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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昕琳

陳聿安

林恩煌

蕭毅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陳俞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陳昕琳(下均省略稱謂)、陳聿安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係屬適當(檢察官已明示此部分僅對量刑為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其犯罪事實、論罪則非上訴範圍,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記載)。又原判決就陳昕琳、林恩煌、蕭毅之被訴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證據及理由則如附件原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就陳昕琳、陳聿安設定土城房地虛偽抵押權之犯行,於依刑法第57條為斟酌量刑時,未考量陳昕琳從未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所處上開刑度,尚嫌過輕(本院卷第43至44頁)。

又八德路房屋實際所有人係陳昕琳,此為登記名義人林恩煌所是認,蕭毅之與林恩煌間自無租賃關係,其等3人共謀於上開時間提出租賃契約書,確使前來查封之公務員在執行筆錄上登載該不實事項,原審率爾諭知無罪,亦有未洽(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就陳昕琳、陳聿安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犯行,已審酌其等明知雙方不存在借款、本票債權關係,亦無信託土城房地之真意,竟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城房地之普通抵押權及信託設定登記,又併基於毀損孟員嶠債權之目的,復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城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變更登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陳聿安畢竟不具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之身分,情節較輕,兼衡陳昕琳、陳聿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卷),暨陳昕琳、陳聿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核並未違背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並不可採。

㈡、又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就陳昕琳、林恩煌、蕭毅之因八德路房屋被訴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詳敘:八德路房屋所在之大樓秘書於偵、審中已證述:其從106年1月開始工作時,就有看到蕭毅之頻繁進出該大樓,有代收過蕭毅之的文件等語;本案假處分執行案之執行筆錄,亦記載:「據大樓保全朱先生稱現該房屋由第三人蕭先生居住,其剛外出,由保全人員通知蕭先生回來配合開啟門鎖」等語,可認蕭毅之於本案至八德路房屋為強制執行前,確已長期居住、使用,核諸蕭毅之所供述:八德路房屋我自己個人承租其內一個房間,客廳部分作為珠寶公司經營等語,非屬虛妄。加之蕭毅之已提出租賃契約,其上復載有「需要自然光看翡翠」、「停車位使用分配 客人停B2」及「要求房東」等文字,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陳昕琳、林恩煌、蕭毅之此部分涉犯者有罪之確信,乃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要之,縱使八德路房屋係陳昕琳向林恩煌所借名登記,亦不影響蕭毅之有無實際承租之判斷,檢察官仍執林恩煌只係房屋名義所有人,指摘蕭毅之上開租賃契約非真,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昕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被 告 陳聿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林恩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蕭毅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昕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聿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琳被訴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林恩煌、蕭毅之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昕琳、陳聿安為姊妹關係,明知其等間未有金錢借貸、本票債權關係,亦無信託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推由陳昕琳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書),於其上載明陳昕琳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土城房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聿安,以擔保陳聿安對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所生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債權等不實事項,又於同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於其上載明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至126年11月15日之期間將本案土城房地信託予陳聿安等不實事項後,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孟員嶠為確保其對陳昕琳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陳昕琳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孟員嶠供擔保後得對陳昕琳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孟員嶠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陳昕琳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執行在案,並於106年11月24日陳昕琳在場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號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內執行查封陳昕琳之動產,詎陳昕琳知悉其已受強制執行,竟與陳聿安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4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江宸昊填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變更書),於其上載明變更擔保債權內容為陳聿安對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所生之借款債權,含106年5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債權等不實事項後,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孟員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12月6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江宸昊填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信託變更書),於其上載明信託管理或處分方法變更為陳聿安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抵押權設定內容等變更登記事項等不實事項後,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孟員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孟員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㈠本件告訴人孟員嶠以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涉及上開事實欄所

載犯行為由,於107年1月17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對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93號、第1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109年度偵字第30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涉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昕琳、陳聿安之辯護人雖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保護乃國家法益,告訴人非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其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所提再議非屬合法,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亦非合法,本案於臺北地檢署為第1次不起訴處分時已確定,則本案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陳昕琳、陳聿安使公務員登

載本案土城房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等不實事項,妨害告訴人對被告陳昕琳之強制執行,毀損告訴人對被告陳昕琳之債權等語,果若此情為真,則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告訴人對被告陳昕琳之債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等行為,均屬適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92至105頁、第203至204頁、第333至334頁、卷四第23至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昕琳、陳聿安固坦承辦理上開本案土城房地設定、變更普通抵押權及信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陳昕琳辯稱:本案土城房地係我與陳聿安共同繼承母親遺產而來,陳聿安有一半之權利,陳聿安發現我用本案土城房地向星展銀行貸款800多萬元後,她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我將本案土城房地設定抵押權跟信託給她,且當時告訴人要求我跟他結婚,就想說將我的財產交給陳聿安管理,我是真心信託本案土城房地給陳聿安等語,被告陳聿安則辯稱:本案土城房地是我母親遺產,我有一半權利,我當初發現陳昕琳以本案土城房地向星展銀行貸款,為確保我的權利,要求陳昕琳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但信託部分,我不清楚怎麼回事,我就是配合陳昕琳辦理等語。經查:

㈠於106年11月15日,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推由被告陳昕琳填載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於其上載明被告陳昕琳以本案土城房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聿安,以擔保被告陳聿安對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所生之800萬元借款債權等內容,又於同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於其上載明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至126年11月15日之期間,將本案土城房地信託予被告陳聿安等內容後,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抵押權設定書、信託契約書及本案土城房地謄本附卷可證(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二第89至92頁、第97至100頁、107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附卷-107年1月17日刑事告訴狀附件【下稱附卷甲】第45頁正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335至3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106年12月4日,被告陳昕琳、陳聿安共同委由江宸昊填載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書,於其上載明變更擔保債權內容為被告陳聿安對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所生之借款債權,含106年5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債權等內容後,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於106年12月6日,被告陳昕琳、陳聿安共同委由江宸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變更書,於其上載明信託管理或處分方法變更為被告陳聿安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抵押權設定內容等變更登記事項等內容後,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抵押權變更書、信託變更書及本案土城房地謄本(見偵續一卷二第105至109頁、第118至122頁、偵續卷二第335至336頁、附卷甲第45頁正反面),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為確保其對被告陳昕琳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陳

昕琳之財產,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昕琳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告訴人供擔保後,於106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昕琳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執行在案,並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陳昕琳在場時至八德路房屋內執行查封被告陳昕琳之動產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11月24日執行動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續卷一第33至35頁、附卷甲第41至42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關於抵押權部分⑴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於本院均供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僅

係為確保被告陳聿安對本案土城房地之權利等語,且其等均未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及抵押權變更書所指擔保債權,即被告陳聿安對被告陳昕琳之106年11月15日所生之800萬元借款債權及106年5月15日本票債權之事證,堪信被告陳昕琳、陳聿安間實際並未存在上開借款、本票債權。

⑵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明知兩人間未存在上開借款、本票債權

,卻推由被告陳昕琳於110年11月1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抵押權設定選項,並於抵押權設定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新臺幣8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填載「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陳昕琳)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聿安)於106年11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等文字,另共同委由江宸昊於同年12月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等選項,並於抵押權變更書「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新臺幣8,000,000元整」、「移轉或變更內容」欄填載「原民國106年11月21日板登字第249260號設定登記 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陳昕琳)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聿安)於106年11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變更後: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陳昕琳)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聿安)於106年11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含106年5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債務」等文字(見偵續一卷二第89至92頁、第118至122頁),而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卻將上開文件交予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被告陳昕琳、陳聿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臻明確。

⑶被告陳聿安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聿安對本案土城房地之權

利,約價值800萬元,此與本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相當,而抵押權僅需確實有債權存在即為有效,縱實際債權與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不同,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以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應於登載時確有債權之存在,且債權已經確定,始得為抵押權之設定,且債權不得再有變動。查本案所設為普通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抵押權登載時已確定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而其後變更抵押權登載時亦已確定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此均與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所稱擔保被告陳聿安對本案土城房地權益有別,縱令被告陳昕琳、陳聿安間存有其他債權關係,均無礙其等以不存在之債權虛假設定及變更抵押權之認定。

⒉關於信託部分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按契約書誤載為「份」)(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受益人姓名:陳昕琳…4.信託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至民國126年11月15日…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按契約書誤載為「份」)(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見偵續一卷第100頁),及信託變更書「變更內容」欄記載「變更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抵押權設定內容等變更等登記事項」(見偵續一卷第10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由受託人即被告陳聿安為受益人即被告陳昕琳之利益,而管理處分本案土城房地,方符信託意旨。

⑵然被告陳聿安於本院自承:信託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反正陳昕琳說了,我就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足見被告陳昕琳、陳聿安間對於本案土城房地並無信託真意,否則何以身為受託人之被告陳聿安對於信託成立及內容均不了解。又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於本院均供稱本案信託相關設定原因僅係為確保被告陳聿安對本案土城房地之權利等語,而此顯與前揭信託約定內容不符,益證信託本案土城房地乙事為虛假不實。

⑶是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明知其等無信託本案土城房地之真意

,卻推由被告陳昕琳及委由江宸昊將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文件交予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被告陳昕琳、陳聿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甚明。

⒊被告陳聿安雖辯稱:對於信託部分不了解,且不知道變更抵

押權、信託設定之事云云,惟其於本院自承:當初我要求設立抵押權,但因為不懂相關事宜,所以就讓陳昕琳去處理,信託部分,就是陳昕琳說了,我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足見被告陳聿安係同意由被告陳昕琳親自及其委由江宸昊處理本案抵押權、信託設定之全部相關事務,並容任其為本案上揭行為,是被告陳聿安仍應該當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關於毀損債權部分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昕琳於本院106年11月24日在場接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於106年11月24日有人跑去八德路房屋查封我的物品,我當天才知道有假扣押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堪認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24日已知悉其因告訴人聲請而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

⒊查本院106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上載有蕭毅之主張保險箱內之

手錶、現金及外幣為其所有等內容,並有蕭毅之簽名等情,此有該執行筆錄可參(見附卷甲卷第46頁反面)。又被告蕭毅之於本院供述:八德路房屋之事都是陳聿安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及被告陳昕琳於本院供述:我與林恩煌、陳聿安住在一起,回家都會聊天、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衡以被告陳聿安與陳昕琳間具有親暱情誼,及被告陳聿安負責處理八德路房屋事務等情,則於該房屋內發生物品遭查封乙事,歷經查封過程之被告陳昕琳及蕭毅之,理應會立即將上開查封執行之事告知被告陳聿安,則被告陳聿安亦應知悉被告陳昕琳因告訴人聲請而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

⒋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於明知被告陳昕琳因告訴人聲請而處於

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共同委託江宸昊於110年12月4日辦理上開增加本案土城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同年12月6日辦理上開增加本案土城房屋之信託管理、處分方法,而此等對實際屬於被告陳昕琳之本案土城房屋之處分行為,其意明顯在於意圖毀損告訴人對被告陳昕琳之債權無訛,否則何需於106年11月15日甫辦妥抵押權、信託登記後,卻於近期內又為上開變更登記。是被告陳昕琳、陳聿安之毀損債權犯行,足以認定。

⒌至被告陳昕琳及辯護人固辯稱:因為江宸昊收到地政機關通

知,才為本案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又證人江宸昊於本院亦證述:是地政機關通知我去變更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然查,本案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係將106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增加納入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本案變更信託登記內容係增加受託人可對信託物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上開變更內容涉及地政機關不可能得知之本票債權,及地政機關不會涉入之信託物處分方式,則地政機關自無可能主動通知補正變更上開事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江宸昊之證詞,均難以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昕琳、陳聿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昕琳、陳聿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核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㈢被告陳昕琳、陳聿安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近時間及同一地

點,均以本案土城房地為標的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舉動,所侵害均為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而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昕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陳聿安雖無該身分關係,其與被告陳昕琳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2人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昕琳、陳聿安利用不知情江宸昊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昕琳、陳聿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聿安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昕琳共同施行上開犯罪,原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毀損債權犯行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陳聿安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所犯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明知其

等不存在借款、本票債權關係,亦無信託本案土城房屋之真意,竟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土城房地之普通抵押權及信託設定登記,又併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目的,復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土城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變更登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聿安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四第68至69頁),暨被告陳昕琳、陳聿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昕琳、陳聿安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債權,於106年11月15日為上開本案土城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被告陳昕琳之債權,認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

,准予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昕琳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昕琳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認定如上。是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於106年11月15日為上開本案土城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之行為時,要難認被告陳昕琳已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亦難認被告陳昕琳、陳聿安於該時已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自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從而,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陳昕琳、陳聿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上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煌係被告陳昕琳之妹夫,且為被告陳昕琳所購置八德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蕭毅之則係被告陳昕琳之友人,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4日本院依告訴人對被告陳昕琳取得之假扣押執行名義,至八德路房屋執行動產查封之際,推由被告蕭毅之向本院執行之公務員行使於不詳時地與被告林恩煌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稱其係該址之承租人,經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被告林恩煌、蕭毅之復承前開共同犯意,於同年月19日本院依告訴人對被告林恩煌取得之假處分執行名義前往八德路房屋實施查封之際,推由被告蕭毅之接續行使前揭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稱其係該址之承租人,經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假處分執行筆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八德路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被告蕭毅之、林恩煌間105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第2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陳昕琳辯稱:林恩煌係八德路房屋實際所有人,林恩煌確實有將該房屋出租予蕭毅之等語;被告林恩煌辯稱:我是八德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我確實有將該屋租給蕭毅之,而房租是由我配偶即陳聿安去向蕭毅之收取等語;被告蕭毅之辯稱:八德路房屋是隔成二個區塊,一區塊是該房客廳部分,該處是我跟陳昕琳合租,用以作為我們合夥之御品珠寶公司辦公地方,另一區塊是隔成三間房間,我跟林恩煌承租這其中一間房間,因我房子在淡水,所以承租這房間作為星期一到五休息之用,而房租都是以現金直接交給林恩煌配偶陳聿安簽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昕琳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假扣押執行案),該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八德路房屋執行動產查封時,被告蕭毅之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其為八德路房屋之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林恩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本院執行人員遂於執行筆錄上記載「蕭毅之先生提出租賃契約主張係與屋主林恩煌承租本屋」等語;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恩煌所有八德路房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2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假處分執行案),該案於106年12月19日至八德路房屋執行不動產查封時,被告蕭毅之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其為八德路房屋之承租人,本院執行人員遂於執行筆錄上記載「蕭毅之表示房屋及車位一個月總共租金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12月14日、同月19日之執行動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續卷一第33至39頁、附卷甲第39至42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八德路房屋所在華威八方大樓之秘書游雅玲於偵查時證述:我從106年1月開始在華威八方大樓工作時,就有看到蕭毅之頻繁進出該大樓,蕭毅之與陳昕琳應該都是於我在大樓工作前就搬進八德路房屋,後來發生強制執行事件後,他們就搬走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0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我任職在華威八方大樓期間,蕭毅之與陳昕琳住在該大樓14樓,我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蕭毅之與陳昕琳進出該大樓,我也有代收過蕭毅之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又查本案假處分執行案之106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記載:「朱先生聯絡承租人蕭毅之」等語(見附卷甲卷第70頁反面),及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之106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據大樓保全朱先生稱現該房屋由第三人蕭先生居住,其剛外出,由保全人員通知蕭先生回來配合開啟門鎖」等語(見附卷甲卷第57頁正面)。足見,被告蕭毅之於本案假處分執行案、假扣押執行案至八德路房屋執行前,其確已長期居住、使用八德路房屋等情,勘信屬實。

三、被告蕭毅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八德路房屋我自己個人承租其內一個房間,每月租金為5萬元,因陳聿安每月固定會來八德路房屋找陳昕琳,趁陳聿安來八德路房屋時,我就會順便將租金以現金方式交給她,而八德路房屋其餘空間,因我當時與陳昕琳合夥經營御品珠寶公司,是由該公司承租,此承租事宜是由陳昕琳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又證人陳聿安於偵查時供述:八德路房屋是我與林恩煌購買的,如果蕭毅之沒有承租該房屋,我為什麼會要讓他居住在那裡等語(見偵續一卷四第51頁反面),並於本院供述:八德路房屋買完後,由林恩煌出租給蕭毅之跟陳昕琳,蕭毅之每月租金為5萬元,因我每月有2、3次會去八德路房屋找陳昕琳,蕭毅之遇到我就會以現金給付方式將租金交給我,我收到租金後,會在蕭毅之的筆記本上簽名,而蕭毅之是承租該屋內的一個大房間,其餘公共設施如何使用由蕭毅之跟陳昕琳協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是被告蕭毅之辯稱八德路房屋分租模式、租金繳納方式與證人陳聿安所述相符,衡以被告蕭毅之與八德路房屋所有權人林恩煌間未具親屬關係,若非基於租賃等法律關係,何以無端得以居住、使用八德路房屋,可見被告蕭毅之稱其承租八德路房屋之一部分等語,尚非全屬虛言。

四、查被告蕭毅之已提出與被告林恩煌簽立之本案租約,及被告林恩煌、陳聿安手寫於被告蕭毅之筆記本上之八德路房屋押、租金簽收書面,此有本案租約、押租金簽收書面在卷可參(見附卷甲卷第54至56頁、偵續一卷四第56至59頁)。又被告林恩煌於偵查時供述:我買八德路房屋是為投資,預計買完6年後房屋有賺就賣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38頁),而此6年後出售八德路房屋之投資計畫,與本案租約約定之6年租期相符。且細觀上開押、租金簽收書面,均係書寫於活頁式筆記本之上,其內容亦未使用嚴謹之格式,此與證人陳聿安上開證述其書寫租金簽收方式相符,倘若該等簽收書面係為取信他人而虛偽捏造,衡情為增加可信度,被告林恩煌等人應可共同製作較為正式之簽收書面,而非以上開模式為之,況被告蕭毅之上開筆記本內尚載有「需要自然光看翡翠」、「停車位使用分配 客人停B2」及「要求房東」等文字(見偵續一卷四第54至55頁),此也與被告蕭毅之所辯以八德路房屋客廳部分作為珠寶公司經營之用相符,則被告蕭毅之與林恩煌間八德路房屋承租乙事是否為虛偽不實,顯非無疑。

五、依上開證人游雅玲證述及本院108年8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於107年8月16日現場履勘時,3935號建物經按門鈴無人應門。據社區秘書游○玲稱:該屋自今年初左右已無人居住」、「本案3935建物於假處分查封時原出租予第三人,惟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見臺灣高院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卷第179至182頁),可見被告蕭毅之於八德路房屋遭本案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已搬離該處,是倘被告蕭毅之等人欲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謊稱存有房屋租賃關係,則被告蕭毅之豈會於本案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即搬離八德路房屋,是被告蕭毅之與林恩煌間八德路房屋承租乙事是否為虛偽不實,更屬有疑。

六、至被告蕭毅之固於本院假扣押執行案於106年11月24日至八德路房屋執行時,未當場表明承租人之身分,然被告蕭毅之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於106年11月24日在八德路房屋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因事出突然,當場也沒有人問我是否有承租該屋,租約當時放在我另外敦化南路工作處,並未在身邊,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所以才沒有當場表示承租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且是否於執行當場表明承租人身分,此乃承租人之權利,縱未當場表明,亦無從逕認其不具承租人身分,自無從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及蕭毅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