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柚萱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柚萱(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2、62、12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5至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罪,共9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①被告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受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之指示,應有業務上正當行為或得被害人高德中心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本案被告行為,均不生損害於台北市社會局、高德中心或住民陳春美;②本件應依老人福利法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行政裁罰範圍並非刑罰範圍;③原審論以被告所犯共為9罪,實應論以接續犯而合計為1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且其所為

並非受鄭人豪之指示,亦無成立業務上正當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又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07年正式接手高德

中心後,是在110年的時候才去找郭芳妏。我直接去郭芳妏上班的地方找她,拿著單據跟她說我要跟你結算沒有繳納的陳春美住宿費用,郭芳妏跟我說她都有繳,我說這邊紀錄從來都沒有繳過,她說給她一段時間回家整理繳過的收據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她一直是有繳費的。我記得是4月份去找郭芳妏,她有把收據送過來還是我去拿,有點忘記,但我記得是她後來有整理收據交給我。住民名冊上陳春美的養護費用支付金額及總額、備註欄載明「支付金額是0」、「兒子不出面」,被告製作時不是照我指示,被告一直跟我陳述陳春美的家屬從來沒繳過費,所以寫0是合理,因為在我認知是沒有繳費,被告告訴我陳春美的家屬沒有人出來繳費。直到郭芳妏給我收據,我才知道她是有繳費的,我是110年4月找郭芳妏,郭芳妏備齊收據跟我說明後,110年5月11日簽了切結書。住民名冊是雙月報表,這是被告製作的表,送給社會局只要用郵寄的就可以,由我去寄,印章部分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被告蓋。我的認知是陳春美從來沒有繳過費,當時是寫0,我從沒來收過陳春美的費用,其他人的費用收完後會轉交給我,都是由被告轉交給我。每兩個月報給社會局的雙月報表(按:指住民名冊),被告呈給我後,我不會就每個住民自付額的各筆狀況,以收據來逐一審核,因一般都是被告收到現金的時候會連同收據一起交給我,證明住民繳了錢,收據她也開好了,是個別的,不會跟報表一起給我,基本上我也不會特別審核,因為住民有沒有繳費我透過被告交給我的現金跟收據,都已經知道了,我自己會記帳,所以我才會一直堅信陳春美都是沒繳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3至304、306至308、310、312至313頁),並有證人郭芳妏於110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面1份在卷可佐(見110他2322卷一第10頁)。證人鄭人豪所述其於107年開始擔任高德中心負責人後,基於被告之說法,以及從未收過被告轉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因而堅信陳春美或家屬未前來繳費,亦相信被告製作並陳報給臺北市社會局之住民名冊中,有關陳春美之欄位記載為真實,至110年4、5月間,始知證人郭芳妏均有繳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等節,核與證人郭芳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養護費用我繳納費用後,被告會開收據給我,我繳費的對象都是被告,我跟機構其他人沒有聯絡,都跟被告接觸,我確實有把收據上的款項給被告,只有幾次被告剛好不在,我就交給賴麗芬,賴麗芬也會拿開好的收據給我。偵查時我曾經證稱鄭人豪有跟我聯絡,說我沒有繳錢,詳情是當天我在上班,鄭人豪來店裡找我,跟我說被告的事情,到他們接手後,我的錢從來沒入帳過,問我到底有無繳錢,我跟鄭人豪說我有留收據,就影印複本給鄭人豪,鄭人豪告訴我被告收到錢都沒入帳,110年5月11日簽立的文書就是鄭人豪找我後所簽立的,證明我都有繳錢。是鄭人豪親自來跟我說我積欠費用這件事,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4、302頁)。依上可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月份,證人鄭人豪如知悉陳春美之養護費用並非未繳納,又其若指示被告製作住民名冊時,將陳春美之相關欄位為不實登載,衡情應無可能於110年5月間親自前往詢問證人郭芳妏何以均無繳費一事,顯見被告所辯本件住民名冊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之登載,係受證人鄭人豪指示云云,並無可採。退步言,縱使被告確有受鄭人豪指示而為本件不實之登載,然被告於本案期間任職高德中心主任一職,負責製作住民名冊之業務,應知此等資料係用以向主管機關陳報,無論動機或目的為何,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內後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依社會通念而言,其業務行為已難認「正當」。又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體例上均在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屬社會法益,此等法益顯非可藉由被害人處分而拋棄,縱然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同意被告為本件不實登載,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對法律之誤解,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雖辯護人提出證人鄭人豪於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自高德中心離職後住民名冊是我製作的,從電腦檔案拉出來重新製作,上面登載之金額也是從舊檔案拉出來修改的,我製作住民名冊時陳春美已經沒有欠高德中心的錢,但是當時自費金額還是寫「0」,因為我沒有修正到,從110年12月登載陳春美有繳費的原因是因為陳春美有繳費,現在新的住民名冊跟之前被告製作的格式不一樣,我完全做更新,有些資料也全部重新製作,住民名冊在被告離職快一年期間,就陳春美繳費部分仍然寫「0」、「家屬不出面」的原因是當時是新的行政作業,會依舊有資料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此益證被告於鄭人豪接手其業務之前,在被告負責製作高德中心住民名冊時確有不實之登載,始會使鄭人豪於接手後自電腦沿用被告登載之不實舊檔案達數個月後,因發現有不實之情形時,方由鄭人豪重新更改名冊版本及格式,是以鄭人豪上開證述更加證明被告本案製作之住民名冊為不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於住民名冊上登載不實行為,已對皆有繳納各該月份養護費用之住民陳春美,遭高德中心或臺北市社會局誤解為長期積欠費用,而高德中心負責人即證人鄭人豪更因此自行聯繫家屬即證人郭芳妏,欲解決陳春美積欠費用一事,由此以觀,對陳春美或高德中心之權益而言,均難謂未造成損害,起訴書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陳春美」部分,然業由原審於判決時逕予補充。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對於臺北市社會局不生損害,主要以卷內臺北市社會局111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7650號函文1份為據(見111他273卷第18至19頁),但細繹臺北市社會局之函覆內容,就高德中心每2個月陳報住民名冊之目的,係在於「由本局檢視聘用工作人員及收住對象之資格及人數是否符合老人機構設立標準,以確保老人受照顧權益,……住民名冊有關補助金額、自付金額及總額之欄位,主要陳報予本局知悉是否補助及福利身分變更,倘有變更,需通知相關單位辦理變更,另補助金額依相關補助計畫係為安置機構請領,機構收取自付金額部分,倘受補助及自付之總額不超過本局核定收費標準上限,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可知臺北市社會局要求高德中心每2個月陳報住民名冊,確實用於瞭解機構內住民之受補助身分資格有無變更、補助金額之發給、機構收取之費用總額有無逾主管機關所核定上限而損及住民權益等等,則高德中心住民名冊如有不實內容,對於臺北市社會局在檢視名冊之瞭解過程中必然有所影響,也將導致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情況在管理上產生不正確之判斷。是辯護人徒以函文內容提及「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便推論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未生損害,尚非的論。且觀上開函文後續進一步敘明「至該機構未如實記載住民之情事及提供本局報表收費金額之正確性,本局將於機構聯繫會議週知及函令各機構加強對外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倘經本局查有不實情事,逕依老人福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益見臺北市社會局亦重視機構所陳報住民名冊之內容正確性,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核屬刑罰之

範圍,與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二事:⒈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3款(於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之規定,即10

9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規定「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上開行政罰規定係以老人福利機構為規範對象,管制態樣包括「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在內,並採取「先」限期命改善,「後」裁處罰鍰之管制手段,此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互核相較,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自然人,欲處罰者乃自然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對外行使之行為,是二者顯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何者優先適用之關係。

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縱然認為,本案高德中心所陳報之住民名冊內容涉及業務或財務不實情形,同屬於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老人福利法之前開規定之行政罰,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更何況,上開刑法與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處罰之主體、範疇均不相同,自無從以處罰主體為老人福利機構,性質為行政罰之老人福利法,來解免被告個人行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罰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就法律之適用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數應為9罪:⒈次按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高德中心之住民名冊,係將先前2個月之名冊,於當月10

日之前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此情已據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311頁),且經原審向臺北市社會局函詢結果,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月份之住民名冊,除編號6、7所示即108年1、2月份之名冊,高德中心漏未於規定期限即108年3月上旬前以發函方式陳報,而另行提供外,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名冊,證人鄭人豪已代表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之來文、收文時間,持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可區分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3、4、

5、6至7、8、9、10至13、14至15所示,共計9次之陳報時間,且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證人鄭人豪係將四個月份之名冊一次陳報,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審酌被告利用證人鄭人豪所提出之住民名冊,係分9次提出予臺北市社會局,且每2個月陳報一次,益徵被告於每次陳報前,主觀上可各別決意,另9次之陳報或提供時間上每次相距數月,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具有獨立性,每次陳報或提供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共計9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應合併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洵難採憑。

㈣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職老人福利機構,經手處理與住民相關之財務與文書工作,於從事業務時應恪守本分,竟利用機構負責人對其之信賴,在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住民名冊過程,虛偽登載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並透過不知情之機構負責人持以向主管機關陳報,足以生損害於住民、機構及主管機關對於機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對於所製作之住民名冊內容在客觀上確有不實一事並未推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從事旅遊業,收入視業績而定,無底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455頁),就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之各罪,就被告所犯9罪,均量處拘役30日,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拘役刑合併定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等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至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然個案情節不同,原審自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指,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人豪、賴婷媛,為證明被告本件偽造文書係沿襲高德中心一貫業務政策,然查鄭人豪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且待證事實縱使屬實,此亦僅屬鄭人豪或賴婷媛之個人行為責任,無解於被告本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罪責,不能推翻被告有罪之事實認定,況且辯護人業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柚萱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柚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柚萱於民國106年7月至110年4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高德中心)主任,負責該中心收款、排班、製作薪資報表、核實、代為發放薪資及製作住民名冊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高德中心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郭芳妏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已有繳納附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月份,在上址高德中心,使用電腦設備製作住民名冊時,在有關陳春美之「補助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鍵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再將上開名冊列印成紙本後,交予不知情之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由鄭人豪於附表所示來文、收文時間,以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將上開名冊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之,前後共計9次,足生損害於陳春美、高德中心及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德中心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441至442頁);未明示同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56至364、443至4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高德中心之住民名冊係由其所製作,且如附表所示之月份,住民名冊中養護對象陳春美之「補助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文字內容係其所鍵入,嗣由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將上開名冊持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鄭人豪之指示製作資料,我是冤枉的。因陳春美的繳費沒有很穩定,希望透過這樣的名冊交給社會局後,由社會局協助我們請陳春美遷離高德中心云云。辯護人則以:⒈高德中心住民名冊之造報,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行政裁罰範圍並非刑法刑罰範圍,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⒉另依被告所述,住民名冊上陳春美的「補助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係依負責人鄭人豪指示鍵入資料,被告係業務上正當行為且得被害人之承諾,可阻卻違法;⒊退步言之,被告之本案行為均不生損害於臺北市社會局或高德中心,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觀臺北市社會局111年2月9日之函覆內容,說明「機構收取自付金額部分,倘受補助及自付之總額不超過該局核定收費標準上限,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等語,則住民陳春美家屬有繳交養護費用,被告卻登載為「0」一事,臺北市社會局之上開函覆已說明未生損害於住民權益,亦即不生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之管理,高德中心實際上亦有收到陳春美家屬繳交之養護費用,未生損害於高德中心之權益,公訴人起訴容有誤會,況臺北市社會局就住民名冊只審核要補助之住民,無須審核未補助之住民,故不生損害於臺北市社會局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高德中心主任一職,負責該中心收款、排班、製作薪資報表、核實、代為發放薪資及製作住民名冊陳報臺北市社會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月份,被告在上址高德中心,使用電腦設備製作住民名冊時,在有關養護對象陳春美之「補助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鍵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文字內容,再列印上開名冊後,交予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由鄭人豪於附表所示來文、收文時間,以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將上開名冊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111他273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6年7月至110年4月在高德中心擔任主任,在任職期間我不在機構時,機構事情都是被告處理,住民名冊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由被告製作,再由我去郵寄送給社會局,這是每2個月送社會局的例行公文,被告那邊有我的大小章,名冊上印章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被告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06至307、311頁),另有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11716號函檢附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15個月份之住民名冊及陳報該局時間等資料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89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高德中心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郭芳妏,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已有繳納附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一節,為證人郭芳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10他2322卷二第22至2

3、140至141頁,本院易字卷第291至295頁),核與證人鄭人豪、高德中心護理人員賴麗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況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83、286、310至311頁),並有證人郭芳妏提出其於110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面1份、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高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15紙附卷可稽(見110他2322卷一第10至16頁)。準此,高德中心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確於附表所示月份,有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納各該月份養護費用,並由被告親自收款或偶爾委託證人賴麗芬收款,且每次收款後會開立收據予證人郭芳妏,另證人賴麗芬受託收款後亦係將款項交予被告,復觀各張收據最底下記載之收款日期,均早於高德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函報或另行提供住民名冊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在知悉陳春美於附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皆有繳納之情況下,仍在製作各該月份住民名冊時,就陳春美之「補助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鍵入如附表所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金額或文字內容,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其知悉所鍵入之內容為不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從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再經證人鄭人豪將此等不實內容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即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在有關陳春美住民名冊上相關欄位,鍵入之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無非以高德中心偵查時提供如附表所示月份之住民名冊為根據(見110他2322卷二第31至34、36至39、42至43、45至48、57至58、61至74頁),惟本案中證人鄭人豪代表高德中心透過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其內之金額或文字是否不實,仍應以臺北市社會局最終收受之各該月份住民名冊為準,此因高德中心所提供者為事後之內部文件,如有歧異之處,仍應以臺北市社會局所收受之住民名冊內容判斷是否不實。因此,由前開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函文所檢附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15個月份之住民名冊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389至422頁):

1.附表編號1即107年5月部分,因陳春美當時仍領有政府補助,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而被告製作此月份住民名冊時,已就「自付金額」、「總額」內之金額為不實登載,依其登載金額所表示之用意,將使觀覽名冊之人誤認陳春美或家屬未繳納此月份養護費用。是以,名冊上陳春美之緊急聯絡人固為其子林信仲,而證人郭芳妏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稱:我哥哥(指林信仲)確實不出面,實際上我都有繳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可知陳春美之家屬確有繳納此月份養護費用,惟被告仍在「備註」欄位登載「兒子不出面」,將使觀覽者結合金額之記載後,誤認養護費用之未繳納,係因陳春美之子林信仲不出面處理之緣故,實則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均係證人郭芳妏在繳納,則被告登載「兒子不出面」之文字內容,不能僅依形式上林信仲確實未出面,率認文字內容無不實之處。準此,對於接觸之繳費對象向來均為證人郭芳妏一節,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在製作住民名冊時,備註欄猶刻意登載「兒子不出面」,塑造陳春美未繳納養護費用之假象,此部分文字登載應為不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補充。

2.再者,陳春美之每月養護費用均為2萬8000元,其於107年6月前,因屬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補助,由政府每月補助1萬元,其自付金額為1萬8000元,滿65歲後即無此資格,轉為老人福利科,未再申請補助,其自付金額即為2萬8000元,107年8月後陳春美已無政府補助,故須繳交2萬8000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就附表編號3即107年8月份部分,陳春美已未領有補助,繳交之養護費用是2萬8000元,且業已繳交;惟高德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97頁),陳春美之欄位仍登載領有補助之公文依據,「補助金額」登載1萬元,即屬不實,另「自付金額」登載0元、「總額」登載1萬元,均屬不實,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

3.就附表編號4即107年9月部分,陳春美已未領有補助,繳交之養護費用是2萬8000元,且業已繳交;惟高德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99頁),陳春美之欄位仍登載領有補助之公文依據,「補助金額」登載1萬元,即屬不實,另「總額」登載1萬元,亦屬不實,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至「自付金額」部分,起訴書認定「0元」(不實)與住民名冊之登載內容一致,毋庸由本院更正,附此敘明。

4.就附表6、7即108年1月、2月部分,陳春美已未領有補助,繳交之養護費用是2萬8000元寶,且業已繳交;惟惟高德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第403、405頁),陳春美之欄位仍登載領有補助之公文依據,「補助金額」登載1萬元,即屬不實,另「自付金額」登載0元、「總額」登載1萬元,均屬不實,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被告行為應構成行政罰,非刑罰範疇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期間,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3款(109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規定「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係以老人福利機構為規範對象,管制態樣包括「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在內,並採取「先」限期命改善,「後」裁處罰鍰之管制手段,此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互核相較,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自然人,欲處罰者乃自然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對外行使之行為,是二者顯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何者優先適用之關係。易言之,本案高德中心所陳報之住民名冊內容如涉及業務或財務不實情形,主管機關是否是否老人福利法之前開規定對其為行政管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有處罰,本案仍即應視負責人鄭人豪是否有此主觀要件,詳下述),與被告個人行為是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分屬二事。因此,辯護人雖提出老人福利法第47條於96年1月31日立法理由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主張本案情況非刑法適用之範圍,並辯稱老人福利法為特別法,優於刑法之適用云云,就法律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難採納。

(五)又被告辯稱其為上開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之登載,係受負責人鄭人豪指示而為,辯護人並據此辯稱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業務上正當行為或得被害人承諾,而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1.刑法第22條固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列為不罰之事由,然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依社會通念認為係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期間任職高德中心主任一職,負責製作住民名冊之業務,應知此等資料係用以向主管機關陳報,無論動機或目的為何,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內後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依社會通念而言,其業務行為已難認「正當」。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惟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體例上均在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屬社會法益,此等法益顯非可藉由被害人處分而拋棄。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之行為合於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顯無可採。

2.況且,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正式接手高德中心後,是在110年的時候才去找郭芳妏。我直接去郭芳妏上班的地方找她,拿著單據跟她說我要跟你結算沒有繳納的陳春美住宿費用,郭芳妏跟我說她都有繳,我說這邊紀錄從來都沒有繳過,她說給她一段時間回家整理繳過的收據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她一直是有繳費的。我記得是4月份去找郭芳妏,她有把收據送過來還是我去拿,有點忘記,但我記得是她後來有整理收據交給我。住民名冊上陳春美的養護費用支付金額及總額、備註欄載明「支付金額是0」、「兒子不出面」,被告製作時不是照我指示,被告一直跟我陳述陳春美的家屬從來沒繳過費,所以寫0是合理,因為在我認知是沒有繳費,被告告訴我陳春美的家屬沒有人出來繳費。直到郭芳妏給我收據,我才知道她是有繳費的,我是110年4月找郭芳妏,郭芳妏備齊收據跟我說明後,110年5月11日簽了切結書。住民名冊是雙月報表,這是被告製作的表,送給社會局只要用郵寄的就可以,由我去寄,印章部分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被告蓋。我的認知是陳春美從來沒有繳過費,當時是寫0,我從沒來收過陳春美的費用,其他人的費用收完後會轉交給我,都是由被告轉交給我。每兩個月報給社會局的雙月報表(按:指住民名冊),被告呈給我後,我不會就每個住民自付額的各筆狀況,以收據來逐一審核,因一般都是被告收到現金的時候會連同收據一起交給我,證明住民繳了錢,收據她也開好了,是個別的,不會跟報表一起給我,基本上我也不會特別審核,因為住民有沒有繳費我透過被告交給我的現金跟收據,都已經知道了,我自己會記帳,所以我才會一直堅信陳春美都是沒繳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4、306至308、310、312至313頁),並有證人郭芳妏於110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面1份在卷可佐(見110他2322卷一第10頁)。證人鄭人豪所述其於107年開始擔任高德中心負責人後,基於被告之說法,以及從未收過被告轉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因而堅信陳春美或家屬未前來繳費,亦相信被告製作並陳報給臺北市社會局之住民名冊中,有關陳春美之欄位記載為真實,至110年4、5月間,始知證人郭芳妏均有繳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等節,核與證人郭芳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養護費用我繳納費用後,等被告會開收據給我,我繳費的對象都是被告,我跟機構其他人我沒聯絡,都跟被告接觸,我確實有把收據上的款項給被告,只有幾次被告剛好不在,我就交給賴麗芬,賴麗芬也會拿開好的收據給我。偵查時我曾經證稱鄭人豪有跟我聯絡,說我沒有繳錢,詳情是當天我在上班,鄭人豪來店裡找我,跟我說被告的事情,到他們接手後,我的錢從來沒入帳過,問我到底有無繳錢,我跟鄭人豪說我有留收據,就影印複本給鄭人豪,鄭人豪告訴我被告收到錢都沒入帳,110年5月11日簽立的文書就是我鄭人豪找我後所簽立的,證明我都有繳錢。是鄭人豪親自來跟我說我積欠費用這件事,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2至294、302頁)。依上可知,於附表所示月份,證人鄭人豪如知悉陳春美之養護費用並非未繳納,又指示被告製作住民名冊時,將陳春美之相關欄位為不實登載,衡情應無可能於110年4月間親自前往詢問證人郭芳妏何以均無繳費一事,顯見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之登載,係受證人鄭人豪指示云云,委無可採。

3.至108年2月份以前,高德中心住民名冊上顯示之製表人為被告,惟108年3月份後之住民名冊,製表人欄位已由被告變更成鄭人豪(見110他2322卷二第49至50頁),是以本案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之住民名冊,客觀上之製表人均為鄭人豪,致生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月份,是否有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疑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表人改為鄭人豪後,仍係由其製作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65頁),此與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14頁),堪認上開變更僅為形式,實際上製表人仍為被告,對本院上開認定或判斷不生影響,應併敘明。

(六)辯護人復以前詞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並不生損害於臺北市社會局或高德中心,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已對皆有繳納各該月份養護費用之住民陳春美,遭高德中心或臺北市社會局誤解為長期積欠費用,而高德中心負責人即證人鄭人豪更因此自行聯繫家屬即證人郭芳妏,欲解決陳春美積欠費用一事,由此以觀,對陳春美或高德中心之權益而言,均難謂未造成損害,起訴書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陳春美」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對於臺北市社會局不生損害,主要以卷內臺北市社會局111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7650號函文1份為據(見111他273卷第18至19頁),但細繹臺北市社會局之函覆內容,就高德中心每2個月陳報住民名冊之目的,係在於「由本局檢視聘用工作人員及收住對象之資格及人數是否符合老人機構設立標準,以確保老人受照顧權益,……住民名冊有關補助金額、自付金額及總額之欄位,主要陳報予本局知悉是否補助及福利身分變更,倘有變更,需通知相關單位辦理變更,另補助金額依相關補助計畫係為安置機構請領,機構收取自付金額部分,倘受補助及自付之總額不超過本局核定收費標準上限,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可知臺北市社會局要求高德中心每2個月陳報住民名冊,確實用於瞭解機構內住民之受補助身分資格有無變更、補助金額之發給、機構收取之費用總額有無逾主管機關所核定上限而損及住民權益等等,則高德中心住民名冊如有不實內容,對於臺北市社會局在檢視名冊之瞭解過程中必然有所影響,也將導致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情況在管理上產生不正確之判斷。是辯護人徒以函文內容提及「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便推論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未生損害,尚非的論。且觀上開函文後續進一步敘明「至該機構未如實記載住民之情事及提供本局報表收費金額之正確性,本局將於機構聯繫會議週知及函令各機構加強對外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倘經本局查有不實情事,逕依老人福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益見臺北市社會局亦重視機構所陳報住民名冊之內容正確性,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無法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擔任高德中心主任,負責之工作包括向中心住民或家屬收取養護費用,以及製作住民名冊以供中心負責人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係使用電腦設備製作住民名冊,其將附表所示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以鍵盤鍵入,藉此製作內容不實之住民名冊電磁紀錄,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高德中心內各該月份養護對象之補助身分別、養護費用收款情形等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惟本案中被告係將上開名冊列印成紙本後,再由不知情之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由鄭人豪於附表所示來文、收文時間,以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將上開名冊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從而就行使階段而言,被告並非將住民名冊之電磁紀錄直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臺北市社會局,而係將住民名冊轉為實體紙本,堪認被告所行使者已非準文書,而直接認定為文書即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被告向臺北市社會局所行使之文書形式有所誤會,應無贅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必要。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人豪將附表所示之住民名冊,以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應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高德中心之住民名冊,係將先前2個月之名冊,於當月10日之前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此情已據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社會局函詢結果,就附表所示月份之住民名冊,除編號6、7所示即108年1、2月份之名冊,高德中心漏未於規定期限即108年3月上旬前以發函方式陳報,而另行提供外,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名冊,證人鄭人豪已代表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之來文、收文時間,持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可區分為如附表編號1至2、3、4、5、6至7、8、9、10至13、14至15所示,共計9次之陳報時間,且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證人鄭人豪係將四個月份之名冊一次陳報,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審酌被告利用證人鄭人豪所提出之住民名冊,係分9次提出予臺北市社會局,且每2個月陳報一次,益徵被告於每次陳報前,主觀上可各別決意,另9次之陳報或提供時間上每次相距數月,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具有獨立性,每次陳報或提供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共計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為15罪,顯未考量住民名冊係每2個月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認定被告就住民名冊為不實登載內容中,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敘及「兒子不出面」、附表編號3、4、6、7部分,漏未敘及「補助金額」欄位均有「1萬元」之不實登載,附表編號3、6、7部分,則漏未敘及「自付金額」欄均有「0元」之不實登載,惟因與業經起訴之各該月份住民名冊不實登載內容,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老人福利機構,經手處理與住民相關之財務與文書工作,於從事業務時應恪守本分,竟利用機構負責人對其之信賴,在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住民名冊過程,虛偽登載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並透過不知情之機構負責人持以向主管機關陳報,足生損害於住民、機構及主管機關對於機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對於所製作之住民名冊內容在客觀上確有不實一事並未推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從事旅遊業,收入視業績而定,無底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5頁),就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拘役刑合併定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9所示月份,在高德中心,利用電腦設備製作各該月份住民名冊時,就附表編號5所示名冊之「總額」欄位鍵入0元、附表編號9所示名冊之「自付金額」欄位鍵入2萬8000元等不實內容,列印名冊後,持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德中心及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前開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函文所檢附高德中心於附表編號5、9所示月份陳報之住民名冊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401、410頁),附表編號5即107年11月住民名冊,其「總額」欄位係登載2萬8000元,亦符合證人郭芳妏確有為陳春美繳交本月份全數養護費用之實情,而非起訴書認定之0元;又附表編號9即108年10月住民名冊,「自付金額」欄位登載2萬8000元,亦符合證人郭芳妏確有為陳春美繳交本月份全數養護費用之實情,起訴書將此欄位認定為登載不實,顯然有誤。從而,卷內事證顯可認定以上欄位尚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調查後既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9所示月份之住民名冊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高德中心住民名冊):

編號 月份 繳費時間 養護費用 (新臺幣) 「補助金額」 欄(新臺幣) 「自付金額」欄(新臺幣) 「總額」欄 (新臺幣) 「備註」欄 來文時間 收文時間 1 107年5月 107年5月1日 1萬8000元 0元 1萬元 兒子不出面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9日 2 107年6月 107年6月17日 1萬8000元 0元 1萬元 兒子不出面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9日 3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2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5日 4 107年9月 107年9月6日 2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7日 5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2萬8000元 0元 (此欄位名冊上登載之金額為2萬8000元,並無不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欠費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23日 6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2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8年3月上旬後之某日(漏未發函,由高德中心另行提供) 7 108年2月 108年2月2日 2萬8000元(另補繳先前積欠費用之第二期1萬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8年3月上旬後之某日(漏未發函,由高德中心另行提供) 8 108年7月 108年6月1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5日 9 108年10月 108年9月30日 2萬8000元 (另包括前期1萬6000元 清償5000元 ,餘額1萬1000元未繳) 2萬8000元 (此欄位並無登載不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0元 兒子不出面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6日 10 108年11月 108年10月30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1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2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3 109年2月 109年1月31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4 109年3月 109年2月29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4日 15 109年4月 109年3月30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