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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漢健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同法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定。龔漢健明知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陽明公司,且陽明公司自111年1月11日起,已取得本件房屋之占有管領,並在本件房屋之大門上安裝門鎖,以防未經授權之人無故侵入,詎龔漢健竟基於毀損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擅自以不詳方式更換上開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陽明公司,無故侵入至本件房屋並滯留其內。嗣陽明公司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發現門鎖遭人更換,龔漢健亦無故滯留在本件房屋內,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訴人陽明公司(下稱

自訴人公司)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陳天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陳天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陳天國、陳佳賢及林敬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屬於審判中依法具結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陳及釋明該等非供述證據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本院審酌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證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被告確實在本件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是伊的,本件房屋雖已於111年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予自訴人公司,但當天伊不在場。本案是一個詐欺案,對方誣告伊拉布條及辯護人加重誹謗,自訴人公司所拿事實上處分權根本是不合法,他們是偽造證據、非法強佔民宅、誣告陷害人,造假冤枉,捏造假證據,自訴人公司所提之事實上處分權根本是不合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民事審判時,法官所認定的事實上處分權是不對的,後來要去執行,被告有請假,執行處也沒有說准或不准,伊也請假,最後沒辦法去執行被告的案子。關於證人陳佳賢和林敬鑛都是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的職員,這二人不管講什麼都是無權處分,要不要把戶口遷出去,應該由執行處依照執行命令來聲請,執行程序完全是不合法的。對於被告竊佔案件,經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關於拉布條案件,在掛紅布條上面寫自訴人公司搶奪民宅,檢察官認為這不是故意在罵,也經不起訴處分,上開兩案都已經確定,確定招商局的契證不全,被告沒有跟自訴人公司簽立契約,兩者是沒有關係的,本件房屋是未登記的就是沒有所有權,被告無犯罪的故意,認為住在本件房屋是正當的,照片也沒有拍到被告有毀損鑰匙或是鎖云云。惟查:㈠被告原居住在本件房屋,自訴人公司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同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自訴人公司因與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合併,自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招商局為消滅公司,招商局之權利義務由自訴人公司概括承受而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命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自訴人公司,且應給付自訴人公司140萬6,793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0年2月28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7至3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自訴人公司於上開命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具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件房屋,當場諭知:解除被告對本件房屋之占有,當場返還予自訴人公司,並更換大門門鎖,而於該日中午12時27分許完成執行遷讓本件房屋之點交程序等節,有該案民事執行卷宗之影卷資料節本(內含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與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29頁)。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自訴人公司管領,於上開執行點交完畢後約6個月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自訴人公司員工陳天國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發現在本件房屋內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66、279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陳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11日上午點交時伊

有在場,當時本件房屋內沒有人,伊等請鎖匠更換門鎖並上鎖,之後於111年6月28日伊會同戶政事務所的人前往本件房屋時,本件房屋的狀況與先前點交時均相同,但後來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打電話說有人在本件房屋內,伊於111年7月11日再次前往查看,就看到被告在本件房屋內,原來的鑰匙無法開啟本件房屋大門,發現點交時安裝的門鎖被換掉,111年7月11日報警到場處理完後,伊有再次更換門鎖,以確保被告不會再次進入本件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證人即臺北○○○○○○○○○承辦人員陳佳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天國於111年6月28日有前來申請將被告之戶籍自本件房屋強制遷出,為了查明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事實,當天伊與陳天國一起前往本件房屋勘察,之後於111年7月5日被告來戶政事務所稱有實際居住在本件房屋內,伊就跟同事林敬鑛隨被告一同前往本件房屋勘察,到場後被告拿鑰匙打開大門,當天勘察後,伊等有聯繫自訴人公司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本件房屋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6至274頁)。證人即臺北○○○○○○○○○承辦人員林敬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陳佳賢去過本件房屋兩次,兩次都是被告來戶政事務所請伊等去現場勘察,第一次被告有用鑰匙開門讓伊等進去,第二次大約是過了2個月後,這一次被告打不開大門,所以沒進去,還有一次伊與自訴人公司員工、管區員警一同進入本件房屋內確認裡面沒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4至279頁)。綜上,足認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自訴人公司管領,於上開執行點交完畢後約6個月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自訴人公司員工陳天國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發現門鎖遭人更換,被告無故滯留在本件房屋等情。辯護人辯稱:本案無照片拍到被告有毀損鑰匙或是門鎖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既為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之一,且本件房屋

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自訴人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雖陳稱:點交時伊不在場,然其亦供稱:有收到執行命令,也知悉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伊有向書記官請假而不在場,但整個點交過程朋友都有拍照給伊看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7、325頁),顯然被告就本件房屋擬定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以及關於該日之點交具體過程等情節,均知悉甚詳,足認被告對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經自訴人公司安裝門鎖,且自該日起本件房屋已為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等節,主觀上應有明確認知。

㈤再者,被告於上揭點交日後之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

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更換自訴人公司於前開點交當下所安裝之門鎖,並無故進入本件房屋而留滯其內等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自以不詳方式更換本件房屋之門鎖,致令自訴人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鎖後隨即無故進入自訴人公司管領之本件房屋並滯留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對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及辯護人辯

稱:本件房屋是未登記的就是沒有所有權,被告無犯罪的故意,認為住在本件房屋是正當的云云。然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因本件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公司因與招商局合併,自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招商局為消滅公司,招商局之權利義務由自訴人公司概括承受而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無權占用本件房屋,而命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自訴人公司,且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被告知悉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已由法院點交予自訴人公司,並經自訴人公司安裝門鎖,自該日起本件房屋已為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執詞被告對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對本件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房屋點交時,伊不在場,有跟執行書記官

請假云云,或由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屋點交時,伊與被告均不在場,伊有跟書記官請假云云。惟依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有收到執行命令,也知悉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點交,點交過程被告之友人亦有拍照給被告觀看等情,其對本件房屋之點交過程本即知之甚詳。從而,縱使被告或辯護人未參與本件房屋之點交,然被告已明確知悉本件房屋已歸屬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⒊被告雖辯稱:本案是一個詐欺案,對方誣告伊拉布條及辯護

人加重誹謗,自訴人公司所拿事實上處分權根本是不合法,他們是偽造證據、非法強佔民宅、誣告陷害人,造假冤枉,捏造假證據,自訴人公司所提之事實上處分權根本是不合法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民事審判時,法官所認定的事實上處分權是不對的,被告竊佔案件,已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拉布條案件,在掛紅布條上面寫自訴人公司搶奪民宅,檢察官認為這不是故意在罵,也經不起訴處分,上述兩案都已經確定,確定招商局的契證不全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前揭民事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主張與前揭民事判決或該案所憑之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與自訴人公司就本件房屋產權爭執之民事糾紛,已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命自己應將本件房屋遷讓予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且經執行點交完畢,竟仍不知尊重法律對他人財產權與居住安寧之保障,僅為謀求自己私利(日後房屋改建之補償),即擅自更換自訴人公司於點交時安裝之門鎖並侵入至本件房屋,無故滯留在其內,造成自訴人公司管理上之困擾與財產損失(原於點交時所安裝之門鎖已因遭被告擅自更換而滅失,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猶執前詞自稱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32年生,於本件行為時已79歲),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自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是榮民,月收入為零,沒有退休金,家裡有太太,22年沒有在一起了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