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誠涵上列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華誠涵明知其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4樓之實際使用人,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上址3樓後方及4樓頂,以竹木造、金屬違建材,搭蓋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查報,並於103年12月31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104年1月6日結案;華誠涵復未經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於強制拆除後至109年12月24日之期間內,以竹木造、金屬為建材,違反規定於上址4樓頂重行搭建高度約2.8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2月24日查報,於110年3月23日依法拆除完畢結案。詎華誠涵基於違反建築法違法重建之接續犯意,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110年3月26日強制拆除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在上址3、4樓再重新建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章建築(下合稱本案違建),嗣北市都發局再度接獲檢舉,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05730號、第1116105731號、第1116106849號函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重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華誠涵(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違建確為其所搭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重建,該拆的都拆了,費用也繳清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後搭建之木、金屬建材、1層
高約3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於103年12月30日經北市都發局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706500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於同年月00日間拆除完畢,104年1月6日結案;至107年6月27日期間,被告於上址4樓頂搭建之構造物經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02-1號函第3次查報,於同年7月27日拆除完畢結案,又於109年12月24日經北市都發局以同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38118號函認定其以竹木造、金屬等建材,重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於110年3月23日強制拆除完畢結案。而111年1月24日北市都發局因再次獲報派員前往上址勘查,上址續以竹木造建材搭建本案違建如附表所示,且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直承無諱(偵字7538號卷第114頁、偵字第22610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北市都發局建管處拆除小隊長郭成龍、證人即時任北市建管處區隊長李婕、證人即時任北市建管處約僱人員陳睿榮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3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706500號、109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8118號、111年1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05730、1116105731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送達證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局稿000-00000000、000-00-00局稿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況照片、104年1月6日及110年3月23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現場照片、本案違建於112年11月1日之現況照片足佐(偵字7538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30頁、第31至39頁、第41至53頁、偵字第22610號卷第45至55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足見被告確有在其居住上址搭蓋前揭歷次違章建築及本案違建之事實,則其於上址3、4樓違章建築於103年、107年、109年間經依規定強制拆除後,復於上址在110年3月23日至111年1月24日期間重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違建,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重建,且本案違建該拆已拆,也已繳清費用
云云,然其於上址歷次在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復又搭蓋違章建築之事實,業經前認,被告辯稱未有重建情節云云,與事實不符,已無值採。況就前開北市建管處109年12月24日及111年1月24日查報上址4樓頂違建現場照片(偵字7538號卷第39頁、第48頁、第53頁),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本案違建於000年00月間之現狀照片,互為參核,上址4樓頂確存有相同之竹木建材搭蓋頂棚、隔間之建築狀態,被告亦自承其仍於該處居住(原審卷第29頁),顯然本案違建係屬重建,且仍由被告繼續作為住居使用。是被告辯稱上情,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建築法,依該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亦即不論公私有土地,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無照建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上址地點所搭建之違章建築,雖登記為其配偶程玉豔所有之房屋,然依前所述,被告搭蓋本案違建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屬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後重行搭建之違章建築,所為顯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且對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有所妨礙。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無足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ガ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強制拆除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在上址3、4樓再重新建造本案違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手法即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屢次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復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建築物安全等致生一定之危害,更造成所有權人程玉豔之困擾(偵字7538號卷第103頁),所為非是;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入監、10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處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興建之違章建築 查報文號 1 上址3樓後陽台,搭建以竹木造為建材,淨深超過120公分之違章建築 000-0000000 (偵22610號卷第45頁、第47頁) 2 上址4樓頂,搭建以竹木造為建材,建造木製棚架之違章建築(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000-0000000 (偵22610號卷第49頁、第51頁) 3 上址4樓後陽台,搭建以竹木造為建材,淨深超過120公分之違章建築(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000-0000000 (偵22610號卷第53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