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先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先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
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下稱「第一類猥褻物」);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下稱「第二類猥褻物」),且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本件符合刑法第235條第1項公然陳列猥褻物構成要件,且無上開司法院解釋所列排除事由,理由如下:
⒈從「4.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
者鏈接」之文字,係因「000000論壇」(下稱本案論壇)之網站架設地點為美國,非於本國境內,而美國訂有反兒童性剝削保護法,處罰兒童色情之製造者,並增加為商業目的而散布兒童色情物品之刑度,更將電腦散布之情形包括在內,有高玉泉教授所撰之網際網路上兒童色情資訊之問題與對策一文可參。故本案論壇不能張貼「第一類猥褻物」,係為保護該網站於美國能設立存在而不遭美國執法機關查緝之用意,其餘「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之規定用意亦同為規避查緝。是原審判決所指本案論壇警語中之上開文字,可反推本案論壇不禁止「第二類猥褻物」,容有誤解。
⒉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前述本案論壇警語中,是否確實可以
阻絕未成年人及不願接收猥褻內容之使用者閱覽到本案猥褻影像,而可認本案論壇合乎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揭櫫之軟蕊猥褻物之「適當隔離措施」?本案判決書所載以本案論壇警語中,以「您所即將進入的網頁包含『成人內容』,您必須已經成年」的警示,以具備通常智識的民眾,應均能瞭解該本案論壇內可能含有、傳遞、可取得與性有關之資訊。然從上開全句所稱「成人內容」與「已經成年」前後對照文義以觀,係就觀覽者是否成年,亦即本案論壇在告知觀覽者,請確認「是否滿18歲」,是上開「您所即將進入的網頁包含『成人內容』,您必須已經成年」全句,係應解釋為網站內容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看。惟兒童及少年不得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1項第3款之內容或物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看之內容並非限於猥褻之內容;且上開警語亦無提醒已滿18歲之人網站內容涉有猥褻之內容,自難認上開警語屬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從而,原審判決所論僅從「成年內容」4字即可得知,具備通常智識的民眾,應均能瞭解該本案論壇內可能含有、傳遞、可取得與性有關之資訊等推論,尚嫌速斷。
㈡本案被告劉先正辯稱意旨略以:伊於「000000論壇」網站發表
於本案貼文,是單純分享,並有加上「權限限制」(然被告迄審理時均未提供所謂權限限制之方式、證據為何?),以隔絕不欲接受此類性資訊的一般人及未成年人之接觸瀏覽,應認有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云云。而原審審理時,被告陳稱如下:(檢察官問:為何張貼在「000000」論壇上?為何不張貼在其他有更安全措施之網站?)對於異性戀而言有很多地方可以討論,但是同性戀而言,所謂的交友網站並沒有,只有少數幾個,「000000」論壇比較有制度且有版主在管理、交流的地方,在推特看到影片再轉貼在「000000」是同性戀間的交流;(檢察官問:論壇網站上之警語,並無法安全隔絕未滿18歲之人瀏覽該論壇,你亦知悉只要註冊完畢即可閱讀、瀏覽,為何仍為該行為?)依據大法官解釋認為只要把書有適當包膜即可販賣,包膜行為也沒有身分認證,也不是限於哪些人才能包膜,以這樣而言,也不是真的把東西藏起來,讓人不能看到,這並不是,這與槍砲等不同,顯露於外,只要有適當隔絕措施,能夠讓不希望看到的,且該法律也不是為了保護青少年,散布猥褻物品罪,若成年人看到該文章感覺不舒服即可離開;(檢察官問:該論壇是否有相當審查機制或是限制註冊者需成年?沒有做到隔絕目的及手續之前,並無法確認不生社會危害及風險,對此有何意見?)在102年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指出大法官認為包膜而非驗證身分的原因,在於網路上面要驗證身分,顯然為實名制,對於網路一般使用者而言,做任何事情均需實名制,例如你在博客來買書需要實名制,對於社會還有現在網路上面,在隱私權受到關注之情況,要求實名制,應該是說隔離讓不希望看到的人,讓青少年可以不用看到,受到保護,才是最主要的,不是以實名制之名侵害隱私權;(檢察官問:你在刊登、發表該男子裸露性器官、自己自慰之文章時,是否有為任何確保、審查或實質上可以安全區隔?有為哪些動作?)我做安全區隔的對象其實是那些不希望看到的人,例如不希望看到的人還有青少年,這對我來說是最重要的事情。並不是為了那些,如果我是博客來的經營者、營利事業的人,如果成年人想買影片,想買我的影片,也是做18禁區隔,為什麼把它放在博客來網站上面,我不清楚,我覺得這是法律上允許的,雖然不完全是言論自由,社會現實上面商業營利行為都這樣做了,我不知道為何無償這個行為(需要區隔)等語。是從被告上開陳稱可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詢「000000論壇」網站是否設有相關安全區隔,無法具體回應,而以「000000論壇」網站本身是18禁之網站,網站自有權限限制置辯,而原審審理時,承審法官訊問被告有關「000000論壇」網站註冊程序時,被告稱:註冊時提供電子郵件認證,使用者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該網站內並未設有嚴格之實名驗證;況縱「000000論壇」網站內容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看,惟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看之內容並非限於猥褻之內容,已如前述;且上開警語亦無提醒已滿18歲之人網站內容涉有猥褻之內容,自難認上開警語屬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再者,被告自偵查初始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其張貼本案文章時,己身有何設定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如設定瀏覽密碼等)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採為無罪之理由。
㈢況本案論壇網站之登入並無採取實名認證,亦無年齡查核之機
制,是顯見上開網站並無隔絕之功用,不論成年於否,均得以順利進入該網站而接觸本案貼文,此均為被告本可預見,依刑法第15條保證人地位之規定,被告應負積極防止危害風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卻仍發表本案貼文於「000000論壇」網站,即未為任何確保危害風險不發生之事情,仍容任此情發生,明顯侵害告訴人A男之人格法益。再者,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規定。是倘行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其行為係屬無法避免,即有正當理由,此時始有可能被認定為阻卻犯罪責任,但本案被告所為,係為增加其帳號「000000」發表文章之點擊率,賺取在本案論壇之積分,藉以可提升其在本案論壇之權限,又未設定瀏覽密碼等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是被告所為顯不具有正當理由,且其行為顯非不可避免,故被告不得以法規認識錯誤而主張免責。
㈣綜上,被告之行為除成立刑法第235條之罪外,亦該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理由詳如附件,於此不贅。
㈡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又網際網路之精神起源於自由、分享的觀念,使用者可以透過網路自由地分享自己或他人的創作,也因其匿名性質而更彰顯其自由的精神,故網際網路使用者間之互動,其本質上即具有匿名特性,即網際網路使用者如不願公開個人資訊,除依法定程序為通訊監察或搜索,或係駭客惡意非法入侵他人電腦外,其他網際網路使用者並無從得知該匿名者之資訊。查被告僅係本案論壇之使用者,並不具有公務機關查驗會員身分之權限,則其自難絕禁惡意之網路使用者匿名進入網站填載虛偽資料加入會員之情況;再參諸本案論壇在網站入口已明載「當您進入本站之前,煩請您務必確認並同意以下條件與規定:1.您所即將進入的網頁包含成人內容,您必須已經成年。2.網站中所發表之任何內容僅代表該作者(發表人)之立場,並不代表本站之任何立場。3.本站禁止張貼政治、宗教、虛假不實或引人犯罪的資訊。4.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如果您不同意以上規定請您離開」,核亦與一般網際網路所見網站之設置措施,幾無差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論壇網站之登入並無採取實名認證,亦無年齡查核之機制,是顯見上開網站並無隔絕之功用,不論成年於否,均得以順利進入該網站而接觸本案貼文,此為被告本可預見,依刑法第15條保證人地位之規定,被告應負積極防止危害風險發生之義務等情,然被告僅係本案論壇之使用者,並非設立、經營本案論壇之人,其當無保證人地位,檢察官過度將本案論壇網站之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尚乏有據。
㈢本案論壇網站入口既已明載「4.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
、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之文字,不論其目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述係為避免觸犯美國法律,前揭文字均已明確提醒本案論壇內有猥褻訊息,已符合釋字第617號所要求之「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㈣兒童及少年不得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
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1項第3款之內容或物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看之內容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其範圍比第二類猥褻物之範圍大,且包含第二類猥褻物。故本案論壇警語中「您所即將進入的網頁包含『成人內容』,您必須已經成年」的警示,以具備通常智識的民眾,應均能瞭解該本案論壇內可能含有、傳遞、可取得與性有關之資訊。況參諸「4.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之文字,亦可反推本案論壇不禁止張貼其他軟蕊訊息。綜上,上開警語已提醒未滿18歲之人網站內容涉有猥褻之內容,已屬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然檢察官前揭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擴張犯罪事實,檢察官前揭主張自不可採。㈥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先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先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先正係「000000論壇」網站(下稱本案論壇)使用者,其明知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影片,是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遭拍攝時未滿18歲,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裸露身體自慰(下稱本案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影像。竟仍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設備以帳號「000000」登入本案論壇,發表標題「真的好帥台灣健身男模?」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在本案貼文附上本案影片截圖及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點擊連結觀看。嗣經A男發現本案貼文,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等情,經大法官以釋字第617號昭示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本案影片屬於猥褻影像。㈡被告承認有前述散布猥褻物品之行為。㈢A男指訴不移。㈣本案影像檔案存卷可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在本案論壇張貼本案影像,且本案影像客觀上屬於猥褻影像,核與A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影像檔案、截圖等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149號卷㈠證物袋、第435、437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影像屬於所謂軟蕊的猥褻物品,只要有適當防範、區隔,就可以散布,現在很多書局也有區分出「十八禁」的區域來合法販售有裸露內容的書刊。而且本案論壇的區隔也不止未滿十八歲的人,本案論壇已註記「包含成人內容」、「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如果您不同意以上規定請您離開」。以社會通念而言,有寫到「成人」,就可以知道是色情、十八禁等語。經查:依大法官釋字第617號意旨,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下稱硬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第二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下稱軟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若是硬蕊,不論有無適當區隔,均不得非法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如為軟蕊,則可在「相關資訊或物品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前提下進行散布、播送、販賣等行為。亦即釋字第617號是以目的性限縮方式,減少刑法第235條之可能適用範圍。簡言之,就軟蕊猥褻資訊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等行為,須在行為人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致一般人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之情形下,始得對其施以刑事制裁。而本案影像,是A男裸露全身自慰之過程,並非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核屬軟蕊,有前述影像檔案、截圖可證。是以,本案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關鍵,無非在其張貼之處所(虛擬網路空間)有無適當區隔。或謂,要進入本案論壇點閱本案貼文前是否有相當之提醒、過濾,以防範一般人於不知情、不願意的情形下接觸本案貼文而侵犯該等人性的道德感情。參諸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係例示「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內」等方式。而觀本案論壇,在網站入口已明載「當您進入本站之前,煩請您務必確認並同意以下條件與規定:1.您所即將進入的網頁包含成人內容,您必須已經成年。2.網站中所發表之任何內容僅代表該作者(發表人)之立場,並不代表本站之任何立場。3.本站禁止張貼政治、宗教、虛假不實或引人犯罪的資訊。4.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如果您不同意以上規定請您離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卷第43頁參照,下稱本案論壇警語)。已符合釋字第617號理由書內之「警告標示」要件。雖檢察官另論稱:該等警語並未載明「網站內會有令人不適之影片」(真意應為未載明「內有性交、自慰、裸露……」等等文字)。但單以「您所即將進入的網頁包含『成人內容』,您必須已經成年」的警示,以具備通常智識的民眾,應均能瞭解該本案論壇內可能含有、傳遞、可取得與性有關之資訊。況參諸「4.本站禁止張貼未成年、獸交、SM和暴力圖片、視頻或者鏈接」之文字,亦可反推本案論壇不禁止張貼其他軟蕊訊息。本院認為,本案論壇警語可以明確提醒本案論壇內有猥褻訊息,且符合釋字第617號所要求之「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固然檢察官又論稱該等警示無法阻止有心人進入該論壇、無法確保、審查或實質上達成安全區隔、無法確認不生社會危害及風險等語。但,釋字第617號業已說明:「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亦即,雖刑法第235條之刑罰規定並不違憲,但必須與言論、出版自由相予衡平。若要嚴格貫徹實質審查、實質區隔,即有產生不符比例原則,甚至到達審查言論之侵害人權狀態,此顯非民主國家之應有作為。更毋論,任何防範措施均無法百分百確認不生社會危害及風險,國家設有警察與各種治安機制,仍無法完全消滅犯罪,除非該民眾惡意散布非法言論、訊息,又何能要求一般民眾於散布言論時確認完全不生社會危害及風險?
五、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云云。惟程序上,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但此「審判不可分」原則必須基於「裁判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條件,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自無所謂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可言。且實體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且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貼前述影像意圖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或損害A男利益(被告自稱:我看到覺得男主角長的很帥,所以放在論壇),也難認被告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至於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乃109年,是按罪刑法定、不溯既往原則,無法以該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