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撤銷部分,張弘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至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張弘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陳健鎮」之臉書帳號向黃齡輝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2萬8,000元之手錶1支,因認被告對黃齡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0000000000」之蝦皮買家帳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LINE暱稱「嚴軍」)向吳東育佯稱欲購買價值約8萬4,860元之1兩黃金牌,因認被告對吳東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輝、吳東育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2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健鎮」之臉書帳號向許少澤佯稱欲以110萬元出售手錶1支,復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健鎮」之臉書帳號向黃齡輝稱欲購買價值122萬8,000元之手錶1支,許少澤與黃齡輝均聽從「陳健鎮」即被告之安排,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許少澤誤以為黃齡輝係出售手錶之賣家,當場交付60萬元給黃齡輝,復轉帳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齡輝亦誤以為許少澤為購買手錶之買家,交付手錶1支給許少澤;惟黃齡輝未收到餘款,且當場向許少澤表示手錶售價為122萬8,000元而非110萬元,許少澤始知黃齡輝並非暱稱「陳健鎮」之賣家,黃齡輝始知許少澤並非暱稱「陳健鎮」之買家,許少澤將手錶交還黃齡輝,黃齡輝則將60萬元返還給許少澤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黃齡輝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5日,FB上帳號為「陳健鎮」之男子主動向我留言表示要買手錶,我跟他說1支錶要122萬8,000元,他說人在日本,會有人來與我交易,來交易的人會先給我60萬元,餘款再轉帳給我。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莊區○○街00號前,有一人來給我60萬元,我清點現金後,該人清點手錶,但我向陳健鎮聯絡轉帳餘款,都聯絡不上,我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19至320頁),證人許少澤於警詢證稱:FB上帳號「陳健鎮」之男子於113年3月9日留言向我表示有手錶要賣,對方說1支錶賣110萬元,對方問我可不可以轉帳110萬元,我說只能轉帳50萬元,對方說人在日本,會有人來與我交易,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區○○街00號前,我給前來交易的人60萬元,我也清點手錶,並轉帳50萬元到「陳健鎮」指定的帳戶,後來與我交易的男子說手錶賣122萬8,000元,我聯絡不上「陳健鎮」,我損失5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16至317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黃齡輝、許少澤之三方交易關係可知,被告雖向黃齡輝聲稱欲購買手錶,然其目的應在獲得手錶照片,以便向許少澤展示確有手錶可出售,營造出有手錶可供出售之假象,取信許少澤交付款項;且由許少澤證述可知,被告起初要求許少澤一次匯入110萬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之如意算盤是在一次取得110萬元後,即消失無蹤,足徵被告根本無意向黃齡輝詐取手錶,最終目的僅在詐得許少澤匯入之款項。再者,黃齡輝在與許少澤見面後,因許少澤僅交付60萬元,遠低於被告與黃齡輝所約定之122萬8,000元,黃齡輝心生懷疑,且在查明真相後,將60萬元退還許少澤,黃齡輝亦未交付手錶,未受有財產損失。從而,被告無對黃齡輝詐欺之故意,且黃齡輝未受財產損失,自難認被告有詐取黃齡輝手錶之犯行。
㈢、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34分許,以暱稱為「@0000000000」之蝦皮買家帳號向吳東育表示欲購買價值約8萬4,860元之黃金牌1兩,復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09分許,以暱稱「嚴軍」之LINE帳號對李珮綺表示欲購買價值42萬8,000元之黃金5條,先前受被告詐欺而誤信被告有手錶可出售之許少澤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8分匯入價金之一部即50萬元至李珮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李珮綺復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依被告指示將扣除掉黃金條價款所剩餘之7萬2,000元匯至吳東育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育於警詢證稱:對方於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34分使用蝦皮聊聊私訊我說欲購買「煌龍一兩龍有保單999.9」商品,我跟對方說價格為8萬4,860元,對方向我索取銀行帳戶,我便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對方,對方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4分使用網銀轉帳7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然後對方又取消購買,要求我返還轉帳的款項,我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07分使用網銀轉帳7萬2,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我轉帳後有使用LINE詢問對方是否收到款項,對方說有且直接封鎖我的LINE,後來我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接到玉山銀行客服電話表示我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65至366頁),證人許少澤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9日,FB帳號為陳健鎮的男子主動向我留言表示有手錶要賣,對方說1支錶110萬元,對方問我可不可以轉帳110萬元,我向對方說帳戶只能轉帳50萬元,我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8分,從我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50萬元至對方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17頁),證人李珮綺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09分有名暱稱為「嚴軍」之人加我LINE帳號,主動表示想買5個金條,我當時報給對方的價位是1個金條8萬5,600元,總金額是42萬8,000元,我跟對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對方同意後將50萬元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當時我覺得疑惑為什麼對方多匯了很多錢給我,我就把多餘的7萬2,000元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匯還給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09至310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29頁、第369至373頁)。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本件被告向吳東育表示欲購買黃金牌,經吳東育同意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有支付買賣價金給吳東育之責,依上可知,吳東育已有收取價金之8成即7萬2,000元款項,即便李珮綺取得之款項係許少澤遭被告詐欺始依指示匯至李珮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吳東育取得之款項則為李珮綺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扣除黃金條價款之餘款匯至吳東育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吳東育收取之7萬2,000元本質上雖為被告詐欺許少澤贓款之一部分,然吳東育收取該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吳東育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為被告訛詐許少澤而來,或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渠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吳東育取得之金錢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當無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失。準此,被告對吳東育無構成詐欺取財之餘地。況吳東育係因被告表示欲取消交易,始將帳戶內7萬2,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吳東育在返還價金之際,尚未將黃金牌交付被告,難認吳東育受有財產損失。
㈤、吳東育名下帳戶因有詐欺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致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因而前往報案遭詐欺,有告訴人吳東育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一,第353至364頁),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固然對吳東育之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甚至可能損及渠等名譽,然被告擅將吳東育之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影響,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成立該罪。
㈥、被告上揭對吳東育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吳東育之金融帳戶雖因列為警示帳戶致遭凍結,導致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存款,然吳東育之總體財產未因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受影響,吳東育並未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遂於113年7月1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457號卷三,第237至246頁),顯然檢察官亦認為就吳東育部分,被告所為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13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上述,縱使被告均自白犯罪,自不能僅據自白認定被告有罪。
四、綜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主張此2部分均應為無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均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4、9、12、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8、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就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與8次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各判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所示有期徒刑,均諭知易刑處分標準及沒收各犯罪所得。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被害人人數眾多,合計金額高達56萬8,714元、人民幣合計10萬7,858元,危害甚鉅,且迄今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確定,暨被告未獲得被害人(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判決每件都是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未就個案金額衡量,量刑刑度沒有等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惟被告詐取之金額從4,200元至28萬9,000餘元(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人民幣6萬4,076元)不等,原判決就被告詐欺金額在20萬元以下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就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做出區隔,至被告詐欺金額為4,200元至15萬7,000元部分,因被告犯罪手法一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不大,尚不需在刑度中加以區別,堪認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部分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上訴駁回部分之定執行刑: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詐欺之時間均在113年2月、3月間,犯罪手法與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000000000」、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00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區○○路00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區○○路00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000000000」、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