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賓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洪文賓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白承正(下稱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程式中,與名為「洪文賓」者之對話截圖,雖無顯示「已讀」標示,然「已讀」標示未顯示之原因可能係通訊狀況不穩定等,尚無從以未顯示「已讀」標示,推論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告訴人以不詳之方式所變造。且上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之時間是從民國106年至111年9月29日,若認告訴人於5年半前即已著手計畫以與其他同有「賓」字之好友之對話記錄,作為日後變造之用,實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又LINE使用者固可任意更改好友之顯示名稱,惟據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開頭(106年時)之訊息為告訴人所傳之「你是阿賓嗎」,而被告的姓名為「洪文賓」,告訴人以「阿賓」稱呼之,亦符合國人稱呼友人之習慣。又一個手機門號可註冊2個以上之LINE帳號,不同手機門號亦可註冊不同之LINE帳號,經原審當庭以告訴人手機之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名為「洪文賓」之人,雖無法接通,但「洪文賓」是否確為被告6年前所註冊之LINE帳號,實為本案之關鍵點,有必要向LINE公司查詢與告訴人LINE帳號對話之「洪文賓」之用戶註冊資料,以查明「洪文賓」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原審漏未就此調查,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雙方曾提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之事宜,足認告訴人指稱因此遭恐嚇,尚非毫無所據,原審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手機之LINE中,固有與名為「洪文賓」者自106年1月2
4日起之對話訊息,但LINE使用者本可任意選擇欲使用之暱稱,也可使用「變更好友名稱」功能更改好友於自己的LINE中所顯示之暱稱,自難以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訊息顯示與其對話之人暱稱「洪文賓」,即推認系爭恐嚇訊息係被告所傳送。又觀諸告訴人與「洪文賓」LINE對話訊息(原審易字卷第115頁),第1則對話為106年1月24日,告訴人提問:「你是阿賓嗎?」後,對方並無回應,直到同年4月30日,對方傳送一個比讚的貼圖;同年5月20日,對方有以LINE來電,惟並未接通;告訴人在同年6月20日以LINE去電,亦未接通;告訴人於翌(21)日傳送「請回電話」,然對方亦無任何回應。原審基上理由,認無從以上述雙方對話內容,認定該顯示暱稱「洪文賓」者之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上述雙方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所傳送的訊息,雖均無顯示「已讀」標示,但有無顯示「已讀」標示,殊非重點,原審判決更未認定上述雙方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所變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已讀」標示未顯示之原因可能係通訊狀況不穩定等,尚無從以未顯示「已讀」標示,推論上述雙方對話內容係告訴人以不詳之方式所變造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手機的LINE與「洪文賓」自106年1月24
日起即有對話,該「洪文賓」是否確為被告6年前所註冊之LINE帳號,實為本案關鍵點,有必要向LINE公司查詢與告訴人LINE帳號對話之「洪文賓」之用戶註冊資料,以查明該「洪文賓」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原審漏未就此調查云云。惟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具體表明欲函詢事項,檢察官表示:LINE的調閱時間為8個月內,本件已逾調閱期間,故無法調取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依卷內事證,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手機LINE中顯示暱稱「洪文賓」者之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㈢原審已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手機之LINE聯絡情形,依113年
1月11日勘驗當時所見,被告的LINE帳號與告訴人使用的LINE帳號並無好友關係,亦無以被告該LINE帳號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LINE帳號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是否屬實,益有疑問。本案檢察官應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手機LINE中顯示暱稱「洪文賓」者之帳號,是由被告所使用,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即不能遽認111年9月29日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人係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若認告訴人於5年半前即已著手與其他同有「賓」字之好友之對話記錄,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且告訴人在LINE中以「阿賓」稱呼被告,符合國人稱呼友人之習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雙方曾提及200萬元貸款之事,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毫無所據等情,均未能積極證明告訴人手機LINE中顯示暱稱「洪文賓」者之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亦不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賓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賓前因向告訴人白承正借款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媽叫你貸款200萬給我你不肯到時候就不是叫上次那些人看你證件而已會先帶你去切器官再通知你家的人幫你屍體領回我媽叫你10月底以前錢拿00000000贖回你
的命不用想報警我有警察朋友你報警也幫不到你」(下稱系爭恐嚇訊息,起訴書略載為「先帶你去切器官再通知你家的人幫你屍體領回」,應予補充)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加過告訴人的LINE,平時都是用電話和簡訊聯絡;我曾於100年間向告訴人借錢,但已於107年還清;可是告訴人後來還一直向我要錢,去年(111年)9、10月的時候,我有和告訴人碰面,告訴人要向我要利息的錢,是告訴人主動提出要替我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替我處理其他銀行借款;該次他有說他的手機怪怪的,有向我借手機20分鐘,系爭恐嚇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智能不足情形,已於112年5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借貸24萬元,因無力償還,經告訴人對其提告,雙方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竟以高達5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持續清償債務,後由被告母親於107年12月間以15萬元結清債務。惟告訴人復以被告前曾未按期繳款、須支付額外利息等為由,或稱要找人對被告及家人不利,訛騙、脅迫被告再給付約30多萬元;被告因智能不足、理解力不佳,復擔心告訴人對自己及家人不利,被迫自108年4月至111年10月止,按月支付8,000元予告訴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始終語氣卑微、屬弱勢之一方,簡訊內容不乏錯字、甚因錯字而致其語意不明,乃因被告識字不多,皆以語音輸入方式卻不會選字所致,故不可能打出一大串毫無錯字的系爭恐嚇訊息。況該訊息傳送時間前後,被告均仍持續向告訴人支付利息,倘若被告真有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索要錢財,豈會仍持續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恐嚇訊息係由被告所傳送,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所變造,欲藉此達成再次向被告索要金錢之目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借貸未還,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雙方於103年12月1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以50萬元達成調解;後來由被告母親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某日,以15萬元結清被告上開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惟嗣被告仍於108年起至111年10月底期間,持續以現金存款500元或1000元至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14頁、本院易字卷第85-10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12月結清債務證明、其與告訴人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9日之簡訊紀錄各1份、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ATM現金存款單據共24張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3-6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所以會以高達50萬元調解,是因為計入利息和被告其他向我的借款;被告在調解成立後又搞失蹤,嗣被告請他母親來跟我協調,他母親剛開始說請律師來協助,但後來來的是3個貌似黑社會的人,來看我們一起寫的和解書;因為被告母親找黑道來乙事,我要被告賠償,不然要報警,被告表示願意以50萬元和解,所以被告才會於108年起至111年10月底期間,持續分期付款給我;我和被告大多是以打電話和簡訊聯絡,會在LINE與被告有好友關係,應該是LINE透過電話通訊錄主動加為好友,與被告LINE對話框的第1則訊息為106年1月24日,是我當時剛好在路上巧遇被告,就問被告這是否是他的LINE,他說不確定,我就傳送「你是阿賓嗎」的訊息,被告有看到、就確定無誤。後來直到106年4月30日才又有下一則訊息,是當時好像被告說他換手機,所以我們又再確認一下是不是LINE就可以聯絡到,我就發這個貼圖。在111年9月29日的1個多月前,我和被告有因他分期償還賠償款的事碰面,被告又叫我幫他貸款,我不願意,被告就傳系爭恐嚇訊息給我,我們的LINE紀錄就僅止於這個訊息,因為我後來發現他封鎖我,我印象中他已經封鎖我很久了,不知為何解除封鎖傳恐嚇訊息再度封鎖我,我們之間已經沒有互動了,我是在快一個月以後即報案那天才發現此訊息,我看到後嚇到,真的害怕等語(偵卷第4-5、14頁、本院易字卷第85-102頁)。惟依卷附調解書內容第1點已清楚記載:被告計至調解日止共積欠告訴人24萬元未還,致產生糾紛(本院易字卷第43頁),故告訴人證稱會以高達50萬元調解,是因為計入利息及被告仍有其他欠款云云,已與上述調解條款之記載內容有違,難以全盤採信。
㈢、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洪文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頁),暨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LINE與「洪文賓」之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90、115頁),其上雖顯示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為「洪文賓」,惟LINE使用者本就可以任意選擇欲使用之暱稱(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創設LINE帳號後將自己的LINE暱稱設為「洪文賓」),甚而LINE使用者亦可使用「變更好友名稱」功能更改好友於自己的LINE中顯示之暱稱為何,自難以上揭照片中顯示對話之人暱稱為「洪文賓」,即推認系爭恐嚇訊息係被告所傳送。又觀諸上揭告訴人與「洪文賓」LINE對話訊息,其等間第1則對話為106年1月24日,告訴人提問:「你是阿賓嗎?」後,對方並無回應,直到同年4月30日,對方傳送一個比讚的貼圖;及於同年5月20日,對方有以LINE來電,惟並未接通;告訴人在同年6月20日以LINE去電,亦未接通;告訴人於翌日傳送「請回電話」,然對方亦無任何回應,是亦無從以上述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得以認定該「洪文賓」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所各自提出之手機,勘驗結果為:①告訴人手機LINE程式中,其「自動加入好友」(即自動將手機通訊錄聯絡人中有使用LINE的人自動加入好友名單)功能為關閉狀態;經本院當庭以告訴人手機之LINE通話功能,撥出電話予該使用「洪文賓」暱稱之人,此時被告手機之LINE並無任何來電顯示或鈴聲;②經開啟被告手機內之LINE程式,可見到111年3月20日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通訊錄聯絡人名單中有告訴人,聯絡電話為「0935-XXX-XXX」(號碼詳卷);惟經進入被告手機LINE「搜尋好友」功能,以告訴人上述門號加以搜尋,顯示「無法找到該用戶」;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有系爭恐嚇訊息;③嗣經告訴人當庭開啟手機LINE程式之「自動加入好友」功能,再由本院以被告手機內LINE「搜尋好友」選單搜尋上述告訴人所使用門號,始出現暱稱為「阿白」之使用者圖像(下方並有「加入」選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0-91、100、117-127頁)。可見,被告當庭所提出手機其所登入之LINE帳號至晚自111年3月20日起(告訴人收到系爭恐嚇訊息之半年前)起即已開始使用,惟該LINE帳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並無好友關係,亦非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可能於案發時係使用另一LINE帳號傳送系爭恐嚇訊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除告訴人上揭指述外,公訴人就此推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㈤、況且,衡諸常理,若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述,雙方於LINE已係好友而可互傳訊息,告訴人並曾於106年1月24日當面向被告確認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則何以被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9日間,仍捨LINE不用,而甘花費文字及圖片之簡訊費用,皆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與告訴人溝通還款及取得還款證明之事(本院易字卷第47-55頁)?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上述簡訊內容,可見被告多次就其當月實際還款日期為何日,及遇到有需遲延還款情形,均急於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確認,足認被告應認知簡訊係其與告訴人可即時溝通聯繫之管道,則倘若被告有意以系爭恐嚇訊息對告訴人恐嚇,藉此要求告訴人需於111年10月底前給付金錢,為何被告不以手機簡訊直接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即時接收,反而會選擇在LINE解除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系爭恐嚇訊息,而使得該訊息是否能被告訴人讀取?何時讀取?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如告訴人即指述其遲至111年10月23日始偶然間讀到此則訊息)?再者,倘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所以願於108年起至111年10月底期間,持續以現金存款500元或1000元至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揚稱:就被告母親找黑道介入之事,若不賠償,其即要報警,被告因此答應給付賠償者,則被告豈會在賠償終於在歷時3年餘,即將全數給付完畢之111年9月29日,復以文字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徒留明顯之恐嚇事證,供告訴人日後又可藉此對自己請求賠償?又觀諸系爭恐嚇訊息之意既在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則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如其要求給付金錢給自己之情形下,又豈會在傳送系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後,仍遵照其與告訴人之協議,於111年10月1日至18日,均持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共計9,000元之款項至告訴人帳戶(本院易字卷第63-67頁)?以上各點,均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多有違卷內事證及事理之常,自難僅憑其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