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升與黃寶興前共同合作販售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緣黃寶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歐萊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公司)負責人,因歐萊公司經營販售新冠肺炎快篩試劑業務,黃昱升遂透過黃寶興與歐萊公司合作,由黃昱升負責尋覓買家向歐萊公司購買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待歐萊公司出貨完畢並收受貨款後,再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交與黃昱升。詎黃昱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不詳時、地,經過歐萊公司同意轉售歐萊公司原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所交付用以售與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之快篩試劑250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0,560元】後,遲未將轉售價金交與歐萊公司,以此方式將70,560元侵占入己。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用以支付向歐萊公司購買100盒快篩試劑之價金25,200元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等價金轉交與歐萊公司。嗣因歐萊公司遲未取得上揭㈠、㈡所示貨款,且黃昱升持續藉故拖延、拒不聯絡,歐萊公司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寶興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寶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光碟、告訴人開立與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出貨單/繳款單、統一發票、汐止區農會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汐農會字第111000433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交易,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其辯稱:就原本要賣給三芝區公所的快篩劑部分,我確實有拿到該批快篩劑,後來三芝區公所說不要了,但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寶興說該批快篩劑已經開發票不能退,所以我就把該批快篩劑轉賣了,我有拿到貨款,但因告訴人還有傭金沒給我,所以我也還沒有將貨款交給告訴人。另出售給汐止區農會的快篩劑部分,我確實有收到貨款,但我在告訴人公司樓下已經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會計,是告訴人公司叫該人來跟我收款的,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原定賣予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之250盒快篩試劑,轉售予他人,並收取價金,及於上開時、地,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收取100盒快篩試劑之價金共計2萬5,200元,且未將轉售原欲販售給三芝區公所之快篩劑款項轉交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寶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46至47頁;偵緝卷第6至7頁、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黃寶興所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歐萊公司111年4月6日、15日出貨單及發票(見偵卷第14至24頁)、汐止區農會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汐農會字第1110004335號函(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1年12月6日新北芝秘字第1112967340號函(見偵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㈢、證人黃寶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有跟福爾公司合作販售快篩試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合作模式是被告來跟我取貨,由告訴人公司幫他開發票給買家,本次的買家三芝區公所及汐止農會,均係被告找來的,被告向買家收款後,一直沒把貨款繳回公司,告訴人公司還欠被告3萬元傭金,所以直接扣抵後,被告應該還要給公司5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公司係幫被告開立發票給買家,告訴人公司與買家間並無任何聯繫,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向買家收款時,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致其收取貨款時係為告訴人公司所持有,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傭金糾紛,是縱使被告收款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該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宜另尋民事途徑解決。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寶興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可以幫我代銷貨物,但要抽取傭金,於是雙方口頭達成居間契約,沒有想到被告竟沒有依約返還出售快篩劑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寶興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取貨,我幫被告開發票,我也是將貨物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洽談、交貨、收款告訴人公司均未參與,告訴人公司僅係負責提供快篩劑,且告訴人公司幫被告開立發票給客戶,實際交易之締約、交貨及收款等節均係由被告與客戶所完成,則該快篩劑交易關係應係成立於被告及客戶之間,是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及被告與其銷售客戶間之法律關應係各自獨立,則被告取得貨款係基於其與客戶之銷售快篩劑契約,而告訴人公司有權依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给付貨款,故被告未給付銷售貨款自難認係其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雖證人黃寶興曾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係居間契約,倘若如此該交易開立發票之義務自係由告訴人公司負責,然證人黃寶興卻於原審證稱由告訴人公司「幫」被告開立發票給客戶,此部分證述與居間之法律效果有所不符,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而證人黃寶興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存在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難僅以其自行認定之法律關係,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締結銷售契約。是本件除告訴人之負責人所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係代告訴人公司收取告訴人公司之貨款。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黃寶興於警詢時亦陳稱:「本公司透過朋友介紹與經營『
佰諭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昱升認識,他向我聲稱可以幫我們公司代為銷售貨品,但是貨品他找到買主銷售後,他要抽取傭金,我不疑有詐遂應許他幫忙我公司銷售物品並給他抽取傭金,雙方達成口頭之『居間契約』業務關係......」等語,另提出陳報狀1紙載明:「黃昱升與本公司(歐萊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有居間契約之業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信證人黃寶興所謂之「委外」,即指與被告之間成立「居間契約」。
⒉本件買家三芝區公所及汐止農會,既均為被告找來的業務,
當為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告訴人公司再給付傭金報酬給被告,客觀事實為被告向買家收款後,未將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事後亦置之不理,其主觀上當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至傭金糾紛,乃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債務關係,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為僅單純之民事糾紛,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貨款糾紛,然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被告與銷售客戶間應係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而非居間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向銷售快篩劑之客戶取得貨款自難認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況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傭金糾紛尚未釐清,則被告認經雙方扣抵相互間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其並無須再行付款,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亦有可疑,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出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