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財英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蕭財英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財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29頁、第9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願意認罪,之前因法律常識不足,經詢問專業人士了解事實後,願意認罪。關於系爭機台,瓏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鑫公司)經訴訟程序結果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保有機台所有權且繼續使用管理機台至今,客觀上並無損失;又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損害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且已與泰東公司和解,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又被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擔保契約時,認為峰田公司是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雖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但應得以作為犯意及量刑程度之參考。又依民國110年5月4日清償證明書之記載,豐田公司業已清償全部款項,與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義務業已完善。被告願意認罪,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害發生,是於犯罪行為並無實際所得,因被告不黯法律規定才會觸法,請參酌被告現要照顧重病在身之母親,給予最輕微之刑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侵占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沒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瓏鑫公司
未受有損害,峰田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且被告已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以上均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而減輕刑度一節。惟查:被告以其向瓏鑫公司所承租之本案機台及另一B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擔保契約取得新台幣(下同)314萬2,137元之融資,而犯本案侵占罪,嗣後因其未按期履行,中租公司即將本案機台及B機台轉售予泰東公司。故泰東公司並非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已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云云,尚難認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因子。又被告侵占瓏鑫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台並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取得款項,又因未按期清償,中租公司將本案機台售予泰東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則瓏鑫公司不甘受損,故向泰東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勇就本案機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按中租公司為該案參加人),經法院判決瓏鑫公司勝訴在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5頁,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是瓏鑫公司確因被告對其犯侵占罪而受有損害,自不以民事法律關係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為斷。而瓏鑫公司是經由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始取回遭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台,且依瓏鑫公司負責人涂淑芳於110年12月10日之報案筆錄所載,被告於斯時已積欠本案機台之租金達92萬5,000元(11631號偵卷第21頁),而被告迄今未與瓏鑫公司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詳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以瓏鑫公司未受有損害一節請求從輕量刑,實無足取。再依前案民事判決之記載,泰東公司並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本案機台之所有權(詳本院卷第49-53頁前案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且依卷附泰東公司負責人陳志勇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原即熟識,尚有私人借貸關係(11631號偵卷第25-26頁),則陳志勇是否明知本案機台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猶向中租公司買受,亦非全無疑問。故被告有無取得泰東公司之諒解,本院量刑時即不予審酌。至被告又主張峰田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融資已全部清償完畢,應為量刑之參考一節。查:依卷附清償證明書之記載(11631號偵卷第49頁),中租公司於110年5月4日雖出具峰田公司就本案契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然峰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本案融資債務清償完畢之原因,乃係泰東公司向中租公司買受本案機台之故,且嗣後經瓏鑫公司於111年間對泰東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即前案民事判決),由瓏鑫公司勝訴,已如上述,中租公司於前案民事事件並有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訴訟。是被告所謂其已清償其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一節,乃係中租公司處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台之故,並非被告事後主動彌補損害,本院自難就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併說明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明知其僅為本案
機台之承租人,並無權處分,因一己之私,為取得中租公司之融資,以所有權人自居,以本案機台、B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取得314萬2,137元之融資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惟仍爭執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瓏鑫公司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11631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本案機台係被告向瓏鑫公司承租而來,僅係承租人
而已,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案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取得融資款項,就其所取得之融資款自係犯本案侵占罪之不法所得(變得之物),其辯稱無犯罪所得云云,自無足取,業經說明如上。原審同此認定,參酌證人邱煥文於警詢時證稱:中租公司與被告簽訂本案動擔契約後,即將314萬2,137元之融資匯至艾可銳公司,使被告得以購買A機台等語(見偵11631卷第152頁);及說明上開融資係被告以本案機台、B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而取得,則被告就本案機台取得之融資應為264萬9,995元【計算式:314萬2,137元×〔406萬8,434元/(406萬8,434元+75萬5,566元)〕=264萬9,99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264萬9,995元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又本院再衡量被告於106年間犯本案侵占犯行,又因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由中租公司將本案機台出賣予泰東公司,瓏鑫公司並於111年間對泰東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至112年間底始經前案民事判決加以確定雙方間之所有權爭議,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賠償本案告訴人瓏鑫公司,本院認為被告所取得之上開融資款確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