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鴻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鴻章(下稱被告)前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向其堂哥鄧浪國承租鄧浪國與中華民國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鄧浪國應有部分為1/4;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4,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下稱本案土地),並在上搭建鐵皮屋及飼養魚、鴨,民國108年間,被告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關本案土地之占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方知悉本案土地之上開共有狀態,惟仍持續以繳納占用補償金方式使用本案土地,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以111年9月12日農水石門字第111629163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要求被告須於111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詎被告收受本案函文後,明知其至遲應於111年9月30日依本案函文指示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起仍持續以同前使用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占用本案土地之供述、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繳款通知及相關單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2月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0205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占用本案土地,然否認本件侵占犯行 並辯稱起初占用土地是向堂哥鄧浪國承租,後來才知道土地是堂哥與國家共有,知道後也有交補償金,伊知道水利會要求伊騰空返還土地,但伊養的鴨子還沒長大,總是需要一點時間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我國民法第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必須依法登記,在法律上始生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我國(登記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應有部分3/4)與鄧浪國(應有部分1/4)共有之土地,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第9180號卷第16至17頁、第51頁、原審卷第32頁),復有本案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他字第9180號卷第57頁)。是本案土地自被告向鄧浪國承租並占用後,被告始終未有移轉上揭土地登記之情形,則被告在未經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如何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實有疑義,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諸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作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認定依據,自不能僅憑被告有持續占用未將本案土地騰空遷出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且本案土地被告之占用之因既係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鄧浪國租用,則其既以承租人之地位占用土地,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支配使用該土地,是本件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占用該系爭土地,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被告占用土地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通知應繳交本案土地之占用補償金,因而知悉其占用之本案土地屬鄧浪國與國家共有,被告遂依上揭通知而持續繳交占用補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更為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復有本案土地之繳款通知及相關單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2月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0205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9180號卷第19頁、21頁、53頁、偵字第7297號卷第15至16頁),益見被告並未基於土地所有人之意思自居,仍有意持續繳納補償金予國家之意,難認其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固於111年9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應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後,並未履行,然此拒未返還之狀態,除非具有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人地位積極處分該土地之作為(例如設定抵押、移轉登記等),縱有將其占用土地延不交還,亦無從遽認被告拒未返還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觀念相互混淆。至被告固於111年9月12日後未再繳交土地占用補償金,非因其拒不繳納,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不願讓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自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附此敘明。
㈢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刑法上竊佔罪,並認函送意旨認被告之本件所為屬竊佔罪容屬誤會,應論以侵占罪等語(見起訴書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應認被告固有無權占用本案土地(針對國家所有之3/4應有部分)之事實,然被告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初,主觀上既誤認其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之鄧浪國合法承租,則其於佔用土地時,既欠缺對應之主觀不法要件,自不應論以刑法上竊佔罪,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於偵查中固曾主張於111年10月3日間發現本案土地上有增加占用面積之鐵皮屋等設施云云(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29頁),被告於無權占用土地後,雖有就其占用之同一本案土地上持續增、改建,僅能認屬無權占用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則被告本件所為,亦與刑法上竊佔罪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起初占用本案土地之際,因誤認向有權
出租之案外人鄧浪國承租本案土地,繼而占用本案土地迄今,縱可能對未出租或出借土地之共有人即國家構成民事上不法,然尚難認有何犯罪行為,而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案外人鄧浪國與國家共有後,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繳交本案土地之補償金,益見其無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意,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占有之初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觀上就本案土地具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或有以所有權人之意自居而有具體處分本案土地之情事,自難認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符,再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後,告訴代理人表示已派員去看過現場,確認已拆除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是本件應屬共有土地之租賃糾紛及返還土地糾紛之民事糾葛,徵諸前開判決及判例要旨,自不能僅以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且延不交還土地乙節,即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辯詞係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犯罪意圖及主觀犯意,本不若客觀之外顯行為,得以經由監視錄影晝面,或在場目擊人員所陳述被告行為當時之見聞經過,進行確認;在個案認定時,仍應審酌被告行為緣由、情境、方式,乃至現場其他狀況及被告事後反應與處理方式等,綜合而為審認,始得為妥適之認定。參諸本件犯行之時機點,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使用,經水利會限期至111年9月30日清空並返還土地未果,水利會便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傳訊被告,被告卻稱仍須使用至112年6月,檢察官認為從被告事後對於竊占國有土地乙事態度拖沓,顯見其本有意竊占國有土地甚明而提起公訴。而本件進入法院審理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異前詞向法院稱仍需再使用3至4月,易言之,被告表示需繼續占有國有土地至113年1月至2月,事實上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返還國有土地。綜上所述,從水利會向本署提起刑事告訴起算(甚至不計入在此之前水利會的催告返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佔有使用本案國有土地已逾1年之久,絲毫未見其對於佔有國有土地感到擔心,也未見其發現己身涉有刑事案件,積極配合返還土地之情事,此情已與一般無辜之人積極解除不法行為外觀之常情迥異。而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是收到水利會補償金通知後變本加属,積極增建鐵皮屋以致擴大佔有國有土地面積,即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態樣,其具有竊占之犯意甚明。另原判決認:「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案外人鄧浪國與國家共有後,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繳交本案土地之補償金,益見其無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意」等語,然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案補償金)與是否涉有刑法之竊占犯行並不互斥,事實上不當得利係對於被告「過去竊占」犯行為相應之求償,無從作為「未來竊占」之合法依據,也無法反推被告並無竊占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起初占用本案土地之際,因誤認向有權出租之案外人鄧浪國承租本案土地,繼而占用本案土地迄今,縱可能對未出租或出借土地之共有人即國家構成民事上不法,然尚難認有何犯罪行為,而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案外人鄧浪國與國家共有後,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繳交本案土地之補償金,益見其無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意,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占有之初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觀上就本案土地具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或有以所有權人之意自居而有具體處分本案土地之情事,自難認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⒈函請告訴人水利署,該署112年2月14日有提到水利署同意被告以佔用補償金的方式佔用土地的範圍是多少?水利署同意以補償金方式處理的土地,與函文第四點第12行提到被告在112年7、8月間,增加佔用面積搭建鐵皮屋設施附件三,這個鐵皮屋跟收取補償金的鐵皮屋在佔用面積上有何不同?並請提出相關證據。⒉函詢水利署,在該函文中提到111年10月3日又發現被告增加佔用面積的鐵皮屋,跟前面二次鐵皮屋有哪些不同?即有哪些本體位置面積是有何不同?說明:卷內證據111年10月3日應該是新蓋的鴨寮。⒊傳喚水利署約僱人員鍾昭平,證明被告有新增佔用鐵皮屋佔用之犯行。⒋請水利署就上開三個不同範圍年度的佔用情形計算面積並陳報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土地難認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或以所有權人之意自居而有具體處分本案土地之情形,檢察官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僅是被告於無權占用土地後,就其占用之同一本案土地上持續增、改建,僅能認屬無權占用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