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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輝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雅芳律師黃鈵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宏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次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7條:「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條例第9條第3項:「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由此可知,凡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以作實施農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為雖有言為脫法,實則為法所不許。

㈡證人林叡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他(按:被告)跟我提及公司所有同仁都要參加為重劃會員,目的是為了增加重劃會人頭以便鄭宏輝掌控重劃案的推動,當時我並沒有表示同意購買該土地,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也沒有印象有簽過名;岩佳公司是鄭宏輝興辦的,我面試時也是由鄭宏輝負責面試等語;證人張景忠於偵查中證稱:(整個買及賣土地過程你都不知道買主及賣主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戴文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鄭宏輝對我說他是議員不方便出名,因此請我出名擔任負責人,該公司都是鄭宏輝在用的,資本額一千萬,一開始也是鄭宏輝出資;那是鄭宏輝拜託我借他登記,我們都沒出資。當時我與父母是將證件交給鄭宏輝,我們也知道當時是要過戶取得該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土地等語;證人許鈞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錢可以去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參諸如附件鄭玉鴦等49位證人於調詢之證述,顯見本案附表1、2所示買受人就土地交易過程或處於不明或不知情之狀態,或根本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甚明,可認其等非有購買○○段第000地號土地之真意;況觀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受人均為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則判斷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有無買賣真意,當以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出賣人為判準,且本案多數買受面積僅0.077平方公尺至2平方公尺不等,取得該面積甚小之土地顯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而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益徵其等自始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無非僅是配合被告之犯行,以利被告取得重劃區籌備會運作主導權,則被告所為顯係有意湊集人數以達成重劃所需所有權人人數門檻之「脫法行為」,而非僅係立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不著重於出名者人數之「借名登記」而已,顯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審未敘明何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人等之證述不可採,逕認本件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另農地重劃與市地重劃兩者本質上均屬土地重劃,分別規定

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且兩者均要求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為要件,此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自明,如認進行市地重劃過程中不得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為脫法行為,同理於農地重劃亦不得為之,否則有違法秩序一致性,原審徒以「本案為農地重劃,亦非市地重劃,迄今農地重劃無如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而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未交代農地重劃與市地重劃有何差別對待之理由?以及何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非屬強行規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至原審認本案被告透過員工及親友借名,借名登記人數共計5

4人,借名土地面積共計638平方公尺,占重劃地區總人數21.95%,借名土地面積更僅占重劃總面積千分之6.67,均未達該農地重劃區段人數及面積之1/2,亦即未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3項之門檻,尚不足以影響該地區之土地重劃等語。然刑法第214條之罪本不以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為要件,倘被告所為已造成該農地重劃區之其他不同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不公平對待之虞,即應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本案被告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區籌備會運作主導權,無異排擠原先不同意農地重劃之其他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顯然亦增加其等對抗同意農地重劃者之成本及困難度,已使該農地重劃區之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不公平對待,而足生損害;又果真被告本案所為對於農地重劃進展毫無影響,何以需耗費大量勞力、時間、金錢等成本而借用如起訴書附表1、2所載達78人次之名義,以遂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審逕以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該地區之土地重劃為由,而合理化被告虛增地主人數而為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以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

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構成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違法目的之脫法行為等語。惟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細分土地,雖實質上有利於被告在土地重劃相關事項之表決,固有可議,然尚未因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相關規定,蓋農村社區重劃並未如市地重劃就細分土地有相關不列入決議事項之條件限制;而內政部直至民國101年修正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即土地切割過細之面積,不列入決議事項表決人數及土地面積的計算,但在此之前並無相關之禁止規定;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於96年、97年期間,被告縱如起訴書所載透過細分土地之方式,欲使農地重劃會員大會順利通過,仍因該時空背景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況迄今農地重劃亦無如市地重劃有前述之修正,是公訴人認應依法秩序之一致性,就農村社區重劃與市地重劃採取相同之解釋標準,然觀此部分是否為相同意旨之修正,屬於「立法空間」之範疇,於修法前尚難於本案遽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件借名登記認被告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並無買賣

土地之真意,被告仍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案之行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⒈借名登記契約是無名契約,類推民法相關規定,只要未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仍難逕認其違法無效,此與脫法行為係當事人為了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採迂迴方式而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而為法律所不允許,二者仍屬有間。本案雖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列之人均記載為買受人,惟就上開附表1、附表2所列之人非系爭土地買受人,而係指定登記名義人;各該土地登記以其等之名義為依據,則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7條「特約事項: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擔保所指定登記之權利人,對本約應與甲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並共同簽署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使乙方權利受損。」亦即系爭土地得指定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本件系爭土地在楊國村向范木貴購買之後,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將土地過戶給附表1所示之人,再依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附表2所示之人,各該指定登記名義人及借名登記均依上揭有效成立之契約辦理,尚無不法;再者,系爭土地當時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有價金交付及相關交易稅之給付,地政機關依照「買賣」之原因關係,復依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仍難認係虛偽不實或有違法登載之情事。⒉就檢察官所舉證人之證述佐證土地登記名義人及被告雙方無真實買賣之意思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叡君如前之證述部分:

觀諸證人林叡君另供承:依照岩佳公司規定,員工都要擔任重劃區的會員,至於掛名哪個重劃區的會員伊並不清楚等語(見選他4卷第59頁),且其為岩佳公司前員工,對外做業務,對法律、過戶之事不清楚,因不聽從老闆(按:被告)指揮而遭裁員(見選他4卷第57頁反面、他28卷㈠第5頁)。是就前開供、證述可知,林叡君對於成為重劃區登記名義人一事係屬知情,且與被告因存有上開遭裁員之糾葛,是其前揭供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⑵證人張景忠如前之證述部分:

據證人張景忠於警詢時另供稱:當時鄭宏輝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好,所以他就先去登記幾個所有權人,我也是其中之一。買賣該土地是投資。雖未出錢,係因尚未確定重劃等語(見他28卷㈠第12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有同意鄭宏輝去做土地買賣登記這件事情嗎?)有。」(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可徵被告與張景忠非無買賣之真意,其前揭供述即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戴文燦如前之證述部分:

觀諸本案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戴文燦就借名登記乙節亦屬知悉,自不能單以本案土地之價金實為被告所支出,形式上卻登記在戴文燦或其他人名下,即認被告之行為不實而具不法性,其前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許鈞量如前之證述部分:

依據證人許鈞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許鈞量對本案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出資、購買與出售,多稱「不知情」、「沒印象」,其為入贅,家中事務多為太太做主(見偵739新竹市調查站筆錄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偵739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則其前揭供述是否可採,亦有疑義,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公訴人雖認各該被借名之人都不清楚自己有無買受之真意

,或不知有買賣之情況。然觀諸本案多數證人歷次之證詞,或因年紀較大,或因時間久遠而漸忘此事,或因諸多考量而選擇回答「不知道」或「沒看到」;惟依證人即黃肇育代書事務所助理員黃鳳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只要當事人有交資料過來,即為合法之行為,(買賣)當事人沒有買賣的意思,是無法到事務所辦理過戶案件;況土地變更登記之情形,需具備一定要件,如提出經過戶政機關認可之印鑑證明等,非一般隨便刻的木頭印章,再交由地政士辦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40頁)。尤以檢察官所認定之相關被害人等,均經調查站傳訊及檢察官複訊,然並無其等以被告非法完成變更登記,進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則其等是否全無買受之真意,或僅因漸忘,或係因家人、親友之關係而同意交付印鑑章與身分證件,抑或因涉刑事案情之訴訟利害關係考量,致態度漸趨保留,均非無可能,其等是否全無買受之真意,亦非全無可疑。從而,亦無法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區籌備會

運作主導權,無異排擠原先不同意農地重劃之其他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增加其等對抗同意農地重劃者之成本及困難度,已使該農地重劃區之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不公平對待而足生損害等語。然觀被告透過員工及親友借名登記人數為原判決附表1之41人(編號24-64),加上附表2之14人,共計54人,借名土地面積共計638平方公尺,占重劃地區總人數21.95%,借名土地面積,更僅占重劃總面積千分之6.67,均未達該農地重劃區段人數及面積之二分之一,亦即未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3項之門檻,尚不足以實質影響或決定該地區之土地重劃,且本件是否進行重劃,仍需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由主管機關在重劃內容之規劃上進行實質審查義務;況觀諸本案籌備會歷次會員大會,均有寄送開會通知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給予其到場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有歷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636頁),並未曲意排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關於重劃之意見,以及會員大會開議程序之公平與正當性。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虛偽,客觀上偽造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行,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係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