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社區大樓住戶,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踹踢何素卿之方式,使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經在旁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988號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現場目擊證人鄭奕泰於原審到庭經具結而為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證人也是假的,所述不實在,對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置辯(本院卷第68頁),尚無可採。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僅泛稱:以上證據均不是事實,我是被害者、善良人,證據能力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釋明此等文書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分別由警察機關、大型醫院於公務或業務上依照法定程序所製作,客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證據,本院並未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為該時地我根本不在那邊;告訴人等因我反對繳管理費,擋他們財路,就聯合起來欺負陷害我云云;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揮打踹踢何素卿之方式,使之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所在而配合調取監視器;被告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從此開始記恨我,說我跟前主委同謀害他;被告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始飆罵「小偷!」;之後,又在我的車位及周圍潑尿,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警衛跟我說不要再洗了,如果我洗了,被告又會再潑1次尿,所以我是過了很久,才自己去清洗。111年4月17日13時許,我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一直逼近我、不肯走開,我叫他走開,說我要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但他還是不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肚子;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做筆錄,所以我去醫院看病才去派出所作筆錄;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我在想應該要給被告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聲,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9頁至5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案發當日14時4分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及超音波檢查,診斷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0689號卷第21頁),該診斷書所載挫傷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相符,已見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即111年4月17日1
3時8分54秒,接獲民眾持手機報案指稱案發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該指揮中心乃通報線上警力趕抵,經員警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場,雖已無爭吵情事,然經員警瞭解,係何素卿指訴於景平路73之2號遭涉嫌人即許嘉慶(誤載為許家慶)、身分證號0000000000傷害,何素卿後續將至所提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4之7頁),是案發時地確有糾紛情事,然係經民眾見狀報警,由員警趕抵到場處理,告訴人始表示後續將前往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傷害等情明確;審諸本案係他人見狀報警,告訴人方於員警到場時指訴動手毆打之人為被告,告訴人原無興訟之意,益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毆打,真的是忍無可忍,我在想應該要給被告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聲,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應非無據。
㈢佐以告訴人所指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經警趕抵到場處
理,告以可先行就醫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告等過程,與前述案件紀錄單所載員警到場所見及處理過程大致相符,亦與案發現場目擊證人鄭奕泰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因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比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4至257頁),尚無不合;質諸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亦稱:我的社區好像是○○大樓;經原審法官提示該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詢以該判決記載你(指被告)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有何意見?被告覆稱: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稱:因我們反對繳管理費,擋他們財路,就聯合起來欺負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前述指摘質疑管理費遭告訴人等人A走之情,與告訴人指稱本案當下遭被告飆罵「小偷!」、偷取管理費進而毆打成傷等節亦屬相符,即被告存有因認管理費繳納糾紛遭告訴人等欺侮,因生口角、有所不滿乃向告訴人動手洩憤之動機,執上各情交互以觀,俱見告訴人證述有據,可以信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難採憑。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辯以應傳喚案發時地之麵店老闆以明
案情云云(原審易字卷第54頁),然原住案發地點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3之2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之張玄陽,於113年4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成傷,固有數個行為舉措,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核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人成傷,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復斟酌當事人與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