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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紹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紹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紹賢(下稱被告)以其誠心認錯,並願

與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達成和解,請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郭愛珠之子,渠等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故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202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另一繼承人周碧蓮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適宜爰用前開該規定免除刑責。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被害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期間,經法院准許而代理被害人處分不動產,明知其代為處分被害人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均為被害人之財產,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貪己用,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高達2,202萬元後侵占入己,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另一繼承人周碧蓮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前開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單身,小孩已成年而未同住,目前從事接案件寫書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其有為本案犯行,且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並無與之和解之意願,而其亦無與被害人之另一繼承人周碧蓮和解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另一繼承人周碧蓮之原諒或與被害人之另一繼承人周碧蓮達成民事上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