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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凱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網路博奕賭博債務一事相約告訴人林明德談論後,由告訴人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並錄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告訴人不得自由離去及簽發本票、錄影等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談論後,告訴人原本否認係其投注賭輸之債務,後來有伊等當兵同梯友人蔡忠勳前來關心,告訴人才承認該賭債債務,並自願簽立上開本票及錄影,伊並無說上開威脅話語強制告訴人不能離去,亦無強迫其簽發本票及錄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大砲檳榔攤前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平和自行上被告搭乘之彭聖傑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並無何妨害自由情形;且據被告所述,之後雙方至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談論上開債務時,過程中被告亦曾有離開車輛上廁所,告訴人如認有受不法脅迫,此際當可自行離去;又按告訴人簽發本票後錄影所示,告訴人面色平和,並無受迫異常之情;另告訴人雖指稱上開過程中被告有手打告訴人頭部云云,然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卻非案發當日就診驗傷,且傷害記載僅有告訴人單方主訴,並無醫師檢傷具體記載,亦無就診時受傷情狀拍照;依被告所述,本件僅係單純處理賭博債務之民事糾紛,被告約告訴人目的係為處理上開賭博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施暴或威脅等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賭博債務糾紛約同告訴人、彭聖傑於車內對質,過程中告訴人並有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及錄影後交付被告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亦經證人彭聖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手機上與被告、告訴人姊林素梅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手機上與其女友間對話紀錄擷圖、上址大砲檳榔攤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持簽發本票錄影檔案、檢察官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勘驗上開告訴人持發票錄影內容)、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告訴人持發票錄影內容)、同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檳榔攤前監視器錄影)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二)次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質討論上開賭博債務糾紛過程中,因告訴人於雙方對質討論未果後欲下車離去時,遭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及出手敲打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敢下車離去,並受迫簽發上開50萬元本票3張及錄影表示未受強迫存證後,始經載返放行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廷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點多伊有過去警局陪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打他,伊當時有摸告訴人頭部,右側有一點凸凸的,約1個拇指大小;他有說被告打他及恐嚇他,但具體時地沒有跟伊說,細節伊不清楚;他說他被打完頭部後,對方有要求他簽立本票;在警局待到晚上11點多,告訴人說他要去恩主公醫院驗傷,我們到醫院後,當時急診室要求告訴人需提出快篩陰性證明,告訴人沒辦法拿出來,所以當天沒辦法立即就醫,告訴人取得證明後應該是隔天就自己去就診;當天在警局,告訴人有對伊說他被劉文凱恐嚇、有被打,也有講簽本票這事;他說頭很不舒服,伊就摸他的頭頂那邊凸凸的;他好像跟伊說是在公園被用拳頭打頭部,右上頭頂凸凸的,有腫;伊陪他做完筆錄,要去恩主公醫院看醫生驗傷時,警衛說要做快篩才能看診,所以當天沒有進去,過幾天告訴人才自己去驗傷等語(見偵續181卷2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林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經由手機傳送被告與他有關本件之賭債糾紛擷圖,並跟伊對話說又1個要坑他錢,還要坑他140萬,事後告訴人有跟伊說,他被被告帶去公園那邊簽本票,有被打頭等語(原審卷第326至338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上開醫院就醫病歷資料等佐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對被告指訴情節等事實,尚非虛妄不實。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伊有要求林明德及彭聖傑各簽50萬元本票3張,是賭博債務,一開始不知是彭聖傑,還是林明德輸了這筆錢,因為線上博奕帳號伊是傳給彭聖傑,但彭聖傑說是傳給林明德用的等語(見偵22627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彭聖傑於偵訊時亦曾證稱:劉文凱當時有要求伊及林明德各簽50萬元本票3張,因為那時這條錢是在不清不楚狀況下,我們各簽50萬元本票3張,因為劉文凱是怕我們離開後,人就不見了,我的錢也是賭博的部分;伊也有錄影要說自己是自願簽本票;簽完本票之前,林明德有無下車伊不清楚,伊記得是沒有等語(見偵22627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觀諸上開卷附告訴人提出手機上與被告、告訴人之姊林素梅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手機上與女友間之對話紀錄等所示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時就該賭債歸屬顯有歧見,且雙方至現場對質後,被告所疑應負該賭債之告訴人、彭聖傑,均簽發本票及錄影,亦見案發時仍無法釐清係何人應負責該筆賭債,則告訴人何以會自願簽發鉅額本票承擔該賭債。又觀諸告訴人持發票錄影畫面所示,雖無明顯被迫異狀,惟觀其錄影表情仍有僵硬之情,況果真係告訴人自願簽發鉅額本票承擔該賭債,被告何須要求告訴人持發票錄影表示未受強迫以存證,顯亦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告訴人等所述,案發當日其間就上開賭債對質處理完畢至載告訴人返回,費時至少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且告訴人於返回後當晚旋報警提告被告對其強制罪嫌,並欲至醫院驗傷佐證,顯見告訴人係受被告所迫非自願自認賭債並簽發本票、錄影之情。是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告訴人所指訴上情,衡酌常情,應屬為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稱上開情詞云云,但查:⒈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上與被告、告訴人之姊林素梅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手機上與女友間之對話紀錄等所示內容,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追討該賭債時,即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於被告約告訴人與彭聖傑對質時,為求自保尚且於案發前將被告向其追討賭債之對話傳送給其姊林素梅存證,況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於被告向告訴人追討該賭債前,被告尚求助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亦盡力為其想辦法,尚且找友人陳廷維欲將機車借貸以幫助被告,未果後被告又求助告訴人為其於線上博奕下注簽賭籌款,告訴人並為其小試賭輸而作罷,其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聲稱其下注簽賭積欠鉅款,是告訴人因此始向其姊稱:懷疑遭被告設(局)陷坑錢,從而告訴人豈會於無外力強制下,自願承擔該鉅額賭債而簽發本票並錄影之情自明。⒉再告訴人雖因與被告相約就該賭債與彭聖傑對質釐清,應約自行搭上彭聖傑、被告所駕汽車至上開公園停車場,並在車上商談。然依告訴人、彭聖傑、陳廷維上開證述,告訴人係於該車內與被告談論處理前述賭債,且在告訴人簽發本票及錄影前,告訴人均在該車上,耗時至少1個半小時以上,始將告訴人載返。又告訴人返回後報警,其友人陳廷維於警局陪同告訴人時,亦經告訴人告知有遭被告威脅、敲打頭部後,實際觸摸告訴人頭部確有瘀腫屬實,是告訴人亦非無受被告強制行為而受迫無法離去而簽立本票及錄影之可能,從而上開等情,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認賭債而自願簽立本票及錄影之情有間。⒊又證人彭聖傑、蔡忠勳(被告另1到場會合友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附和被告上開辯詞,均稱其等在場並未見聞被告有脅迫告訴人不得離去、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強迫告訴人簽發上開鉅額本票及錄影等情云云。然證人彭聖傑雖亦係該賭債糾紛當事人之一,且依其自述亦應被告要求簽發本票及錄影,然其除係與被告關係較近之友人,且係該賭債利害關係人,況其與被告均稱因告訴人已承認該賭債,並簽發本票及錄影,被告遂將彭聖傑簽發本票返還彭聖傑,並刪除錄影,核諸上情,證人彭聖傑因係該賭債利害關係人,且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其簽發本票及錄影亦經返還及刪除,是其上開附和被告辯詞云云,難謂無為己之私利及與被告情誼而偏袒迴護被告之嫌,是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蔡忠勳亦係被告當時找來協助與告訴人處理該賭債之友人,且觀諸其證述案發過程情節,亦顯與被告關係較為親近密切,與告訴人情誼關係較淡,無任何為告訴人之利益居中協調之情,是其上開附和被告辯詞云云,亦難謂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嫌,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又被告敲打告訴人頭部成傷部分,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合併眩暈噁心等情,此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2627卷第40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上明載「右側頭頂處紅腫、現頭暈及頭痛」等情(原審卷第269頁),查告訴人於案發(110年2月20日)後逾6月告訴期間之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報案時從未就被告涉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偵22627卷第8、22、36至3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敲打頭部之行為,應以強制罪之強暴行為視之,敘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如事實所載犯行,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其行為結果尚未達對告訴人拘束自由之程度,並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多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部分,僅係其一人以恫嚇言語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應僅達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尚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程度,僅認屬上開強制罪脅迫行為之一部,而無法遽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又告訴代理人雖稱本件有恐嚇取財罪之適用云云,然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賭債糾紛存在,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加重;核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仍屬有別,且相較本案犯罪手段較前案輕微,難認被告本件有特別德惡性,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負有該筆賭博債務,商談對質未果,竟以威嚇脅迫、強暴等手段,強制告訴人不得離去、簽認該賭博債務之本票3紙及錄影,不法侵害告訴人行動及意思自由,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之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一稚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查被告因犯本件強制罪,迫使告訴人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後,由被告持有後已輾轉交付予第三人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因該3張本票,遭吳泓陞提起本票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案號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3、87頁),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所簽發本票3紙,已輾轉流至吳泓陞手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告訴人所簽發3紙本票,既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吳泓陞所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宜由繫屬法院民事庭本於事證調查、判斷判決,而不宜逕認被告仍持有該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訴本院雖未爭執此部分,然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系爭本票3紙仍為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即與事理有違,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