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炎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甘炎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填載建築物用途為「農作產銷設施(網室)」,建造種類為「輕鋼架造」,層樓戶數為「一幢 一棟 地上一層」之無封閉牆面、透光之工作物,與RC牆面之2層建築物作為存放大型農作機具之用途不同,被告自始即知悉依告訴人陳昌彬之使用用途,客觀上無法達成依法申請興建2層樓之RC牆面建築物,卻隱瞞上情,佯稱有能力取得該種建築物之建照而承攬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並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以二次施工方式改善云云,不僅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該二次改善後之工作物與建造執照不符,亦屬違章建築,被告於訂約之初即隱瞞上開重大瑕疵情事,甚至片面否認該部分屬瑕疵而強令告訴人接受,已逾越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仍堅持其所為符合雙方約定,堅不退款,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經查:㈠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金阿華土木包工
業」簽訂承包契約書,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承攬農業設施興建供承,約定價金為新臺幣364萬元,且在該契約「品質與規格」欄位,約定為「牆面RC結構」,約定既成,告訴人即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20萬元、復於110年3月22日電匯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第2873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承包契約書等件在卷足佐(偵字第2873號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指稱,伊是因有農地想要蓋農舍,
故經同事介紹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會找代書幫伊合法建造農舍,伊也跟被告說要申請合法的農舍,但被告卻幫伊申請土地允許農作產銷之網室設施,與當初約定要蓋的RC牆面農舍不符,無法合法建造農舍,伊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不同意云云(偵字第2873號卷第21至22、83頁)。惟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發送訊息通知告訴人稱:「我先申請最大面積,屆時要蓋可以選擇比較小的面積蓋」等語,並傳送「位置示意圖.PDF」之檔案予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日發送訊息詢問告訴人:
「您看看這樣位置配置可嗎」等語,於同年12月11日傳送照片10張予告訴人,並稱:「目前雖然是休耕,但還是要打田蕃土,不能看起來是雜草狀態」、「下周送件,翻土好灑些菜苗,或是真耕作最好」、「還有可以拿到休耕證明嗎?雙重保障」等語,告訴人回稱:「我會請人來翻土」等語;嗣於110年1月4日被告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翻土空地部分盡量種滿,看起來一直有農耕狀態,因為觀音最近來了新的承辦人員,比較嚴格,所以我們先做好功課,一次就核准案件」等語;於110年1月21日被告再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明天會勘很重要,麻煩現場維持整潔農耕狀態」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873號卷第232至239頁)。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即依約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準備事宜,就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20萬元,實未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者,依上開承包契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告訴人給付
訂約金20萬元後,於建照完成時,應給付50萬元,此觀之該契約書所載即明。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前,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朱海豐代書傳送之訊息通知告訴人稱:「案件核准了,這兩天會收到核准函」、「恭喜」、「過兩天要收尾款」等語,且於同年月15日傳送「核准公文.PDF」之檔案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回稱:「收到」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麻煩請款及核准文件給我,我要跟建築師繼續後面程序啟動」等語時,告訴人亦回覆「OK」之貼圖,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被告與朱海豐代書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873號卷第241至242、275至27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始會交付第二期之30萬元甚明,亦未見被告依約受領此30萬元,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雖告訴人稱被告所申請之建築執照係核准為網室建築,與其
要求之RC牆面建築不符云云。然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所稱之核准公文,即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受文者為告訴人,地址亦為告訴人之地址,此有該公文在卷可憑(偵字第2873號卷第39頁);且觀之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主旨為:「為台端申請於本市○○區○○段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網室使用,本府准予所請並核發同意書1分,請查照」等語,說明欄亦載明:「二、本案同意事項如下,請確實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得廢止其許可:網室,使用面積1,350平方公尺,建構材料或結構為方管、C型鋼、防蟲網及透明塑膠布,高度(頂高)」4公尺,1層樓。三、本案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應於1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本府進行完工檢查;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本府得廢止其許可」等語。告訴人收受上開內容之桃園市政府核准公文,自當知悉公文所載核准內容。況依卷附被告與朱海豐代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告知稱:「業主有提出疑慮,他要的是RC結構,他說後面還有沒有什麼動作,應該怎麼處理」等語,而朱海豐代書回稱:「可以約地主見面說嗎?不然會一直有不同程度疑慮,一直說不清說不完」等語,被告亦如實將朱海豐代書發送之訊息轉發予告訴人,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2873號卷第242、277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想要的是RC結構的房子,申請下來不是如此,伊有向被告反映,被告說要原來的輕鋼架結構毀損才能夠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8頁),更可見告訴人知悉桃園市政府核准公文係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網室使用。告訴人知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情形,甚且詢問被告核准後之應如何處理,仍願將第二期之30萬元款項電匯予告訴人,復將核准公文交付被告進行後續程序,益徵該核准內容並未違反雙方承包合約之約定。實無從以桃園市政府所核准之內容並非RC牆面,即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隱匿申請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㈢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朱海豐代書
傳送之訊息通知告訴人稱:「我的工作階段已經結束了,再來是建築師的請照,你有兩個建築師可以選擇或搭配,我也跟簡明山建築師說了幫忙你請照,因為你對於流程非常不熟悉,所以一直拖到業者時間,所以建議你把流程給建築師或是我來主導,等到要你上場時再作業,否則容許過期就麻煩了,還要再重新跑一次流程」、「你把業者電話給我或是建築師,我們專業的來跑程序,等申報開工完畢再通知您興建建築物,這樣比較順利」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被告與朱海豐代書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873號卷第244、279至280頁)。加以本案建造執照係於111年2月16日提出申請,其上記載起造人為告訴人,設計人為簡明山建築師,建築概要為農作產銷設施(網室)、輕鋼架造等情,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暨圖說在卷足憑(偵字第2873號卷第187至211頁),由桃園市政府於111年4月11日核發,交告訴人收執,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094822號函所附建築執照及相關申請文件在卷足稽(偵字第2873號卷第101至157頁)。益見本案之建築執照申請,係由告訴人提供資料由建築師進行相關程序,被告係待建築執照核發申報開工後始負責興建,並未見有何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明知無法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RC牆面建物,仍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為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10日係核准上開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網室使用,仍於110年3月22日匯出第二期款項,嗣後並配合提供核准文件供代書、建築師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進而由桃園市政府於111年4月11日核給輕鋼架造網室設施之建築執照,均如前述,則就上開申請過程,告訴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更無法證明被告曾佯稱可取得RC牆面農舍之建築執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隱瞞需進行所謂改建輕鋼架網室設施之二次施工,告訴人亦未同意云云,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即告知朱海豐代書,告訴人對於RC牆面之後續動作仍有疑問等情,可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案係以申請網室設施許可、再進行二次施工之方式為之,此觀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益明。至於原始承包合約書之約定價金,係以RC牆面建築進行估價,而事後因取得輕鋼架網室設施許可而需進行二次施工而重新估價一節,觀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第二份合約是建築執照下來以後被告找代書重新擬定的,說價錢有上升,價金變成510萬元等語(偵字第2873號卷第83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就進行二次施工所需之承攬價金未能達成合意而生齟齬,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五、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炎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炎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炎明係金阿華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見告訴人陳昌彬坐落於桃園市○○區000號755號土地上有興建RC混擬土農舍之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報酬承攬興建2層樓、牆面為RC結構之農舍,且若無法依約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全額退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雙方遂於民國109年年底簽訂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訂金20萬元、110年3月22日再給付部分建照申請完成後之款項30萬元 (共計50萬元)。
嗣告訴人發現被告申請之工作物為以輕型鋼架搭配PVC透明塑膠布及防蟲網之1層建築物(造價僅499,590元),與約定不符,遂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給付之款項,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彬之指證、建造執照申請書、存摺匯款交易明細(陳昌彬)、被告甘炎明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甘炎明、陳昌彬)、陳昌彬C2農作產銷設施(網室)新建工程合約書、未經告訴人簽署之陳昌彬C2農作產銷設施(網室)新建工程契約、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094822號函、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欲興建二層樓RDC牆面農舍,以及收受承攬款項共5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申請興建農舍法規繁瑣,限制極多,如直接以RC牆面結構申請,勢必遭主管機關駁回,故有先以網室申請,過一、二年颱風災害過後,再行以修繕名義進行第二次施作已達實際興建RC牆面結構農舍之目的之必要,被告於簽約時已告知告訴人甚詳,嗣告訴人反悔,為求退款,始對被告提告,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興建RC牆面結構之二樓農舍,並接續收受告訴人50萬元承攬費用,嗣本案申請建照所示之工作物為地上一層,以輕型鋼架為結構之網室建築物(建照所載造價為499,590元),與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規定不符,告訴人遂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給付之款項,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彬證述屬實,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存摺匯款交易明細(陳昌彬)、被告甘炎明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甘炎明、陳昌彬)、陳昌彬C2農作產銷設施(網室)新建工程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094822號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查,由卷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17頁以下)可知,本案之建照係由告訴人委託建築師簡明山(即簡明山建築事務所)所申請,並非由被告所代理申請,縱使申請興建之項目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亦屬告訴人與建築師簡明山所為,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10日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發函給告訴人之許可同意書公文,亦已載明本案之農舍申請項目係輕型鋼架搭配透明塑膠布及防蟲網之1層建築物,告訴人由公文知悉上情後,卻仍於110年3月22日再給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農舍建造之初,僅能以網室輕型結構建造乙節,並非無所憑。又被告為農舍興建廠商,依法僅能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施工,若建照核發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施工之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不能之問題,應由雙方循民事管道解決爭議。公訴意旨以申請建照許可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為由,認定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