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雄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皇旭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文雄、陳皇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雄、陳皇旭(下稱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
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器光碟,被告2人確有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車強押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至○○區○○路附近山區,被告謝文雄手持棍棒站在路邊,被告陳皇旭持瓶裝水毆打告訴人余清安頭部等情。又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因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受有多處擦挫傷,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2人因心生畏懼且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下,不得已始通知告訴人余振杰之女余佳臻攜帶新臺幣(下同)40萬至被告謝文雄住處交予被告謝文雄後,被告謝文雄始打電話通知被告陳皇旭「可以放他們走了」,告訴人2人始釋放返家等情,亦據證人余佳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相符。是被告2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縱告訴人2人與鄧志河先前有傷害糾紛,被告2人亦不可以強暴、脅迫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況被告2人於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40萬元,作為鄧志河醫藥費用之賠償時,並不知悉鄧志河傷勢之嚴重程度,鄧志河係於余佳臻交付40萬元後始至馬偕醫院驗傷醫治,故被告2人顯係藉機敲詐勒索恐嚇取財。
㈡況證人鄧志河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確實有被余振杰打傷,
我也有打電話跟我老闆謝文雄講,老闆就叫我自己去醫院看病。我先去淡水公祥醫院看診,後來醫生看我傷勢嚴重,寫了轉診單叫我去馬偕醫院案醫治,我回公司跟老闆講,剛好有一個女孩子拿了一包東西到我們老闆家叫我交給老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就交給老闆。後來我去馬偕醫院前,老闆怕我沒錢看病,給了我一個2萬6,000元的紅包,叫我當醫藥費。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的2萬6,000元,不知道是不是包括在那40萬裡,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陳皇旭所述之另外的3萬元等語。足認本件雖有上開傷害賠償糾紛,但鄧志河並無授權被告2人為其向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索取損害賠償費用,僅告知被告謝文雄其遭告訴人余振杰毆傷之情事,被告2人竟挾怨報復,逕以上開理由,以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方式,且於尚不知悉鄧志河傷勢嚴重程度之前提下,漫天開價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40萬元,並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始交付40萬之金額。
㈢再參以被告2人亦未將上開40萬元交付予鄧志河,由被告陳皇
旭逕自取走20萬元,剩餘之金額由被告謝文河納為私有。是被告2人在未取得授權之情況下,藉機以損害賠償之名義,以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方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交付金錢,並將上開取得之金錢據為己有,朋分花用。原判決亦認定被告陳皇旭取得20萬元、被告謝文雄取得14萬4,000元,故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然原判決竟以因鄧志河傷勢嚴重,被告2人向告訴人索賠40萬元並非無據,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判決僅依據被告陳皇旭之說詞,未審酌證人鄧志河於審理之證述,逕認證人鄧志河從中取得賠償費用5萬6,000元,被告謝文雄僅取得14萬4,000元,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重大疏漏。
㈣綜上,原判決適用法令有上開違誤,漏未審酌被告2人之刑責
、論理前後矛盾,僅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顯有違誤,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提起上訴,被告謝文雄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振杰承認有打鄧志河,主動提出賠償3萬元,後續加碼至15萬元,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談不攏才衍生本案,被告謝文雄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之人身自由並未遭限制,也沒有不讓他們離開,並無強制行為。被告謝文雄坦承傷害犯行,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與原審不同,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皇旭及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余振杰先毆打鄧志河,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自己說要賠償40萬元,被告陳皇旭係受被告謝文雄委託帶告訴人余清安回家拿東西前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都是公開場所,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因為沒有領到錢才回到工地,被告陳皇旭一時氣憤才動手打人。余佳臻拿40萬元給鄧志河,被告陳皇旭當時人不在場,事後被告謝文雄有拿錢給被告陳皇旭,鄧志河將所有的事情推給被告陳皇旭,撇清關係,請考量被告陳皇旭於原審即承認傷害,且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謝文雄、陳皇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鄧志河、余佳臻於原審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余佳臻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偉暘起重工程行余佳臻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偉暘起重工程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鄧志河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文雄、陳皇
旭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上開強制行為,已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科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謝文雄因其工人鄧志河與告訴人余振杰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陳皇旭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多次施加毆打行為,以迫使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到重創,所為非是,實予非難。又被告謝文雄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被告陳皇旭否認妨害自由行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謝文雄之主謀地位,被告陳皇旭之下手實施地位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輕重等受害情形,暨被告謝文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213頁);被告陳皇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烤地瓜工作,月入約1、2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女友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文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陳皇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刑度非重;又被告謝文雄於偵查、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皇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40萬元給告訴代理人余佳臻收受(本院卷第305頁),償還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上開40萬元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歸還給告訴人2人,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將本案犯罪所得40萬元歸還告訴人2人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謝文雄、陳皇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4,000元、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將上開40萬元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由告訴代理人余佳臻當庭收受,且被告2人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皇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皇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雄為余清安外甥,鄧志河(所涉傷害等案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雇於謝文雄,從事堆高機工作,余清安、余振杰(所涉傷害等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父子,余清安、余振杰2人與鄧志河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永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鄧志河因施工問題與余振杰發生糾紛,余振杰隨即毆打鄧志河,致鄧志河受有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胸壁瘀青等傷害(公訴意旨認余振杰毆打鄧志河未成傷一節,尚有未洽,詳下述),鄧志河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謝文雄,謝文雄遂以電話命余振杰不得離去,旋即夥同陳皇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趕赴系爭工地,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余振杰,再搶走余清安、余振杰之手機,防止余清安、余振杰對外求救,而妨害余清安、余振杰使用手機之權利,再命令余清安、余振杰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將持續毆打渠等,以此威脅生命、身體、自由等方式恫嚇余清安、余振杰,使余清安、余振杰心生畏懼,因余清安、余振杰身上並未帶40萬元,謝文雄遂將余振杰留在系爭工地看守,由陳皇旭駕駛余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不詳男子押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余清安、余振杰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印鑑及逾銀行營業時間等因素而未能領取後,陳皇旭再將余清安帶回系爭工地,並再以棍棒毆打余清安、余振杰,使余清安受有鼻子、右側胸壁、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余振杰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陳皇旭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及其他3名男子將余清安、余振杰押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山區,再次以棍棒毆打余清安、余振杰,並命余清安、余振杰需籌付60萬元以支付不知情之鄧志河遭余振杰毆打之醫藥費及相關損失,余清安因而取回手機,並以該手機撥打電話向余振杰之女余佳臻求助,經余佳臻籌得40萬元並赴新北市○○區○○路00號謝文雄經營之豐盛工程行,依謝文雄之指示將40萬元交予鄧志河後,迄同日下午7時許,始由謝文雄通知陳皇旭將余清安、余振杰釋放。嗣經余清安、余振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清安、余振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文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工人鄧志河
打電話告知伊在系爭工地遭余振杰毆打成傷,伊隨即前往系爭工地了解情況,並質問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父子為何毆打鄧志河,適被告陳皇旭亦獲悉鄧志河遭人毆打之事,同時前往系爭工地處理,因伊與告訴人2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處理此事,所以改由被告陳皇旭處理,伊就去忙其他工作的事。後來聽被告陳皇旭說告訴人2人要賠償鄧志河,有帶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可是因為領不到錢,所以被告陳皇旭有打告訴人余清安,伊只看到被告陳皇旭1個人打,不知道被告陳皇旭有沒有帶其他人來,因為現場有一堆在場,伊都不認識,伊有走過去說不要打架很難看,伊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沒有要告訴人2人去籌40萬元,沒有指示被告陳皇旭帶余清安去領錢,伊在當日下午4點多離開系爭工地回到公司,後來被告陳皇旭有無把告訴人2人帶往其他地點毆打,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被脅迫籌款60萬元之事,迨當日下午5點多,告訴人余清安叫余佳臻拿40萬元至伊公司,當時鄧志河也在場,伊叫余佳臻直接將40萬元交給鄧志河清點,鄧志河拿走部分款項,並將其餘款項託伊保管,後來告訴人2人如何被釋放的伊不知道。隔天鄧志河要伊將剩下的款項交給被告陳皇旭,伊後來在公司將錢交給被告陳皇旭,伊不知道被告陳皇旭怎麼分配,也不清楚鄧志河總共分到多少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謝文雄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謝文雄並未指示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2人,與被告陳皇旭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余佳臻所交付之40萬元係告訴人2人與鄧志河之和解金,且被告謝文雄分文未取,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皇旭固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自己同意賠償鄧志河,也是告訴人余清安說要去領錢,伊才會載告訴人余清安回家拿提款卡去提款,伊不清楚告訴人2人為何要伊開車載伊等去○○路附近000巷附近山區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謝文雄為告訴人余清安外甥,鄧志河則受雇於被告謝文
雄,從事堆高機工作,告訴人2人係父子且與鄧志河均在系爭工地工作,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鄧志河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余振杰發生糾紛,告訴人余振杰隨即毆打鄧志河成傷,鄧志河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遂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余振杰要前往系爭工地找余振杰處理此事,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皇旭前往,被告陳皇旭旋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趕赴系爭工地,由被告陳皇旭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余振杰,並要求告訴人2人需支付40萬元,繼由被告陳皇旭及不詳男子載送告訴人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因印鑑及逾銀行營業時間等因素而未能領取後,被告陳皇旭再將告訴人余清安帶回系爭工地,並再以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余清安受有鼻子、右側胸壁、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告訴人余振杰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再由被告陳皇旭及其他3名男子將告訴人2人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山區,再次以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嗣經余佳臻籌得40萬元並赴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謝文雄經營之豐盛工程行,依被告謝文雄指示將40萬元交予鄧志河後,告訴人2人始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下稱偵3339卷〉第14至24、369至373、555至55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3至115、412至413、435至45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54、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鄧志河、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39卷第145至148、151至155、171至175、179至180、257至263、459至4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
54、118至1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余佳臻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偉暘起重工程行余佳臻彰銀、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偉暘起重工程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339號卷81至85、88、87、89至93、161、183、213、223至225、267、313至335、337至341頁)及本院勘驗系爭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及相關截圖共233張(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9至210、215至331、433至452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告訴人余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文雄是伊外甥,被
告陳皇旭伊不認識。110年7月6日下午,因為告訴人余振杰在系爭工地與被告謝文雄的司機綽號「黑仔」(按指鄧志河,下同)吵架,告訴人余振杰打他2下,然後被告謝文雄就去叫人,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綽號「饅頭」(按指被告陳皇旭,下同)要求說要交60萬元和解,當天被告謝文雄在系爭工地現場有說「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這句話,是被告陳皇旭押伊去領錢,伊印章拿錯,他又載伊到伊家拿,伊拿回來時,銀行關了不能領,回到工地被告陳皇旭就一直打伊及伊兒子余振杰,還沒領到錢告訴人余振杰就被被告陳皇旭打一次,因為錢籌不到,回到工地,又被被告陳皇旭打,被告謝文雄始終在旁邊沒有離開,監視器也有錄到,後來是「饅頭」與「捲毛」開車載伊與告訴人余振杰去山上,被告謝文雄沒有上山,但被告謝文雄在被告陳皇旭離開前,還與被告陳皇旭說話,他還問被告陳皇旭,在旁邊不知道講什麼話。伊被押到山上去時,也有被他們2、3個人打。被告陳皇旭在本案過程中拿電擊棒打伊好多次,伊當時手機都被沒收,後來手機有還給伊打電話,伊打給余佳臻,叫她看能不能籌到60萬元,她說銀行都關了,籌不到,只有40萬元而已。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領錢時,伊沒有辦法,他押著伊,因為會被打死,所以伊才會跟他去領錢。後來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山上,因為被他押著,車子是他開的,押伊上車,伊沒有辦法,如果沒有跟他上車、沒有順著他,又會再被他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43頁);告訴人余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下午1時許,伊在系爭工地與被告謝文雄的堆高機師傅鄧志河發生口角,因鄧志河開堆高機壓到伊打石的風管,伊叫他移,他不要移,所以伊有打他2下,他回去告訴被告謝文雄,所以被告謝文雄和伊在電話邀約,說要在工地碰面,他就叫來4名不明人士,其中有「饅頭」陳皇旭,另外3人伊不知道姓名,還有被告謝文雄在場。告訴人余清安當天差不多1點多剛好拿錢要給伊發工人的工錢,也在場。是被告陳皇旭及另外3人毆打伊,也有毆打告訴人余清安,一見面就先打,是用手、甩棍和電擊棒打,告訴人余清安在沒去領錢之前就有被打,先打一打才叫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伊在警詢時漏說這一段。被告謝文雄雖沒有打伊等,但在旁邊看,被告謝文雄有對被告陳皇旭說「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這句話,是在被告陳皇旭5點多要把伊們押到山上的前不久說的,當時告訴人余清安已經被被告陳皇旭帶去領錢回來,被告謝文雄是與伊差不多時間離開。當天是被告陳皇旭開口要60萬元,在山上期間,被告陳皇旭有用電話對外聯絡,但不曉得被告陳皇旭聯絡的對象為誰,伊在工地現場時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陳皇旭靠近伊,嗆說他是「竹聯的五股分會」(台語),有黑幫背景,伊一個工作人,也不能和兄弟怎樣,所以伊才沒有還手,又當時伊的手被他打斷了,他硬帶伊們上山去,伊也沒辦法反抗。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時,因為伊父親余清安被被告陳皇旭押到車上,伊如果跑了,伊父親怎麼辦,所以伊不敢離開,伊有一些顧慮。到山上之後是被告陳皇旭打電話,限伊女兒(按指余佳臻)半小時以內要拿60萬元出來,伊們的手機都被收走了,伊與被告謝文雄碰面是下午1時20分至30分,到下午6時30分至7時被釋放,期間差不多4、5個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至53頁),是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業已證稱被告謝文雄、陳皇旭2人夥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至系爭工地現場,分別徒手及持棍棒將其等毆打成傷,喝令其等交出60萬元和解金,否則繼續毆打,期間除將告訴人余振杰留置於系爭工地現場而載送告訴人余清安前往提款外,復於提款未果後,將其等載送至○○區○○路000巷附近山區繼續施暴,而迫使其等交付40萬元後,始行釋放等事實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陳皇旭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人於系爭工地徒手及持塑膠瓶揮打告訴人余清安時,被告謝文雄或站或坐於一旁觀看,並上前打開告訴人余清安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檢視及翻找物品;另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持甩棍揮打告訴人余振杰時,係從前方不遠處走向被告陳皇旭等人與其等互動,並陪同被告陳皇旭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將告訴人2人帶上上揭自小客車,而於被告陳皇旭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將上揭自小客攔停,靠近駕駛座車窗處彎下腰與被告陳皇旭對話後,始由其等離去等情相符,亦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共2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至207、215至319頁),參以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中的車輛是告訴人所有的車輛,伊有摸告訴人車輛的後車廂;又畫面中的人上車要走,伊攔被告陳皇旭的車,是要跟被告陳皇旭說要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207頁),故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余清安之孫女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
告訴人余清安打電話給伊告知遭人擄到山上去,要伊籌款60萬元贖人,伊籌到40萬元,打給告訴人余清安的手機,是被告陳皇旭接的,被告陳皇旭要伊將錢送到被告謝文雄住處,伊與弟弟2人送錢至被告謝文雄住處,準備將錢交給被告謝文雄時,被告謝文雄叫伊將錢交給身旁的鄧志河收取後,伊尚未離開被告謝文雄住處時,便打電話給告訴人余清安確認是否被釋放,然告訴人余清安稱他們還未被釋放,伊於是很氣憤在門口質問被告謝文雄說「錢都給你了,為什麼不放人」, 並將手機錄音打開,被告謝文雄當下沒有回應伊,但有在講電話,並且錄音中有聽到被告謝文雄對著電話那頭的人說「可以放他們走了」,大約講完話15分鐘之後,伊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余清安時,他就說他們已經從山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余佳臻所提出其與被告謝文雄之對話錄音內容,載有:「(女聲)40萬已經給你了,我阿公可以放走了嗎」、「(男聲)喔,好啊 ,你直接,你、你、你,你叫他回去就好了啊,叫他回」、「(男聲)人給他回去就好了」、「(男聲)他自己開車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嗎,喔 ,好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參以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勘驗當庭承認上開錄音內容,係伊與余佳臻的對話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0頁),堪認本件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謝文雄指示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始得釋放,而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立於指揮者地位無誤。佐以被告謝文雄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由辯護人具狀陳稱:本案被告謝文雄雖委由同案被告陳皇旭出面處理鄧志河與告訴人余清安父子間之傷害糾紛賠償事宜,然因被告陳皇旭所為逾越觸法,被告謝文雄願意共同承擔罪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是被告謝文雄與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一節,同堪認定。
⒋被告謝文雄雖一度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謝文雄一則辯稱沒有通知被告陳皇旭到場處理鄧志河遭
告訴人余振杰毆打之賠償事宜云云,一則又供稱因伊與告訴人2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出面處理,所以才委託被告陳皇旭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云云,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證人鄧志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受傷後,就打電話給伊老闆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說他要去跟一個從前伊們宮廟廟會有見過的人,叫他幫伊看看告訴人余振杰為何要打伊,伊被打的事,只有告訴被告謝文雄;伊好像在廟會有見過被告陳皇旭1、2次,被告陳皇旭應該有參與處理伊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至126頁),可知證人鄧志河業已證稱,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一事,僅告知被告謝文雄1人,並未通知被告陳皇旭到場處理,而係經由被告謝文雄委由被告陳皇旭幫忙處理,參以被告陳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被告謝文雄叫伊過去處理的,被告謝文雄隔天叫伊過去拿20萬元,是被告謝文雄親自拿給伊的;案發當天有另外一個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足認被告謝文雄有指示被告陳皇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系爭工地,處理證人鄧志河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成傷之賠償事宜,已屬明確,故被告謝文雄就被告陳皇旭因處理本案賠償事宜,而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既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謝文雄雖辯稱在系爭工地現場有叫被告陳皇旭不要打架
,而制止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2人,故伊與被告陳皇旭無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工地現場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謝文雄有一度上前扯住被告陳皇旭右手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1頁),然僅止1次,且係於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余清安之後,又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持甩棍揮打告訴人余振杰之際,亦未見其有上前阻止之情事,致告訴人2人終因被告陳皇旭之毆打行為,而造成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況證人余清安、余振杰已一致證稱:被告謝文雄在系爭工地現場,有對被告陳皇旭說:「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0、46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文雄確有授意被告陳皇旭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之情事無訛,自不得僅以其在場佯以勸架一節,即得因此卸免應負共同傷害之罪責。
⑶被告謝文雄雖辯稱伊至系爭工地現場獲悉被告陳皇旭在現場
處理本案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去處理其他工作事宜,對於被告陳皇旭如何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及將其等帶往何處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情事,均不知情云云,然依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系爭工地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於系爭工地毆打告訴人2人之際,始終未離開該處等情,復如前述,是其所辯已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名將告訴人2人押往○○區○○路000巷附近山區時,仍有與被告謝文雄保持聯繫,並由被告陳皇旭通知證人余佳臻前往被告謝文雄住處交付賠償金額40萬元,最後再由被告謝文雄電話指示被告陳皇旭釋放告訴人2人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謝文雄對於上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以迫使其等交付賠償金事宜,既均知之甚詳且全程掌握,是其辯稱全不知情,悉與事證不合,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⒌被告陳皇旭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陳皇旭既已自承於系爭工地及○○區○○路000巷附近山區,
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事,且告訴人2人係於交付4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謝文雄後,始行釋放等情,是被告陳皇旭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喝令告訴人2人交付賠償金一節已屬無訛,則其辯稱係告訴人2人自願拿錢出來賠償鄧志河等語,已屬自相矛盾之語。況告訴人余清安於上揭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領錢時,伊沒有辦法,他押著伊,因為會被打死,所以伊才會跟他去領錢。後來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山上,因為被他押著,車子是他開的,押伊上車,伊沒有辦法,如果沒有跟他上車、沒有順著他,又會再被他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49頁)、告訴人余振杰亦同證稱:伊在工地現場時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陳皇旭靠近伊,嗆說他是「竹聯的五股分會」(台語),有黑幫背景,伊一個工作人,也不能和兄弟怎樣,所以伊才沒有還手,又當時伊的手被他打斷了,他硬帶伊們上山去,伊也沒辦法反抗。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時因為被被告陳皇旭押到車上,伊如果跑了,伊父親怎麼辦,所以伊不敢離開,伊有一些顧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至53頁),足見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陳皇旭等人多勢眾,無法離去現場,復遭渠等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致不敢出面抵抗,而處於被告陳皇旭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無訛,是被告陳皇旭辯稱其無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被告陳皇旭雖辯稱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伊均不認識,並不是
伊找來的等語,然其自承是其中1名男子開車載伊至系爭工地,伊事後有分10萬元給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且從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地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系爭工地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場,且被告陳皇旭有自其中1名男子手中取得甩棍後用以毆打告訴人余振杰;並且該等不詳男子均有隨同被告陳皇旭前往○○區○○路000巷附近山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339卷第87、89至9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0至286、444頁),倘該等不詳男子非屬被告陳皇旭所招徠之人,自無隨同被告陳皇旭同進同出,並因此獲得報酬之理,是被告陳皇旭確有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而共同參與本件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陳皇旭上開所辯,同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備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以強押、變換地點、看守等手段,控制告訴人2人人身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2人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2人,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皇旭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顯非其對告訴人2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且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見偵3339卷第154、175頁),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陳皇旭等人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時,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防止告訴人2人對外求救,而妨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向告訴人2人稱「需支付40萬元,否則將持續毆打」等語之恐嚇行為;及由被告陳皇旭駕駛告訴人余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不詳男子押告訴人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而使余清安行無義務之事,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其他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上揭款項是告訴人2人賠償證人鄧志河之醫藥費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文雄因證人鄧志河告知其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遂要
求告訴人2人賠償證人鄧志河之醫藥等費用,而夥同被告陳皇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其等交付40萬元,嗣再由被告謝文雄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皇旭釋放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證人鄧志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謝文雄的工人,伊
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工作時,伊開堆高機時,告訴人余振杰說伊壓到他的風管,就揮拳打伊頭,伊沒有還手,也沒有理他,伊就開著堆高機要去把東西移開,告訴人余振杰就用鐵管打伊,到現在伊的腳還有一點小瘸,是告訴人余振杰一個人用鐵管打伊,伊都有診斷證明書。伊被打之後就趕快逃跑,到工地下面的馬路旁邊打電話給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問伊現在能不能回到公司,伊說伊腳痛得比較厲害,但手還能夠騎機車,伊就騎機車回去跟被告謝文雄說,被告謝文雄要伊先去淡水的公祥醫院包紮,因為伊的傷口蠻大的,還有別的地方有傷,伊就去淡水街上的公祥醫院,醫生看伊蠻厲害的,就寫轉診單,叫伊到馬偕醫院去就醫,伊是當天下午轉診到馬偕醫院,伊當時受有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瘀青、右側胸壁瘀青等傷勢,伊有去警察局作筆錄,伊有跟警察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30頁),並有被告謝文雄提出之證人鄧志河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相關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89頁),核與證人鄧志河所證述之傷勢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鄧志河確有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成傷之情事無訛。至告訴人余振杰所涉傷害犯行,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係因證人鄧志河於當時未提出任何受傷證明供參,而無證人鄧志河受傷之證據所致,此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3339卷第573至578頁),今證人鄧志河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揭傷勢,並與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所供述之情節一致,堪認屬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余振杰毆打證人鄧志河未成傷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稽之被告謝文雄係證人鄧志河之僱主,其因員工遭告訴人余
振杰無端打傷,致其員工無法工作,為維護其等權益,而向告訴人2人索討鄧志河之醫費及賠償金,遂指示被告陳皇旭出面向告訴人2人索討上揭款項,尚非無因而致,況告訴人余振杰於警詢中亦自承:一開始伊們願意賠對方3萬元,對方不接受,伊們有加到15萬元等語(見偵3339號第152頁),亦可見告訴人2人非無賠償意願,僅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參以證人鄧志河所受上揭傷勢非輕,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索討40萬元之賠償金,尚非全然無據,已難證明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證人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弟弟2人將40萬元送至
謝文雄住處,準備將錢交給被告謝文雄時,被告謝文雄叫伊將錢交給身旁的鄧志河收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謝文雄辯稱上揭款項是要賠償給鄧志河的賠償金等語非虛。至證人鄧志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之後有告訴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叫伊去醫院,後來被告謝文雄應該有去工地或是有叫人去,這一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當伊要去馬偕醫院之前,在被告謝文雄住處外面,有遇到一個女孩子,有拿一包東西給伊,說是要給被告謝文雄的,伊就拿進去給被告謝文雄,放在那邊,伊沒有打開包裹,看不到裡面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何物,伊沒有拿到告訴人余清安或余振杰所提出的40萬元,伊只拿到被告謝文雄包給伊的紅包2萬6,000元,沒有拿到被告陳皇旭所說的3萬元。伊的醫療費到底需要多少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到那麼多伊也不清楚,至於40萬元是誰跟誰談的伊也不知道,案發當天伊不知道有40萬元這件事,伊是後來聽被告謝文雄說有要跟人家打官司,始知道此事,被告謝文雄沒有告訴伊後續如何處理,被告謝文雄也沒有講很詳細,被告謝文雄有叫我去做筆錄,後來法院都沒有傳伊,伊今天是第一次來法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至131頁),固證稱未明示授權被告謝文雄及陳皇旭處理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後向告訴人2人求償之事宜,然與被告2人一致陳稱證人鄧志河有取得3萬元之賠償金一情不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且證人鄧志河因涉嫌本案,經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人鄧志河與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3339卷第573至578頁),是證人鄧志河恐係擔心本身涉案遭訴,故而未能全部如實陳述,非無可能。況從證人鄧志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當(6)日12時許打電話給我老闆謝文雄後,我原本想先去驗傷,但老闆謝文雄要我先回豐盛工程行(新北市○○區○○路00號),老闆謝文雄並撥打電話給綽號『饅頭』之男子,我老闆謝文雄開車載我回到事發現場,後我均待在車上,我不知道車外狀況如何,只有看到幾個人圍在一起,老闆謝文雄也在現場。」等語(見偵3339卷第35至36頁),可知證人鄧志河於案發後,確有偕同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前往系爭工地,圍在一起處理本次證人鄧志河遭告訴人余振杰毆傷事件,是證人鄧志河就本件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乙事,顯已知悉而未加阻止,且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已有授意行為,自難僅以證人鄧志河否認取得賠償金,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件係因告訴人余振杰因動手毆打鄧志河而引起醫藥費用及賠償問題,被告2人亦認告訴人余振杰需負擔醫藥費及相關損失,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2人取得40萬元賠償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在案,是被告2人認為40萬元係上開醫藥費用及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有間,而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至被告2人及其餘參與人以強制手段取得上述40萬元後朋分之贓款,雖應沒收(詳見下述),尚不影響本院就前開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附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經查,被告謝文雄雖未直接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及將其等載往○○區○○路000巷附近山區,惟由其指示被告陳皇旭等人至系爭工地處理本件賠償問題,並由被告陳皇旭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告訴人2人交付上揭財物,及由被告陳皇旭等人帶同告訴人余清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由陳皇旭等人將告訴人2人帶往他處限制行動自由,以達強制告訴人2人交付上揭金錢之目的後,最後再指示被告陳皇旭等人將告訴人2人釋放等情以觀,被告謝文雄就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立於指揮、操控地位,就其他共犯陳皇旭等人所為,既有利用支配地位共同犯罪意思,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際,雖另為傷害行為,然仍不失為同一犯罪決意下之行為,是其等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雄因其工人鄧志河與告訴人余振杰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陳皇旭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多次施加毆打行為,以迫使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到重創,所為非是,實予非難。又被告謝文雄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被告陳皇旭否認妨害自由行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謝文雄之主謀地位,被告陳皇旭之下手實施地位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輕重等受害情形,暨被告謝文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被告陳皇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烤地瓜工作,月入約1、2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女友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謝文雄隔天叫伊去
找他拿20萬,是被告謝文雄親自拿給伊,嗣後伊有打電話問鄧志河,鄧志河說他拿了3萬元。其他的錢誰拿走伊不清楚,應該是謝文雄拿走,伊拿20萬之後有分10萬元給一個負責開車載我到現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是被告陳皇旭已自承取得20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謝文雄固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並具狀陳稱
:雖證人鄧志河僅稱只拿到被告謝文雄所包給他的2萬6,000元紅包,被告陳皇旭亦稱只分到20萬元,其他之款項實則由被告陳皇旭帶來之人朋分,而證人鄧志河除拿到2萬6,000元外,尚有分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是其所稱證人鄧志河取得2萬6,000元部分,核與證人鄧志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127至128頁),又其所稱證人鄧志河另分得3萬元部分,亦與被告陳皇旭上述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均堪採信,是以本案證人余佳臻所交付之40萬元,扣除證人鄧志河所分得之5萬6,000元、被告陳皇旭分得之20萬元等犯罪所得外,其餘14萬4,000元款項去向不明,稽之被告陳皇旭供稱其分得20萬元,證人鄧志河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應係被告謝文雄所取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且證人鄧志河亦否認有取得其餘款項,堪信其餘14萬4,000元款項應係由被告謝文雄所得,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