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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佩琪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佩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為審查庭,被告於原審就起訴事實並未為認罪答辯,原

審竟未移由審理(判)庭審判,而自為裁判,有違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下稱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2、6、8點等規定,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

㈡被害人柏秦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打開我

的置物櫃在看,我問她為什麼開我的櫃子,她說她在找她的東西、她的密碼鎖外型、密碼和我的一樣、她以為我的櫃子是她的,我又問她我的密碼鎖上面有貼名字,怎麼可能認錯,她就沒說話,被告沒有偷到東西等語,並經證人湯翰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更衣室嘗試要打開櫃子的密碼鎖,也有打開2個空的置物櫃,後來又在櫃子內翻找東西,感覺鬼祟,我就用手機拍照錄影,且向健身房之教練反應等語明確。另觀諸柏秦之密碼鎖係深色烤漆之4碼按鍵鎖,其上貼有深色粗體字「Bochin」字樣,外觀具獨特性,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而現今參照網路影片,只須掌握竅門,花費時間,逐一測試數字,無須破壞鎖頭,即可開鎖,是柏秦、湯翰晴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㈢又經原審勘驗湯翰晴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現場置物櫃

均有清楚之編號,排列井然有序,除被告正翻找之櫃子外,另有2個置物櫃之櫃門敞開等情,核與湯翰晴所為被告接連打開數個置物櫃之證述相符。再被告加入健身房已2、3年,案發當日僅穿著外套、手持行動電話,並無其他隨身背包,無使用置物櫃之需要,又其於短期間內頻繁進出更衣室,足見其對更衣室內置物櫃之排列編號相當熟稔,當無誤認之虞。甚且被告身為警察,具有專業素質,卻未見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出示其所稱案發時其所有之「鎖在置物櫃上之密碼鎖」,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攜帶密碼鎖到場。

㈣被告於案發當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臺灣銀行公教優惠存款

、郵局定期存款後,尚須支付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及保險費用,顯已透支,遑論被告尚須支付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電信費及生活費等,足見被告財務週轉不佳,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原審逕予採信被告之辯解,對於上開事證,何以未予斟酌採

認,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係由原審法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就案件之分

配,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審查庭法官,並無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事,自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再按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並非謂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否認犯罪答辯之案件不得自為審理、裁判,此觀諸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拾

肆、五十九、⒏⑵亦規定:「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行,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者,依法為終局裁判。」益見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柏秦固指稱被告開啟其置物櫃,然亦證稱:我不確定她是不是要偷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依其證述內容無足認定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開啟置物櫃。至湯翰晴雖證稱被告有開啟且翻找置物櫃內物品之情事,並有其攝錄之影像為證,然其所攝錄之置物櫃並非柏秦所使用,業據柏秦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湯翰晴所見聞、攝錄者並非案發現場之情狀,自均無從為被告意圖竊取柏秦置物櫃內物品之補強證據。

㈢再依被告所辯其當天穿外套、攜帶行動電話及錢包前往本

案健身房(見偵卷一第24頁),衡以一般人於使用健身器材運動時,穿著外套或隨身攜帶錢包,非無受干擾而無法盡情運動之可能,是被告縱未攜帶隨身背包前往本案健身房,難謂其無使用置物櫃之需要。又觀諸柏秦所有之密碼鎖上所貼「Bochin」字樣之貼紙非大、字跡甚微(見偵卷一第189頁),被告非無可能因尋找己有之物品時,一時疏忽而未及時注意察看。再被告加入本案健身房2、3年或頻繁進出更衣室,與其是否熟稔置物櫃之編號或位置,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陳稱其因使用與柏秦相同型式之密碼鎖,因而誤認為其所使用之置物櫃,未悖於常情。況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後雖有找到自己之置物櫃,但仍未尋獲其原使用之密碼鎖(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責成被告於案發時須出示其密碼鎖以示清白,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提出其密碼鎖,遽認其於案發當日未攜帶密碼鎖到場、無誤認之可能為執,要無可採。㈣至被告財務狀況是否不佳,與其是否因此具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要屬二事,遑論被告自警詢時即自陳其尚有其他投資理財、定期存款、公教優惠存款(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其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財務週轉不佳之情,更非無疑,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當月收入不敷使用,推測臆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佩琪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佩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佩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健身房女更衣室內,徒手破解柏秦之密碼鎖頭後,開啟柏秦放置個人物品之19號置物櫃櫃門搜尋財物,嗣因柏秦返回更衣室當場發現上前質問,始未能竊取得逞。因認被告潘佩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柏秦、證人湯翰晴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WORLD GYM健身房會員消費紀錄、110年10月1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人湯翰晴提供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論據。

五、被告固坦認其有打開上開健身房19號置物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後辯稱:當天其進入健身房放置物品之後,用鎖頭將置物櫃鎖住,當時使用的就是證人湯翰晴拍攝的19號置物櫃,其參加完健身房服務回來後,發現自己的鎖頭不見了,因其係以鎖頭形式辨別置物櫃的位置,其在找的是鎖頭,而因其使用的鎖頭與證人柏秦的鎖頭形式相同,才會誤開證人柏秦的櫃子,其發現不是自己的置物櫃之後,也沒有任何侵害他人財物的動作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柏秦、湯翰晴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湯翰晴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柏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那天其去健身房運動,發現其使用的置物櫃已經被打開,被告站在其使用之置物櫃前面,其問她為何站在其置物櫃前面,她說她開錯櫃子,因其東西沒有少,所以其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又證人湯翰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看到被告在櫃子前東張西望,然後被告打開櫃子翻找。其不知道這個置物櫃是何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1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