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雄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合法性: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謝俊雄(下稱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有關供述證據部分:即洪士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事件中111年7月25日證述、楊振昌於本件偵查中112年6月29日之證述等,係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理範圍: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雖只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部分說明上訴之理由,然於上訴書中亦同載明:被告經起訴之違背封印效力罪、侵占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僅論以違背封印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是可認本件上訴之範圍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即原審判決被告違背封印效力罪及就被訴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違背封印效力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對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與鴻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於108年7月30日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內文之排列形式可知,第3條第1項至第4項專指各類機械「等技術」,第5項、第6項則為技術之定義,故本件買賣標的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器械之專利及技術,其中涉及實體機械買賣之部分僅有鴻英公司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不包含原判決附表(下均簡稱附表)編號2至4之器械。則鴻碩公司縱於109年7月1日全面接管工廠,被告亦不得擅自處分上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此部分與有罪之違背封印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審僅論以違背封印罪,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已詳細敘明依據鴻英公司、鴻碩公司間108年7月30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文義規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除專利技術外,應包括整個鴻英公司蘆洲廠內之硬體機械設備,又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可認定鴻碩公司於109年7月1日進駐、全面接管鴻英公司蘆洲廠後,即取得附表所示器械之所有權,是被告鴻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分鴻碩公司所有物,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他人所有物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由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文義「乙方(指鴻英公司)蘆洲廠現
有標準生產機械 技術,買賣內容如左1.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型化產品。2...3.半自動燒賣機、...以上各種機械,相關乙方已購用之脫蠟模、鋁模、各種木模、設計圖、配店圖、程式設計全轉移供乙方使用。6...、7...」,再細觀就雙方買賣合約標的,於「生產機械」等字與「技術移轉」等字間(見審易字卷第47頁)留有不尋常之空格,且於第1至5項後,另起隔行書寫「以上各種機械『、』相關乙方....全移轉供乙方使用」(見審易卷第47-59頁,其中『、』於打字版經改為『,』),難逕認雙方於約定買賣時買賣標的僅欲移轉「機械技術」,非無被告所稱移轉「生產機械」及「技術移轉」二者。且就機械技術移轉為防止他人拆卸機械而為重製設計、配電等,亦非不得包含機械本體。
㈢再以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約定之移轉過程,其第1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鴻碩公司)得在109年6月30日前匯給甲方(即鴻英公司)全數1千萬元,7月1日起乙方『全面』接管工廠,甲方也須轉移工廠員工給乙方,甲方得發放資遣費」,且其中第1條第2項則記載「但由於各種人為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械設備』得暫存工廠」,第3項記載「...甲方『尚無法出貨及組裝』之機器,甲方尚得自行發包借用乙方人員組裝,甲方仍須負擔工資」(見他字卷第90-91頁),則若鴻英公司與鴻碩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並未包含附表所示之機械本體,何來「全面」接管?鴻英公司於鴻碩公司欲為接管時,何以不直接將該等器械運走,任令鴻碩公司占有?何以於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中,鴻英公司於接管工廠後,約定需向鴻碩公司特別處理之事項,僅有「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械設備」、「尚無法出貨及組裝」之機器?是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記載事項以觀,雙方就買賣標的客觀上之範圍或有爭議,然被告主觀上認定附表所示之器械於接管鴻英公司蘆洲廠後,即屬系爭買賣之標的,而移轉所有權至鴻碩公司,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為鴻英公司占有、持有附表所示器械之意思,其後對於附表所示器械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認罪之違背封印效力罪所為處刑,並就被訴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雄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雄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俊雄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鴻碩食品機械(起訴書誤載為「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負責人,緣鴻碩公司前與鴻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鴻英公司購買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鴻英公司蘆洲廠內,包括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在內之機械設備一批、相關生產技術、客群等,其後因雙方發生糾紛,鴻英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鴻碩公司就上開機械設備部分(包括附表在內)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後,本院公務員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往上開蘆洲廠執行查封(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貼上封條。詎謝俊雄明知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上之本院封條為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不得除去或違背其效力,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查封後至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或數日,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除去本院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或違背其效力。嗣鴻英公司接獲前員工告知,並聲請本院派員於111年6月30日至上開蘆洲廠勘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英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凱(鴻碩公司前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楊振昌(鴻英公司總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鴻英公司民事陳報狀、指封切結、查封清冊、查封照片(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6-62頁)、111年6月30日勘驗照片、東懃實業有限公司進貨單影本、買賣合約影本、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影本、洪士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鴻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字卷第63-76頁、第8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43-14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被
告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該4台機械設備除去封印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背封印效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械
設備業經本院查封並禁止處分,竟無視法院查封效力,擅自除去封條或處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機械設備變賣取得價金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惟該等物品係屬鴻碩公司所有(此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以鴻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業務,處分該公司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違背封印效力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本案處分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是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俊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業經鴻英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鴻碩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與鴻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已給付價金完畢,買賣標的包括鴻英公司蘆洲廠內之生產機械(含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在內),故於本案查封前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鴻碩公司所有,被告係基於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置,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不構成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鴻英公司雖主張上開蘆洲廠內之生產機械(包括附表所示機
械設備在內)不在系爭買賣合約範圍內,仍屬鴻英公司所有,買賣標的僅為「技術移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見他字卷第80-89頁),其中第3條「買賣內容」約定:「甲方(即鴻英公司)以總價1千萬元整將現有蘆洲廠標準生產機械技術轉移給乙方(即鴻碩公司),買賣內容如左:第1項: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第2項:全自動半自動排盤機及相關延生配件。第3項:半自動燒賣機。第4項:全自動水餃、煎餃、鍋貼、蝦餃、粉菓等技術。第5項:本公司擁有專利權技術,可以讓乙方使用。以上(即第1至5項)各種機械,相關乙方已購用之脫腊模、鋁模、各種木模、設計圖、配電圖、程式設計全轉移供乙方使用。第6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包括小型螺旋攪拌機、立式多功能攪拌機、擀麵機、油炸機及蒸煮磅秤實驗用各種模具組(因太多無法一一列舉)全數轉移乙方留在現址蘆洲廠使用。第7項:甲方為乙方將來的發展,買進新品或中古機械包括:用器清洗機、食品成形機、半自動水餃機、義大利原裝進口全自動出皮機及在台製四部連續壓延機供乙方開發新產品,乙方須自2020年元月起著手研發,兩年内乙方須完成研發,如無法完成或不想開發,甲方有權將以上設備自行出售,所得歸甲方所有。」,由上開第1、2、3、6項僅記載機具等硬體設備,第4、5項則專指技術,顯係有意區別而為之,可見並非鴻英公司主張之僅移轉技術而不含機械設備甚明。又第5項後方以概括條款敘明第1至5項移轉範圍包含各種機械、模具及圖示、程式設計等,幾乎無所不包,加以第6項將所有實驗室設備全數移轉鴻碩公司,第7項則約定關於特定機械部分,鴻碩公司應於109年1月起著手研發且於2年內完成研發,如未能達成,鴻英公司有權將該部分設備出售並取得該價款,反面解釋可知,若鴻碩公司有依約完成研發,鴻碩公司亦可取得該部分機械之所有權,益徵鴻英公司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買賣標的除專利技術外,應包括整個蘆洲廠內之硬體機械設備無疑。
㈡鴻英公司與鴻碩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後,雙方又再簽訂「
第二次修改賣賣合約書」(下稱第二次合約,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由第二次合約第1條「事由」內容可知,係因鴻碩公司會計作業所需,故延續系爭買賣合約,將之延期半年,並針對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移轉過程」進行修改,第二次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鴻碩公司)得在109年6月30日前匯給甲方(即鴻英公司)全數1千萬元,7月1日起乙方全面接管工廠,甲方也須轉移工廠員工給乙方,甲方得發放資遣費」、第2項約定:「乙方全面接管工廠,自7月1日起廠房租金由乙方負擔,得開7月15日到12月15日共六張支票,金額各3萬8千元給甲方」,而鴻英公司與鴻碩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鴻碩公司已匯款1035萬5千元給鴻英公司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足認鴻碩公司已完全支付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總價金,則鴻碩公司自得於109年7月1日起進駐、全面接管上開蘆洲廠,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取得整個廠房含硬體機械設備、軟體專利技術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28日本案查封前,鴻碩公司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其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即鴻碩公司之負責人)處分該等物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違背封印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附表 編號 查封清冊項目編號 品名 數量 除去封印或違背效力之方式 1 1(告證1-1) 包餡機H-500 1台 除去本院封條 2 2(告證2-2) 包餡機H-600 1台 拔除綜合管嘴2組 3 8(告證8-1) 半自動燒賣機 1台 變賣 4 8(告證8-2) 半自動燒賣機 1台 變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