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6、1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燈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下稱祭祀公業陳志抱)之派下員,其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陳志抱所有,祭祀公業陳志抱前曾訴請陳明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命陳明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系爭房屋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點交與祭祀公業陳志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前之某時,未經祭祀公業陳志抱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入系爭房屋居住,嗣祭祀公業陳志抱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委託彭光暐律師、許家偉律師前往系爭房屋清理屋內廢棄物,發現陳明燈無故侵入系爭房屋,而查悉上情。
㈡、陳明燈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見祭祀公業陳志抱委託許家偉律師前往系爭房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尾隨其後,並利用許家偉進入系爭房屋內,該址大門未關閉之機會,未經祭祀公業陳志抱同意或允許,無故侵入該屋,經許家偉發覺陳明燈無故侵入該屋後,旋即當場請求其離去,詎陳明燈竟未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家偉恫稱:「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應予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家偉,使許家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志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明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未就上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點交後,告訴人祭祀公業陳志抱有同意我繼續使用2個月,我的確有住在該屋,我沒有請鎖匠開鎖,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前換鎖後,我就沒有進入該屋;111年3月3日是他們開門後我才進去房屋的,我不記得有說過「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之類的話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為告訴人之派下員,告訴人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法院判決命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委任許家偉律師會同警員、鎖匠前往系爭房屋協助執行,開鎖後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即當場更換門鎖,許家偉另代理告訴人表示告訴人願保管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須前往告訴人事務所委託職員協助開門入屋清理,逾期未清理,視為廢棄物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許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第127至128頁),且有法人登記證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9日、110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喜字第81081號執行命令、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4836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90頁、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點交與告訴人,即當場解除被告
之占有,並更換門鎖,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委託彭光暐律師、許家偉律師前往系爭房屋清理廢棄物時,發現被告已於系爭房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彭光暐、許家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5884卷第15至16頁;偵14836卷第19至20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25頁、第128頁),且有現場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15884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另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於111年2月21日前1個月,委託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見偵15884卷第12至13頁、第61頁),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找鎖匠開啟系爭房屋大門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2個月云云,然此節
業據證人許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8頁),又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文字記載(見偵14836卷第163至164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其於111年2月21日前1個月,委託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乙節,衡情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系爭房屋點交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何須另行委託鎖匠開門,始得進入該屋,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2個月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曾坦承其有委託鎖匠開門,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於警詢中確實有陳稱「我就說我請鎖匠打開,我來進出的啦。上面有貼一張單,表示不能被他人翻動這個單子的是,也不能怪鎖匠,我說我撕掉了,有事情找我就好,不要去妨礙別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參諸證人即111年3月3日在場之許家偉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11年2月21日受託前往系爭房屋清理廢棄物時,我發現現場非常雜亂,所以我們又請告訴人約廢棄物清理公司加派人手,並於111年3月3日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清理,我進入系爭房屋內,看到被告尾隨我進入該屋,我告訴被告「上次有跟你說過你不能再進來這個房子了」,被告回答「我住在這邊很多年,為什麼不能進來」,被告未離開現場,我們即報警處理,被告對我說「我要放火把這裡燒了」,也就是勘驗筆錄所載之「你要判我死刑,幹嘛叫我出去。我死在這...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我有因此感到害怕,並當場請被告不要再這樣,之後被告從現場雜物堆取出鐵槌,激動地敲打大門門鎖等語綦詳(見偵14836卷第19至21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且經原審勘驗111年3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如下:
被告情緒激動地站在屋內對眾人咆哮;被告遭在場之許家偉請求退去,惟被告仍不肯退去,並大聲與許家偉爭執,對話內容如下:
許家偉:出去啦~被告:你們現在給我移動,有辦法再恢復嗎?許家偉:出去啦~被告:你們有辦法再恢復嗎?有辦法恢復的話我就出去。
許家偉:出去,這跟你無關,出去。
許家偉:出去好嗎?被告:判死刑也沒關係啊~許家偉:出去。
被告:你要判我死刑,幹嘛叫我出去。我死在這...要不然
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操你娘機掰,不行喔?許家偉:歹勢,你不要這樣。
被告:我的東西我不能放火燒喔!許家偉:你不要這樣講,我們會怕。
被告: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你們就報警察啊!許家偉:你不要這樣講。
被告:我是瘋子啊~你們把我當作瘋子就好。
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經證人許家偉多次要求離開仍不離去,更揚言放火,證人許家偉因此表達這樣會讓其感到害怕等情觀之,證人許家偉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許家偉律師先進入屋內,我才進去,律師有請我離開,但我怕屋內物品遭毀損,所以不肯離開等語(見偵14836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是日確有進入系爭房屋,經證人許家偉請求仍未離去。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確有尾隨證人許家偉身後,隨同證人許家偉進入系爭房屋,證人許家偉發現後,當場請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未從,並對證人許家偉恫稱:「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向證人許家偉恫嚇前開言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21日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經彭光暐律師報
警處理後,被告同日即以侵入住宅罪犯嫌之身分,前至派出所、地檢署製作筆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5884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1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猶於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尾隨證人許家偉,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經證人許家偉請求其離去後,猶不聽從,而對證人許家偉恫嚇前詞,乃係以加害證人許家偉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證人許家偉,達成恐嚇證人許家偉之目的,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系爭房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業已破壞告訴人支配管領空間之居住安寧及侵害證人許家偉之意思自由,而構成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
供稱其於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前,未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復供陳如被告有進入該屋,亦係他人叫被告進入該屋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前,有無隨同證人許家偉進入系爭房屋內此情,供詞反覆不一,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供陳:許律師進入系爭房屋後,我才進去,律師有請我離開,但我怕屋內物品遭破壞,所以未離開等語明確(見偵14836卷第16頁、第105頁),除未否認其有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外,亦未曾提及證人許家偉有何請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輔以上開原審所勘驗之案發時影片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時,已進入系爭房屋內,均與被告所辯其未進入系爭房屋或他人請被告進入該屋云云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證人許家偉恫
稱:「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等語,然被告是日係對證人許家偉恫稱:「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且據證人許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所述被告對我說「我要放火把這裡燒了」,實際對話內容即為勘驗筆錄所示「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話語容有誤會,自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前往派出所製作之其他筆錄,並聲請傳喚警察、里長、管理人到庭作證,然本案已經事證已經證人等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影為憑,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共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經點交與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竟分別以委託鎖匠開啟系爭房屋門鎖或尾隨證人許家偉進入該屋等方式,侵入系爭房屋,破壞告訴人所支配管領空間之居住安寧,並以加害於被害人許家偉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許家偉,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拘役40日(共3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