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朱○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朱○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與朱○諆、朱○偉係姑姪關係,並分別與朱○岑(下稱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母女及表兄妹關係。詎朱○珮因認為告訴人張○威(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性侵A女,竟與朱○諆、朱○偉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朱○諆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恫稱「你是直接用強的嗎?你承不承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坦承其強制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朱○諆再以懲罰告訴人為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臀部10下,復由朱○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臀部5下,續由朱○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臀部5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語,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張○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臀部傷勢照片、證人A女於案發當天傳訊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9號裁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一同前往告訴人家,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張○仁談論A女疑似被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朱○珮辯稱:當下只有伊跟A女進去告訴人家中,伊問告訴人父親知道告訴人強姦A女嗎?告訴人父親回答知道,問A女要怎麼做才會比較消氣,A女看到告訴人家有小棍子,打了告訴人屁股10下左右,伊身上沒有帶任何武器、東西等語。被告朱○諆辯稱:伊跟姑姑朱○珮、妹妹A女、哥哥朱○偉4人要去告訴人家,朱○珮跟對方講話,講一講警察就來了,查看身分證、個人資料,看伊等身上有沒有帶違禁品,就問伊等有什麼事?警察就說沒有事、有事看要不要來派出所講,告訴人爸爸說沒有什麼事,警察還有看伊的車,看完之後才走。警察走了之後,伊就跟朱○偉在社區外面的路上抽菸,朱○珮跟A女進去,後續她們走出來,伊等就走了等語。被告朱○偉辯稱:當天是姑姑即被告朱○珮跟告訴人爸爸在談關於告訴人強姦A女的事情,警察有來查伊等身分證、個人資料,查完問伊等有沒有事,也有問對方的爸爸及告訴人有沒有事,大家都說沒事,警察走之前有說有事可以到派出所,伊是騎摩托車,警察有稍微看一下摩托車,叫伊打開車箱,之後朱○珮、A女進告訴人家,伊跟朱○諆在社區中庭抽菸聊天,之後朱○珮就叫伊等先回去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3人在當天前往告訴人家中時沒有任何人攜帶開山刀、木棍或是其他武器,且告訴人及其父親於原審對於開山刀尺寸有長達20公分的差異、連開山刀架在脖子上的時間,一個說30秒,一個說5至10分鐘,也有明顯不同,又告訴人遭毆打的棍子尺寸一個說67公分、一個說127公分,相差60公分,顯然2人所述為完全不同之物品;另外,告訴人當天也沒有就醫或驗傷,警察也作證沒有發現在場有人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也沒感覺到要打架的事情要發生,當下告訴人是可以請警察叫被告等人離開,或是告訴警察感受到威脅,但是告訴人都沒有這些作為,顯然沒有自由意志受到威脅的樣子;又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是誰講「不要再讓我遇到你」這句話,但告訴人父親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印象有人講這句話,更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沒有恐嚇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張○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0396號偵查卷第27至30、61至63、15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惟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諆有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
子之行為,理由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其父張○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固均證稱朱○諆從車上拿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情,然觀之告訴人與其父指陳之經過: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張○仁和A女、朱○珮、
朱○諆、朱○偉及其他男性,對方超過5人,說伊強姦A女之類的話;當天有2名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詢問什麼情況、有沒有需要幫忙之類的,伊和父親都沒有說話,對方說類似聊天之類的話,警察大約待了2分鐘就離開了,警察離開後,朱○諆從車子駕駛座拿出開山刀架在伊脖子上,開山刀大約1個手臂長(當庭比出長度約37公分),朱○諆類似說「要不要承認」之類的話,伊不敢反駁,點頭後開山刀就離開伊脖子,期間約30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46頁)。
⑵證人張○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現場有朱○珮、朱○偉、
A女,還有1個不認識稍微胖胖的人、1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庭院門口,朱○偉很凶地問告訴人是不是強暴A女,大約10分鐘後有2名警員過來,朱○偉跟警員說沒事,警員說有什麼事的話,去派出所處理,伊和告訴人很緊張,沒有回答警員,警員大概待5至10分鐘就離開了,後來朱○諆到場,覺得伊不尊重他,就從車上拿1把開山刀直接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當庭比出開山刀的長度約54公分),伊很緊張,只好說看他們要怎麼處理,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至少5至10分鐘,直到決定要打告訴人屁股時才放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71頁)。⑶依告訴人及其父前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其父就開山刀之
長度(告訴人稱:約37公分、張○仁稱約54公分)、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時間(告訴人稱約30秒、張○仁稱5至10分鐘)等重要細節均有明顯出入。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吳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現場沒有看到刀械或棍棒,如果有的話,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另本案亦無開山刀扣案,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張○仁之片面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要難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接受以棍棒毆打臀
部20下做為懲罰,係因被告3人強暴、脅迫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諆從
車子駕駛座拿出開山刀架在伊脖子上,說「要不要承認」之類的話,伊不敢反駁,點頭後開山刀才離開伊脖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42頁),惟依前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朱○諆有持開山刀之行為。
⑵證人張○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等員警走了之後,被
告等人問告訴人有無強暴A女,告訴人不敢講話,對方一直逼問有沒有,告訴人在他們一直問的情況下說有,後來朱○諆才到場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5至15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詢問告訴人是不是強暴A女,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答,後來被告等人很凶地逼問告訴人,問他:「你是不是用強的?」,告訴人才說是,當時伊很訝異,後來警察才到場,警察離開後朱○諆才到場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⑶依證人張○仁前揭所述,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員警離開後
,對方一直逼問的狀況下承認強制性交A女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被告等人很凶地逼問告訴人,告訴人才承認,後來警察才到場等語,是以告訴人、張○仁對於告訴人是於員警到場前或到場後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是否因朱○諆持開山刀架在其脖子上才坦承對A女強制性交或僅因被告等人逼問而承認等節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⒉關於告訴人接受以棍棒毆打臀部20下做為懲罰部分:
⑴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遭A女的表哥以開山刀
架住脖子後,因為害怕只能點頭表示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對方有1個人說要拿棍子打伊屁股,打完就當作沒有這件事情,伊跟爸爸都不敢有意見,只好讓A女的表哥拿木棍進到伊家客廳用木棍打伊屁股20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至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珮、朱○諆、朱○偉都說要打屁股,伊不敢反駁;他們不知道從哪裡拿來棍子,棍子大約1個手臂長(當庭比出長度約67公分),比掃把柄再粗一點;伊記得朱○諆打伊屁股15下,5下是別人打的,最後5下是朱○諆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46頁)。
⑵證人張○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朱○諆叫在場所有人
打告訴人20下,伊有制止,說這麼多人打告訴人會有生命危險,朱○諆說由他來打,朱○諆拿木棒打告訴人的屁股10下,換朱○偉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5下,朱○諆說打5下太輕了,就接著拿木棒打5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諆不知從何處取出粗度比一般掃把柄還粗的木棒(當庭比出長度約127公分),由朱○諆打10下,接著換朱○偉打5下,朱○諆打最後5下等語(見原審二第147至171頁)。
⑶依告訴人、張○仁前揭之證詞,其等對於以下部分之證述不一致,實情如何,已有所疑:
①告訴人究係遭何人以木棍打臀部、又係遭木棍打臀部幾下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遭A女的表哥以木棍打屁股20下;證人張○仁於偵查則稱朱○諆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10下,再改由朱○偉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5下,最後由朱○諆以木棒打5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改證稱朱○諆打其屁股15下,5下是別人打的,最後5下是朱○諆打的等情。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棍子長度約67公分;但證人張○仁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木棒長度約127公分,告訴人與張○仁2人對於告訴人遭打屁股之木棍長度認知明顯有差異。
③對於是否有人提議「每個人」打告訴人屁股20下作為懲罰,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人提議『每個人』打我的屁股20下作為懲罰」等語,再詢問告訴人是對方還是你們自己提出來要打屁股20下做為懲罰時,告訴人先證稱:「我忘記了」,嗣改稱:「是對方說的,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證人張○仁則堅稱:「印象中是朱○珮講現場『每個人』都打告訴人屁股20下,伊認為告訴人無法承受,不知道誰說改由1個人打20下,就不追究強制性交的事情,伊認為可以接受」等語,對於被告朱○珮是否曾提出「每個人」打屁股20下之要求,告訴人、張○仁亦為不同之陳述。
⑷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69
至75頁),可見傷勢非輕,但告訴人並未就醫,經原審審理時詢問何以不就醫,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怕人家以為是家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證人張○仁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自行幫告訴人擦藥,因為伊是職業軍人,敢做事就要敢承擔,被處分就被處分,告訴人說不用擔心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71頁),依告訴人、張○仁2人之證述似有意隱瞞告訴人臀部受傷一事,因而做出不就醫之決定,實與一般人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後積極尋求醫療或司法上協助之反應不同,故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接受以棍棒毆打臀部20下做為懲罰,係因被告3人強暴、脅迫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A女於111年6月25日警詢、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當
天朱○珮問告訴人有沒有對伊強制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承認有,後來警察到現場,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發生危險之後,有詢問告訴人的家人可不可以離開,他們跟警察說沒有報警,警察檢查現場有沒有危險物品,確認沒有危險物品之後就走了,張○仁請伊等進到房子裡面講,伊跟朱○珮進到告訴人家裡,張○仁問伊說「怎麼樣才可以讓你消氣」,伊沒有回答什麼,就拿起旁邊類似藤條的東西打告訴人屁股,伊記得沒有打超過10下等語(見偵字第30396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88頁)。另證人A女於111年2月14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調字第152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家中有被表哥朱○玄(即被告朱○諆,為改名前之原名)拿棍子打臀部,當時是告訴人父親有同意,會打告訴人是因為當天告訴人有承認強姦伊等語(見原審110年少調字第1522號第166頁),及被告朱○偉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調字第1724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警察到場叫伊等好好處理,張○仁說管不動告訴人,請伊等幫忙管教,伊等說好,就叫告訴人屁股翹高,伊跟朱○諆拿木棍打少年的屁股等語(見原審110年少調字第1724號卷第61至63頁)。
然而,告訴人、張○仁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疑義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僅因證人A女曾於另案中對被告朱○諆不利之證述或被告朱○偉於另案曾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朱○珮、朱○諆、朱○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㈣關於被告朱○珮、朱○諆、朱○偉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語部分:
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係被告朱○珮、朱○諆、朱○偉中之何人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語。
⒉告訴人固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打完之後A女的表哥對
伊說「不要再讓我遇到你」就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至29頁),然其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聽到「不要讓我看到你」之類的話,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證人張○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沒有聽到「不要讓我遇到你」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
⒊是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A女的表哥有以前詞恫嚇,但於
審理中改稱不知是何人所為,證人張○仁則證稱沒有聽到恫嚇之詞,故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而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即有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語之行為。
㈤此外,證人吳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另1名同事執
行巡邏勤務,接獲通知有糾紛後,一起至本案案發地點住家的門口,現場看到有4到6人,好像在談事情,伊等就問說「你們有什麼事嗎?」,他們好像回覆「沒事」,當時未發現有何危險物品,也沒有覺得有聚眾鬥毆或肢體衝突的情況,停留約10幾分鐘,資料抄寫完後,伊等就恢復巡邏,伊記得有問屋主「你有需要幫忙嗎?」,屋主沒有講話,沒有人表示需要協助,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刀械或棍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5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張○仁前揭證述為真,何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張○仁不向到場之員警求助,或要求被告等人改至派出所商談?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及張○仁之證述存有以上之瑕疵,且無充足之證據予以補強,自難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