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清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嗣由其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表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仍有究明之必要,請依法勘驗審酌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其上開犯行,願受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47號113年6月4日審判程序之協商程序,經本院勘驗庭訊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錄音時間00:00-03:10,法官為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權利事項、起訴犯罪事實,並請檢察官提出證據。法官並就證據能力部分說明。
2.錄音時間03:13-03:45檢察官:沒有意見,請求協商。
法官告知被告已經認罪,檢察官請求協商,是否聽取檢察官意見進行協商程序。
3.錄音時間03:45-04:29檢察官:前次被判8 個月嘛?對不對?這次是一、二級,一級,對不對?又是累犯,判10個月。
被 告:嗯,全部嗎?檢察官:對。可以嗎?可以就不能上訴。嗯這個,法官已經達成協商合意。
檢察官:這個要辯護人法 官:請公辯來。
4.錄音時間04:30法官詢問有關扣案物品。
5.錄音時間05:42(關門聲)
6.錄音時間05:50檢察官告知協商內容。
7.錄音時間06:15(討論聲)
8.錄音時間06:29-09:08錄音結束法 官:然後再跟檢察官還有被告做最後的確認呴,那這件檢察官跟被告所達成的協商合意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後累犯處有期,欸應該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那想像競合後會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後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這部分那個,刑度內容檢察官這邊沒錯嗎?檢察官:是。
法 官:那在最後這邊,就是本件檢察官認為說被告部分的罪名是施用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罪,那想像競合之後是論以第一級毒品罪,那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呴,被告這部分刑度你有同意嗎?被 告:同意。
法 官:同意,那辯護人就此部分有何意見?辯護人:沒有。
法 官:那再跟你…那檢察官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沒有。
法 官:那這個…被告再跟你確認呴,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說你在113年1月25號早上使用玻璃球同時施用了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嘛?被 告:對。
法 官:那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ok嗎?被 告:ok。
法 官:可以呴?那那個這件你認罪的罪名是施用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罪,那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都明白嗎?被 告:明白。
法 官:都明白呴?那這件你跟檢察官所達成的協商同意是否有出於自由意志?都是你自己願意的嗎?被 告:對。
法 官:是呴?那這件要先跟你講,就是你這件如果,那個…都是經過你自己同意的話,原則上法院到時候就依照這個,你跟檢察官所協商的刑度來做判決,除了法定事由之外,你之後都不能再反悔,也都不能上訴囉,你這樣有明白嗎?被 告:明白。
法 官:明白呴?那檢察官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檢察官:沒有。
法 官:那那個被告跟辯護人呢?辯護人:沒有。
法 官:被告你自己還有意見要說嗎?被 告:沒有。
法 官:沒有呴?本件宣告程序終結,定於113年7月2號上午9點30分宣示判決,那被告你要出來聽判嗎?被 告:沒有。」並經被告簽名,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可見原審於庭訊時,檢察官聲請協商後,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進行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且諭知其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一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表示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已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之情形,是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且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法可指。㈡從而,原審於檢察官聲請協商後,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同
意協商內容,業經原審確認在案,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未出於自由意志為本件協商判決云云,認不足採。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