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霖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吉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竊盜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一日因失眠而於晚上8至9時
服用安眠藥,服藥當晚至隔日中午發生何事腦中均無記憶,且失竊地點距離竊取後停發地點,走路僅約三分鐘路程,不可能為了簡省三分鐘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等語置辯。
㈡被告於案發前二個月均無就診取得安眠藥之紀錄,有被告就
醫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被告所稱案發前服用安眠藥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按一般安眠藥服藥後約 30分發揮作用,而藥效約6至8小時,依被告所述的服用時點係晚上8至9時間,故至翌日5時安眠藥藥效已然退去,本件案發時間為7時19分,自難認被告有受安眠藥物所影響。又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行走時步態正常,騎車時亦行車平穩,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於將本案機車停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尚知持抹布擦拭本案機車握把及車體,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亦可認被告當時精神正常。末按,本件機車失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被告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沿國光街37巷右轉復興110巷2弄方向,復文化路往和平街方向直行,一場雨況文化路左轉進入大勇路往復興路方向,最後停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共計騎乘約2小時,且停放地點與失竊地點相距已逾500公尺,顯無返還機車之意,自難論以使用竊盜。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法律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又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又仕於112年5月24日21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王又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又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吉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固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有服用安眠藥云云,惟被告犯
案當時究竟有無服用安眠藥,尚非明確,且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行走時步態正常,騎車時亦行車平穩,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於將本案機車停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尚知持抹布擦拭本案機車握把及車體,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當時精神正常,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跌倒腰部受傷而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