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維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
詹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維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為緩刑宣告2年,除:㈠原判決第4頁「三㈠」之「,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贅載,應予刪除。㈡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㈢緩刑宣告部分另詳後述以外。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被告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督察組貪污,才會被移送102年發生的本案,且○○分局偵查報告隱匿上情以及被告經督察組於112年5月25日製作之筆錄,欲陷被告於罪,使檢察官不察,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因檢察官未告知罪名、對於辯護人所述事項不予記載,且112年7月6日該次檢察官要求被告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一出偵查庭就有4個警察圍著被告,在沒有持拘票之情形下要將被告帶往分局,為被告所拒絕;另112年7月24日該次,檢察官亦未依被告請求提示證據以回復記憶。㈡證人即被害人余茂松警詢中是在未提示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下,經警誘導所為之陳述,警詢中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依余茂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並當庭播放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後之證述,已經明確表達其當下並沒有感到害怕,所以余茂松警詢、偵查中是經警察、檢察官誘導、反於事實詢、訊問之陳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無證明力。㈢余茂松在案發時身上配有槍枝,並跟被告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已經有防衛情狀存在,被告是因為害怕而拔槍,應有正當防衛之事由,況被告當下並非持槍對著余茂松,而是槍口朝下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余茂松、證
人即在場員警廖順平之證述、○○分局督察組102年9月2日簽呈、余茂松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7月6日、24日偵訊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在卷,且以上訊問過程檢察官全程語氣和緩,不曾走到被告及辯護人附近,偵訊過程中,無人與被告及辯護人肢體接觸,有原審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21頁)。且:
⒈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偵訊時並未就本案犯行為任何訊問,僅
諭知本案先由○○分局製作筆錄後再移送地檢署複訊,過程中被告、辯護人則不斷質疑被告告發另案、督察組應該迴避,而不願意前往○○分局督察組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有任何陳述,遑論「自白」(他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07至111頁)。
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以112年7月6日遭檢察官
不正訊問為由主張無法自由陳述,過程中辯護人雖不斷主張聲請檢察官迴避,並要求被告不要陳述,但並未說明檢察官應行迴避之事由,嗣被告針對檢察官就本案訊問之問題或以程序事項答覆而未切題,或主張請求提示督察組所製作之筆錄、10年前之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與辯護人持續爭執程序事項、被告另要求給予時間思考,檢察官則表示可以改期明天開庭,亦曾諭知休庭,復曾告知被告「你要講你就講,你不想講,那就不要講」,辯護人又再繼續爭執被告另案告發之事,並稱「我看到這102年,我就覺得這個…(聽不清楚),不能拿你當打手啦」、「我看到這10年前的事情我就知道這事跟你沒關係」、「那就還是,他也不會回答了啦,如果你心證那個…(聽不清楚),我沒有意見」,檢察官則稱「可以啦沒問題,那休庭也不用休庭」、「那有沒有其他要陳述的?跟本案有關的有沒有其他要陳述的?如果沒有就這樣」,被告此時則稱「我可以陳述一下嗎?」、「這個案件我現在想陳述可以嗎?」,經檢察官表示「請說」之後,被告即開始陳述本案之前因後果,陳述過程,檢察官或只是覆誦其內容,或只是問「然後呢」,被告並供稱「我很害怕他會拔槍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情」、「所以我有提升武力」、「(所以我有提升武力,就是拔槍的意思是不是?)對」、「但我不是要恐嚇他」、「如果當時有構成恐嚇的話,○○分局應該在10年前就要函送我了」、「剛剛檢察官前面有講,我可以聲請調查有利的證據,那我要申請(應為「聲請」之誤,下同)調查當時,我記得新車當時沒有配發油卡,可以聲請當時新的摩托車配發油卡的日期嗎」、「然後我要求傳喚證人陳信祥」、「當時的督察組組長」、「用以證明我當時是在偵查犯罪」、「我看一下好嗎(檢:可以啊)」、「前面可以再幫我補充一段嗎?如果我這樣是恐嚇的話,那應該是余茂松恐嚇」、「余茂松恐嚇我,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轉頭問辯護人)」,辯護人即再次表示「沒有補充,因為我認為這次筆錄程序上就是不合法」,被告又稱:「我如果有記錯的話,就是只有提示一個影像證據,我是全憑我當時的印象,因為這件事我有被處分過,所以我有印象」,檢察官又問有何補充,辯護人答稱「本次的筆錄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聽不清楚)」、(檢:你說幾條?)被告答稱「17條4款」,辯護人再表示「我拒簽」,檢察官則詢問「陳俊維要簽嗎?要簽嗎?都可以啦」,辯護人稱「不簽啦」,被告則稱「沒關係啊我簽啊」、「那我可以額外問,就是,本案是余茂松告我嗎?不是,檢察官你不想回答我或是偵查不公開你可以回答我,然後」(原審卷第111至121頁),被告最後雖仍有針對本案經過供述,然實係在其與辯護人不斷爭執程序事項後,檢察官詢問是否改期,或休庭,仍遭拒而已準備結束該次訊問時,被告又主動要求陳述,且就全案仍強調並未犯恐嚇罪,復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是由上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承認犯罪之「自白」,更未見檢察官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違反其任意性之陳述。
⒊至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112年7月6日該次訊問刻意不告知被
告罪名、112年7月24日訊問後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於48小時內起訴,對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云云(本院卷第306頁),然檢察官112年7月6日該次並未針對任何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並告知「因為現在資料先在警察那邊」、「你先做完警詢筆錄之後,你再補充,下午我會讓你補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實亦難認檢察官是刻意妨礙被告防禦權;至於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僅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選擇。因此,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爭執被告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余茂松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到庭作證,並於當庭播放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後證稱:被告沒有持槍指著我,吵架完之後,我就往我的左邊走掉,沒有閃躲,我沒有害怕,我有害怕的話,當初我就提告了,不會等到現在人家檢舉,之前的筆錄會說害怕是因為我沒有看到那個影片,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曉得被告的槍有沒有指著我,我沒有覺得被被告恐嚇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277頁),而與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然被告供稱:我槍拔出來,有拉滑套;我們正常遇到危險狀況時拔槍、拉滑套,不會先開保險,因為開保險只需要零點幾秒;我拔槍提升武力是要制止余茂松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41、342、339頁),余茂松亦證以:我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他拉滑套時我就是有楞了一下,也是有點嚇到;槍拉滑套,子彈上膛以後還有一道保險,我當初也不曉得被告有沒有開保險,我就是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才發現他真的拔槍等詞(本院卷第272至273、276頁),再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廖順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因為我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我楞了一下,就上去阻止把警槍拿下來乙節(原審卷第236頁),顯見被告拉滑套之聲音已經使得與其爭執中的余茂松及周遭在場之同事廖順平驚覺被告舉槍之行為,而均「楞了一下」。又槍枝之危險性在於不需要近距離靠近,仍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且殺傷力甚大,尤其被告所持為警用的制式槍枝;再者,被告不是只有舉起槍枝,還拉了滑套,以被告上開自陳之射擊過程,拉完滑套後至射擊,加計中間開保險只需有零點幾秒的時間,意即其舉槍、拉滑套到真的開槍射擊,中間所需時間其實極為短暫,被告所持之槍枝已經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狀態,這也就是余茂松、廖順平何以在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時會「楞了一下」,余茂松會「嚇了一跳」之原因,因此被告舉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之行為使得整體之危險性瞬間提高,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自屬足令他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縱被告並非直接舉槍指著余茂松,而是手靠著身體右斜下方擺放舉著,亦不影響被告藉此方式「提升武力」,已足以使與其爭執中的余茂松心生畏怖之認定。余茂松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現在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知道被告槍枝並沒有對著我,我認為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開保險,我沒有覺得害怕等語,僅係臆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余茂松並未提起告訴一情,其於原審亦已說明:因為當時分局有處理,雙方有做申誡處分,我覺得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246頁),且本案起因亦與余茂松不當之言論即其在口角中脫口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啦」有關,余茂松在雙方均遭懲處之情形下未再另外提告避免橫生枝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亦不足,自己亦尚為警察身分,因此認余茂松並未心生畏懼,亦併予說明。
㈣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查:
⒈余茂松與被告口角過程之後段,其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
啦」,被告即稱「來啊,來啊(拉動槍枝滑套聲)。來啊,來啊(音量突然變很大)」,而錄影畫面則顯示被告在畫面上方對著余茂松,余茂松先在畫面下方背對被告,之後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被告則往余茂松方向移動,被告右手邊往身體右後方摸,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右手明顯多出1支槍,其左手往右手握有槍枝方向移動(此時畫面顯示余茂松在畫面左下角處)、觸碰到槍枝並做出拉動之動作,持續看向余茂松方向講話(此時畫面左下角未見余茂松),有原審11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之譯文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75、65至66頁),是僅見被告有往余茂松方向移動之情,而余茂松雖偶有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然亦僅止於該處辦公桌旁之走道處,並未往前靠近被告所在之畫面上方處的另一個走道。余茂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當時在辦公室,被告在裡面,我在靠外面,我沒有跟被告面對面,我是側身,我當時有交辦公文,我在做我的事,沒有跟他面對面吵,只是2個人嘴巴在那邊一直說,(你當時跟被告說「看誰拔槍比較快」這句話時,你是否有面向被告,還是繼續做你的事?)我沒有面向被告,我一樣側身做我自己的事,吵架講氣話「看誰拔槍比較快」,那時我是在弄交辦公文,聽到有拉滑套的聲音,我才發現他真的拔槍了等情(本院卷第274至276頁),亦即在余茂松主觀上之認識,其與被告雙方就是在「口角」、「吵架」,其甚至沒有正面對著被告說話,而只是邊做自己的事邊與被告吵架。是不問從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或是余茂松之證詞,均無被告辯稱:余茂松一直朝我走過來,在我拔槍前,余茂松說「看誰拔槍快」時,他是往我的方向走過來之情(本院卷第340頁)。至於余茂松雖然有口出「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啦」之不當言語,但綜觀其當下之情狀,既非正面與被告衝突,而只是邊做自己的事邊回應被告的指責,甚至邊回應邊往旁邊走動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是尚難僅因余茂松上開一句話即認其果有拔槍之意圖,此相較於被告始終正面朝著余茂松在質疑,甚至在余茂松說出「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啦」,立即拔槍、拉滑套,並且提高音量稱「來啊,來啊」,可見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顯然較為激動。從而,無從認對被告而言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因為我很怕余茂松拔槍云云,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引用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執行職
務,生命、身體遭受強暴、脅迫,本得使用槍枝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45頁)。惟本案起因係被告擔任警用汽機車管理之職務代理人,對於余茂松使用警用機車有所爭執,為內部行政事項之管理,顯非警械使用條例所欲規範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範圍,且本案對被告而言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已如前所述,辯護人援引警械使用條例難謂可採。
⒊辯護人又辯以:本案如無正當防衛,亦應有誤想正當防衛之
情云云(本院卷第345頁)。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案雙方衝突過程,縱余茂松確實口出上開不當言論,但綜合其當下言行情狀,其既未正面與被告衝突,也未如被告所述向其步步逼近,甚至是在做著自己的事,偶爾還離開監視畫面可見之範圍,業如前所述,是亦無從認有何足以使被告誤認不法侵害存在之情狀,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仍難憑採。
㈤余茂松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在員警與余茂松之
問答過程,偶有員警為誘導式之詢問,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然本案被告確實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說明,並經本院再次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余茂松到庭,且於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與錄音內容後進行交互詰問在卷,而經本院補充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以及被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如上,縱排除余茂松警詢陳述,其結論並無不同。則原判決於被告、辯護人同意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情形下(原審卷第249頁),一併援引此部分之陳述,本院自不執此而撤銷原審判決。㈥另辯護人一再以○○分局隱匿被告112年5月25日於督察組所製
作之筆錄,足見其等欲陷被告於罪,指檢察官受其等誤導而為本案偵查作為,並聲請調閱該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上開筆錄因涉另案偵查中之案件,爰不予詳述筆錄之細節,然經本院檢視內容後確認僅係被告涉嫌違法搜索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通知至警局製作之筆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99、334頁)。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案件,時至今日亦尚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縱○○分局於102年案發當時未依法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僅係相關人員是否有行政違失之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又縱被告指稱係因其告發督察組貪污一事,而遭利害關係人重提此事以致於將其所涉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原因屬實,仍不足以免除被告犯本罪之責。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最後為被告科刑辯論主張,如本院仍認被告犯罪,亦
請考量被告是出於文書之正確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346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起因雖係被告基於自己代理職責管理所需,而余茂松亦有言語不當之情,然被告竟持警用槍枝為恐嚇犯行,且拉了滑套,一旦廖順平未成功取下被告槍枝而制止衝突繼續,其後果恐難以想像,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槍械之使用應謹慎小心豈有不知之理,竟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且原審在被告並未坦認犯行,且依其辯解之內容亦未見其對本案行為有何具體自省之情的情形下,除宣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另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及犯罪後與余茂松達成調解等為由,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未附任何條件,難謂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惟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所指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等情,因本案僅被告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爰不再另附加其他條件,亦併此說明。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2年8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警員為公務員,其於同年月2日為警用汽機車管理之職務代理人,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因警車使用問題,與同為警員之余茂松發生口角,陳俊維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自腰間拔出警槍後,向其身體斜前方平舉,以左手拉動滑套致彈匣內子彈1顆上膛,隨時處於可以擊發之狀態後,繼續以右手持槍朝靠其身體右斜下方擺放,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茂松,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俊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余茂松發生爭執,過程中持槍、拉滑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是因被害人於爭執過程中說「看誰拔槍快」,他身上也有槍,我出於警戒才拔槍、拉滑套,我沒開保險,只對準被害人的下半身,不是上半身,被害人也沒有閃避,嗣後亦未提出告訴,可知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102年8月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擔任警
員為公務員,其於同年月2日為警用汽機車管理之職務代理人,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因警車使用問題,與同為警員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於被害人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啦」後,被告即以右手自腰間拔出警槍,向其身體斜前方平舉,以左手拉動滑套致彈匣內子彈1顆上膛,隨時處於可以擊發之狀態後,繼續以右手持槍朝靠其身體右斜下方擺放,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95、231、254、25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派出所在場員警廖順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33至
36、37至40、77至79頁、本院卷第235至241、242至2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102年9月2日簽呈、被害人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2、65至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茂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102年8月2日被告值班,我巡邏,我回到駐地時,被告問我公發警用新機車是誰讓我騎的,我說我有跟所長及小隊長報告,也有在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記,被告就說我侵占公務機車,我就回,不然你辦我啊,開始跟他言語衝突,後來我說了一句挑釁的話「不然看誰拔槍比較快」,當時我只是講氣話,雖我有配槍,但我手上有拿交辦公文,沒有做拔槍動作,然後他就情緒失控真的拔槍拉滑套對準我,朝我的左下方方向,我看到嚇到,愣了一下就害怕閃到旁邊,派出所同事廖順平聽到被告拉滑套聲音,就立即上前將被告的槍搶走,到旁邊將子彈都卸下來等語(他卷第34至35、77頁、本院卷第242至249頁)。又證人廖順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被告及被害人因警用車輛吵起來,被告面向被害人以右手出槍,以斜向下方方向拉滑套上膛,我印象中,被害人先愣了一下,往屏風位置方向閃了一下,我在旁邊,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後,先愣了一下,後來就過去被告那邊把他手上的槍拿下,拿到槍械室卸下彈匣後清槍,逐一將子彈退出彈匣,當時確實有一顆子彈上膛等語(他卷第38至39、79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略以:被害人回我看誰拔槍快,聽到後我心裡有壓力,就拔槍拉動滑套,槍裡面有子彈,我知道拉滑套後,會有1顆子彈進入槍機內,隨時處於可以擊發狀態,但我沒有開保險,我對準被害人的下半身,不是對著上半身(本院卷第28、255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拔槍、拉滑套後,看向被害人方向講話,嗣後仍繼續持槍,並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將手持紙張置於桌上,被告仍持續持槍,並與被害人講話,廖順平上前將被告槍枝取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73頁)。自被害人所述與證人廖順平、被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可知被害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於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拔出警槍、拉滑套,致子彈1顆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㈢依一般常情,二人發生衝突時,如一方拔出手槍、拉滑套,
使子彈上膛,該一方理應知悉此等舉措將致他方心生畏懼。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講「看誰拔槍比較快」時,只是在講氣話,我手上有拿交辦公文,沒有做拔槍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見到被害人無任何動作,仍執意拔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出於戒備之意,而知悉其舉措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被告假借為警用汽機車管理職務代理人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警戒之意始拔槍拉滑套,
未以槍口對準被害人,且該槍枝未開保險,被害人3秒後才移動位置,未立即閃避,且嗣後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非出於戒備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其有持槍對準被害人下半身(本院卷第28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開保險(本院卷248頁),亦即無從因此而不害怕。又縱被告所持槍枝未精確對準被害人或未開保險,被告與他人衝突時,拔槍拉滑套之行為,依一般常情,無論槍口指向何處或是否開保險,均將致他人心生畏懼。至被告拔槍拉滑套後,被害人未立即閃躲,數秒後始移動位置,業經被害人及廖順平證稱,係因看到被告此等舉措後,愣住後,才閃躲,核與常情要無不合,無從因被害人未在被告拉滑套當下剛好那一秒立即閃躲,即推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5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與他人發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恫嚇他人之方式為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第23頁),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先前積蓄維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尚屬素行尚可。被告係基於警用機車管理職務代理人身分,為公用之目的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