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8043、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有罪部分撤銷。

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與王○○前為夫妻,彼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王○○前以楊○○動輒對伊施以言語暴力或騷擾,遂向原審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楊○○知悉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命其不得對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後,竟不滿王○○再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分別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2月3日12時28分許,行經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門口(下稱王○○之住處),朝向伊之住處門口,大聲辱罵「賤女人」、「幹」; ㈡於111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行經王○○之住處時, 對著該處門口大聲辱罵「賤女人」;㈢因王○○於111年10月間傳送LINE訊息, 要楊○○不要再來騷擾,楊○○於111年12月間,亦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王○○,內容以王○○再婚對象為「假老婆」及「下體健康的女人生了通姦的活體證據真是感動」等文字而騷擾之;㈣於112年2月4日17時許,在王○○之住處附近,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口處, 由王○○依約交付共同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甲女,000年0月生)時,楊○○突在馬路上尖叫,造成王○○受到鄰右、行人之側目,無端打擾伊居家生活;㈤於112年2月5日9時許,楊○○將甲女交付王○○後,卻趁騎乘機車自伊身旁經過時,辱罵「下賤」等語。楊○○以該等打擾、嘲弄或辱罵之方式,數次對王○○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各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其自身知悉原審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如事

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王○○為上述言行,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本案中所為,均係與告訴人間生活之互動,非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且起訴事實部分應為本院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⒈被告對於自身知悉原審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上開時、

地,先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行等情,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39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卷, 下稱偵字第33448號卷,第23至24頁、第91至92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字第3577號卷,第25至26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偵字第8043號卷,第23至25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下稱偵字第9018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5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7頁)相符, 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111年9月23日至112年1月4日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37至46頁)、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2月3日、同年月11日、112年2月4日、5日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129頁)、原審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第33448號卷第45至46頁、第181頁)、臺北市萬華分局112年3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8948號函文及所附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123至126頁)、112年2月4日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18號卷第27至29頁) 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伊之住處或交付甲女處,對伊或吳○○謾罵、侮辱,造成伊之精神受有不法侵害,算是嚴重騷擾,甲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無念及伊盡心照顧,還讓伊受到侵擾,情緒深感沮喪、悲傷與憤怒,吳○○也對此深感不平,且為伊感到不捨,甲女當下也受到驚嚇,曾詢問被告何以要如此對待;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衝突,均為被告惹起,非如被告所述乃是平日來往而已,伊也因此提出改定監護權的訴訟,以減少被告與甲女的接觸,對甲女成長也較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8至319頁),亦提出多項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的平日生活,及告訴人對甲女的保護、照顧,已造成告訴人於新家庭及甲女的困擾,甚至讓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設法將甲女之親權行使,改由伊單獨為之,目的在減少被告對甲女之探視,或避免雙方於親權事項行使的接觸,足見告訴人所述非屬無稽。反觀被告辯稱此為兩方生活互動的摩擦,非屬騷擾云云,顯非正當。

⒉被告另辯稱: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19日,針對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協議共同監護甲女,且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5頁、第66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5頁)。準此,雙方本應依婚姻關係解消後之事實狀態及彼等對甲女親權行使之協議行之,除據以各自展開新人生外,基於共同監護甲女的持續目的,致力使甲女迄至成年之前,獲得來自告訴人、被告積極、完整照顧、養護為是。詎被告除向原審對告訴人及吳○○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此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駁回此一請求(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外,另與告訴人、吳○○間存在多起紛擾,由告訴人所陳書狀及所附資料,已指出「被告於111年6月4日至告訴人之住處, 藉端用力敲門滋擾」、「被告於111年4、5月間, 在甲女面前實施精神暴力脅迫,歇斯底里捶打告訴人住家大門,或看不慣告訴人離婚後結識新對象,用LINE辱罵告訴人或吳○○,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等事件,使告訴人向原審聲請並於111年6月14日獲准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判命內容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又於112年2月9日再獲准原審111年度家護字 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易字卷第339至342頁),且細觀該次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理由所示, 被告係於「111年6月4日」確有連續大力敲門、辱罵吳○○之情事,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發現被告有以「下賤」、「不要臉」等字眼辱罵吳○○,審酌被告實施該等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應為該保護令之受保護對象,更使法院審酌保護範圍須擴及告訴人現配偶吳○○與甲女。又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指出被告有多次對伊、吳○○實施公然侮辱、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及誣告等行為,除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案件起訴 (見原審易字卷第301至304頁),其餘均經法院認定有罪, 並判處被告罰金、拘役不等之刑,亦經告訴人刑事陳報㈣狀均指證歷歷(見原審易字卷第337頁), 並有告訴人陳報資料或原審依職權查得各該判決可考,堪認實在。另審酌被告提出之原審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受監理人係指甲女)之評估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79至212頁),同可發現該報告「緣由」欄指出:因告訴人再婚,被告開始出現令告訴人及家屬感到困擾之行為,影響告訴人對甲女之親權行使,告訴人因而提出訴訟,有意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並希望有權決定是否讓被告接回甲女(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 反觀被告堅持先前與告訴人協議離婚無效,持續準備此部分訴訟(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程序監理人完成訪視程序後,亦感被告表達與告訴人簽字離婚,但其對告訴人抱持希望,故未接受與告訴人過往婚姻與親密關係,已經結束, 並一再迴避曾至告訴人之住處大力敲門、大罵等滋擾等行為,顯有避重就輕,認其可能有情緒問題,並於得知告訴人再婚一事,情緒上更受打擊而無法接受,始有多次失控行為;另發現被告於親方關係衝突上,已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到影響,無奈被告理解不深,不能察覺甲女受到「忠誠議題」的引導,及甲女目睹上開衝突後形成之衝擊,遂於報告中明確要求告訴人、被告共同關注「親方需要保護甲女,使其免於目睹父母親之間的衝突」、「親方需要確實遵守會面交往的規範與約定,以降低彼此之間的衝突」、「親方需要節制自己的行為,各自尋求專業人員協助處理自己對他方的情緒以及其他個人議題,使得自己能夠處在情緒穩定的狀態之下,與甲女互動」、「親方需要提昇自己的親職能力,學習如何安撫甲女的情緒,並協助甲女培養調節情緒的能力」、「親方需要能夠讓甲女相信,自己真心希望甲女與他方有好的關係」,與「由於被告、告訴人目前均缺乏處理甲女情緒議題的能力,且甲女已出現一些令人擔憂的身心狀況,建議親方需要安排讓甲女接受心理諮詢」等事項【見該報告伍之一之㈠、二之㈣及二之㈤等部分,原審易字卷第204、

208、209頁】, 雖最後仍建議維持「甲女由被告、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然於被告之會面交往安排上,提出「改為隔週進行」之意見,無非受到「被告過往失控行為,有無法控制情緒傾向」乙事為由(見該報告陸之二,原審易字卷第210頁), 益徵被告因告訴人再婚,屢與告訴人、吳○○間發生衝突,告訴人為保護甲女及現有家庭,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原審家事法庭裁准,但雙方衝突不因此停止,被告於本案中即屢以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言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斷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甚屬明確。

⒊被告坦認上情為其所為,再佐以自陳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在

捷運公司負責駕駛捷運,足見其智識程度、辨識能力及意思決定能力,無遜於一般常人之可能,且觀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與法院、檢察官及告訴人間之對答、互動,均明確答辯,並正常陳述主張及維護自我權益,可推認被告於案發中知悉對告訴人有上述言行,然無視法院指示不可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之禁令,有數次隨機,以不同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至為灼然,所辯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稱本件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起訴案號: 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1、33448號)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本院前開違反保護令案件,其發生時間係在111年10月22日,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㈤之犯罪時間相隔近1個半月至3個半月,兩案時間並不緊接且其違反保護令內容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相同,且係隨機起意而犯,難認兩案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數罪,被告所稱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5次犯行,均係犯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憑被告、告訴人等相關供述及其他案內證據調查所得,就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各犯行,以被告接續以「賤女人」、「幹」等言語,或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以告訴人再婚對象為「假老婆」及「下體健康的女人生了通姦的活體證據真是感動」等文字,或交付、接送甲女之交付子女過程中,突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尖叫、辱罵等言行舉止,乃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另組家庭,且基於「先前協議離婚無效,進而於告訴人之現行婚姻無效」自我想法,加上被告積累個人情緒,始對告訴人所為干擾舉動。見其各該舉動固然可分,然於個人行為上,仍為單一執念之外在表現,認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數罪論處,應屬誤會等語。惟勾稽犯罪事實所示各犯行時間有間隔數天或數月之情形,且違反保護令方式並不相同,或以語言,或以網路,或以行為,與一般上網接續發文騷擾之方式不同,均屬隨機而起,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雖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

,對於雙方協議離婚,結束昔日婚姻、親密生活狀態,並對甲女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協議後,不思如何致力展開自我人生,及使甲女獲得來自父母的完整教養,僅堅持過往與告訴人、甲女生活種種,徒以上開方式滋擾告訴人現有家庭,造成甲女目睹親方衝突,身心受到負面影響,有悖法律秩序對其寄予之期許,況被告僅宣洩情緒上之不滿,持續造成告訴人及家屬生活困擾,使雙方關係疏離,甚至轉為敵對之態度,無助於彼此關係修復。況被告未思如何與告訴人促進甲女最佳利益,甚至面對原審企圖安排轉介修復時,僅空泛表示願提出聲請,實際上因過往言行及法庭表現反覆,早已使告訴人極力反對與告訴人接觸,甚至懷疑原審投入修復式司法可於本案中達到之功能,此有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函(見原審易字卷第76、139、140頁)為據,並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該院函請該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開案評估報告(外放原審易字卷證物袋內)可憑,足見被告昔日所執、所持,實有未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現任捷運駕駛,月收入新臺幣3萬4千元,須扶養甲女、在鄉下之祖父母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於111年11月間, 明知告訴人拍攝甲女下體私密處之照片傳送給伊,係告知關於甲女疑似尿布疹,希望由被告於照護時可多注意,詎被告藉此向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投訴告訴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猥褻行為照片之犯罪嫌疑(下稱告訴人被訴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告訴人亦認有騷擾之情,指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111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9至74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123823009號函文(見偵字第9018號卷第47至49頁)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一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尚無禁止其行使對甲女的照護權利;又對告訴人提告違反兒少性剝削之案件,係無法理解告訴人為何拍攝並傳送甲女之私密照,却未直接帶甲女去就醫;其於報案時,因受理員警提及告訴人是警察身分,須由警局督察組處理,非其刻意向告訴人所屬部門投訴,故非屬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拍攝甲女下體私密處照片傳送給伊,因而報警

指稱告訴人觸犯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事實,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開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之提告行為確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上開事實故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並育有甲女,雙方協議離婚後,經協議共同行使對甲女親權,且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如前述。基此,彼2人於保護教養甲女事項上,勢必共同為之, 且觀該則暫時保護令內容,旨在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非令被告喪失合法保護教養甲女之權利,被告自得循不違反保護令之途徑行使個人親權,此屬當然。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拍照片是因發覺甲女自

被告住處返回後,其私密處有紅腫情形,當時甲女僅睡前包尿布即可,白天期間不用,甲女返家時陳稱因被告一直使其包著尿布,才致尿布疹,被告非主要照顧甲女之人,不清楚甲女是否已戒尿,為了甲女的最佳利益,方與被告進行溝通,是為免讓甲女因長時間穿尿布,產生身體不適的狀況,顯非出於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 伊於111年1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組告知被告提出上開控訴,伊認為被告明知傳送照片僅在溝通對甲女照顧事項,竟為濫訴之舉,造成伊於生活上、工作上受到影響,並於個人名譽上亦有嚴重受損,被告顯出於騷擾伊之惡意所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5至318頁)。然被告辯稱其所以提告係因擔心甲女安危,甲女雖與告訴人同住臺北市○○區,但其就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非向告訴人所屬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報,是因恐該案件為員警官官相護,方吐露告訴人具警察身分,受理員警即稱要由警局督察組處理,不清楚此一調查程序為何,其非有意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另參之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觀(見原審易字卷第239頁),被告確係偕同甲女、 社工前往婦幼警察隊針對告訴人拍攝甲女私密處照片乙事報案,顯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憑。

㈣再者,依原審調取被告提告告訴人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偵

查卷宗【共3卷,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宗(下稱新北檢另案他字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85號卷(北檢另案他字卷)、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卷(北檢另案偵字卷), 各該卷宗均經影印另行編卷,並限制閱覽】後,由新北地檢另案他字卷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前於112年1月3日去函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及: 關於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7日指出告訴人傳送甲女下體私密處照片予伊,提及甲女有尿布疹須注意清潔,因被告認告訴人不需要拍攝並傳送甲女上開照片,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告告訴人有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事,經員警向甲女調查詢問伊無任何不適之情,且經告訴人陳稱是甲女表示上廁所時,告知下體私密處會痛,經檢視才發現甲女該處紅腫並患有尿布疹,經甲女同意拍照,轉向被告反映求證,雙方據以進行照顧甲女事項之溝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通報後,於111年12月13日即行訪視, 確認甲女之安全與否及真實情況,但查無被告所提之告訴人涉犯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情事,該中心主責社工表示無法源依據提供訪視紀錄資料,最後調查之結論,僅認告訴人確有拍攝甲女私密處照片,縱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可疑,然告訴人係擔心甲女私密處患有尿布疹,遂拍攝並傳送照片,以與被告溝通照顧甲女之事,別無達成性交或猥褻之意圖,無法斷定有違法情事,並隨函檢送各該人等調查筆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佐資。另參諸該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 111年12月20日回函板橋分局之公文,已指出因涉犯之告訴人為該分局員警,該隊受理後,同年月17日即依單一窗口作業規定,將相關資料傳真至分局值勤員警收受,最終由板橋分局接續辦理等情,亦有該卷第29頁函文可憑。之後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則因告訴人之住居地非其轄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手偵查後,終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提告告訴人乙事,最初確非向告訴人所屬之板橋分局提告,而係向婦幼警察隊為之,應可認定。僅因警方內部案件處理流程,方為板橋分局接手調查,是被告辯稱因擔心甲女安危才向婦幼警察隊提告,無意造成告訴人生活、工作上困擾,或使伊之名譽受損等語,尚屬可信,故告訴人於此部分之指訴,應有誤會。

㈤關於甲女的親權行使,既經雙方協議共同為之,且由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仍有保護教養甲女之親權,不因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而有影響。況於平日因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甲女之人,被告僅藉由探視、會面往來之機會行使親權,亦屬平常。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就此事之討論、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責訪視社工之對話等書面紀錄為憑(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9至75頁),然由被告提出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見被告早因告訴人再婚組成新家庭乙事,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吳○○發生衝突,因而興起防備之心,甚至投射負面印象於過往親近之家屬即告訴人身上,造成雙方如同本案中於甲女保護教養之事項上欠缺溝通,進而提出告訴。雙方此一互動情形,早已為程序監理人報告中所觀察提及,居於雙方共同養護之甲女,即因親方溝通形成「忠誠議題」之身心負擔,須有進一步的引導、諮商,兩人對他方所言所行,更於親權共同行使事項,連帶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今不論被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選擇向犯罪偵察機關提告處理,難認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程度,且未逾越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尚難認此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亦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

㈥公訴人所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告

訴人曾於甲女返家後,雙方就甲女之下體私密處紅腫乙事,就此一成因及防免事項進行討論,但被告基於衝突而無法形成互信,終未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心生懷疑,加上認定告訴人無拍攝、傳送該等照片畫面之必要,遂偕同甲女、社工前往報警,終經檢警調查確認告訴人無此一違反兒少性剝削之罪嫌,然也因此使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指訴,但終不能判定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可令其負此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明知告訴人拍攝甲女下體私密處疑似尿布疹之照片傳予被告,目的是要告知被告於照顧時要多加注意,然被告在投訴告訴人涉嫌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時,卻特別強調告訴人警官身分,其行為明顯有騷 擾告訴人職場生活之意思,亦使告訴人生理、心裡產不快不安,此部分卻屬構成騷擾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知,實有未合,請撤銷此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對於甲女仍有保護教養之親權,

双方離異後,因告訴人再組新家庭,致被告心生不滿,時與告訴人夫婦發生衝突無法形成互信,更因親權行使事項,連帶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終未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因擔心甲女之安全,認定告訴人並無拍攝、傳送甲女私密處照片之必要,會同社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因告訴人具有警察身分,最終移由板橋分局受理偵辦,被告並非逕向該分局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事後雖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認定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論被告之告訴主張在法律上是否存有理由,其因為保護甲女,選擇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告,尚難認有逾越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未達家庭暴力治法所稱之「騷擾」程度,且非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權利濫用之理由甚明。㈢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已經原審逐一論證,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告訴人於檢察官上訴後, 具狀聲請調閱社工於111年12月13日對甲女所做之訪視報告、板橋分局在偵辦告訴人涉嫌兒少性剝削一案調查簽及函稿,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社工吳○芳,以證明被告提告行為應屬濫訴,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有無濫訴一節,已於理由中論述甚詳,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