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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幸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幸昌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林幸昌乃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25分至7日下

午2時21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抓到你我打死你」、「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予施○橋,以上開方式恫嚇施○橋,致施○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8分至2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予程○玲,以上開方式恫嚇程○玲,致程○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施○橋、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幸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9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內容訊息予施○橋、程○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施○橋、程○玲為經營蔥油餅餐車事業,有向被告承租餐車及設備,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施○橋、程○玲已積欠18個月之租金,經多次催討均拖延,甚至未於約定之時間交還承租之貨車及設備,並向衛生局檢舉,使被告遭稽查,被告因而有較激烈之言論,目的是希望施○橋、程○玲盡快出面處理,且就檢舉一事表示不滿,並無恐嚇故意;對方家人都已成年,依施○橋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等並無因被告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本件不該當恐嚇之要件;簡訊的內容有因必有果,有前面的原因,才有後面寫的這些文字,被告也沒有對他們做什麼事情,對方叫被告在原地等他,叫被告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

乃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施○橋、程○玲,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3頁、原審簡上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橋、程○玲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

23、25至27頁)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簡上卷第113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告訴人程○玲及施○橋為夫妻關係,曾加盟被告之蔥油餅餐車

事業,因而向被告承租餐車及設備,依約告訴人2人每月應給付被告3,000元,並由告訴人程○玲出面與被告簽立出租攤車及車貨契約合作書(下稱本案契約),然告訴人2人拖欠18個月之租金,被告因而終止本案契約,告訴人施○橋並與被告約定於111年10月6日返還餐車及設備,惟告訴人2人於該日因故未返還餐車及設備,且亦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因而傳送前開言論予告訴人2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程○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先前我有加盟被告的炸彈蔥油餅餐車事業,但是均由我老公即施○橋在跟被告接洽點交及解約的事,我想應該是因為點交餐車的事情,所以被告有傳送前開恐嚇訊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施○橋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先前我有加盟被告的餐車,現在被告要跟我解約,並把貨車收回去,原本約定於111年10月6日要現場點交貨車,因為我老婆生病掛急診,所以沒空和被告點交,被告就在LINE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本案契約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原審簡上卷第25至43、113至129、139至141、147至1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加盟蔥油餅餐車事業而產生糾紛,告訴人並未於所約定之時間返還餐車及設備。又被告於111年10月7日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被告旋即於遭稽查之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傳送「跟我玩檢舉」等語予告訴人施○橋,有桃園市食品衛生管理限期改善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者(製造、加工或調配)GHP衛生分級稽查表、限期改善通知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131至139頁,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依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

審簡上卷第113至129頁),其前後脈絡之完整內容應為: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2:00把車開來工廠、點收」訊息予施○橋,施○橋回稱「好我明天會去退瓦斯順路過去怕無法準時會晚一點」,於翌(6)日,傳送「今天可能無法過去早上我老婆腹部痛去掛急症是子宮線肌症留觀完下午還要看婦科門診排開刀我再跟你約時間點交」並傳送醫院就診照片,被告回稱「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於同月7日下午13時15分許傳送「跟我玩檢舉」、「抓到你我打死你」,施○橋回稱「現在可以過來點交車子嗎?」、「南園二路中福派出所」,被告回以「好」、「昨天我已跟崇德派出所報案,我等三連單,侵佔,陪你玩,花蓮開庭」、施○橋回以「OK圖示」、「你大約多久會過來」,被告再傳訊「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被告又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8分至28分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程○玲稱:「躲好,別讓我抓到」,程○玲覆稱「你注意言語,不要讓我告你」,被告回以「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程○玲回稱「已報警,你可以在原地等」,被告又稱「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

㈤細繹上開對話脈絡,綜合被告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

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及被告在此情境、情緒狀態下,向施○橋所傳訊息中所含「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抓到你我打死你」、「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向程○玲傳送訊息中所含「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整體而言,其各次傳送之訊息均足使施○橋、程○玲感受被告係以此分別向其等傳達恫嚇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此等訊息,均能理解其意涵寓有加害施○橋、程○玲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均屬惡害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施○橋、程○玲於111年10月7日警詢已均表示聽聞上開內容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施○橋、程○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告訴人施○橋、程○玲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尚非可採。

㈥至告訴人施○橋於前開對話中雖回稱「現在可以過來點交車子

嗎?」、「南園二路中福派出所」,告訴人程○玲於對話中雖亦覆稱「你注意言語,不要讓我告你」、「已報警,你可以在原地等」等語,惟此無非係因其等遭受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為避免對方進而實施實害,訴警究辦本屬解決此等恐嚇糾紛之合法正當途徑。質言之,被告以上開恫嚇訊息分別加諸告訴人施○橋、程○玲,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施○橋、程○玲身心感受威脅後,告訴人施○橋、程○玲因憂心自身安全而報警,並以上開訊息告知被告,此處理方式與情理無違,自不能因告訴人施○橋表達願與被告在警局辦理點交車輛、告訴人2人依法訴警究辦並告知被告,反認告訴人施○橋、程○玲收到被告之恐嚇言詞後內心並無懼意。㈦被告因與告訴人施○橋、程○玲發生爭執,所傳上開訊息,語

意含有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施○橋、程○玲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其對此自屬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施○橋欠我出租車的貨款及攤車租車費,加上不還給我車,我於111年4月至10月間都有催繳,並告訴他說如果生意不好的話把車子還給我,我會退押金給他,但是對方就是不還給我,因為施○橋一直言語閃躲不還錢,加上111年10月6日我工廠被檢舉,所以我就恐嚇施○橋了(見偵卷第12頁);因為我是攤商,租攤車給別人,程○玲向我出租貨車賣蔥油餅,但是程○玲欠我貨款錢,遲遲未還給我,於111年4月至10月間我都有向程○玲要錢,告訴他如果生意不好的話,把餐車還給我,但是程○玲不將餐車還給我,出租的錢18個月也沒有匯,言語一直激怒我,所以我與程○玲這之間都有言語糾紛,直到111年10月6日是最後期限,可是對方還是告訴我一大堆理由,加上我被衛生局檢舉,所以我就恐嚇她等語(見偵卷第8頁),故被告與施○橋、程○玲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無法順利收回告訴人積欠之款項、車輛及設備,及遭受檢舉而受衛生局稽查之事,對其等心生不滿,乃為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舉措,其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施○橋、程○玲,使其等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該犯行之動機,雖係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產生糾紛,在氣憤之下對告訴人施○橋、程○玲為前開惡害通知,然縱係如此,其仍應於合法正當之範圍內為之,不得違反法律規範恣意為之。被告於不滿情緒難平下,向告訴人施○橋、程○玲分別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之行為,仍屬違法且逾越其權責,自無從藉此正當化其所為,自亦無從以此卸免其責,諉稱無恐嚇之意。被告以前詞否認主觀上之恐嚇犯意,自非可採。㈧至告訴人施○橋於案發後,在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

固曾稱「你都不怕,我更沒有怕」(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然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37至43頁),雙方事後互相表達提告之意,施○橋傳送「恐嚇、詐欺,也是有刑責,你要我全家死,你沒有家人嗎?你家還多我一人」,被告回以「主意你的用詞,小心有多一條」,告訴人施○橋覆稱「你都不怕,我更沒有怕。」,自上開對話之上下文脈絡,顯見告訴人施○橋係表達被告都不怕多一條罪名,告訴人施○橋也不怕被告多對之提告一條罪名之意,此部分對話,核與告訴人施○橋有無因被告所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訊息而心生畏懼無涉,不足影響本案上開判斷。

㈨綜上,被告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傳送數則訊息予告訴人施○橋、程○玲之舉動,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攤車糾紛心生不滿

,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分別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