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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德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郭文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請求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4、76-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核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緩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誠心誠意想要與陳新彬和解,陳新彬透過中間人傳達之條件我也盡力做到,更已經先行登報道歉,但因陳新彬家中私人事務,無法給付事先已經準備好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無法和解,但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與緩刑的機會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係對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國時報D1臺中版具名刊登對陳新彬之道歉啟事,礙於陳新彬指定之刊物無法刊登道歉啟事,始未能刊登等情,有前開報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認被告雖因故未能與陳新彬達成和解,然犯罪後業已幡然悔悟,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德與陳新彬均係「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之成員,郭文德因與陳新彬理念不同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文德」傳送「做賊喊抓賊!陳X彬連屬案!根本不能提!因為他也涉入一案!東森電商案!帶廖總去東森簽約!將所有同濟會重要文件拿去搞經濟方案!1,得手600件羽絨衣!結果只拿100件報帳!市價一件000-0000元!其餘500件不易而飛!2,東森電商還有一個%數的回饋!因分贓不均!反目成仇!真是有福同享!有難別人當!真是善良意識!只會害人及批評人!你有資格提那案!最基本也要有良民證才可提啊!」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成員334人之對話群組「a同濟講師總會聯誼」(下稱本案對話群組),以此足以貶損陳新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陳新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郭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訊息至本案對話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加重誹謗犯意,伊係因告訴人陳新彬帶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與東森電商簽約後不久,即收到東森電商邀請伊加入其會員之Line訊息,且聽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要以600件羽絨衣做公益,故伊懷疑告訴人與東森電商有對價關係,且伊未指明告訴人有貪汙或侵占,伊是陳述事實,對事不對人,且伊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伊僅係善意提醒告訴人身為國際同濟會會員應做公益,要避開利益勾結等事;伊係傳錯地方,原本伊要將該訊息傳給同事廖文彬,伊嗣後有將訊息收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本案訊息至成員人數共334人之本案對

話群組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8號【下稱111偵40418卷】第23至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下稱111偵36128卷】第15至18頁、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11偵40418卷第57頁)附卷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新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對話

群組中傳送之訊息為子虛烏有,對話中之「陳X彬」係指伊,本案對話群組中只有伊的姓名之第1個字和最後1個字分別是「陳」及「彬」,且伊於案發前幾日即111年8月13日曾提出臨時動議連署案,故該訊息就是在指伊,伊完全沒有經手本案訊息內容之羽絨衣,伊僅有於000年00月間介紹東森電商總裁王令麟與同濟會總會長廖敏榮見面,至於其等後續之羽絨衣伊未經手,伊不知道被告收到東森電商所傳送之Line簡訊,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均未詢問伊等語(見111偵40418卷第23至25、53、54頁、111偵36128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參諸國際同濟會110年2月28日會勘內容載明「感謝東森攜手社福-捐贈羽絨外套100件予雙十國中弱勢學子」及東森電商總裁名片等件(見111偵40418卷第31、59頁),足見上開資料之內容僅記載100件羽絨衣,並無本案訊息內容之「600件羽絨衣」、「東森電商還有一個%數的回饋」等相關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復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伊於告訴人簽約後10日左右,即收到東森電商邀請伊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會員,伊即產生很大的懷疑,因伊並未向東森電商購物,且係告訴人帶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廖敏榮與東森電商簽約,伊認為告訴人與東森電商有對價關係,且伊有聽到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說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但伊看到告訴人在群組裡寫100件羽絨衣,可能是伊搞錯聽錯了等語(見111偵36128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25、51、69頁),足見被告僅係聽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表示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云云,復被告自承其可能聽錯等語明確。益見證人證稱其僅介紹東森電商總裁王令麟與同濟會總會長廖敏榮見面,並未經手羽絨衣,本案訊息所載內容均非屬實乙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再參諸證人上開證稱本案訊息內容之「陳X彬」係指其,其於案發前有提臨時動議等語,亦核與國際同濟會臨時動議連署單中所載「動議人」欄為告訴人乙情相符,有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49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連署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0418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於案發前甫提出臨時動議案,而與本案訊息中所指之「陳X彬連屬案!」相符,亦據被告自承本案訊息內容係指告訴人所提之連署案等語(見111偵40418卷第20頁、111偵36128卷第17、18頁),益徵本案訊息中「陳X彬」係指告訴人乙情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其係對事不對人云云,自不可採。準此,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以報假帳之方式私吞羽絨衣500件,並收受東森廠商回饋趴數乙情乃屬虛捏,堪可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㈣被告僅聽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表示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

,而其懷疑告訴人有收受對價云云,業如前述,是被告非但未能舉出使其本身對告訴人報假帳私吞500件羽絨衣且有收受東森電商回饋乙情有所確信之任何事證,尚且自承「600件羽絨衣」一事僅係聽聞他人輾轉傳述,其僅為懷疑告訴人有收受對價,況依被告所稱其聽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長表示要拿600件羽絨衣做公益」乙詞,亦未能據此推論其中500件羽絨衣與告訴人有關,或告訴人有報假帳私吞或有收受東森電商私下回饋,甚且依上開會勘資料之內容,亦僅記載100件羽絨衣,並無提及告訴人與600件羽絨衣有關聯或東森電商餽贈給告訴人等內容,是以,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告訴人報假帳取走500件羽絨衣且有收受東森電商之回饋」一事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以文字指摘、傳述本案訊息,虛捏告訴人報假帳取走500件羽絨衣且收受東森電商回饋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遭疑有貪汙侵占、私下收回饋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聲譽,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報假帳以私吞財物、收受回饋者,常認定該人有貪瀆、侵占等行為,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對話群組中傳送本案訊息,業經認定如前,此乃指摘告訴人以報假帳之方式私吞羽絨衣500件,並收受東森廠商回饋金等行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見本院易卷第74頁),行為時年齡為66歲,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有私吞報假帳、收受回饋等情事,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本案對話群組成員共334人,業如前述,被告既明知傳送本案訊息至本案對話群組足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仍將訊息傳至本案對話群組,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收回訊息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對話群組傳

送本案訊息已足以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已屬於散布之方法無疑,與群組成員是否已閱讀前開訊息截圖無涉,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欲傳送給同事廖文彬,不小心誤傳到本案對話群組云云,然同事「廖文彬」與群組名稱「a同濟講師總會聯誼」差異甚大,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難認有何誤傳之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案發時原欲將本案訊息傳給廖文彬,但因111年8月16日案發時正在忙選舉,沒空傳給廖文彬,至今日即同年月27日得知伊遭告訴人提告後才告知廖文彬,伊無法提供傳給廖文彬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1偵40418卷第19頁),可見被告係於案發後10餘日得知其遭提告後,方傳訊息予廖文彬,已難認其所辯誤傳云云可信,況被告亦無從提供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廖文彬之對話紀錄,則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被告雖另提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辯稱該團體係從事公益,故其傳送本案訊息係為公共利益,善意提醒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乃屬虛捏,業如上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倘被告確實為提醒告訴人,被告理應私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確認是否確有此事,倘屬實方提醒告訴人,或被告應先經其他管道查證其臆測之內容屬實後,循舉發告訴人或報案等正當途徑處理,而非逕自在本案對話群組中指摘上開虛捏之事實,又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內容縱使載明該團體為公益目的設立,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於本案對話群組中傳送虛捏事實之訊息無涉。被告另辯稱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第2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係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觀諸被告本案傳送之訊息內容「做賊喊抓賊!……因分贓不均!反目成仇!真是有福同享!有難別人當!真是善良意識!只會害人及批評人!……」,顯見被告係以帶情緒及攻擊性字眼恣意指摘告訴人,漫指告訴人報假帳私吞財物及收受回饋,自非屬適當之評論,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送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至本案對話群組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無收入而以存款為生活來源,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和9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