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事實一㈠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㈡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㈢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犯行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73條規定,引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供述及辯稱如下: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
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辯稱:伊不知告訴人鼻樑如何受傷,伊沒有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左手掌如何受傷,伊沒有拿剪刀刺劃破告訴人左手掌;㈢就事實欄㈢部分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自燃,伊沒有朝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伊還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伊太太陳○○帶告訴人去就醫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告訴人於提出之相關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已,並無法證明此與被告有關,亦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所造成。
2.事實欄㈠即111年11月5日部分:⑴告訴人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勢,依照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0日間至臺大醫院急診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週六發生車禍開始頭暈」【見原審被證1、原審卷第173頁以下】,而對照日曆以後,可知告訴人所稱之「週六」即為ll1年11月5日,足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所受面部之傷勢,係因告訴人發生車禍所造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⑵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自訴造成傷勢的原因是「今天練習劍道時被打傷」【見偵字卷第176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勢,係告訴人因練習劍道時被打傷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⑶證人張○○於偵查證述: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我看到告訴
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自己騎機車摔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3至204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勢,係告訴人因騎機車摔倒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
勢,有告訴人所稱「發生車禍」,或「練習劍道時被打傷」,或「騎機車摔倒」所造成,顯示告訴人對於其所受面部傷勢之成因互有矛盾,足以證明該傷勢並非由被告所造成。
3.事實欄㈡即111年11月10日部分: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自訴造成傷勢的原因是「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見偵字卷第17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勢,係告訴人因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⑵證人陳○○於偵查證稱:告訴人都說是騎車自摔等理由,我沒
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勢,係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⑶證人張○○於偵查證稱: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
手包了一個厚厚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3至204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勢,係告訴人因騎機車跌倒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
勢,有告訴人所稱「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騎機車跌摔倒」所造成,除顯示告訴人對於其所受手部傷勢之成因有所矛盾,足以證明該傷勢並非由被告所造成。
4.事實欄㈢即111年11月19日部分: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間至臺北醫院急診之「急診護理紀錄
」,告訴人自訴造成傷勢的原因是「點火不小心燒到頭髮」【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⑵證人陳○○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案件偵查中之
證稱:(19)日是告訴人燒到自己的,之前我們就有阻止告訴人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稱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剪了」、「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不好?」、「我毁容…我活該!」【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被告也稱:「你自己在那邊發瘋在那邊自燃,我還幫你把火勢給撲滅掉!」、「你自己自殘干我屁事」【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足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而非係被告所造成。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告訴人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而非由被告所造成。
5.綜上,告訴人上開3次所受之傷勢原因,除與就診醫院之相關護理紀錄有所矛盾外,其自身對於所受之傷勢原因亦有所不同,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證人甲○○、劉○○、張○○於偵查之證述,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日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醫院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證人劉○○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甲○○)、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告訴人案發後傷口復原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之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如其事實欄㈠至㈢傷害犯行之認定,未採取告訴人係遭被告長期施暴,於就診時不敢告知實情,以致告訴人病歷上記載自承係車禍、或劍道或以酒精自燃方式,或與證人陳述自身傷勢緣由有所隱飾而與實情不符,且證人陳○○自身亦遭被告家暴,其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係為掩護被告所為,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共3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㈡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行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遭被告傷害,而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被害之時間、地點及情形證述清楚明確(偵卷第64至65頁反面、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對於被傷害之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
2.被告上址住處之鄰居於111年11月間常聽聞該處所傳出吵架聲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偵卷第221至222頁),且證人張○○於偵查證稱:其見告訴人受傷詢問時,告訴人不敢告知為何受傷,被告也曾經在診所大吵大鬧,把看診病人趕走,甚至拿乾洗手容器朝其太太丟擲,伊開除告訴人後,被告還到診所要求支付告訴人資遣費,全程是被告主導,告訴人不敢出聲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拿木棍打告訴人機車等節,是被告有施暴傾向,縱告訴人在場,亦不敢出聲、制止被告行為。
3.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佐證被告會重複詢問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等事,若告訴人回答讓被告不滿意,則會對告訴人暴怒、口出惡言或髒話,對告訴人為言語暴力行為,告訴人只能以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曲意順從。
4.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受傷後,由被告太太陳○○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返回被告之住處時,又再度遭被告咆哮,認為告訴人讓其戴綠帽,對告訴人再度施暴,告訴人害怕、無穿鞋之情形下,離開被告住處,向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店員求助報警,請求警方稱不要聯絡父親或家人,而係幫忙聯絡朋友甲○○,仍因害怕不敢告知警方實情。直至證人甲○○與證人劉○○連絡後,告訴人告知證人劉○○上情後,證人劉○○報警時稱: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不清,被告情緒激動下,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太太陳○○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過程中均未報警,係因害怕再遭被告暴力相向,不敢向警方吐露實情,警方獲報後,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北地院駁回等情,有證人甲○○、劉○○於偵查證述,復有卷附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證人劉○○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甲○○)、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證據資料可佐,告訴人確有因害怕被告暴力行為,不敢吐實,直至證人劉○○詢問後方向其告知真相。
5.證人劉○○證述親眼看見其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若非遭同居之被告暴力傷害之情屬實,告訴人何需分別向超商店員、證人甲○○、劉○○求救,證人劉○○親身所見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驗,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情緒反應,更遑論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因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等節,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復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顯見告訴人為與被告同居期間之家暴傷害犯行受害者,且事發後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俱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6.案發後,證人陳○○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遭被告家暴,證人陳○○亦為被告家暴之受害者,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被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體」等語,縱證人陳○○於偵查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證人陳○○既遭被告施以暴力,其為免再遭其暴力對待而掩護被告,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有犯本案3次傷害犯行。雖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雖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不符,然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不敢及時對外求援,不敢向親朋好友吐實,不敢報警,已如前開說明,自難逕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白」係遭被告家暴,而認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上訴部分並無理由。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故僅就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㈢傷害罪,雖有說明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屢因感情問題,即對告訴人為家暴傷害犯行,且各次傷害犯行態樣逐次層升,更甚者以潑酒精點火方式,分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傷害,告訴人為家暴之受害者,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傷一次比一次嚴重,告訴人因被告第三次撥酒精點火後,在臉部、左耳後方、胸前、頸部後方、左手等處多次傷口留下疤痕,且告訴人事發後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可見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鉅大傷害,犯後又未與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未正視己非,原審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3、5月,僅在所犯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往上酌調,顯未慮及上情為整理裁量,刑之裁量顯不相當,而有裁量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以暴力傷害,各次傷害手段逐次層升,更為兇殘,更甚者竟以潑酒精點火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點火傷害部分,又係告訴人臉部、有致毀容之重傷害危險,甚為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集中於111年11月5日、10日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向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濬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僅引用原審判決關於認定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不包含科刑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許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林○○與王○○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懷疑王○○在外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打王○○,致王○○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王○○之左手掌,致王○○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王○○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王○○點火,致王○○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王○○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林○○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再次遭林○○咆哮,王○○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甲○○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甲○○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甲○○)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甲○○、劉○○所述案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111年11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均不足採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