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毓禧於民國111年9月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於同年月7日11時1分左右接收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傳送的「隔離通知書」簡訊,指示被告須於111年9月1日至9月8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內隔離。詎被告於收受該隔離通知後,明知此種病毒傳染力極高,如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的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的犯意,於111年9月7日11時51分前某時,擅自離開上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警接獲被告室友陳曉諭的檢舉,並派員前往上址,始查獲上情。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第13條的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二、基隆地院簡易判決及基隆地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結果:㈠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受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㈡檢察官以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施行期間已經屆滿,相當
於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基隆地院合議庭認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的施行期間,僅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因期滿後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則被告被訴的前述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的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情形,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免訴的判決。
三、檢察官就基隆地院合議庭諭知免訴判決的上訴意旨: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後失效,惟該條例於訂定之初,明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是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的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的消失,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的修正,則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的經過而失效,仍應適用該限時法的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的追及效。此追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已明定,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的判決亦採肯定說)、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文獻上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無悖,因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變更,立法者針對「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的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的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出發,強調行為時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地落差,如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恐將使有心違法者藉拖延訴訟而得以脫免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特別法的立法目的。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中,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法」及其追及效的態度。綜上,本案被告於該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的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該法規定追訴處罰。基隆地院合議庭未審酌該條例為「限時法」的定性,遽行認定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的情形而諭知免訴判決,適用法則容有違誤,請將基隆地院合議庭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四、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為限時法,被告於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基隆地院合議庭諭知免訴判決,核有違誤: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此立法體系的關係,可知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的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然是在處理法律變更時的選法問題,於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而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既然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的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的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的行為,甚至已遭起訴的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的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的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的實現。是以,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她於偵訊、基隆地
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室友陳曉諭共用衛浴,她數次反映很恐懼,我的房東也表示我應該去其他地方隔離,他們的態度讓我覺得很不自在,我才會離開指定隔離處所,我對於政府禁令並不是很清楚,在搬出去之前也沒有收到政府的簡訊,是在搬出去之後遭到檢舉查閱相關資料,才知道隔離期間不能外出等語。然而,依照證人即被告室友陳曉諭於偵訊時的證述,核與被告辯稱的情節不符,且檢察官已提出基隆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各1份、現場訪談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證,被告有違反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的禁令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既然是於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的111年9月7日違反該條例的禁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是以,基隆地院合議庭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免訴判決,於法核有違誤。
五、結論:綜上所述,基隆地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認檢察官的上訴為有理由。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基隆地院合議庭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加上本院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饒富討論意義,特別進行審理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卻又未到庭。是以,為顧及被告的審級利益,爰撤銷基隆地院合議庭判決,發回基隆地院更為適法的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她的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