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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裔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裔騥因服飾店經營不善,為調度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由王裔騥自任會首,於民國106年6月間佯裝召集友人王慧綺參加合會,並邀集詹祥莉、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鍾貴雲、鍾金璉、俞謝美容(下稱詹祥莉等人)及附表合會一所示之人為會員,召集如附表合會一所示之合會,並均採取由欲得標之會員於預定之標會期日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代號)、金額之競標方式,決定每期由何人得標而可收取合會金(合會期間、標會期日、會數、會費、底標金額、會員單上會員姓名、會員真實姓名、得標日情形等項,均詳如附表合會一所載),詹祥莉等人均因誤信王裔騥確有召集王慧綺等人參加合會一而陷於錯誤加入合會一。王裔騥復利用其任會首主持開標,但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難以確認其他會員真正得標狀況,冒用王慧綺之名義於106年9月1日以標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標,並向詹祥莉等人佯稱該期為王慧綺得標,致詹祥莉等人信以為真,同時亦使合會一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日有為王慧綺標得合會金,而均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與王裔騥;王裔騥即以前揭方式,詐得活會會款186,000元(計算方式:活會30人x【會款1萬元-標金3800元】)。

二、王裔騥於召集合會一後,仍無法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由王裔騥自任會首,於107年3月間邀集詹祥莉、鍾貴雲、鍾金璉、俞謝美容及附表合會二所示之人為會員,召集如附表合會二所示之合會,並均採取由欲得標之會員於預定之標會期日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代號)、金額之競標方式,決定每期由何人得標而可收取合會金(合會期間、標會期日、會數、會費、底標金額、會員單上會員姓名、會員真實姓名、得標日情形等項,均詳如附表合會二所載)。王裔騥復利用其任會首主持開標,但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難以確認其他會員真正得標狀況,冒用俞謝美容之名義於107年10月20日以標金2600元得標,並向詹祥莉、鍾貴雲、鍾金璉佯稱該期為俞謝美容得標,致詹祥莉、鍾貴雲、鍾金璉信以為真,同時亦使合會二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日有為俞謝美容標得合會金,而均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與王裔騥;王裔騥即以前揭方式,詐得活會會款81,400元(計算方式:活會11人x【會款1萬元-標金2600元】)。

三、案經詹祥莉等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裔騥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合會一、二所示之會員而分別召集合會一、二,並以王慧綺名義參加合會一,再於106年9月1日以王慧綺名義及標金3,800元標得合會一,取得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復於107年10月20日,以會員俞謝美容名義,以2,600元標得合會二,取得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嗣合會一、二分別於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0日倒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會一部分,我雖然使用王慧綺的名義參加合會,但錢都是我繳的,王慧綺本人並沒有參加合會一,也沒有同意我使用她的名義參加,我不知道這樣做是非法的;合會二部分,我有使用俞謝美容的名義得標,但我有經過鍾金璉同意,因為俞謝美容的錢都是鍾金璉處理,因為我經濟上有問題,我找鍾金璉幫我,鍾金璉說合會二他有4會,是他說先用俞謝美容的名義投標,我以為俞謝美容有同意,我並沒有冒用會員名義詐欺取該各合會會款的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合會一、二所示之會員而分別召集合會一、二,且未經王慧綺同意,即以王慧綺名義參加合會一,並於106年9月1日以王慧綺名義及標金3,800元標得合會一,取得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復於107年10月20日,以會員俞謝美容名義,以2,600元標得合會二,取得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嗣合會

一、二分別於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0日倒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88至189頁),核與證人詹祥莉、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鍾貴雲、鍾金璉、鄭碧華、王嘉緹、韓淑琴、應玉蓮、黃麗玲、潘符唭、王道一、陳麗卿、藍文坤、吳佩穎、何必、陳慶琳、賴美玉、羅娸熏、王慧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8交查180卷第15至27頁、108核交3209卷第21至27頁、111偵緝809卷㈠第153至155、257至262頁、卷㈡第15至16、19至21、81至86、135至138、163至167、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合會一、二互助會會單影本、合會一、二遭冒標資料、互助會活會會員決議委託取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20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合會一、二死會及活會名單、證人鄭碧華與被告歷次Line對話紀錄(含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8日)、互助會活會會員委任書、合會一、二互助會名單、合會一、二死會會員名稱及地址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⒈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往往彼此間未盡熟識,往往均係基於信賴

心理而參加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其餘參加會員之個人資料、各次開標之得標情形為何,均係透過會首而知悉。被告自承未經王慧綺同意,使用王慧綺名義參加合會一並得標,且亦未將此情告知合會一其餘會員,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隱匿其本人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一之事實,且客觀上亦足使合會一其餘活會會員,誤認王慧綺有參加合會一並於106年9月1日標得該期會款,進而交付該期會款甚明。其謂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謂:以俞謝美容名義標得合會二,係經鍾金璉之同意

云云。然其亦自承並未向俞謝美容本人確認即使用俞謝美容在合會二投標並得標一節(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證人鍾金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俞謝美容有參加合會二,她並沒有標這個會,107年10月20日開標時我有去,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次是俞謝美容得標,被告事先也沒有跟我說要用俞謝美容標會,俞謝美容也沒有跟我說要給被告以她的名義標等語(見原審卷122至123頁);證人俞謝美容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只有參加合會二,是活會等語(見108核交3209卷第25頁、111偵緝809卷㈠第261頁),已難認被告事先確有取得鍾金璉、俞謝美容之同意,而得以俞謝美容名義標得該次會款。

⒊又合會會員因彼此間未盡熟識,平時均信賴會首即被告之主

持及運作,通常未逐期確認實際競標情形,於會首倒會後,各會員相互核對始發現遭冒標等情,原屬合會詐欺案件中之常見型態,是上開證人於合會進行期間未多加留意,迄至被告倒會時始確認各期得標狀況而發覺遭冒標,尚合情理。堪認被告曾對合會一之活會會員諉稱以王慧綺之名義冒標、合會二諉稱以俞謝美容之名義冒標,利用該等活會會員誤信有其他會員實際得標之心理而收取活會會款無疑。

㈢、再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會一106年9月1日實際上非由王慧綺得標、合會二107年10月20日實際上非由俞謝美容得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仍向合會一、二當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合會一之活會會員詹祥莉等30人;合會二之活會會員詹祥莉、鍾貴雲、鍾金璉等11人)表示上開合會係由王慧綺、俞謝美容得標,使各該合會之當期活會會員誤信係正常得標而交付會款,或利用其他活會會員未多加詢問而誤信應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心理,未予說明真實投標情形而逕向當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益徵被告係藉此分別詐取合會一之活會會員30人、合會二之活會會員11人繳交之會款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合會一、二所示被害之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時,分別係冒用王慧綺、俞謝美容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期係由上開會員得標,復利用各該活會會員認知係由被告主持開標之標會方式,消極地使各該活會會員誤信應已有其他會員正常得標而交付會款,均屬施行詐術。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合會一106年9月1日、合會二107年10月20日標會期日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各該期會款之行為,各係以1個整體之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活會會款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合會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則各係於不同之標會期日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另行起意,於108年1月間起,侵占合會一、二向證人鍾貴雲等人代收須轉交予死會會腳之會款,而侵占證人詹祥莉合會一、二合計24萬元會款、蔣春梅合會一24萬元會款、林慧青合會一24萬元會款、姚友鳳合會一48萬元會款、鍾金璉合會二24萬元會款,因認被告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祥莉、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鍾貴雲、鍾金璉、鄭碧華、王嘉緹、韓淑琴、應玉蓮、黃麗玲、潘符唭、王道

一、陳麗卿、藍文坤、吳佩穎、何必、陳慶琳、賴美玉、羅娸熏、王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合會一、二互助會會單影本、合會一、二遭冒標資料、互助會活會會員決議委託取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20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合會一、二死會及活會名單、證人鄭碧華與被告歷次Line對話紀錄(含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8日)、互助會活會會員委任書、合會一、二互助會名單、合會一、二死會會員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詹祥莉、蔣春梅、林慧青、姚友鳳、鍾金璉收取合會一、二之活會會款,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金額是死會的錢,也就是加上利息,詹祥莉、蔣春梅、林慧青、姚友鳳、鍾金璉都是活會會員,這不是侵占,他們交的是活會的錢,這而且會錢我也都有給標會的人,我都有交給得標的會員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以證人詹祥莉、蔣春梅、林慧青、姚友鳳、鍾金璉於偵查中指訴其等因參加合會一、二造成損失等語(見108核交3209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就合會一部分,侵占詹祥莉、蔣春梅、林慧青、姚友鳳之會款,合會二部分則侵占詹祥莉、鍾金璉之會款等語。惟詹祥莉、蔣春梅、林悄青、姚友鳳、鍾金璉人分別參加合會一、二,於各該會倒會時均尚未標會而仍為活會會員,業據上開證人指訴明確,而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而會員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後,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各該合會之會首,依上開規定,向詹祥莉、蔣春梅、林慧青、姚友鳳、鍾金璉等人收取活會之會款並交付與當期得標之會員,為其會首之職責,而上開證人既為活會會員,依前開規定,本即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被告收取其等交付之活會會款,即非為上開活會會員而持有,縱令事後倒會,亦無從遽認被告向其等收取活會會款時有何侵占故意及行為。

㈡、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得標(死會)會員藍文坤、陳麗卿、黃麗玲、王道一、吳佩穎、陳慶琳、賴美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未將所收取之會款全數交與已得標之會員,成立侵占犯行等語。然查:

⒈證人王道一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合會,只參加一個會,

是死會,但我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偵緝809卷㈡第84頁);證人賴美玉則證稱:被告的兩個會我都有參加,第一個會有一個,是死會,第二個會有兩個,都是活會,第一個死會的錢沒有拿出來,因為後面兩個活會被倒會,所以我就抵銷了,被告算了以後,還欠我7萬元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得標後,被告確有交付足額之會款,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其等得標之款項情事。

⒉又依證人藍文坤、陳麗卿、黃麗玲、吳佩穎、陳慶琳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其等得標後,被告仍有給付部分之會款,並非完全未給付,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該等得標會員之會款。是縱令被告未完全給付,對各該已得標之會員而言,亦僅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而公訴人所舉之其餘書面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合會一、二之會首,嗣後分別於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0日倒會、以及被告以證人王慧綺、俞謝美容之名義冒標合會一、二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侵占上述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自無從繩以被告侵占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合會一被害活會會員即證人詹祥莉等人、合會二被害活會會員即證人詹祥莉、鍾貴雲、鍾金璉均係朋友關係,原有相當之私誼及互信基礎,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罔顧上述信任情誼,違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取各該被害人辛勤工作積攢之款項,破壞民間互助會之信賴關係,且迄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長期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現從事打工,離婚,無子嗣,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詐欺所得各186,000元、81,400元,認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將該等款項償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經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詐欺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述,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罪嫌,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合會情形合會一(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開標地點:王裔騥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穿格精品服飾(統編00000000號)※開標日期:106年7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7月15日、108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1千元。

※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會,9個活會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合會二:(含會首全部會員19人)※會首:王裔騥 (以王嘉緹名義) 開標地點:同上※開標日期:107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開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9月20日※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費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0分,底標1千元。

※倒會日期:108年3月20日(未開標),倒會時共有11個死會,7個活會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1 107年3月20日 會首(17) 王嘉緹 王裔騥 2 107年4月20日 13 應玉蓮 應玉蓮 3 107年5月20日 14 李師父 不 明 4 107年6月20日 12 陳麗芹 陳麗芹 5 107年7月20日 15 鄭碧華 鄭碧華 6 107年8月20日 10 羅娸薰 羅娸薰 7 107年9月20日 19 應玉蓮 應玉蓮 8 107年10月20日 7 謝美蓉 俞謝美容 9 107年11月20日 9 林英如 林英如 10 107年12月20日 1 鍾貴蓮 鍾貴蓮 11 108年1月20日 2 鍾貴雲 鍾貴雲 12 108年2月20日 3 張紅玲 張紅玲 13 4 鍾金璉 鍾金璉 14 5 鍾尚倫 鍾尚倫 15 6 鍾尚文 鍾尚文 16 8 賴美玉 賴美玉 17 11 辜琬芸 辜琬芸 18 16 詹祥莉 詹祥莉 19 18 廖嘉雯 廖嘉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