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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良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朝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良、詹朝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俊良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英國W00資產公司的亞洲代理人,曾經開過類似的信用狀,故我是有開狀能力的。當初是告訴人林宥汝來找我租借信用狀,我與告訴人簽約後,確實有透過在德國的友人張香國匯款到W00公司,先準備好銀行額度以利開狀。但是告訴人一直未提供接狀銀行的帳號,經過一年,W00公司就把原本先準備好的額度撤銷,且沒收資金。至於告訴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因我與W00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待全部信用狀開立後才結算我要匯給W00公司的錢,在結算前,我可以自主使用告訴人所匯之1475萬元,我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詹朝順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告訴人先找我協助開立信用狀,我僅介紹告訴人與劉俊良認識,由劉俊良處理開立信用狀之事,我並未經手告訴人錢財,也未與劉俊良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告訴人所匯1475萬元之流向,劉俊良先稱1475萬元均已

給英國的開狀方,後稱提供700多萬元給張香國指定之人,嗣再改稱匯款美金45萬元給英國W00公司云云(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10、114頁、偵續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9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又歷次所述金額甚高,如確實有用於本案開立信用狀,怎可能迄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以實其說。

㈡於告訴人依約匯款1475萬元至劉俊良指定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只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轉出、提領之情形(107年1月18日雖有存入147萬4,706元,然此為同月4日匯出款之退款),有本案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商銀109年2月19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350號函暨交易傳票(含查詢資料統計表、遠東商銀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櫃員日結單、劃收報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匯款解款傳票、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遠東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404號函暨交易傳票(含遠東商銀取款條、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現金支出傳票、櫃員日結單、劃付報單、存入憑條、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4至96頁、偵續卷第115至129頁)。而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劉俊良支付舞廳消費、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為劉俊良償還他人借款,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則經詹朝順之前配偶蘇美淑、兒子詹宗益交付詹朝順等情,業經證人蘇美淑、詹宗益、鄧修智、孫芳蘭、蔡依晴、林若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續卷第297、341至343、357、375頁),另劉俊良自稱附表編號4、12、13所示款項分別為其女兒之生活費、借款給謝一民、支付○○公司白鐵架款項,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為提供詹朝順至越南做工廠之經費(見偵續卷第329頁、第403頁至第405頁),詹朝順則稱:劉俊良找我兒子詹宗霖當人頭並在越南成立○○貿易公司,匯入詹宗益帳戶的100萬元是劉俊良出資金額,我跟詹宗益多次前往越南向蘇美淑借款當旅費,劉俊良答應支付旅費,匯入蘇美淑帳戶的100萬元是旅費等情(見調偵續第2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徵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未用以開立信用狀,反由劉俊良將其中200萬元交付詹朝順使用,其餘1275萬元則由其自行花用。故劉俊良、詹朝順自始並無替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真意,而是向告訴人佯稱可租用信用狀,以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朋分花用,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已堪認定。劉俊良就前揭所辯其可以自主使用告訴人所匯之1475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純屬其片面之詞,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同意劉俊良、詹朝順可將該筆款項用於開立信用狀以外之事,劉俊良所辯顯不足採。

㈢劉俊良雖提出W00(UK)FINANCE LIMITED 110年3月3日之LET

TER OF RECOURSE OF LAW為據(見偵續卷第47至49頁),辯稱其已透過張香國匯款到W00公司云云,然觀該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已難信為真實,又內容為W00公司表示已依協議履行,未完成交易是受益人之責任,要求支付「(120

million) 2%」之違約賠償金等語,而未提到協議內容為何,且所提之金額無貨幣單位,更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劉俊良於偵查中自承此與告訴人所匯之1475萬元不相干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自難為劉俊良有利之認定。

㈣劉俊良雖辯稱是告訴人一直未提供接狀銀行的帳號,故無法

取得信用狀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但:

⒈告訴人稱:我跟劉俊良簽約時,劉俊良就說會跟詹朝順負

責幫我開OBU帳戶,如果OBU帳戶和信用狀沒有開成功,就依契約於2日內退款。我有配合詹朝順去○○的國泰銀行開OBU帳戶要接信用狀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90至192頁),核與劉俊良稱:告訴人需要OBU帳戶接信用狀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及詹朝順稱:我有介紹告訴人至國泰世華北○○分行開立OBU帳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足徵告訴人已經配合辦理OBU帳戶以便日後取得信用狀。

⒉劉俊良就告訴人未提供接狀銀行帳號之原因,❶先稱:告訴

人說○○公司說信用有瑕疵,請我先不用開信用狀,他會有新的收狀方,到時候再請我開信用狀,後來告訴人就一直沒有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❷再稱:詹朝順跟我說○○公司有瑕疵,先不要開信用狀,要求我把信用狀開給○○公司,這是107年2、3月的事,但是後來詹朝順就沒有給我資料,我就沒有辦法開立等語(見他1288卷第34頁);❸後稱:告訴人本來有提供保加利亞銀行,但一直沒有給我座標(即接狀銀行帳號),所以沒辧法開立等語(見他3210卷第10頁);❹復改稱:受益人是保加利亞銀行的收狀帳戶,告訴人沒有提供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37至157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更不足以認定未開立信用狀之原因係告訴人未配合提供接狀銀行帳號。至於劉俊良所提存證信函,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自不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縱告訴人未能提供接狀銀行帳號,而使後續信用狀

無法開立,劉俊良亦應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於2日內將款項歸還告訴人,惟劉俊良卻捨此而不為,迄今仍未退款,亦見其確有詐欺故意甚明。

㈤詹朝順自承有陪同告訴人開信用狀帳戶,於告訴人與劉俊良

簽約後,有主動或受劉俊良請託,為索取銀行帳戶等事項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核與劉俊良供稱我跟詹朝順說叫告訴人補齊相關資料等情(見他卷第11頁),暨告訴人證稱:劉俊良說信用狀全權委託詹朝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72頁)均相符,詹朝順更曾簽立還款1475萬元之承諾書給告訴人,有該承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詹朝順所為並非僅介紹劉俊良與告訴人認識,尚有替劉俊良就信用狀一事聯絡告訴人及帶告訴人開前述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遑論劉俊良有自1475萬元中分200萬元給詹朝順,足認詹朝順係與劉俊良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無疑。詹朝順辯稱其僅為介紹人,並未與劉俊良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於劉俊良辯稱其確有開立信用狀之能力云云,並提出文件

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然細觀該份文件,其上並無任何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也無任何法人、自然人之簽名,是否為真,顯有疑問。又縱屬真實,該份文件內容亦未見與劉俊良有何關連,更與本案無關,自不足以作對劉俊良有利之認定。

㈦劉俊良、詹朝順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為論述指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良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詹朝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朝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詹朝順於民國106年間得悉林宥汝(原名林育伶)欲租用信用狀,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朝順向林宥汝稱可介紹有能力開狀之劉俊良與其認識云云,劉俊良再向林宥汝佯稱:其有認識之外國公司可替林宥汝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億元備用信用狀(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租狀費用為美金50萬元即1,475萬元云云,並於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與代表○○公司之林宥汝簽立租狀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收據證明書,並由詹朝順、○○公司股東之茅明鎮、劉惟中在場見證,致使林宥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於翌(30)日匯款1,475萬元至○○公司所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再由劉俊良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詹朝順指定之帳戶,另於附表所示其他時間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花用所餘款項。嗣因劉俊良遲未開立信用狀,亦未歸還上開款項,林宥汝多方聯繫均無所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宥汝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俊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劉俊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俊良既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許其辯護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劉俊良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俊良、被告詹朝順(下合稱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劉俊良有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47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劉俊良辯稱:告訴人透過詹朝順介紹,至被告劉俊良處稱需購買石油,需要備用信用狀為工具支付,請求幫忙開狀,總額度美金2.5億元,第一單試單美金1,000萬元,雙方協議先支付第一單5%的服務費及額度HOLD住費用,被告劉俊良用MT-799通知告訴人公司提供接狀銀行座標,再由接狀銀行MT-799通知開狀銀行付款承諾書,開狀銀行再以MT-760開出正本付款確認,即無條件可轉讓可分割之SBLC,開出後,告訴人公司即先付70%款項,剩餘30%到期前付完,即他接狀銀行已開出付款承諾,經由ICC公證過即完成此案。106年告訴人公司付出美金1,000萬元之5%即1,475萬元,被告劉俊良即與在德國溫州擔任商會會長的張香國聯絡,張香國先幫被告劉俊良在歐洲支付費用,被告劉俊良在臺灣再給他臺幣使用,而被告劉俊良完成HOLD住美金1億的額度後,一直等待告訴人公司提供接狀銀行座標無結果,但已付出給W00公司UK的費用已收走,過了合約時間,告訴人公司要求退費,被告劉俊良也盡力協助,W00公司回文因我方違約已無退款可能,但W00公司基於與被告劉俊良多年合作,願協助再開一張美金1,000萬元試單收費用,被告劉俊良也請被告詹朝順告知,皆無下文,直至告訴人提告,被告劉俊良何來施用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俊良是英國W00資產公司的亞洲代理人,曾經開過類似的信用狀,故被告劉俊良是有開狀能力的。本件告訴人要購買石油要開立信用狀才透過被告詹朝順介紹被告劉俊良開立此信用狀,這部分確實有依約由在德國的張香國匯款到英國W00公司,先準備好相應的額度準備開狀。但是告訴人一直不能提供接狀銀行的帳號,被告劉俊良一再透過被告詹朝順要求告訴人提供接狀銀行帳戶,才能開狀過去,被告劉俊良唯一的任務就是開狀而已,其他告訴人所說的和被告劉俊良不相干。告訴人一直沒有回應,經過一年W00公司就把原本先準備好的額度撤銷,表示已經違約且沒收資金,原本要再追索2%的違約金,但是被告劉俊良本身是W00資產公司的亞洲代理人,故才沒有繼續追索,本案或許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應不構成刑事上詐欺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被告詹朝順辯稱:告訴人、茅明鎮、劉惟中找我去找開狀公司,我介紹他們給劉俊良認識,之後告訴人、茅明鎮、劉惟中,還有吳小姐同意籌1,500萬元的錢,這筆錢不全是告訴人的錢,他們繼續交易,我只是介紹人,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把公司的座標開出來,後來告訴人和茅明鎮去香港買一家公司,要做這個案子,後續的問題就告訴人、茅明鎮和劉俊良交易,告訴人把公司撤掉,信用狀沒有開的對象,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和原來是要做油的公司合作,後來做油的公司騙他,他為了這個理由把公司撤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詹朝順知悉告訴人有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需求,而介紹被告劉俊良與之認識,被告劉俊良代表○○公司與代表○○公司之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在○○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書、收據證明書,內容略為:①○○公司因投資大陸中石化石油買賣案需開立SBLC票證,因此向○○公司租狀,以利買賣作業;②○○公司負責支付銀行規費美金50萬元以利開立票據到保加利亞銀行;③○○公司向○○公司租狀,開立SBLC票證,連續13個月,第1張美金1,000萬元,第2張起美金2,000萬元;④○○公司負責人需開立銀行本支金額美金50萬元1張,交付○○公司支付銀行開票證之費用;⑤票據作業程序若無法完成,銀行本支或同額現金,○○公司於2日內歸還○○公司等語,並由詹朝順、○○公司股東之茅明鎮、劉惟中在場見證;告訴人依約於翌(30)日匯款相當於美金50萬元之1,4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劉俊良迄今未依本案契約書開立備用信用狀,且未歸還1,475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茅明鎮、劉惟中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210號卷《下稱他3210卷》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並有租狀契約書、收據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遠東商銀108年9月2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750號函暨本案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08659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他3210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警卷第1頁至第8頁、他3210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俊良雖稱已經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透過在德國之張香國匯到受託之英國W00公司以開立信用狀,然僅提出W00(UK)FINANCE LIMITED110年3月3日之LETTER OF RECOURSE OFLAW為據(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觀該信件內容為該公司表示已依協議履行,未完成交易為受益人責任,要求支付損失1億2,000萬元2%之損失等語,而未提到協議內容究竟為何,且所提之1億2,000萬元金額無貨幣單位,難認與本案契約書約定之○○公司欲租用之信用狀間有何關連,甚且被告劉俊良於偵查中陳稱:這和1,475萬元是不相干,1,475萬元被沒收了,我只要求他們退款,但沒有指名要退1,475萬元這件事等語(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已不足為被告劉俊良有利之認定。衡以被告劉俊良對於匯款給英國W00公司之金額,或稱1,475萬元均已給英國的開狀方、或稱提供700多萬元給張香國指定之人,或稱匯款美金45萬元給英國W00公司(警卷第3頁、他3210卷第10頁、第114頁、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98頁),歷次陳述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劉俊良前開所述各該金額均不低,如確實有用於委託其所謂之英國W00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事宜,斷無未有任何資料留存之理。再者,於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4,223元,於告訴人匯款後,並無其他金額再存入,即有附表所示轉出、提領之情形(107年1月18日雖有存入147萬4,706元,然為同年月4日匯出款之退款),有前開本案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商銀109年2月19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35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傳票(含查詢資料統計表、遠東商銀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櫃員日結單、劃收報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匯款解款傳票、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遠東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40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傳票(含遠東商銀取款條、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現金支出傳票、櫃員日結單、劃付報單、存入憑條、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附卷可查(他3210卷第74頁至第96頁、偵續卷第115頁至第129頁)。而附表編號2、3款項係被告劉俊良支付舞廳消費、附表編號8款項為被告劉俊良償還他人借款,附表編號5、6款項則經被告詹朝順之前配偶蘇美淑、兒子詹宗益交付被告詹朝順等情,業經證人蘇美淑、詹宗益、鄧修智、孫芳蘭、蔡依晴、林若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續卷第29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7頁、第375頁),另被告劉俊良自稱附表編號4、12、13款項分別為其女兒之生活費、借款給謝一民、支付○○公司白鐵架款項,附表編號5、6款項為提供被告詹朝順至越南做工廠之經費(偵續卷第329頁、第403頁至第405頁),被告詹朝順則陳稱:劉俊良找我兒子詹宗霖當人頭並在越南成立○○貿易公司,匯入詹宗益帳戶的100萬是被告劉俊良出資金額,我跟詹宗益多次前往越南向蘇美淑借款當旅費,劉俊良答應支付旅費,匯入蘇美淑帳戶的100萬元是旅費等情(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徵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作為開立信用狀所用,反由被告劉俊良將其中200萬元交付被告詹朝順使用,其餘1,275萬元則由其自行花用,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替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真意,而向告訴人偽以可租用信用狀取得款項後,亦未實際作為開立告訴人所需之信用狀之用,被告二人所為顯屬詐偽,且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不否認被告二人有要求提供接狀銀行開信用狀,然並證稱:我跟劉俊良簽約時,劉惟中問劉俊良說「這1475萬元金額很大,如果出問題,誰負責」,劉俊良就說「我跟詹朝順會負責幫你開0BU帳戶平台出來,如果0BU帳戶平台和信用狀沒有開成功,我們就依契約2日內退款,我有配合他們去○○的國泰銀行,是詹朝順帶我去開OBU帳戶要接狀,劉俊良本來說要帶我們去遠東銀行開,結果沒有,他就躲起來,要怎麼開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核與被告劉俊良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林育伶是108年才跟我要錢的,若她不同意怎會需要OBU帳戶,因為OBU要接狀,我有跟詹朝順叫告訴人補齊相關資料等情(他3210卷第11頁)、被告詹朝順於警詢陳述:之後要開立○○公司的0BU帳戶,但她們股東自己去辦理都一直沒有成功,所以我代為介紹國泰世華北○○分行開立OBU帳戶,惟因為由○○公司提供的油單資料經銀行證明該油單有虛假之事,內容沒有送貨港口的資料,所以此油單是無法成立的,所以說劉俊良無法開立SBLC信用狀到○○的OBU帳戶,所以一直拖延至今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二人稱需OBU帳戶以利接狀,其有配合辦理等語,堪以採信。復被告劉俊良先於108年5月27日警詢稱:林育伶對於○○公司說信用有瑕疵,請我先不用開SBLC,他會有新的收狀方,到時候再請我開SBLC給新的座標,後來林育伶就一直沒有提供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同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前稱:詹朝順跟我說○○公司有瑕疵,先不要開,我曾經上網去查○○公司的信用評比,該公司的確無法接狀,詹朝順就說要求我把信用狀開給○○公司,這是107年2、3月的事,但是後來詹朝順就沒有給我資料,我就沒有辦法開立,告訴人沒有向我催促過,告訴人曾以LINE傳訊息表示做不了這筆生意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34頁),於同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前稱:告訴人本來有提供保加利亞銀行,但他一直沒有給我座標,所以沒辧法開立。他叫我等一下,說要申請新的座標給我等語(他3210卷第10頁),於111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前稱:受益人是保加利亞銀行的收狀帳戶,林宥汝沒有提供給我,林宥汝應該要在當初的租狀契約上載明,又沒有提供給我,當初簽約是106年12月29日,他們最後交付座標的期限為107年12月28日,他們都沒有給我任何座標,我有催過好幾次等語(偵續卷第137頁至第157頁),就告訴人未提供接狀方銀行帳戶之原因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亦難認未開立信用狀之原因係告訴人並未配合提供接狀銀行帳戶,況縱告訴人未能提供接狀銀行帳戶,而使票據作業程序無法完成,被告劉俊良亦應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於2日內將○○公司開立之美金50萬元之銀行本支或同額現金歸還○○公司即告訴人,惟被告劉俊良捨此不為,復曾於109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9年5月8日前可以退款等語(他3210卷第115頁),然迄今尚未退款,亦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詹朝順自承有陪同告訴人開信用狀帳戶,於告訴人與劉俊良簽約後,有主動或受被告劉俊良請託,為索取銀行帳戶、時效關係與告訴人和茅明鎮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核與被告劉俊良陳稱我跟詹朝順說叫告訴人補齊相關資料等情(他3210卷第11頁),告訴人證稱被告劉俊良說信用狀全權委託被告詹朝順處理等語相符(他3210卷第72頁),且被告詹朝順並於107年12月8日簽立於同年月31日還款1,475萬元承諾書給告訴人,有該承諾書影本附卷可查(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詹朝順所為並非僅有介紹被告劉俊良與告訴人認識,尚有替被告劉俊良就本件租賃信用狀一事聯絡告訴人,且被告詹朝順亦有自告訴人受騙匯入之1,475萬元獲得200萬元,足認被告詹朝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與被告劉俊良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詹朝順辯稱其僅為介紹人,並未參與被告劉俊良與告訴人之間租賃信用狀一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共同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經告訴人表示:他們是惡意詐欺,被告劉俊良拿了錢就不見了,我打電話他都沒有接,都要透過茅明鎮,希望判重罪,錢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劉俊良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貿易、月入50萬至60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朝順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土地及金融仲介、年收入約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二人於本件共同詐得1,475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蘇美淑、詹宗益之帳戶後由被告詹朝順取得,剩餘之1,275萬元則均由被告劉俊良取得花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劉俊良、詹朝順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75萬元、200萬元,既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二人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支出方式 備註 1 107年1月2日 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2 107年1月2日 7萬6,030元(含手續費) 轉入蔡依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於舞廳之消費 3 107年1月2日 6萬3,330元(含手續費) 轉入鄧修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給鄧修智之母孫芳蘭,為被告劉俊良於舞廳之消費 4 107年1月2日 5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劉卲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匯給其女劉卲彤作為生活費 5 107年1月2日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蘇美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詹朝順取得 6 107年1月2日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詹宗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詹朝順取得 7 107年1月2日 100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提領單註記支付貨款 8 107年1月15日 19萬6,530元(含手續費) 轉入林若葳(原名林惠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償還借款 9 107年1月15日 116萬1,030元(含手續費) 轉入郭明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7年1月16日 14萬200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黃素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7年1月18日 50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提領單註記支付貨款 12 107年1月19日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宏ㄧ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借款予左列公司負責人謝一民 13 107年1月22日 20萬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庠品有限公司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俊良支付○○公司白鐵架款項 14 107年1月30日 185萬元 以現金方式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