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美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美峰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美峯與鍾秀吟均為攤商,彼此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又因攤位擺設問題生有爭執,徐美峯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靠近鍾秀吟,且刻意朝向鍾秀吟噴吐口水,因而噴濺至鍾秀吟右肩所著衣物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鍾秀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前靠近告訴人鍾秀吟,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吵架,是告訴人突襲我,用攤車撞我,影片中我靠近告訴人,是要檢視我的攤位有無被移動,當時我呼吸困難喘息,不是朝向告訴人吐口水,且當時疫情期間,我戴了好幾層的口罩,帽子也有繩帶繫在下巴處,口罩無法輕易拉掉,告訴人提出來的影片並非案發當日的影片,原審認定我有吐水口水的照片也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上前靠近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鍾秀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因攤位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因此對我吐口水,想要羞辱我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偵查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示:A女與站立於其前方戴有口罩之B女發生爭執,A女稱「你以為我為什麼這樣跟你吵?拜託你,不要這樣」後,先走向B女,B女隨即快速靠近A女,且朝A女臉部彎腰前頃(因畫面模糊無法判斷B女有無拉下口罩),A女因此頭偏向其左側且後退閃避,B女旋即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去,A女則不斷以左手朝其右肩部位撥動,此時A女後方之女子出言「耶,妳噴人家口水喔、妳有病阿、你這樣噴人家口水喔、我染病怎麼辦、就這樣走掉耶」、「妳沒戴口罩耶」、「妳這樣變污辱耶」,A女則以「這麼大了還在吐口水」、「妳還敢吐我口水」指責B女等情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162、170-1至170-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即為B女、A女則為告訴人(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6頁),衡諸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其頭部遽然靠近告訴人且旋即轉身離去、告訴人迅速閃避且不斷以手撥動其右肩、告訴人及在場旁觀之人紛紛質問被告等情,被告於彎腰前傾之際,應係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無疑,且依其迅速轉身離去之情觀之,若其已有「呼吸困難」、「喘息」之身體不適狀態,應無迅速轉身移動而憑添不適感之可能,遑論被告挺直身軀離去後,仍能再行轉身、駐足面對告訴人,更未見有任何不適(見原審卷第170-3至170-5頁)。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當場遭受告訴人及他人指責「朝向告訴人吐口水」,竟未為任何反對或澄清之舉,亦與常人無端遭受誣指當極力反駁或據理力爭之情有違,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朝告訴人噴吐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右肩所著衣物上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
彩色影像,有聲音,未見明顯遭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61至162、170-1至170-5頁),又被告既不否認A女即為告訴人、畫面中之B女有疑似朝向告訴人吐口水之動作等情(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更自承其即為B女,有如上述,均可認上開錄影畫面與案發時現場之實際情況並無不同,被告徒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並非案發之際之影像、原審當庭勘驗所擷取之照片造假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又口罩、帽帶並未固著於被告之面部,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亦時有戴口罩之人將口罩褪至下巴處而未遮掩口鼻者,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畫質、拍攝距離及角度等因素,無法清楚顯示被告之面容,然仍可見被告之口罩已拉至下巴處(見原審卷第162、170-4頁),是被告縱於案發之際戴有多層口罩、以帽帶繫於下巴處,仍無礙本院所為其有將口罩褪至下巴處,刻意朝告訴人噴吐口水之認定。
㈣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鄔璇珍,以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傷害、經
他人呼救後,鄔璇珍有外出查看之事。然告訴人有無傷害被告,與本案被告所涉強暴侮辱罪之犯行無關,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右肩所著之衣物上,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以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上述法條(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擺設攤位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量刑度稍嫌過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