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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堯與綽號「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由黃聖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昌」,至現場監工及設計師胥字玹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宅裝修工程之工地附近,由「阿昌」翻越上開工地前方用以防盜之鐵門,再自內打開鐵門之門鎖,讓黃聖堯得以一同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胥字玹管領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水電工陳政宇所有電動起子、衝擊電鑽、砂輪機、工具之充電器、工具之電池、銅管、電線等物(價值共約4萬8,000元)得逞,再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該車逃逸。嗣胥字玹發覺工具失竊,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胥字玹、陳政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黃聖堯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坦認無誤,證人即告訴人胥字玹、陳政宇並就失竊之財物及其價值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含現場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坦認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自己;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辯稱:「阿昌」莊世昌跟施工者認識,找我一起去把東西搬一搬,說是施工者跟屋主的工程糾紛云云,然查,依據卷內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莊世昌本即認識,如本案「阿昌」確為莊世昌,被告並無不能於原審講明其人的道理(莊世昌經本院審理中傳喚作證,未到庭),但被告除未指明「阿昌」其人外,亦未為上開否認之辯解,本院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另案之所以莊世昌及被告得以獲判不起訴,乃因委託者或自認財物遭竊者出面證實有委託莊世昌前去某處搬運物品,或誤會莊世昌行竊,但本案並無這種情形,告訴人2人指述財物遭竊明確,自無法因為被告曾有另案與莊世昌一同至某處搬運物品非不法竊取他人物品之情形,便認為本案亦是如此,何況,被告與「阿昌」深夜前往案發現場,「阿昌」竟是以攀爬鐵門入內開門之方式讓被告得以進入屋內,如此手法,一般人皆可清楚知道應非受委託或有正當理由入內,而被告與「阿昌」所搬運者,顯為他人住宅裝潢施工之工具且有相當價值,被告同意與「阿昌」一同前往並分擔入內搬運上車,自不能推稱不知「阿昌」非法行竊他人屋內工具財物之事實,而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於偵查中及本院否認之答辯不實,不足採信,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證人莊世昌無再傳必要,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胥字玹、陳政宇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成年男子「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即可。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交代:被告與共犯「阿昌」所竊得價值共20萬元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以及價值共4萬8,000元之電動起子、衝擊電鑽、砂輪機、工具之充電器、工具之電池、銅管、電線等物,並未尋獲,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該物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固應由被告及共犯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宣告刑之裁量結果,皆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答辯不實,本院已交代理由如前,且迄今原審斟酌之前述量刑因子均未改變,甚至被告還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確有悔意,自無從再予輕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