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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翌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購車2週後,駕駛本案租賃車輛,與證人鄧成鋒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非但未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未聯繫鄧成鋒處理賠償或修車事宜,抑或盡力協調可否分期賠償修車費用等事宜,嗣後更避不見面。而該車損壞狀況非重,對之斯時二手車市價,理應修復繼續使用。是被告此舉,顯然與一般車主購車後,遇有板金或保險桿輕微損傷,會修繕之情形迥異,顯然被告主觀上即有「既然未繳清價金全款、不如放任擺爛」之心態,足徵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是原審判決不無事實認定之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

繼志、證人鄧成鋒之證述、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保管條、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分期繳款帳務明細、點交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2年1月17日總營集字第971號函附被告配偶詹維馨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件被告購買車輛應有經告訴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徵信、審核被告後續之付款能力,被告並依告訴人要求繳付保證金始取得車輛,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被告嗣後未按期繳納款項,然此原因多種,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訂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且鄧成鋒係因為確保被告賠償乃暫為保管本案車輛,縱被告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而有未妥之處,仍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購買車輛之資力或真意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周繼志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只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我們是要收5萬元的保證金,他卻只付3萬6,000元,還欠1萬4,000元的保證金,租金都沒有付過等語(他卷第93頁、偵續卷第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我們全部保證金至少要10萬元,是讓他分期繳,頭期款會收一筆至少3萬到5萬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前後就款項繳納之細節,尚非一致;而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簽署之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中,關於分期金額、履約保證金等欄位均空白,並未有如周繼志證述之約定記載,有該契約書可稽(他卷第9至11頁)。被告就周繼志上述則予以否認,辯稱:一開始跟業務聯繫時,業務在電話中說保證金3萬元,到了現場才說5萬元,我只有給他3萬元,後面6,000元是分期付款的錢,因為我經濟壓力比較大,所以先給他一部分等語(偵續卷第120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約定內容為何?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繳納款項之名目是否包括分期付款之一部分?非無疑義。又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繳納之6,000元係屬分期付款之一部分,自更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在取得車輛後,何需再行繳納款項。檢察官就被告繳納款項之名目既未能釐清,尚難逕依周繼志之指述而認被告自始有詐取車輛之意。

㈢鄧成鋒於原審證稱:我是開修車行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我問對方有沒有保險,對方說沒有,我就提議2台車都拖到我的修車廠,我的車子跟對方的車子都由我修理,我的車子去估價財損是12萬1,954元,他的車子還沒有修,他的車子壞掉不能動,我後來有打電話要跟被告報價,他說他會來修車廠處理,但他沒有來;後來告訴人公司的人要求我把車子還給他們,我說這台車子撞到我,當事人沒有出來處理,他又不是車主,我為什麼要還給他,我要求付完維修費,我才願意還車,告訴人要我去找被告;現在車主即被告有跟我聯絡,說1個月還我1萬元,我跟被告說車子先放在我這裡,等你財損賠償完之後,你再把車子拖回去,被告上個月有匯1萬元給我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是車禍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之所以會留置於鄧成鋒處,係因鄧成鋒本人經營修車廠,而被告車輛並沒有投保保險,鄧成鋒為確保自己車輛因車禍有所毀損之情可以受有賠償而為,尚非被告刻意棄置不理;再者,被告事後亦有賠償部分款項予鄧成鋒,只是尚未完全賠償,可見被告辯稱一開始沒有處理是因為想要先賺點錢才能處理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既非被告主動將車輛處分以變價,則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事後完全不與鄧成鋒聯繫處理賠償或修車事宜,主觀上有「既然未繳清價金全款、不如放任擺爛」之心態,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等情,即難逕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

術之情,亦未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未取回車輛係因鄧成鋒為確保自己債權而留置該車輛,且被告尚未完全賠償鄧成鋒所受損失,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訂約之時主觀上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思,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翌任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任明知自己無意願及資力購買車輛及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先與告訴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商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定車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且自111年3月13日起,分60期給付,被告每期每月應付款1萬3,000元,復約定被告應先繳交履約保證金5萬元,待被告遵期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威泓公司再將保證金5萬元歸還被告,被告又佯稱需車甚急及保證一週內補足其餘保證金,致威泓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與被告簽立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及車輛保管條,並於收取被告繳交3萬6,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後,並未依約補足保證金,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威泓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而拒不繳款,甚將本案車輛交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鄧成鋒持有,威泓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繼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成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保管條、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分期繳款帳務明細、點交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總營集字第971號函附被告配偶詹維馨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我買車時有依約繳付保證金才拿車,後來因為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確定要如何處理後續款項的事,才沒有繼續繳款,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與威泓公司合意,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以總額78萬元交易本案車輛,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3日起,分60期按月給付威泓公司1萬3,000元,被告於繳付交易本案車輛保證金3萬6,000元後,威泓公司即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被告取車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威泓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周繼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偵續字卷第77至78頁、95至97頁、99頁、205頁,易字卷第157至160頁),並有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保管條、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分期繳款帳務明細、點交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至11頁、45頁、47頁,偵續字卷第82至83頁、84至87頁、101至104頁、111至113頁、135至138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

(二)證人周繼志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時與公司的業務楊先生接洽並簽訂交易本案車輛的契約,威泓公司在決定是否與客人進行分期付款附條件交易模式時,主要還是考量客人有沒有後續的付款能力,原則會請客人提出勞保、薪轉紀錄等等的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客人通過徵信後必須提出保證金、簽保管條,公司才會交付車輛,本件被告在簽約時應該也有徵信過,但徵信細節是業務在處理,所以我並不清楚,當時被告確實有繳交保證金3萬6,000元,公司才會交付本案車輛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57至160頁)。可知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經過,係經威泓公司徵信、審核其後續付款能力,並依威泓公司要求繳付保證金3萬6,000元、簽立車輛保管條後,始取得本案車輛等情,應屬明確。衡情以分期付款附條件出售車輛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交易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出售人,而非全然憑購買人片面之說詞,而威泓公司本身係經營車輛買賣業務,對於以此種交易模式之購買人之資力審查、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威泓公司自可憑被告檢附之書面資料進行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交易。雖依證人周繼志前揭證稱:其不清楚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是否有審查被告之資力等狀況,詳情要問承辦的業務人員,但一般情況都會審查等情,而無法由證人周繼志之證述確認威泓公司有無對被告實質徵信,然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威泓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之資料為實質審查,諸如合約書並未載明被告是否提出之財力或工作證明,亦無相關附件資料,而威泓公司收件後仍然決定與之交易,顯見威泓公司對被告之財務、信用狀況已有一定之了解或已進行個案之實質、相當之徵信審查,始在自行評估以此模式與被告交易之利弊得失後,所為核准與被告交易之行為,則威泓公司既然經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及還款能力,始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繳付保證金後由被告取得本案車輛,是告訴人既經風險評估,方應允交付車輛,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

(三)其次,被告固僅繳付保證金,於取車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四)末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與證人鄧成鋒駕駛之AGW-32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證人鄧成鋒為確保被告賠償其損害,故暫為保管本案車輛,被告亦未就事故賠償進行處理等情,經證人鄧成鋒證述屬實(見易字卷155至15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廣格興救援組織報價單、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71至75頁),核與被告所辯:我發生車禍後,因為本案車輛維修的費用也很高,對於後續車款的處理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才放著沒有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尚稱相符,是被告所辯未給付後續分期款項之緣由,尚非子虛,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未主動出面處理本案車輛分期款項之債務,亦未與事故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行為固有許多可議之處,而應躬自檢討,但仍難以遽以反推被告與威泓公司交易之時即有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購買本案車輛之資力或真意,即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