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紓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紓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鋁門1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靠賣早餐辛苦賺錢,我的房子被偷賣,我沒賣,我不是竊盜,如果這個房子不是我的,我不會這樣,鄭○媛、黃○伶偷我的房子、偷印章和換門,我沒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指述、證人陳○菖證述、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兼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電費繳費憑證影本,暨被告部分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坦認其有聘請陳○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再委請

陳○菖搬運至頂樓之行為(偵卷第9至12、48頁、本院卷第43、91至92頁),然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所為構成竊盜罪。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這個房子我沒有賣,他給我換掉門;我的門被他們拔掉,換成本案鋁門,我拔掉的本案鋁門是他們的,我把門放在頂樓儲藏室等語(本院卷第43、91頁),是被告事前即知悉本案鋁門係他人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仍為本案拆卸本案鋁門並移置他處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本案鋁門之原占有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聘僱不知情之鎖匠陳○菖(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啟黃○伶所有、交由李○管理之座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上同區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鋁門(下稱本案鋁門)門鎖,再自行以不明方式拆卸本案鋁門(價值新臺幣2萬元),後於同日9時51分,委請陳○菖協助將本案鋁門搬運至該處頂樓藏匿得手。嗣經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伶委由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我真的沒有賣,我發現房子被過戶是經過一段時間了,我去找鄭○媛說你為何偷過戶,但是他不理我,我因為沒有錢所以之前沒有去民事庭提告。房子的水電、地價稅是我繳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陳○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8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坦認於上開時地聘請陳○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再委請陳○菖搬運至頂樓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8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然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告訴人黃○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再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委託李○管理租賃、修繕等事宜,水電費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暨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電子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賣主(乙方):陳○榮代理人:吳紓晴」其後簽署之「吳紓晴」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證本案房屋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係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告訴人,而本案鋁門固著於本案房屋上,需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以達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若將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本案鋁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悉本案房屋已自其名下過戶予他人(參本院卷第49頁),仍將附合其上之本案鋁門拆卸取走,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倘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確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伶、鄭○媛,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表示只要把損失的門復原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年已七旬、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餐飲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鋁門,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