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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資糾紛,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接續攻擊告訴人黃泰源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7公分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透過「大都會」叫車服務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自臺北市○○○路0段000號起程,終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惟因告訴人不知正確路程,將車開至「(新店區)中央路」,經被告再次敘明後,雖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竟引起告訴人不快,以其右手抓搶被告左手所提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又阻止被告致電「大都會」求援,使被告遭受挫傷、瘀青等傷害,並因痛苦不堪而呼救,經驚動附近路人後,告訴人始將系爭計程車停下,被告則因感覺不舒服而要求下車,卻遭告訴人指稱係坐「霸王車」,又僅截取其係「自衛」過程之影像,指稱被告係蓄意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7公分傷口之傷害。然被告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且當時被告正處於「守孝」期間,不可能主動打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此由勘驗上開現場影像,即可獲悉其亦係無辜之被害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部分:

1.關於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佐以告訴人所提現場畫面擷圖、由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本件案發同日(民國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手機錄製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爭執經過之錄影畫面,經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部分現場畫面附卷(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7至41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9頁、第48至49頁、第53至68頁),經相互比對結果,認定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等情,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當庭勘驗上開現場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除確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均與現場情形相符外,並未見上開現場影像有經人為變造或僅擷取片斷不完整影像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截取對其有利之「自衛」過程影像,所受前揭「7公分傷口」之傷害並非由其造成,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2.被告雖以前詞陳述其搭乘告訴人所駕系爭計程車,及其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經過,惟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其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事實認定。況依本件事證,告訴人在下車前並未付訖車資,則告訴人以拉住被告手提系爭包包等方式,阻止被告未付車資即逕行下車離開,乃其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另被告雖辯稱其亦因本案糾紛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積極攻擊被告之舉動,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均無從據為被告得以前揭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免責依據。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其餘各詞,核與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均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所指自其「上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後之全程路線光碟,是被告①提出其受有前揭「左上臂挫傷」之光碟(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欲證明告訴人係故意造成遭被告傷害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②請求觀看自其「上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後,全程路線之光碟,藉以判斷本件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③欲提出系爭包包,藉以證明告訴人自其上車後不久,即用力抓住該包包,並能同時開車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或可能性,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貳、三」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之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關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均屬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原審將此部分量刑因子併以「被告犯後態度」加以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說明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芬於民國112年1月6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搭乘黃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即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待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張惠芬未付車資即開門下車,經黃泰源伸手攔阻,張惠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接續攻擊黃泰源之右手,致黃泰源受有右側腕部擦傷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惠芬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黃泰源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雙方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待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未付車資即開門下車,雙方有所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之傷口不是其造成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然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