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温富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蔡孟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温富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教授温富亮與系主任李再成素有嫌隙。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温富亮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學生、教職員可自由進出,得共見共聞之系辦公室,對李再成辱罵李再成「垃圾」,足以貶損李再成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有罪(公然侮辱)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證人范曉君、林伯諺、高家偉及陳逸菱,於審判外出具之陳述書(他卷第7至11、197頁),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法不採為論斷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温富亮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再成發生口角,出言「李再成垃圾」之語;但否認公然侮辱,辯解略稱:(一)先遭告訴人多次提起解聘並強令被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表示被告是「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多次侮辱,才以「你這樣的行為很垃圾,不可取」等言語回擊,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二)雙方爭執地點並非在系辦公室內,而是被告辦公室外的走道及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機械系辦公室在走道盡頭,范曉君、林伯諺及高家偉均在系辦公室內,與被告及告訴人爭吵之處所距離20公尺,范曉君等人證稱在現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顯非事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再成證稱: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辦公室,我、范曉君、高家偉及陳逸菱在討論事情。系辦公室有開放式玻璃輕隔間,整個空間大約10米左右。被告從他的研究室衝過來,就指著我罵「李再成垃圾」(易卷第143至145、152至154頁),並提出機械系辦公室、會議室平面圖、機械系辦公室照片6張(易卷第161、251至256頁)。
(二)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有下列證據足認具有可信性:
1、證人范曉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就直接走進來對告訴人大罵「李再成是垃圾」、「垃圾」(他卷第43頁);於原審證稱:我帶著班代高家偉一齊去找系辦助理陳逸菱,...有很多教授、學生進出,突然被告從門口走到主任辦公室這邊,接著對告訴人說「你是垃圾」,...不止1次,印象中有2至3次。(易卷第102至103、110至111頁)
2、證人高家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直接衝進來就直接大聲喊說「李再成是垃圾」,告訴人沒有理被告(他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我有在場,...被告突然進來,說「李再成是垃圾」(易卷第112至113、119頁)。
3、證人林伯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垃圾不配當主任」(他卷第43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與2位老師黃庭彬、陳約儒在系辦公室討論事情,...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2字,罵人的聲音很大聲。...系辦公室的閱覽室是開放的,窗戶都是透明的(易卷第120至123、128頁)。
4、上述3位證人針對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垃圾」之事實,陳述並無矛盾、歧異。機械系辦公室、會議室、閱覽室區域以輕隔間、透明玻璃相隔,與外側大走道相通,是學生、教職員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區域,有平面圖、照片可憑。被告以當時與告訴人爭吵所處位置是在系辦公室外之閱覽室,質疑證人范曉君等人證稱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范曉君、高家偉及林伯諺雖然證述聽聞「垃圾」2字,但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激怒被告、雙方對話之前告訴人是否曾出言激怒被告等情節,則陳述:「無法確定」、「不清楚」或「沒印象」。不得僅以3位證人聽聞「垃圾」2字即認被告當時是出言「李再成垃圾」,且3位證人就被告陳述之具體語句,並不一致,證人林伯諺更證稱未聽到被告講「李再成垃圾」而是聽到「垃圾不配當主任」,足認3位證人是片面、未明確聽聞,偏頗之詞。然查: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
2、當時3位證人所處位置,證人范曉君、高家偉與告訴人較為接近,而證人范曉君、高家偉均稱當時被告直接從系辦公室門口走進來,以「垃圾」言語對告訴人辱罵,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先以言語激怒被告之事實。證人林伯諺當時與其他教授在閱覽室附近談話,因聽聞「垃圾」之音量較大,才將注意力轉移至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證人陳逸菱初始並未將注意力放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因而證人林伯諺、陳逸菱對於告訴人是否先以言語激怒被告並無記憶,符合常情事理。
3、依證人范曉君、高家偉及林伯諺之證言,已可認定被告當時之言語是針對「人」給予負面詞彙,而非對於「事物」或「行為」之意見評論。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核心話語是辱駡告訴人「垃圾」,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此部分辯解不足對被告為有利判斷。
(四)被告辯稱爭端是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因遭污衊、詆譭而以語言回擊,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然查:此部分辯解無非以被告、告訴人在機械系LINE群組之對話為據(他卷第147至157頁)。而對話紀錄雖可認被告所稱告訴人要求捐款一事並非虛妄,且見告訴人以言語相譏,但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而顯示之時間是下午4時35分至7時55分,可認對話之日期縱使早於本案發生之前,也已間隔至少1日(本案行為時間是下午3時30分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容許行為人對於曾主動挑起爭端之對象,可以不分時刻以辱罵言語回擊,仍應侷限在雙方爭執之當下觀察(該案本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參照);況且,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不乏與告訴人言語交鋒,並未屈服於告訴人,且無事證顯示行為當時告訴人有先對被告尋釁之言語舉動。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被告雖尚有:「你不配當主任」、另以電子郵件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營系務,招生不利,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徒,不願與其為伍」等行為,然此等言語、文字尚難認符合公然侮辱、誹謗構成要件(詳後述貳、叁)。被告上訴否認該等部分犯行,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持續對其欺壓而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對於彼此之紛爭未以理性及正當管道解決,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目的,至今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尚公然對李再成辱罵「你不配當主任」,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院之論斷:
(一)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名譽權雖非憲法明定之權利,然經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合憲性,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支持。該判決權衡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保障之比例關係,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適用闡明應適度限縮其範圍:一、須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二、須該言論對相對人名譽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三、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公然對李再成出言:「你不配當主任」,已經告訴人、證人范曉君、高家偉及林伯諺證述明確(他卷第
43、45頁,易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61頁),可以認定。然告訴人與證人證述被告出言:「不配當主任」同時表示「我沒有投票給你」、「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證人范曉君且明確證述:聽到被告確實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告訴人不會招生等等,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沒資格當主任(易卷第103頁)。依被告上述言語的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及言論場所,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顯然針對告訴人擔任系主任之招生能力而為評價,依其表意脈絡涉及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自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三)此部分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即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富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實行下列行為:
(一)110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下稱A電子郵件)予系上教職員(至少有陳立明、林謝興、王地河、許銀堆、陸家樑、張文宇、關人讚、廖一評、范俊杰及吳榮厚),足以貶損李再成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110年8月19日23時13分許,傳送:「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營系務,招生不利,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徒,不願與其為伍」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B電子郵件)給系上教職人員(至少有陳立明、林謝興、王地河、許銀堆、陸家樑、張文宇、關人讚、廖一評、范俊杰與吳榮厚)及校長、副校長、工程學院院長,足以貶損李再成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2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但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110年7月22日5時10分電子郵件、系助理陳逸菱於110年10月10日出具之陳述書、109學年度第1次至第10次系務會議紀錄、第11次臨時線上系務會議紀錄、108學年度第10次至第12次、109學年度第1次至第15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工程學院院教評會議紀錄、被告提出之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
四、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傳送A、B電子郵件文字訊息予上述收件人,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被告發送之A、B電子郵件可憑(他卷第13、51、18
9、191、193、195頁,易212卷第69頁)。
(三)被告提出「108學年度第1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8學年度第1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學年度第5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9學年度第10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他卷第133至143頁)。經查:
1、兩份108學年度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與記錄均為上一任機械系主任林光燦,此兩次會議之主持與記錄與告訴人無關。
2、3份109學年度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均為告訴人,由陳逸菱記錄。作成之決議雖對被告不利,然觀察簽到情形與會議紀錄,甚至第4次會議被告同有列席等事實,尚難認有造假不實之嫌,可認被告傳送A電子郵件指述:「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對於會議有無召開,確屬不實。
3、被告明確陳述寄送A電子郵件之目的為表述:「個人在此鄭重聲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議記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依電子郵件所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確實載明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並記載決議:「全數通過」,而被告既未參與該次會議,自無表決通過議案之舉。被告因此指稱該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尚屬合理。該項系會議紀錄多有系主任或系辦秘書於會後繕打並提供給未出席教師事後補簽名之事實,有證人吳順治、劉伯祥及詹景旭之聲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4、校務會議、院教評會議紀錄均明確記載同意、反對票數(他卷第71、175至177、183頁),而系務會議紀錄卻多僅記載「全數通過」,可認系務會議紀錄可能確因未能當場確認事後可補簽之出席人數,因而無法載明「同意人數」。則被告辯稱因有所質疑,經詢問出席人員,受詢問者均表明未表決同意,且依其個人經驗及詢問其他教授,得知多次會議紀錄是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各別交付簽名,未實質開會,並將簽到紀錄視為同意決議,因而發表「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等文字訊息,尚非無據。
5、被告就其經歷之陳述,客觀上所述之事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依其表意脈絡涉及公共利益,於言論發表前尚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縱使用語「幾乎所有…偽造」確屬極端,尚難即認符合誹謗之構成要件。
(四)機械系進修部機械一勤班,於109學年度註冊人數21人,學年期末學生2人,有被告提出之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可憑(他卷第169至171頁)。被告提出之汽車修護課程點名紀錄也顯示學期中實際到課人數均未達滿員人數(易卷第61頁),被告基於此項事實,質疑招生人數「灌水」、「虛偽造假」,無論此等數字變化的原因為何,尚非全然與事實不相符。一般人於相同狀況下之認知,可達合理相信為真實程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客觀上所述之事涉及系務、招生,屬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
(五)綜上,被告對於機械系務會議之陳述雖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但屬其參與過程之親身感受;而所述涉及系務會議召開、系所招生情形,屬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發送之訊息是否基於誹謗故意,存在合理懷疑。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