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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濰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趙濰佳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告訴人王志伯稱:「我昨天找胡德夫,連簡訊都傳不出去!」、「我已聯繫胡德夫經紀人,請他轉告胡德夫了!」、「我下午會再試著聯繫胡德夫!」等語,對照被告曾向胡德夫之經紀人郭樹楷稱「Dear Calvin 請問你已經匯款轉帳了嗎?對不起打擾你!因為我們是要守承諾還給朋友的,再麻煩你!感謝感謝!」等語,是被告向郭樹楷催討款項之際,顯然出於為告訴人催討之意思無訛,此觀被告與郭樹楷間其他對話紀錄,益徵胡德夫及郭樹楷一開始均知悉新臺幣(下同)22萬元是告訴人出借,事後應該還給告訴人,遭被告以告訴人索討為由,而於109年1月21日匯款至黃大煒銀行帳戶內清償,則原判決遽認被告上開催討舉措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違經驗法則甚明。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伯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11月6日、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堪認000年00月間係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其中本案22萬元部分,則再由被告轉借予胡德夫,僅告訴人為縮短給付關係,而直接匯至胡德夫帳戶。是本案22萬元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再另行借予胡德夫,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胡德夫請求還款,自係本於其與胡德夫間借貸關係而為,難認被告上開催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屬詐欺之行為。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等情,堪認其等尚另有金錢糾葛,自亦不能僅因被告自胡德夫處取回借款後,未立即還款予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等旨,尚屬確論。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證人王志伯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08年11月5日晚上,被告向

我說她需要借22萬元給胡德夫,問我有沒有錢,我想說胡德夫是圈內人,借他應該不會有問題,才把錢借給被告,因為我根本不認識胡德夫,也不認識他的經紀人郭樹楷,就我的認知,我的錢是借給被告,不是借給胡德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3、346、354頁),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18至229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時54分曾向被告稱「…我最多可能只能先借你90萬…」,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41分向告訴人稱「志伯!胡德夫老師的植牙費用目前只需22萬!這樣我有多3萬可運用了…」,告訴人則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57分傳送分別匯款63萬元、22萬元與黃大煒、胡德夫之交易憑條照片(憑條照片另見他卷第31、93頁),並向被告稱「處理好了」、「抱歉只匯給妳們63、因我還要給我助理2個月薪水」,由上足知告訴人本欲借款90萬元與被告,嗣表示因須支付助理薪水,始分別匯款上開63萬元、22萬元,是堪認告訴人所匯入總計85萬元均係被告所借用,僅係被告將其中22萬元再借予胡德夫,並由告訴人直接匯款,則被告事後向胡德夫索討並取得該22萬元款項,要係基於其等間借貸關係所為,縱被告未將胡德夫返還之22萬元交予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匿資訊、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而使人陷於錯誤並取得款項,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至檢察官上訴所指依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郭樹楷之訊息,可

認被告向郭樹楷催討款項係出於為告訴人催討乙節,然觀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訴字第5453號民事卷第569至572頁),可知被告固有於109年1月3日向告訴人稱「我昨天找胡德夫,連簡訊都傳不出去!」、「我已聯繫胡德夫經紀人,請他轉告胡德夫了!」、「我下午會再試著聯繫胡德夫!」,然此係因告訴人於同日先向被告稱「vicky 抱歉

有事要請你幫我 我這個月要把車貸換單 要繳清剩下的車貸我還差30…」、「30萬 你有辦法先調一些給我嗎?」,足見告訴人向被告調借30萬時,並無提及其有借予胡德夫22萬元而索討之意,反而係被告表示會嘗試聯繫胡德夫還款以供調借款項。又徵諸卷附被告與郭樹楷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281至287頁),亦可見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向郭樹楷稱「Dear Calvin 請問你已經匯款轉帳了嗎?對不起打擾你!因為我們是要守承諾還給朋友的,再麻煩你了!感謝感謝!」,然郭樹楷在同日之前已向被告稱「Kimbo(即胡德夫)跟我預支費用要我轉帳給妳,上回她跟你的借款。22萬是嗎?麻煩給我帳號」,而表達要返還胡德夫向被告之借款22萬元,則被告上開向郭樹楷所稱自僅係表示要將胡德夫返還之款項,再依其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返還告訴人,是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尚不足認被告當時係為告訴人催討而向郭樹楷追償款項,況依被告與郭樹楷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2日即有向郭樹楷表達欲聯繫胡德夫,而有向其催索款項之意,然如前述,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3日始向被告調借3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向告訴人表示將聯繫胡德夫還款,是被告既於告訴人調借現金已欲聯繫胡德夫,自非係為告訴人催討欠款而與胡德夫之經紀人郭樹楷聯繫,故檢察官僅擷取上開對話紀錄之片段,即指稱本案告訴人係借款與胡德夫,而被告則有為告訴人催討而取得款項之情,當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