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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唐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唐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的訊息應該整體觀之,告訴人所住之房子係伊出錢購買,希望告訴人能把該房子還給伊的兒子馮崇倫,該些都是氣話,伊主觀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伊送傳給告訴人之簡訊是在講氣話,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觀之簡訊內容分別為:「我針對的是1000000吐還給崇崙 昨天已告知別以為沒事 最好處理 遺產的部分有崇倫一半的 如果你 覺得 侵佔會安心! 只好讓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我絕對不和你走法律途徑!幾年來你在他身上也拿了一千多萬、當初賀璋和我商聊.要讓小孩有一個圓滿的家我才答應他給他100當為小孩的生活保障!好好過你們生活、但你太貪心了!把他爸爸遺產的部分全部獨吞侵佔!不該你的就不要拿請把它退還給崇倫!連我的(一百萬在內如果太趕盡殺絕!冤家宜解不宜結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語,無非係被告指稱前夫允諾給予被告之子生活保障,且其曾因此給付100萬元予其前夫,然此乃被告與其前夫、告訴人間關於財(遺)產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上開簡訊文字之「只好讓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為將來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字句,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被告在究有無該財產爭議未明之際,即片面指稱告訴人應將其財產交出予被告之子,否則將對其施以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難謂無恐嚇之惡意。被告所辯其為氣話,非恐嚇犯意,不足採信。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欲為其子馮崇倫索要遺產,竟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撿回收紙箱工作,離婚,育有就讀大學兒子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對告訴人講氣話而非恐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唐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唐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莉欲為其子馮崇倫索要遺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8時、同年2月1日16時22分,分別以其子吳致廷及友人戴詩活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只好讓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簡訊予馮崇倫之繼母陳鈺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鈺涵,使陳鈺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唐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只好讓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簡訊予告訴人陳鈺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講氣話云云。經查:

㈠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

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干擾伊的生活,被告講這些話,伊會害怕等語(偵卷第42頁),而參諸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收到被告所傳送簡訊後,因被告之子馮崇倫於111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至其現住地破壞大門門鎖及後門,告訴人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對被告之子馮崇倫提出毀損及恐嚇告訴一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至5頁),衡情可徵告訴人確係驟然收到被告前揭恫嚇之簡訊內容,而且並不認識被告一事,堪以憑採,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陳鈺涵傳送恫稱:「只好讓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傳送之「只好讓你選

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簡訊,顯屬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陳鈺涵,已使陳鈺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伊是在講氣話,無恐嚇犯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欲為其子馮崇倫索要遺產,竟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從事撿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