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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會往前傾倒,應係王○○向前之力道

大於被告向後推之力量,故王○○本身也要擔負沒有站好的責任,且王○○臉上、肩頸部分的傷勢也與我無關,是王○○在民國112年7月5日離家後造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王○○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可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王○○發生肢體衝突,將王○○推倒在地致傷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被告雖以:王○○受到本身病情影響,她當天才會站不穩跌倒云云。經查王○○於111年8月22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字卷第36頁),障礙類別第6類(b610.4)、ICD診斷N18.6,即慢性腎臟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等情。是以王○○之身體狀況孱弱,若經外力,即容易重心不穩而撲倒,此為被告行為時即存在、且為被告明知之狀況。被告業已自承:當日確因費用發生爭執,我有用手推王○○倒地,王○○受傷跟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76頁),王○○自稱: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朝我正面用力推,我轉身面向地面摔倒,手為了要撐擋,也撞到地上(見偵字卷第25頁),而以被告明知王○○上開病況,仍與王○○相互推打,顯然就王○○若因他人對其施力、閃躲不當,易致重心不穩、撲倒在地受傷之狀況明知且有所預見,仍決意推打王○○,其就王○○因此所生之傷勢具有故意,該傷勢並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3.被告另以:王○○臉部、肩頸之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然王○○所受傷勢為臉部及大腿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腫脹變形(右側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髖部壓痛等情,有王○○受傷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17、43頁)、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原審並未認定王○○因被告推打受有「肩頸傷勢」。又瘀傷指的是因身體碰撞或外傷導致血管破裂,血液滲入組織所形成的瘀青或血腫,此通常在受傷部位產生,常見於運動傷害、跌倒或意外碰撞等。至外觀上呈現之狀況,因受傷程度、人體代謝速率而異,受傷後1至2天內,血液會浸潤組織,外觀呈現紅腫疼痛,隨後3至4天內會逐漸變藍紫色,接著慢慢變褐色,一周左右會退成黃色並逐漸消失。以王○○前開慢性腎臟病併發尿毒症產生特殊體質,其血管組織更易受傷、代謝狀況更為緩慢,是王○○雖於受傷當日診斷尚無有關臉部傷勢之記載,然由王○○同時期所攝骨折照片相參,於數日內後拍攝所產生臉部瘀傷之情形,尚可認為遭推打倒地所致之傷勢。被告上訴以:臉部、肩頸傷勢,與我無關云云,則顯無據。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足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審之量刑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已歿)間有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表示,婚姻關係中被告多係以言語暴力,身體上暴力本案為第一次等語,雙方尚未和解,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過世,死亡種類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兄長王星進具狀及到庭表示告訴人生前在婚姻關係中備受摧殘,被告惡性重大毫無悔改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儲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 告 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與王○○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客廳內,因與王○○就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推倒在地,致王○○受有臉部及大腿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腫脹變形(右側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髖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