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PULIDO ENRICO ZAMORA(菲律賓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PULIDO ENRICO ZAMORA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ULIDO ENRICO ZAMORA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張起發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因被告不願使用屋內張起發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雙人床墊(下稱本案床墊)1個及價值3萬2,800元之L型3人座沙發組(下稱本案沙發)1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內,接續將本案床墊及本案沙發以載運離去之方式丟棄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PULIDO ENRICO ZAMORA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起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證人黃宗裕、許慈真於偵訊時之證詞;房屋附屬設備表及照片;租期屆至後,本案床墊、沙發不在租屋處之現場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毀損本案床墊、沙發犯行,辯稱:床墊部分,我提出照片,當時搬家入住的時候,裡面是沒有看到床墊;沙發部分,我有請仲介傳達給房東要換沙發,後來仲介告訴我說可以換,換好之後可以把沙發放到樓下1樓外面,所以當時我就換成新的,就依仲介的說法,將舊沙發移到樓下1樓放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
5年4月30日止,嗣後逐年續約1年,迄至110年4月30日止,而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本案房屋時,屋內並無本案床墊、沙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起發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書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卷《下稱調偵續62卷》137至161頁),並經被告不否認上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床墊部分
⒈雖據告訴人指訴簽立租約時,本案房屋內有雙人床鋪乙組
,並提出「房屋附屬設備」表格、上有「租屋大師」浮水印之照片(見調偵續62卷第151、163頁)為佐證。
⒉惟經被告提出交屋時,本案房屋之屋內設備等照片、遷入
交屋完成確認書(見本院卷41、43、45頁),指明交屋時,本案房屋內已無本案床墊之情。
⒊至交屋時,本案房屋內有無配置本案床墊之爭議?經查:
⑴業據證人即仲介郭欣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
間任職於柏林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柏林不動產公司),有參與本案房屋第1次簽約,是我勾選「房屋附屬設備」表格(見調偵續62卷第151頁),表格無法完全表示現場所有物品的樣貌,所以我都會拍照佐證。通常有「租屋大師」浮水印(見調偵續62卷第163頁)都是在網路上做廣告所放的照片;柏林不動產公司在網路上做廣告,使用「租屋大師」這個名字。(提示本院卷第41、43頁)這些照片是我拍的,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交屋當下所拍,交屋當下租客、房東都在場,然後會拍照並簽署交屋確認完成書。(提示本院卷第41頁右上第1張之遙控器、鑰匙照片)代表有給遙控器跟鑰匙。(提示本院卷第43頁之電表、水表、瓦斯表照片)代表交屋當下的度數,我們會打電話去這些公司結算,當時拍下做佐證,另由本院卷第43頁左上第1張照片,看起來交屋時是沒有床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庭呈存放上開照片之雲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205至207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調偵續62卷第149頁之不動產營業員,確係上開證人
郭欣靈;再依證人提出之上開雲端紀錄截圖,證人證述其於103年4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拍攝本院卷第41、43頁現場照片,循屬有據,堪足採信。又上開電表、水表、瓦斯表照片內之度數(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提出之遷入交屋完成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5、209頁)所載度數相符。綜合上情,本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內容,確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辦理交屋手續時之屋內現況。
⑶另細繹本院卷第43頁左上第1張照片,可見交屋時,屋內
沒有配置本案床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有據,堪足採認為真實。至告訴人提出之「房屋附屬設備」表格,已據勾選人即證人郭欣靈到庭證述以照片為準之意;另「租屋大師」浮水印照片僅為網路上之廣告內容,均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本案沙發部分
⒈證人黃宗裕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一開始是否有L型沙發
等語(見調偵續62卷第126頁)。另證人許慈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不清楚一開始是否有L型沙發、當時負責此案之仲介是詹鎮戩等語(見調偵續62卷第126頁、原審卷第75頁)。是以,檢察官所舉證之證人黃宗裕、許慈真證詞,尚無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詹鎮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記得房東有說房客自行
處理沙發,我確認房東知道被告要買一個新的沙發,把原本沙發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仲介好像有說被告要換沙發等語(見調偵續62卷第204頁)相符。是認證人詹鎮戩之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所辯,應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床墊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復未勾稽本案
卷附各項證據、逐一印證、剖析,而為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毀損本案床墊部分,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床墊部分,量刑過輕;本案沙發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有返還沙發之義務,縱使被告不使用本案沙發,可放置儲藏室內,無丟棄之必要云云。惟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床墊、沙發之犯行,至檢察官所指將本案沙發放置儲藏室內,以便日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此係有無履行契約之民事糾紛,核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性。而檢察官就本案床墊、沙發部分,既未盡舉證之責任,無足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