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後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8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偵訊筆錄,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初,大多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見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足以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被告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侷限性,無法以合法合理方式因應,反而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縱瞭解偷竊違法,惟心情不佳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之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130卷一第299至313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另案偵查、審判卷證資料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後,由精神科醫師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等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又觀之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間至112年8月間,與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案發時間(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接近,該精神鑑定日期復為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參諸被告係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控制能力明顯減低,經數次監護處分仍成效不彰(見原審易130卷一第313頁),堪認被告前開精神障礙等情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刑,並諭
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李芝儀、李佳財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調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等情(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處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認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李芝儀、李佳財及美樂家公司調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變價全數返還告訴人李芝儀、李佳財(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就附表編號2、5至7部分竊得之財物共計價值新臺幤(下同)5萬5,230元(計算式:9,870元+2萬5,140元+6,150元+1萬4,070元=5萬5,230元),亦已變價賠償告訴人美樂家公司4萬元(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此部分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另被告除返還上開4萬元予告訴人美樂家公司外,並向告訴人美樂家公司道歉,且同意若違反另與告訴人美樂家公司之約定,將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告訴人美樂家公司亦表示宥恕被告、不予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15頁),既已課予被告非輕之民事義務,若再就雙方和解免除之1萬5,230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綜上,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有未到庭或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併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初始,雖有多次未到庭
或否認犯行等行為,然係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誤解法律條文,亦無法理解自身行為何以讓他人感覺其「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被告因受前開病症影響,逕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又被告患有前開病症,長期接受醫師之追蹤、診治,並積極控制,且有與告訴人林柏成和解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將被告所執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影響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林柏成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林柏成之諒解,且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有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追徵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其各次犯行均為竊盜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