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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斌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羅文斌於審理期日前,以本院合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要件不合,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25日對外公告主文,有裁定書、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此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是上開裁定業於114年3月25日因對外公告發生效力並確定,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2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指在相關包庇不公事項未釐清前,本院不得審理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114年3月26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4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就審期間5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遲於114年3月31日,始具狀以其律師沒空,待整理證據,因證人不願作證,需前往錄音採證,及被告另有承包工程需趕工為由,請求改期云云。惟本案業經指定義務辯護律師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對其已盡訴訟上之照料,被告事後請假所陳待舉證事項,或屬傳聞證據,或空泛不具體,或屬個人事由,均非不到庭受審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斌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留言「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詹江村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前述時地,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帳號張貼本案言論等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獨留言給詹江村,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是詹江村未經伊同意將本案言論公開;當時留言共有三段內容,第一段是法院判決書、第二段是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第三段才是本案言論,要三段一起看,而不是斷章取義;當時伊只是做比喻,因為伊告別人的案件,尚未經法院審理,對方就自己回函說他們無罪,則伊是否亦可講自己殺人也是無罪的,伊只是以此方式比喻,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發文內容觀之,其不斷陳述相關申訴文字,顯見其內心混亂,身心狀況欠佳,應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帳號,在議員詹江村之臉書粉絲專業頁面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有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至4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單獨留言予詹江村,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

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語。然參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於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中留言均係公開狀態,並無由留言者一開始即限制閱覽對象之功能。而觀諸卷附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至41頁),可見張貼本案言論之帳號為被告使用之「羅裕淵」,並係以留言方式為之(見原審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應屬公開狀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告辯稱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節,並無可採。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公開之言論,是否具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易言之,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應對其所發表之言論前後語境,作整體觀察,非可摭拾片段言語以為判斷。⒉本案緣起,係被告與前妻因子女監護權糾紛,有諸多不當言

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介入處理,而與觀音國小、家服中心人員發生多次爭執,經向各政府機關陳情認未獲妥適處理,嗣因在電話中對家服中心接聽電話人員為過激言論,經檢察官以涉嫌恐嚇他人、恐嚇公眾罪嫌提起公訴。其中恐嚇公眾部分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劉彥宏、政風室人員洪堅柔出庭作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審理後,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另恐嚇家服中心人員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有一樣的案件被起訴,法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因劉彥宏、洪堅柔在該案做偽證,所以伊告對方誣告。113年5月30日伊收到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黃專員寄發之公文,上面竟稱劉彥宏、洪堅柔是無罪的,伊既然已經被判無罪,劉彥宏、洪堅柔怎麼可能無罪,本案言論就是做個比喻,好比你害伊沒事,那伊殺你也沒事;伊發文前有打電話給黃專員、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觀音國小等單位,總共十幾通電話,他們第2通之後就不接聽了,伊只是在回應公文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對照前案判決內容,被告陳稱其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該案劉彥宏、洪堅柔曾到庭作證等節,應屬實在。

⒊又徵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臉書留言全文,前半段確提及公文字

號,並敘及其遭人陷害,無端遭訟累,指控其間相關公務員包庇犯罪之情,後半段方敘述「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因使其蒙受冤獄之人亦沒事等語。細譯被告留言內容,形式上固提及加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文字,然參酌被告先前被訴恐嚇公眾案件之訴訟經驗,並觀其留言脈絡及整體文義,與其前述供稱留言之原因、理由,尚屬相符。可認被告係因收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公文後,因公文內容與其主觀認知有明顯落差,且致電各相關單位均未獲回應,基於一時情緒,方依其個人認知及邏輯回應該公文,其用字遣詞固有不當,所為比喻內容、方式亦屬可議,然其自述無差別殺人係無罪等語,應係闡述個人想法,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恐嚇言論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況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張貼本案言論,距其於本案言論中提及之113年5月30日,已間隔數日,此與一般恐嚇言論多係對未來之事為惡害告知之情形,明顯不同,復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施行上開犯罪之舉,益徵被告供稱係因於113年5月30日收受公文,對其內容不滿,方以此方式比喻作為回應等辯解,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云云,固屬無據,但以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整體觀察,留言形式散亂,復有語句不通、語意邏輯錯置之情,更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可佐證被告係藉此表達對於相關單位之處置不滿,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所言內容固引人不悅,尚難僅憑被告於公開臉書貼文下張貼本案留言內容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

六、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被告聲請傳喚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作證及測謊,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留言客觀上仍應構成恐嚇危害公眾罪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論處罪刑。然依被告所貼言論整體觀察,其內容前後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置,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顯係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對其陳情事項所為之公文回覆,處理方式表達不滿,內容僅係因情緒控管不佳,自認受冤屈無處平反,採謾罵式的情緒反應,究與將對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進行危害有間。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不斷具狀要求調查各單位承辦官員有無違失,益見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對相關單位人員處理其所涉事項之不滿,被告辯稱本案言論,係依其前案所得之經驗,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應屬可採。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留言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公眾之犯行,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留言內容 備註 發文字號:桃教政字第1130047278號。桃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現任政風室主任周伯至及專員黃男性畜牲,其全家3日內被車撞ㄩ死,上述所有人,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包庇桃園市教育局時任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通話約270秒。洪堅柔在沒有跟羅文斌電話錄音下夥同劉彥宏,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及桃園分局長:洪志朋,時任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警員:孫維琳及3-5名警員,再連同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盈股:徐明光,李亞蓓等檢察官,陷害羅文斌冤獄32天,於113年05月22日發此爭眼說瞎話,包庇犯罪公文。所以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 ①留言原文,錯字未修正 ②底線部分即本案言論 ③見偵卷第33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