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吳雯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中明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江淑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青松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張以靜律師江淑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漢祥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中明、劉青松、黃漢祥(下稱被告三人)因涉嫌對被害人辜○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吳○玉為被害人之母,爰依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之身分,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涉嫌對被害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提起公訴及一審認定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依戶籍資料顯示,被害人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聲請人確為被害人之母,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參與。再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之意見(上易卷319-321、357頁)及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被害人之保護及釐清案情,無不適當情形,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