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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中明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吳莉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青松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蔡岱霖律師張以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漢祥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朱中明、劉青松、黃漢祥犯過失傷害罪,朱中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劉青松處有期徒刑參月、黃漢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朱中明係騰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城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設計、製造多功能樓梯升降平台之人,劉青松為騰城公司業務,負責產品銷售,黃漢祥為騰城公司維修部主任,負責產品安裝及維修。朱中明本應注意騰城公司設計、製造樓梯升降平台,應符合安全標準,並通過國家相關安全檢驗,使其適於正常安全使用,如商品具有危險性或特殊使用方式,應以適當方式使消費者知悉,並禁止銷售、安裝;劉青松明知商品未符合安全標準,具有危險之虞,應禁止銷售、安裝;黃漢祥明知商品未符合安全標準,具有危險之虞,應禁止安裝。渠3人雖預見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可能導致家庭用戶成員發生傷害之結果,仍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而由朱中明設計、製造「CF-150彎軌式樓梯升降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後,由劉青松與吳○玉接洽,推銷並說明有關本案平台之使用方式及安裝細節,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騰城公司與吳○玉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簽訂本案平台之買賣合約,嗣黃漢祥、劉青松於109年9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完成本案平台之安裝。後吳○玉於109年9月20日在上址操作本案平台自3樓運轉至1樓時,適吳○玉之女兒辜○○(0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行經樓梯間,因本案平台之構件處疏未安裝保護罩、無標示警語,以及應安裝處無感知邊緣、感知表面等缺失,致辜○○右手於不慎抓握軌道時,未能即時受偵測而停止平台運轉,並令手部直接接觸馬達齒輪,致辜○○右手大拇指遭馬達齒輪碾壓,受有右手第一指壓砸傷併近端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及遠端指骨缺損約1公分、右手大拇指指間關節受損及生長板永久性受損致鬆脫歪斜及無法彎曲、右手大拇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朱中明、劉青松、黃漢祥

(下合稱被告3人)有罪後,檢察官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上易卷一第25-26頁、上易卷二331頁),被告3人否認構成重傷害提起上訴(見上易卷二第332-33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1

2年3月6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吳○玉所提出之上證七(見偵續卷第25-67頁、上易卷二第47-52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使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事實基礎,爰不贅述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就其餘證據,均同意或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易卷一第122-128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其餘證據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訴訟參與:吳○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經徵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意見後,裁定准許參與訴訟(見上易卷一第383-384頁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易卷二第331-333、348頁),復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劉青松名片、多功能樓梯升降椅買賣合約書、完工簽收暨保固書、告訴人辜○○受傷暨治療後照片、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13、23-27、29-33、459-471、483-484、35、481頁)、戶口名簿、劉青松與吳○玉對話紀錄、CNS15830-2國家標準內容、本案平台使用說明書(見他卷第53、77-129、441-443、141-181、187-242、429-43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451-455頁)、內政部111年8月11日函、長庚醫院111年5月23日、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8769卷第85-91、123-125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3年5月17日鑑定報告書(見易卷第199-377頁)、辜○○病歷資料(見病歷資料卷)、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上易卷二第16-17、29-33頁)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見上易卷一第7-11頁),並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辜○○傷勢及術後照片等為據。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

指人之雙手雙腳其一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而手之功能主要於指,倘因手指缺損致一手之機能完全喪失功能或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固該當於重傷害,然倘係手指形體不能回復原狀,但機能僅處於減損而未達相當或接近於喪失功能之嚴重減損程度,仍不得謂重傷害。另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條項前5款例示以外之傷害,且需與前5款達相同程度之傷害,始足謂重傷害。

⒉依長庚醫院111年5月23日、111年8月8日、114年3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辜○○右手大拇指經指頭重建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喪失等語(見偵8769卷第85-91、123-125頁、上易卷一第371頁);以及同醫院114年7月11日函記載:辜○○因右手大拇指捲夾傷致10公分以上多重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勢,114年3月27日最近乙次於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回診。依其最新回診病情評估,辜君現因仍有大拇指指骨骨頭缺損約1公分、右手大拇指指節間關節除處切斷、右手大拇指指間關節受損及生長板永久性受損致鬆脫歪斜及無法彎曲、右手大拇指肥厚性疤痕攣縮8公分致歪斜畸形及指甲永久缺損畸形等症,故可判斷辜君大拇指指間關節已喪失,存有無法彎曲、該指較對側短等之永久機能障礙(見上易卷第291頁),固堪認辜○○之右手大拇指機能確實喪失。

⒊查長庚醫院112年5月8日對辜○○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為:

辜○○右手拇指長度4.3公分,左手4.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健側11公斤,右手患側11公斤,....,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全人損傷百分比亦為2%)等語(見上易卷一第333-335頁),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顯示:辜○○能以右手抓取含內容物之橡膠手套,且能以右手抓取本案平台齒輪軌道,演示案發狀況等情(見上易卷二第16、29-31頁)。可知,辜○○受傷後,右手抓、握功能並未喪失,且就握力方面與左手健側幾無差距。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辜○○右手此一肢之功能已經喪失或嚴重減損。

⒋至於告訴人雖舉數判決主張本案已達重傷害程度(見上易卷

第202-204頁),然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傷勢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告訴人再主張辜○○右手拇指無法恢復原貌,因生長板缺損,右手拇指將無法再生長,將來需與一手拇指短小、嚴重疤痕、指甲缺損狀態相伴,且因難以執行精細捏握動作,日後人生及職涯發展受限,另勞動力減損雖僅2%,然基於保護兒童未來完整發展權,應從嚴評價為嚴重減損ㄧ肢機能之重傷害,縱認非ㄧ肢機能,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易卷一第201-207、293-294、437-438頁、上易卷二第36-37、194-196頁),惟依前所述,辜○○傷勢雖對其有身體及人生有影響及損害,但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要件,故該等影響及損害應列為量刑評價事由為審酌,又前已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係指同條項前5款以外之傷害,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辜○○所受傷害達於與該款之相同程度,自與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⒌從而,辜○○之傷勢尚無從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3人均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構成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為辯論,無礙渠等攻擊防禦,自得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辜○○所受傷勢無從評價為「重傷害」,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原審對被告3人均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適用法律容有未恰、⒉被告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吳○玉、辜○○達成調解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獲吳○玉、辜○○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上易卷二第213-215、219頁),是被告3人因犯後態度修正及實際填補損害之舉,致量刑基礎動搖,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行為及過失

程度,辜○○之傷勢狀況,以及辜○○身心受創情形,次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辜○○、吳○玉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學歷、職業、收入與經濟實力、婚姻家庭扶養狀況(見上易卷二第351頁)及前科素行(見上易卷一第83-87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上易卷一第83-87頁)。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辜○○、吳○玉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其2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有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