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分別明定。㈡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而提起公訴,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原審由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其後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為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被告泛言因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本案管轄錯誤應發回原審云云,容有誤解。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芳犯刑法第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程序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審理,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無辯論,法院組織不合法,本院現已管轄錯誤,應發回原審處理。又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有重大違誤,法官復未調查影響本案判決之相關證據,均存有重大瑕疵。另實體上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亦無強制犯意,本案係告訴人李書昀自招危難,並為偽證及誣告,原審判決當然違法,且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明白指駁被告所稱告訴人非法採證、自招危難等之辯解不可採信,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以伸手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機之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另其以書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事實直接相關,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芳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芳與李書昀係鄰居關係,李孟芳因不滿李書昀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該樓層之社區走廊,持手機對其錄影,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行拉扯李書昀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書昀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李書昀亦奮力爭奪,始未得逞(李書昀、李孟芳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書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下列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書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李書昀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書昀已於本院審理中為交互詰問,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被告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孟芳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未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沒有人喜歡被錄影,但我沒有發狂的情緒,講話時語氣平和,我適當的處理了,我沒有強制犯意,我也沒有做暴力行為,告訴人李書昀之證詞為虛謊證詞,且告訴人對其使用手機錄影係違法行為而自招危難,其可主張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書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剛剛所說
因為你拿手機錄影及報警,所以李孟芳有用手來搶你的手機,後來因為你用力握著手機,所以李孟芳沒有搶走手機,是否屬實?)是。(問:你受傷跟李孟芳受傷都是因為搶手機這件事?)是(偵字第18526號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上班就是下班帶小朋友回家,早上10點帶小朋友要回家、要拿滑板車,其實我們就要出門了,電梯門一打開的時候,我就看到她的家是敞開的,所以我就跟小朋友說,好、我們趕快拿東西就出門了,結果本來都沒有人,我們進家門的時候,我就已經聽到有人走出來了,所以就在門口等著我們了,其實我們速度很快,因為我們也是因為跟她有糾紛,所以我們把家裡的門鎖也換成感應式,所以速度應該很快,所以我們拿完滑板車之後,已經關上門、出門,準備要走到電梯的時候,她就開始謾罵了,看到我手機也出來錄影就是剛剛那一段。…(問:發生衝突的空檔妳還是可以拿著自己手機打電話?)對,我就直接拿著手機報警了,報警完因為她就是要來搶我的手機,可是我還是有握,就是一手握著手機,但是已經報完警了,我一手就是護著小孩。(問:為什麼她會要搶妳的手機?)她就是撲過來一直要搶我的手機,她就說妳不要錄影。(問:是因為妳報警?)不是,是因為我在錄影。…(問:被告在做這些行為的時候,當時妳都把手機握在手上嗎?)是。(問:有被搶走嗎?)沒有。(問:再跟妳確認一下,妳說被告搶妳的手機,她是怎麼搶的?)她就是要把它抽走,就是握在手上要把它抽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31頁)。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書昀回來的時候,我門開著,我要
去吃飯了。她回來之後,就對我罵,說每天都這樣子。我經常都被她羞辱,我就跟她爭執了一下,她就拿手機朝我拍,我跟她說不要拍,如果你外流那段影片我就要告死你。因為她拍我,我很不舒服,她就報警,我就說我要拿手機開始拍你,所以我就把手機拿起來拍她,她當時在報警,我用手機拍到她的臉,她就開始推我,然後搶走我的手機,然後就重摔,我才很生氣,要搶她的手機,所以我們兩個的扭打是要搶手機。但我搶不過她,所以我的手指頭受傷(偵字第18526號卷第38頁)。我跟她爭奪手機的過程,她用力太猛了,她其實可以選擇放掉就好,但她選擇跟我奮力拉扯。…(問:你受傷的原因是因為搶奪手機的時候?)是。因為搶的時候,右手中指受傷。她握著手機,我想拉她的手機,但是她拉的很大力,握手機握得很大力,她不是拉我的手等語(偵字第18526號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右手的所謂的挫傷,我提供的照片看得非常的明顯,其實就是我的中指,因為拉扯她的手機造成中指筋膜腫脹…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㈢是以,依據證人李書昀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述,參以被
告提出其因而受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8526號卷第14頁)、受傷照片編號1至6(偵字第18526號卷第16至17頁)等事證,足徵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錄影,因而伸手從告訴人手中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機,惟因告訴人用力握住手機,始未得手。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從告訴人手中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告訴人用力握住其手機,而未遭被告搶走,尚難認因被告之行為而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權利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雖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均未能遂其目的,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其無強制之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本即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而無需配合被告讓被告取走手機,然被告在告訴人用力握住手機之情況下,應已知悉告訴人不欲被取走手機,被告仍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權利之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捏造事實、所言虛謊,對其使用手機錄影
係違法行為而自招危難,其可主張阻卻違法云云。然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之地點係社區之走廊,而屬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先前有違法行為,本應透過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又按刑法上所謂「自招危難之行為」,係於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時,探討「該災難情事」之發生來源,倘繫於行為人自身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惹起,亦即行為人自行招來災難者,當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仍應依故意或過失規範罪責相繩。換言之,「自招危難之行為」屬於行為人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須檢視行為人是否存有避難之意思,始終探討者乃「行為人」本身,被告主張告訴人係自招危難,而其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實有違誤。是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㈦另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1月17日錄影畫面,此與
被告被訴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調查必要;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112年8月9日報警通聯記錄,業經本院調取後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而已為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35、36頁),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李書昀提起反訴等語。惟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非被害人提起自訴,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