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本謙選任辯護人 吳凱雯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依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本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本謙(下稱被告,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依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依悅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負責人,告訴人林少萍則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告訴人澳捷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前名稱:奧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下均稱澳捷公司)之負責人。緣極光公司與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文件,而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中文名稱:后益)」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被告因有意以依洛公司經營之「iROO」服飾品牌,與擁有「HOII」服飾商標權及品牌之告訴人林少萍合作開發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由被告以依悅公司名義、告訴人林少萍以告訴人澳捷公司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為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告訴人林少萍擔任負責人,於109年9月11日解散、110年8月6日清算完畢),進而陸續簽立詳如附表所列各該契約。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姪子劉文光業以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委任王婉嘉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指述「HOII」品牌服飾僅茂晴公司得以獨家生產及販售,告訴人林少萍將生產轉由建躍公司、槿和有限公司及槿懋有限公司負責,藉此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建躍公司名下之行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提出檢舉(林少萍所涉背信罪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澳捷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六百八十三萬四佰一十一元沒收確定),仍自109年4月間起,隱瞞上情而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向告訴人林少萍佯稱若能使告訴人澳捷公司以高價購買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待依悅公司取得款項後,所有因投資設立茂晴公司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釐清,亦不爭執茂晴公司相關事務且放棄所有請求及告訴等語,致告訴人澳捷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由告訴人林少萍以告訴人澳捷公司名義與被告以依悅公司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相當於49%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澳捷公司,告訴人澳捷公司則同意支付高於茂晴公司相當於49%淨值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截至109年3月31日財務報表,茂晴公司之公司淨值為2,579萬692元,換算49%淨值之金額約為1,263萬7,439元)作為對價,告訴人林少萍並指示其助理林雅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臨櫃自告訴人澳捷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依悅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被告、劉文光則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嗣告訴人林少萍於110年5月12日,因上揭背信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林少萍所涉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澳捷公司暨代表人林少萍之指訴、同案被告劉文光之供述、證人即執業律師林瑞彬之證述、證人即執業會計師黃淑幸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3月22日受詢問人王婉嘉律師調查筆錄、劉文光出具之刑事委任狀2紙、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少萍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少萍提出其與被告間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受詢問人林少萍11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8273號函暨茂晴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6874號函暨茂晴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405010號函暨茂晴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826610號函暨茂晴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極光公司與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文件,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因而有意以依洛公司經營之「iROO」服飾品牌與極光公司及澳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少萍合作開發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乃於106年1月25日由被告以依悅公司名義、林少萍以澳捷公司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公司,進而陸續簽立如附表所列各該契約,嗣被告知悉其姪子劉文光業以茂晴公司監察人身分,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林少萍提出告訴,仍自109年4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林少萍洽談告訴人澳捷公司向依悅公司購買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依悅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少萍以告訴人澳捷公司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相當於49%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澳捷公司,告訴人澳捷公司則支付3,000萬元作為對價,並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告訴人林少萍即指示其助理林雅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自澳捷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被告及劉文光並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股權交易是林少萍主動找我,不是我找她,股權買賣協議書的條款是林少萍的律師擬的,我沒有騙她,當時簽股權買賣協議書也沒談到撤告的問題,況且也不是我請劉文光去提告,是劉文光自己去提告,我對提告的詳情也不清楚;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關於對林少萍提告的問題,只是很單純的公司對公司的股權買賣而已,關於3,000萬元股權的交易,是林少萍所提議,也是他們財務所精算出來的,中途我沒有任何溢價,3,000萬元買回的這件事情在我和林少萍的對話紀錄都有;財務、稅法都是林少萍掌握,合約擬定也是林少萍擬定的,既然帳務是林少萍做的,我當然相信她,我在2017年擔任負責人一年,2018年轉移林少萍,所以我知道茂晴「HOII」的所有產品在市場的定倍率,比如成本100元,定差是8倍左右,等於是賣800元,因為我「iROO」也是茂晴「HOII」臺灣經銷商之一,那時我買貨是3折,等於是成本100元乘以8倍等於800元,我以3折買了240元,故庫存價值並不僅是現在3,000萬元的成本價,我要特別補充這件事的價值。跟林少萍合資茂晴「HOII」這件事情,我「iROO」是負責研發,從2017年至2019年我設計了2、300款,這2、300款直到現在「HOII」的部分還在生產,試問這些錢是不是要分給我?針對當時庫存3,000萬元的成本,真正賣出給經銷商的價值,跟我事後品牌一直延續再創造、生產、銷售的價值都沒有算在裡面,因為所有過程的金額都是林少萍說了算,礙於是好朋友關係,我想說反正我成本也拿回來了,所以其他的主張、章程等法律用詞內容對我來講是不重要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依悅公司及澳捷公司,告訴人並非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所列「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復無其他契約條款約定不得對告訴人提告,且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提告本不能撤回告訴,且不得對告訴人提告一事自非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自無義務告知告訴人劉文光已對其提出告訴;另告訴人以3,000萬元取得茂晴公司49萬股,實際上包括公司存貨銷售後預計可獲得之利潤,加上告訴人違法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建躍公司名下之背信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告訴人違法掏空茂晴公司2,000餘萬元,以此觀之,告訴人取得茂晴公司49萬股,所得利益遠大於3,000萬元,未因而受有損害;108年3月22日提出的告訴是在林少萍接任茂晴公司營運之下,劉文光基於監察人直覺覺得公司有問題才提告,被告覺得提告就去處理,至於股權交易時間是在109年3月,是林少萍主動提出,包含價格及雙方交易及協議書,本件交易的主體是奧捷及依悅二家公司,所以免責條款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及被告不得對林少萍提告,這件事情本來就不在本件協議書約定的範圍之內;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所謂的不作為詐欺,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才能論處不作為詐欺的部分,然本案被告並沒有依法令或契約而具有此項告知義務,縱使被告對於劉文光提告的問題保持緘默、未主動提及,也不會構成不作為詐欺;林少萍所謂的溢價買回,僅是林少萍事後的片面指述,在全卷裡面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被告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又林少萍單方以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條文包含不得對其提告的範圍,純屬於其單純的內心動機錯誤,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極光公司與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文件,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因而有意以依洛公司經營之「iROO」服飾品牌與極光公司及澳捷公司負責人即本案告訴人林少萍合作開發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乃於106年1月25日由被告以依悅公司名義、告訴人林少萍以告訴人澳捷公司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公司,進而陸續簽立如附表所列各該契約。嗣被告知悉其姪子劉文光業以茂晴公司監察人身分,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告訴人林少萍提出告訴,仍自109年4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林少萍洽談告訴人澳捷公司向依悅公司購買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依悅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少萍以告訴人澳捷公司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相當於49%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澳捷公司,告訴人澳捷公司則支付3,000萬元作為對價,並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告訴人林少萍即指示其助理林雅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自澳捷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被告及劉文光並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8至59頁、卷二第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萍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劉文光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林少萍部分:他字第8046號卷第531至5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1至257頁;劉文光部分:他字第8046號卷第459至46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269頁),並有王婉嘉於108年3月22日另案調查官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8273號函暨茂晴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6874號函暨茂晴公司變更登記表、澳捷公司與依悅公司106年1月25日所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茂晴公司與澳捷公司106年2月24日勞務承攬契約書、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106年3月6日商標授權契約書、澳捷公司與依悅公司109年6月11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含董事辭職書、監察人辭職書)、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36646號函及所附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46號卷第149至169、171至181、217至219、221至227、251至265、267、357至365頁),應可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有本罪適用之空間。承此,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傳遞之相關交易資訊是否有不實,且為告訴人決意是否購買本案茂晴公司49萬股時所主要考量者。經查:
(一)告訴人林少萍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劉文光有向調查局提告其涉犯背信罪嫌,未將不得對其個人提出刑事告訴作為告訴人澳捷公司給付依悅公司3000萬元對價之交易條件:
1.證人林少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大概在109年5月初左右,就開始討論轉讓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股份的事,我和被告在合資經營茂晴公司時,有產生一些糾紛,被告很不滿,他告訴我如果不要走法律途徑,希望用3,000萬元把我們之間的糾紛一併解決,他保證對我不會有任何的提告或是訴訟,我那時也認為這樣做對雙方都好,就答應了,我當時當然不知道劉文光有向調查局提告我背信,被告那時也沒告訴我,我會買受茂晴公司的股份主要目的就是要解決我們之間的合資糾紛,如果我早知道劉文光已經去告我背信,而且背信也不能撤告,我不會簽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還付他3,000萬元,其實茂晴公司股份我一買回來,7 月份我就請會計師把公司關掉,然後過兩個月公司就解散,所以這個股權對我來講完全不重要,我要的就是用這3,000萬元來解決與被告間的糾紛;另外,我根本不認識劉文光,連他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還在經營茂晴公司時都是被告協同總經理、財務長,還有公司做貨的人員來開會,從來都沒有劉文光,對我提告根本就是被告一手主導等語(見他字第8046號卷第531至5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1至257頁)。
2.觀諸證人林少萍上開證詞,其以告訴人澳捷公司名義,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依悅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轉讓予告訴人澳捷公司,告訴人澳捷公司支付3,000 萬元作為對價,並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之緣由及過程可知,系爭股權轉讓為告訴人澳捷公司、依悅公司2家公司間之交易,雙方於簽署系爭股權協議書過程中,始終不曾討論過所謂告訴人林少萍個人紛爭問題,故由告訴人林少萍委請律師所擬定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中,關於第5條第4點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僅及於各該公司而不及個人,此乃基於系爭股權交易實況所作之安排。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少萍於簽署系爭股權協議書前後,雙方曾討論過有關拋棄對告訴人林少萍之法律上之請求或告訴乙情,況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4項亦明定雙方不曾就其契約所列內容以外事項為保證或承諾,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3.再查,告訴人林少萍於其被訴背信案中辯稱告訴人澳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僅有1200餘萬元部分為買受茂晴公司股份之對價,1,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糾紛云云,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認定為不可採,而認告訴人澳捷公司於該項交易中並未返還告訴人林少萍侵占公司款項予茂晴公司,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204頁),則告訴人林少萍所謂議價購買股權糾紛,顯屬其單一片面不利之指訴,並不足採。
4.又證人劉文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之前向調查局提告林少萍涉犯背信罪,有找律師討論這個事情,這是做我監察人該做的職責,主要是先前發現茂晴公司成立第一年獲利很好,可是後續依洛公司財務人員提到發現有虧損的情況,例如依洛公司財務主管有提到,有一次茂晴公司這邊的人提供年度的銷售有60萬件,可是這60萬件卻跟依洛公司採購的商品數有很大落差,另外因為研產是依洛公司負責,所以在輔料的耗用部分跟實際上依洛公司的進貨有很大的差異,這些奇奇怪怪的狀況造成我不得不找律師討論這些異常的情況要怎麼處理,最後就是請司法來查這件事情,至於劉本謙雖然知道這個事,但他選擇相信林少萍,所以該生產的款式、該給的資源還是提供下去等語(見他字第8046號卷第459至46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9至262頁),於原審證稱:我在擔任茂晴公司監察人期間,在依洛公司是資訊部門的資訊協理,公司當時有研發部、生產單位、物流單位、財務單位、法務單位、人資單位、營運單位、行銷單位,我的權力並無法指揮或指示其他部門做什麼事,找律師處理提告時,也是以依洛公司的名義去找我們依洛公司配合的律師,我自己也不認識律師他們,律師費後來是依洛公司在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可見告訴人林少萍所涉背信罪嫌,確係劉文光以茂晴公司監察人身分提出告訴,並非被告所為,於簽約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第5條第4點約定。
5.按單純緘默尚難認有不構成詐欺犯行,系爭股權買賣公司間之交易,未曾討論所謂個人紛爭之問題,依悅公司亦已合法申報證券交易稅完結,故被告縱知悉劉文光提告之情事,保持緘默而未提出,亦難認構成所謂詐欺,且依告訴人林少萍與被告於議價期間未曾討論個人糾紛,有渠等間通訊軟體之對語紀錄及證人林瑞彬律師證詞在案可稽,則被告對於案外人劉文光提告之問題保持緘默,亦不構成所謂詐欺。
(二)告訴人澳捷公司以3,000萬元購買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尚難認告訴人林少萍有何陷於錯誤而溢價交易:
1.被告辯稱:當時茂晴公司資產負債表雖是2,579萬元,但茂晴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中有關「存貨」之「實際價值」已高於交易價款,我在2017年擔任負責人一年,2018年負責轉移林少萍,所以我知道茂晴「HOII」的所有產品在市場的定倍率,比如成本100元,定差是8倍左右,等於是賣800 元,因為我「iROO」也是茂晴「HOII」臺灣經銷商之一,那時我買貨是3折,等於是成本100元乘以8倍等於800元,我以3折買了240元,針對3,000萬元的成本,真正賣出給經銷商的價值,跟我事後品牌一直延續再創造、生產、銷售的價值都沒有算在裡面,因為所有過程的金額都是林少萍說了算,礙於是好朋友關係,我想說反正我成本也拿回來了,所以其他的主張、章程等法律用詞內容對我來講是不重要的等語。
2.按資產負債表中之存貨,僅係其「會計價值」而非實際價值,且會計實務上大抵以取得該存貨之「成本價」認列之,但存貨之實際價值,則尚需依照存貨於銷售上之「定倍率」即「商品的零售價除以成本價得到的倍藪」計算之。
3.細繹茂晴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可見當年度之存貨會計價值為3,065萬7,997元,且其細項分別為存貨-買賣業2,856萬8,368元、存貨-製造業208萬9,629元,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證前開之「存貨-買賣業2,856萬8,368元」部分,僅係茂晴公司取得各該服飾之「成本價」或其會計價值,尚非該等存貨之實際價值,仍應依定倍率決定其實際價值。依被告所述,當時茂晴公司之行銷、銷售係由告訴人澳捷公司負責,告訴人澳捷公司之零售價係將茂晴公司取得各該服飾之「成本價」乘上「8至10倍之定倍率」計算出,再給予3折之折扣販售予經銷商,由經銷商依照商品之「零售價」進行販售,則茂睛公司實際獲利甚高,存貨3,065萬7,997元(包含買賣案及製造案)乘上最低定倍率8倍為2億4,526萬3,976元(計算式:30,657,997x8=245,263,976),再以最低3折之折扣信予經銷商即為7,357萬9,193元(計算式:245,263,976x30%=73,579,193),故對於茂晴公司而言,該批存貨其實際價值應高達2億4526萬3976元,縱使查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亦高達7,357萬9,193元。
4.職此,本案股權交易告訴人澳捷公司除取得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股權外,猶獲得該公司實際價值估計可達2億餘元之存貨,系爭股權交易自無所謂溢價交易之情形,益徵該交易已屬被告讓利行為,自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餘地。
(三)至告訴人林少萍於股權交易後,立即解散茂晴公司,其原因尚難揣測,其於本案調解中,要求被告不能調取他案等有關茂晴公司之證據,並明列於調解筆錄第四條,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林少萍此舉推論其係受騙購入不欲經營之茂晴公司,而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乃單純之股權移轉之交易,告訴人林少萍以告訴人澳捷公司代表人身分以每股61.24元,共計3千萬元之金額,向依悅公司購買其持有茂晴公司49萬股之股份,而依悅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並移轉前開股分予告訴人澳捷公司,客觀上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依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則無施用詐術可言。且本件股權交易案亦無告訴人事後所稱的「溢價」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的財務報表庫存3千萬元只是成本價,並不是商品之實際價值(商品之市場售價應依成本價乘上8到10倍的「定倍率」計算),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林少萍單一片面不利之指訴為真,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 約 當 事 人 日 期 1 合資經營協議書(告證9) 甲方:依悅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澳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第三人:依洛公司 106年1月25日 2-1 勞務承攬契約書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6年2月24日 2-2 勞務承攬契約書(告證13)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澳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106年2月24日 3 商標授權契約書(告證21) 授權人:極光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被授權人: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6年3月6日 4 勞務承攬契約書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乙方:澳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