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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江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江山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其應將本案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許玲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曾江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將本案土地點交予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許玲珠。詎曾江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自105年10月4日10時許即點交後某時起,至110年10月23日9時許即王力加、許玲珠僱用黃金山至本案土地整地止,未經許玲珠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將唯一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上鎖,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儒管理、使用本案土地,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許玲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江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72至

178、207至21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使用,京都公司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並聘請陳建儒整理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在民事執行程序時並未完成點交,柵欄鐵門自始至終都上鎖,並不是我在點交後才上鎖,我從未使用本案土地,亦未僱用陳建儒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

判決,以債務人即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而命被告應返還予所有權人即許玲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除廢棄原審關於命被告給付特定部分利息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4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等人到場,進行本案土地點交事宜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至22

9、325至326頁;偵續卷第27至49、73至8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㈡被告自105年10月4日10時許即點交後某時起,至110年10月23

日9時許即王力加、許玲珠僱用黃金山至本案土地整地止,未經許玲珠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將唯一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上鎖,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儒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儒、黃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至9、11至23、175至177、181至187頁、偵續卷第121至129、173至183、343至345頁),並有證人陳建儒提出之管理範圍圖、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28日陳情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282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632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9、71、73、237至239、307至309頁;偵續卷第199、201至203頁),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僱用證人陳建儒整理本案土地:

1.證人陳建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61巷進去約700公尺的農地(按指臺北市○○區舊莊段2小段第93、94、95、97、99、100、

101、114、277、278地號土地,含本案土地在內),發現我於該處農地種植的植物遭怪手破壞,整個不見,變平地。本案土地為曾江山所有,曾江山是我老闆,他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我管理該農地,薪水會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他說該地是他所有,是用該塊地時都要跟他報備,他請我管理該土地,他沒有跟我說判決確定要還給別人,他說因為他不想該土地荒廢,我大約在該處農作3年,平時由我耕作管理,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曾江山跟我說我出門要把柵欄鎖起來,要我保管該處別人不可進去,鑰匙我有給曾江山1份,110年10月20日17至18時許我要進去上述土地看的時候,發現不知道誰幫我把鎖頭換掉,我就拿鋸子把鎖頭破壞,曾江山叫我去報案或去找鎖匠,我怕麻煩就直接鋸掉等語(見偵卷第15至23、123、185、343、345頁、偵續卷第175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警詢、偵查時的筆錄都實在,在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161巷進去的農地,當時我在該處種樹、種水果、盆栽,是京都公司曾江山花錢請我顧那塊地,一個月給我2萬元,那塊地是我上鎖的,因為被告交給我,我鎖的我可出入,因為我在該處做事。我有去過忠孝東路住所,公司在忠孝東路,地址是忠孝東路O段OOO號12樓,裡面有被告,還有被告太太跟兒子,被告說京都公司是他的地,叫我去維護,他有圖給我說是他公司的地。被告說地是他的。欄杆上有上鎖,欄杆處有掛招牌,掛京都事業有限公司,有掛老人會休養中心,我過去是有掛公司招牌,還是老人療養院,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綜觀上開證人陳建儒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自始即告知證人陳建儒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並於本件案發前10年,以自己名義指示證人陳建儒於本案土地工作,包括同意證人陳建儒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及水果等作物而使用該等土地,及於其後約4、5年間,以每月2萬元,繼續僱用證人陳建儒整理及維護本案土地,並指示證人陳建儒將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上鎖,期間並未告知證人陳建儒其與告訴人間有本案返還土地之訴訟,亦未於105年10月4日法院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後,要求證人陳建儒不要再行使用本案土地等情,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建儒佔用本案土地,至為明確。

㈣證人黃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本案土地共有人

王力加(王力加兼王雯生監護人)及許玲珠委託,整理本案土地及清除垃圾,該等土地係王力加係繼承父親遺產,自96年5月28日起為王力加共有。我於110年10月23日9時許去該處要整地時,發現該處大門許玲珠安裝的鎖遭人鋸斷並換鎖而打不開,所以將(陳建儒安裝)的鎖換成自己的鎖,並於該址設立告示牌,警告不明人士進入該地使用及竊佔該地亂倒垃圾等語(見偵卷第7至9、11至14、185、186頁);核與上揭證人陳建儒所證稱:被告有指示我不要讓他人進入本案土地,始將該處大門上鎖;那塊地我有上鎖乙節相符,益徵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仍有任令證人陳建儒將通往本案土地道路柵欄上鎖之情事,其有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故意甚明,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故意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㈤被告雖否認竊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土地係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於90年5月7日,向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潘吉所購得,而善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王家信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為其所有,或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尚難謂其為合法占用。另被告於本案土地之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主張本案土地皆為其占有使用,而被告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足稽,足認本件無權占有及竊佔本案土地之主體為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應為京都公司,刑事部分亦告錯對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4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債權人(按指告訴人,下同)引導至現場,本院會同員警及地政人員到場,債權人請求查封拍賣欄杆。本院今日將系爭土地(按即本案土地,下同)當場點交予債權人,並當場查封欄杆,明細如指封切結所載,債務人(指按被告,下同)表示欄杆是京都的,不是債務人的,惟債權人仍堅持要查封,因為債務人在訴訟中都稱欄杆是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不同意被查封,並出示新事證(錄影紀錄)證明欄杆是105年1月27日製作的,之前的都已經掉了,債權人同意不予查封。」等語(見偵字第325、326頁),復經上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擬判函(稿)之說明欄載稱:「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48號債權人王力加等與債務人曾江山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終結在案。」等語, 嗣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京都公司與洪裕仁、曾洪秀梅共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一、檢呈京都公司對本件系爭土地既成道路除草整修維護及大門欄欄等維修新建工程等施工攝錄DVD影片,供鈞長審認。二、敬請鈞長依法撤銷執行,以符法制。」等語(見偵卷第327頁),經上開民事執行處函復:本件已依聲明人履勘現場播收之錄影影片,並未依債權人之聲請查封大門欄杆,債權人亦已撤回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已為終結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148號卷影本在卷可查,由此觀之,本案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4日點交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僅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撤回,而另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亦有上揭卷內之告訴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在卷可考(見原審民執影卷),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尚未完成點交,不構成竊佔云云,亦與事證不符,同無可取。

3.被告雖辯稱是京都公司僱用陳建儒維護及管理本案土地云云。然京都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3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67320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情,此有京都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7至71頁);故京都公司於90年11月13日以後,既因董事會不存在,而應進行清算,即無再僱用陳建儒之可能,亦不可能匯錢予陳建儒。況本案土地並未經京都公司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權利之登記,亦有上揭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查(見偵續卷第31至49頁),京都公司亦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且證人陳建儒證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聘請其整地,薪水是被告直接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續卷第345頁、本院卷第203頁),足認本件僱用陳建儒管理、使用本案土地之人,應係被告,而非京都公司。

4.另被告辯稱通往本案土地道路的柵欄鐵門自始至終都上鎖,並不是伊在點交後才上鎖云云,惟本件唯一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係被告指示陳建儒上鎖,且被告留有備份鑰匙乙節,業據證人陳建儒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75至179頁),且證人陳建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該地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殊無足採。

5.至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蔡潘吉)、合約書(立合約書人:郭清源、曾江山、曾洪秀梅、洪惠美)、富新機械股分有限公司函(負責人:曾江山)、合作協議書(立合作協議書人:郭清源、郭文杰、黃正男、曾江山)、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租賃契約書、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轉讓契約書(三稷有限公司、郭清源)、委任書(郭清源)、債務代償契約書(申請人:曾江山)、協議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受文者:徐春琰)等件,主張京都公司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為京都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京都公司行使權益等情(見偵卷第345至522頁、偵續卷第217至333頁),惟本案土地並未經京都公司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權利之登記,有上揭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尚難僅憑上列證據即行認定京都公司具有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況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在京都公司於90年11月13日撤銷登記前所為,已無從證明被告於京都公司撤銷登記後,仍有代表京都公司對本案土地行使占有使用之權限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京都公司股東,證明當時其有向其他股東募資等情,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自105年10月4日10時許即本案土地點交告訴人許玲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等人後某時起,拒不將本案土地返還予告訴人許玲珠等人,將唯一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上鎖,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儒使用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自105年10月4日10時許即點交後某時起,至110年10月23日9時許仍將唯一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上鎖,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儒使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之程度,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算。而本案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本件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前揭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至49頁),又該土地附近並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山坡地等情,有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頁),經審酌遭竊佔本案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核屬相當;再被告竊佔之時點係自105年10月4日10時即點交後某時起,至110年10月23日9時許即王力加、許玲珠僱用黃金山至本案土地整地止,故應以105年10月4日10時起算,計算至110年10月22日止(110年10月23日0時至9時許,因未滿1日,故不予計算);據上,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每年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2%x〈不滿1年部分為佔用日數365日〉,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共103萬2,014元,雖未扣案,惟本案土地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字卷第4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從而本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應無過苛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

被告確有前開竊佔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否認竊佔犯行,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亦核算無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04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89/365=11,261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46,1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295/365=27,994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188,348元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89/365=2,353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9,651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295/365=5,850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39,568元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89/365=18,727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76,80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295/365=46,553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314,880元附表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365=21,916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8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295/365=54,483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368,514元附表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89/365=7,179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29,44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95/365=17,845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120,704元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