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佳盈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佳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佳盈明知其無具體計畫或長期穩定管道可以大幅優惠之價格(包含可換算為財物價值之贈與,如訂購某一飯店住宿附贈其他飯店住宿、贈送SPA、免費接駁服務、免收一成服務費等優惠),販售國內知名飯店住宿券或飯店住宿房間(含代訂服務)之能力及意願,且自始即無將所收房款轉匯予飯店完成代訂飯店住宿0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期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馬若瑋、林湘芸(已歿)、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及楊雅琍等人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國內知名飯店住宿(券)及代訂住宿房間,或可同時享有附贈其他飯店住宿、免收一成服務費用、附贈SP
A、交通接駁車等可換算為金錢價值之優惠,但須先支付全額款項,否則即無法享有各該優惠或保留飯店房間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馬若瑋等人均信以為真,誤認薛佳盈確實可以低價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含代訂服務)及優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薛佳盈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飯店住宿(券),並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金額款項至薛佳盈指定之帳戶(薛佳盈向其不知情之夫殷鼎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馬若瑋等人或無法順利入住、或察覺薛佳盈無法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乃要求薛佳盈退款,然薛佳盈均藉詞推託拒絕退款,其等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及楊雅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薛佳盈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嗣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證人盧汝沂(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下稱涵
碧樓〉之業務經理)於原審到庭證述時,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行反對詰問,而認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既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聲請傳喚證人盧汝沂,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由檢察官行主詰問、其行反詰問等語(見112易488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於檢察官行主詰問後,審判長諭請被告行反詰問時,被告稱:「無其他問題詢問證人盧汝沂」等語(見112易488卷第106至114頁),嗣審判長即補充訊問證人盧汝沂,復於證人盧汝沂證述完畢後詢問被告對證人盧汝沂證言之意見時,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12易488卷第114至126頁),足見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且因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並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於諭請被告行反詰問後,更為補充訊問,足認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期間,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訂購商品」欄所示之飯店住宿券或飯店住宿(含代訂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並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其夫殷鼎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至7「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交付飯店住宿券或提供代訂飯店住宿並完成付款之服務或退款予各該告訴人(遲至偵查中始退款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雅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的意思,我沒有履約是因為有些人沒有給我訂房日期,而無法退款則是因為我先生殷鼎棋的台新銀行帳戶被凍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期間,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訂購商品」欄所示之飯店住宿券或飯店住宿(含代訂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並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其夫殷鼎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至7「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交付飯店住宿券或提供代訂飯店住宿並完成付款之服務或退款予各該告訴人(遲至偵查中始退款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雅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911號函附被告之夫殷鼎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4688卷第23至29、325至343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馬若瑋(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若瑋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公司同事何彥芬得知被告在販賣住宿券,後來在110年11月15日,我就透過LINE私下跟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星野集團住宿券1張(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涵碧樓住宿券2張(每張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總計4萬3,000元,我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4萬3,000元後,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商品,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住到飯店,也沒收到任何住宿券或退款。期間我要使用住宿券請被告幫我訂房時,被告都說沒有房間,但我自己打電話去飯店問,飯店人員就說仍有房間,我質問被告時,被告就說我買的住宿券比較特別,有保障名額,不可能全部一起使用,我想說既然這樣就不要刁難被告,但我還是覺得很納悶,我購買這麼多住宿券,卻沒有一張是有訂到房間的。事後我們覺得奇怪,被告怎麼會賣得那麼便宜,因為我們有人私下打電話問涵碧樓,就遭被告警告說我們不懂行情,後來我跟同事就遭被告警告,被告說我們這樣子就不給我們券、不賣我們券,說這樣是破壞行情。後來,在被告一直訂不了房,也沒有給我住宿券時,我有打電話去涵碧樓詢問,但涵碧樓就說沒有我說的訂房紀錄。我會發現遭被告欺騙,是因為我們同事(即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等人)都沒有訂到房間也沒有拿到住宿券,我有跟被告說「妳如果不給我券就退款」,也有給被告帳號請她退款給我,但被告到現在都沒退款給我。我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4萬3,000元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要email、手機號碼及將來訂房時要占額度的信用卡卡號,我於110年11月25日在LINE詢問111年1月18日的確認訂房,是因為我同事訂房時有收到涵碧樓的確認授權書,但我沒有收到,所以跟被告詢問等語(見112易488卷第196至213頁)。
⒉佐以告訴人馬若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馬若瑋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超值涵碧樓住宿券 雙人一泊一食 送spa卷 旅展17600(箭頭符號)優惠售12000」之涵碧樓住宿券2張,暨星野集團一泊二食1萬9,000元之住宿券1張,並傳送匯款4萬3,000元轉帳憑證予被告。嗣告訴人馬若瑋指定日期請被告訂房,被告多以訂房額滿回應,且告訴人馬若瑋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實體住宿券或退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交付住宿券,亦未退款等情(見112易488卷第281至373頁),足認告訴人馬若瑋所言非虛,被告確無交付告訴人馬若瑋購買之住宿券或實際為告訴人馬若瑋訂房而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馬若瑋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㈢關於告訴人林湘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之代理人楊雅琍於111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都委任我來報案,因為詐騙我們的人都是被告,詐騙的手法都相同,我都知道她們被騙的狀況。110年8月31日有朋友向我們介紹被告,被告自稱是旅行社的人,她先設立LINE群組「住宿券訂房中心」,以便宜優惠的價格販售高級飯店的住宿券,後來被告就用私下加入好友的方式跟我們聯繫,讓我們加購優惠方案,而且會宣稱該優惠方案即將截止,催促我們匯款,但我們匯款後,被告就神隱消失、聯絡不上,我們才發現受騙。告訴人林湘芸遭詐騙1萬7,600元,她於110年11月1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我們7人都沒有收到住宿券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7至21頁)。
又證人馬若瑋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湘芸和我是葡眾企業公司的同事,告訴人林湘芸也在我們的住宿券群組裡,她也有買,告訴人林湘芸有匯款1萬7,600元給被告,她是要買礁溪老爺住宿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14頁)。
⒉佐以告訴人林湘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
告訴人林湘芸稱「如果要增購 今天是最後一天優惠日」等語後,告訴人林湘芸即稱「好!那老爺2張」,被告則回以「8800*2」,並傳送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人林湘芸即傳送已轉帳付款之憑證等情(見111偵44688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以限時優惠價格吸引告訴人林湘芸向其購買礁溪老爺住宿券,且被告並無交付告訴人林湘芸所購買之住宿券或實際為告訴人林湘芸訂房而提供礁溪老爺飯店之住宿。㈣關於告訴人黃育貞(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黃育貞於112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朋
友詹蕙如把我們這些朋友加進去被告的群組,我看到涵碧樓的方案很優惠,所以就跟被告訂購涵碧樓住宿2晚,我當初就是跟被告訂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涵碧樓3天2夜假日加2,600元住宿代訂共2晚」之商品,111偵44688卷第51頁所示交易明細,就是我匯錢給被告的轉帳憑證,我沒有拿到住宿券、被告也沒有退款。我訂房時沒有住宿券,是請被告代訂,我們匯款給被告,被告會跟飯店聯繫,再把錢付給飯店,我們沒有直接把錢匯給飯店是因為被告說錢要先匯給她才會有優惠。後來被告請涵碧樓的盧汝沂給我信用卡授權書,要寫名字、訂房資訊、填信用卡,我是匯完款項後被告才幫我訂房,才有授權確認書。我匯給被告的2萬9,992元不是訂金,而是訂購涵碧樓住宿的總金額,被告有說訂房成功,我可以直接入住不用再付款。後來詹蕙如在LINE群組說有人去住房時發生糾紛,發現被告沒有付錢給飯店,入住時還要再付款,所以群組內就有人說要退,他們原本是買住宿券,但沒有收到住宿券,所以要被告直接退款。後來涵碧樓的盧汝沂經理打電話通知我們曾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的客人,告訴我們被告付款有問題,所以被告幫我們訂的房間都要取消,不再讓被告訂房,所以我才在LINE問被告並要求她給我實體住宿券,但她也沒有給,後來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就說她的帳戶被凍結無法退款,她就是在拖延等語(見112易488卷第424至431頁)。
⒉佐以告訴人黃育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黃育貞向被告詢問涵碧樓假日是否要加價,被告稱「要」、「我們拿的是同業價」、「10636+13236」、「過明天涵碧樓價格就恢復原價」等語,告訴人黃育貞即稱「我現在就來轉」並傳送轉帳憑證。嗣告訴人黃育貞向被告稱「確定要加一人」,被告回以「一天3060(原價4060+10%)」等語,告訴人黃育貞即轉帳6,120元。其後,告訴人黃育貞於111年2月20日向被告表示「聽說原本的券全都要退了,那我這個加購是依照原計畫去住,還是也要一起退」,被告則回以「3月底前是退,4月以後順行」,告訴人黃育貞稱「會有券嗎?」,被告回以「4月以後是順行可以改換券給您」,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待告訴人黃育貞於111年3月2日要求被告退款並貼出個人帳戶帳號後,被告僅稱「正在解決中」,旋不再回應。告訴人黃育貞於111年3月19日、4月7日、5月12日詢問被告退款進度,被告即回以「帳戶被凍」等語,而始終未匯款返還告訴人黃育貞,此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偵44688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黃育貞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被告確無交付告訴人黃育貞所購買之住宿券或實際為告訴人黃育貞訂房而提供涵碧樓之住宿,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黃育貞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㈤關於告訴人黃意雯(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詹蕙如是高中同學,她幫我加入她們的群,我就私訊跟被告購買,我向被告購買的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涵碧樓送尊爵(假日加2,600元)雙人房2間」(總金額2萬6,472元)部分,被告說可以直接協助訂房、沒有住宿券。被告跟我說我只要匯錢給她、跟她說有哪些人要住、住甚麼房,她就會幫我訂房、匯款給飯店,我都不用再出錢。「涵碧樓送尊爵」方案是被告直接跟我講的,我在匯錢給被告時有跟她確認是111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入住,後來涵碧樓傳簡訊給我,說訂單只保留至111年1月15日,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已付款的訂房就不會限制保留期限,我問被告,她就說涵碧樓搞錯了。後來被告就要我填一張「信用卡授權書」,要我填信用卡卡號,並說有點像保證金,她說這只是寫一寫,錢已經幫我付了,保證金只是怕我有損壞東西的那種保證。後來我們覺得怪怪的,就叫被告退錢,但被告用各種理由,就是沒有退錢等語(見112易488卷257至267頁)。
⒉佐以告訴人黃意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黃意雯於111年1月14日張貼一則簡訊,簡訊內容為涵碧樓通知「訂單保留到111年1月15日上午10點,就不保留」。而告訴人黃意雯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後,被告僅稱「他搞錯人」等語後,即未再回應。嗣告訴人黃意雯於111年2月19日詢問4月16日涵碧樓訂房狀況後,被告回以:「事情很混亂;要退費請告知」等語,告訴人黃意雯即表示要退費並給予其銀行帳戶帳號,惟被告即未再理會。其後,告訴人黃意雯於111年3月2日詢問退款狀況,被告稱111年3月15日當週才能退款;告訴人黃意雯又於同年3月16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4日、11日、23日、5月10日持續向被告詢問退款進度、要求提出具體退款方案,被告或敷衍搪塞,或直接不予回應,僅於5月12日表示其將寄送協議書及本票予告訴人黃意雯等語,此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偵44688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黃意雯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予涵碧樓,亦未提供告訴人黃意雯所購買之涵碧樓住宿商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黃意雯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㈥關於告訴人詹蕙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詹蕙如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
們社區有人在團購住宿券,我就找我高中同學黃育貞、黃意雯一起團購住宿券,後來被告說涉及個資,跟她購買住宿券要另外私訊,我才透過LINE跟被告購買,我向被告購買的商品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秋山會館4人房代訂1晚、涵碧樓送尊爵1晚2間」,總金額是4萬1,500元。被告在私人對話中會列出4、5間具知名度度假中心或會館,她表明因為她是旅行業者身分,有同業價,也比較容易訂到房,要買就要快,我的理解是如果我今天不匯錢給她,她就沒辦法匯款給對方,就不能保證我的訂房。我們只要跟被告講日期、要住什麼飯店、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就會幫我們處理訂房,我們只要人去住就好。秋山會館要私訊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被告只有在私訊告訴我有這個好康,只有她們家旅行社訂得到,我當時有問被告是什麼旅行社,被告沒告訴我,只提到以前在百順旅行社,百順旅行社結束後有朋友在山富和雄獅,所以她可以拿到同業價。我是因為被告跟我提到山富、雄獅這些很有名的旅行社,才相信被告可以透過這些管道拿到住宿;被告跟我推薦秋山會館4人房2萬8,000元,是以推銷的方式,涵碧樓送尊爵也是被告以訊息提供的方案。我付款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給我住宿券,被告跟我說已經幫我問到(秋山會館)111年4月30日、5月1日住宿,她先幫我訂,可是要我馬上匯款給她,不然明天別人就會把訂房紀錄拉掉,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任何訂到房間的證明,涵碧樓送尊爵也是如此。我印象中被告都訂不到房,涵碧樓111年7月份的訂房,被告也是沒有匯款給涵碧樓。後來我要被告還我錢,但她沒辦法還錢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18至235頁)。
⒉佐以告訴人詹蕙如於111年1月7日轉帳4萬1,500元之憑證交易
備註欄記載:「轉入0000000000000000秋山居及涵碧樓尊爵加價」等語,此有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偵44688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詹蕙如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予各該飯店,亦未提供告訴人詹蕙如所購買之住宿商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詹蕙如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㈦關於告訴人卓蕙頤(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卓蕙頤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天合雙人房4萬600元、名人堂雙人房6萬4,000元、發票稅3,200元、秋山會館雙人房3萬3,000元,是被告主動私訊我問我是否要加買。我匯款後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商品,被告也沒有退給我任何款項。我購買的商品是天合雙人房2張、加賀屋雙人房2張、贈送煙波飯店,被告直接跟我說加起來是4萬600元,我就直接匯給被告。我當時還沒跟被告說要住的日期,被告的意思是只要告訴她入住日期,她就會去處理訂房。我買的名人堂雙人2間,是買4組送1組,是被告跟我講的,我那時也不知道實際上飯店到底有沒有這個專案活動。秋山會館雙人房3間3萬3,000元也是被告跟我講的價錢,我不知道被告賣給告訴人詹蕙如秋山會館4人房是2萬8,000元這件事,我買的價格是被告決定的,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還有賣給誰,被告都是私訊聯絡。被告始終沒有給我住宿券,被告說透過她直接跟飯店訂較單純,後來我跟被告說要退訂,被告也沒還我錢。我跟被告說退錢,被告都說好,但都在拖延,就是過了一個禮拜我又問,她也是拖著,沒有具體理由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68至276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收受告訴人卓蕙頤款項後,未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足認告訴人卓蕙頤所言非虛,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予各該飯店,亦未提供告訴人卓蕙頤所購買之住宿商品。㈧關於告訴人楊雅琍(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琍於112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涵碧樓送礁溪老爺代訂1晚5間(每間1萬9,900元,共9萬9,500元)」,我在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傳LINE說要員工旅遊,我於110年12月15日、16日、17日匯款,是訂在111年3月26日、27日出發的員工旅遊。
被告在對話中要我全額轉帳給她,她才會給我價值1萬2,000元的保姆接駁車。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想要刷卡,是指我不想現金轉帳給她,要直接刷卡給涵碧樓,但她說刷卡不能享有優惠,只有付現才有優惠。被告另稱如果我訂房,除可不用支付10%的服務費外,能再送我礁溪老爺酒店。當時我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飯店或去飯店再刷卡,是因為被告說她要提供SPA、保姆接駁車、礁溪老爺酒店這些優惠,我才沒有直接向訂房網站訂購,而將錢直接匯給被告讓她去訂房。被告在我匯款後並沒有交付任何商品給我,111年3月26日、27日出發的員工旅遊完全開天窗,但因為我朋友已經匯錢給我,大家一定要成行,變成我自己墊款10萬元。被告之後跟我說可以支援退款日期為111年3月31日、4月22日、5月27日,但被告只有3月31日退我3萬元,餘款6萬多元是在112年2月才退給我,被告拖了快一年等語(見112易488卷第72至105頁)。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琍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楊
雅琍向被告詢問111年3月有員工旅遊要去涵碧樓有無優惠,被告便向告訴人楊雅琍稱「2人房16900(免10%,我們吸收),你只要付房價跟來回的交通費,接駁費我們包」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77頁),告訴人楊雅琍即開始決定旅遊日期並與被告討論,嗣告訴人楊雅琍最終決定於111年3月26日出發要訂5間涵碧樓房間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楊雅琍稱「如果今天幫您完成訂房,您今天可以轉帳嗎?我們會幫您支付12000元涵碧樓專屬保母車接駁」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95頁)。當告訴人楊雅琍詢問是否可以刷卡方式付款時,被告則稱「你如果要我們幫你訂,你費用事先付給我們,如果你要刷卡,我建議你去飯店自己訂,優惠價不可能刷卡」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97頁),在告訴人楊雅琍續問「可以付訂金嗎?」時,被告則表示「他現在先跟飯店喬5間,如果不確定就放掉,飯店管很嚴;你們5間10%還省掉快6000,我個人建議,如果可以就全付,如果不行先付一半」、「今天有付再送SPA,今天什麼都沒付,我去跟人家談什麼」(見111偵44688卷第99、101、105頁),嗣再向告訴人楊雅琍表示「訂房代號出來了」,並張貼一張記載「楊雅琍小姐,2022年3月26號之訂房代號00000000」之截圖(見111偵44688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楊雅琍見狀表示「轉了 45000」並傳送轉帳明細。嗣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琍使用LINE電話聯繫後,被告又向告訴人楊雅琍稱「一人一間老爺房間 不可能,最大誠意已經是一間送一間」、「老爺剩下12間 ,只要有人拜託他們訂飯店,他就送掉,只給阿沙力朋友」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11至115頁),被告復向告訴人楊雅琍不斷稱「我剛問了,送的老爺剩沒幾間,等妳匯款 朋友會幫妳訂4/24老爺,送老爺是賺到,老爺這麼貴」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23、139頁)。嗣告訴人楊雅琍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涵碧樓說111年3月26日訂房尚未付款,請被告提供匯款證明,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允諾贈送之接駁保姆車訂車資料、允諾贈送之老爺酒店訂房確認書時,被告僅稱「先處理已訂房要全退的,先處理好再聯繫」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59至161頁),經告訴人楊雅琍不斷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先是稱「有的人是自己補差額一樣去,有的直接退費,退費的人比較多」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75頁),當告訴人楊雅琍表示「能請妳退錢給我嗎?妳的款項今天可以退還給我嗎」,並張貼自己的退款匯入帳號後,被告先稱「沒辦法今天,最快月底」,復稱「可以支援退款日期3/31、4/22、5/27,分三次退款;3/31 30000、4/22 30000、5/27
39500」,嗣雙方便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見面商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楊雅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4688卷第187、189頁)。足認告訴人楊雅琍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予涵碧樓,亦未提供告訴人楊雅琍所購買之住宿商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楊雅琍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㈨被告並無交付住宿券或代訂(含付款)飯店住宿之真意,僅
係以低價、贈送其他飯店住宿、接駁車服務、免除10%服務費等誘因,吸引上開告訴人向其購買住宿券或住宿商品:⒈證人即涵碧樓之業務經理盧汝沂於112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2年至111年11月間在涵碧樓任職,被告曾經是我的客人,她曾在線上找過我訂房,但我們沒有見過面。被告曾向我買過涵碧樓的住宿券,但數量不到10張,被告找我購買住宿券或訂房沒有特別的優惠價,就是飯店對外販賣的價格,飯店賣給別人住宿券多少錢,我們就賣她多少錢,飯店沒有給什麼特殊價,我也不會給被告附加服務。被告跟我買住宿券或訂房,跟一般人自行上網購買的價格是差不多的,客人買住宿券大多是拿來送人或是作為年底抽獎摸彩之用。一般客人跟我們訂房要簽署訂房的信用卡授權書,在入住前14天我們會再跟客人確認是否入住,如果要入住我們會在信用卡裡面占足房價的額度,等實際入住時就會刷卡請款,客人如果不刷卡也可以直接將房價全額匯到涵碧樓的帳戶。被告於110年9、10月間至111年3月間曾經跟涵碧樓訂房,第一筆是110年11月30日要入住,有訂房紀錄的人是何彥芬、陳玉銘、陳淑芬、鄭宇成、周燕真,因為在訂房日期前14日我們要做確認,110年11月底當時被告無法履約付款,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妳沒有辦法付款,後面的幾筆訂房我都會全部取消」,我們討論過後因為被告真的沒有辦法付款,所以就直接取消,被告也同意,所以110年12月14日以後的訂房全部都取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的告訴人,只有編號1馬若瑋的母親馬王麗琴是透過我訂房,其餘告訴人都沒有透過我訂房的紀錄。被告幫其他人訂房不會有優惠,被告找我訂房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安排額外的接駁車、SPA服務,我們飯店的SPA服務要付費。被告如果有幫客人代訂住宿,都會在客人入住前14天匯款到飯店,被告在110年12月14日那時的訂房因為無法入帳,所以才取消全部的訂房等語(見112易488卷第106至116、125頁)。關於涵碧樓訂房之流程、房間價格、附贈優惠及被告無力支付房款遭取消訂房等節,業據證人盧汝沂證述明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涵碧樓提供之優惠條件未明,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盧汝沂到庭詰問,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⒉證人即涵碧樓訂房組主任魏詩芸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年初至112年5月間在涵碧樓任職擔任訂房主任,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她是找盧汝沂訂房。涵碧樓的訂房價格滿硬的,旅行社訂房只有少10%的服務費,一般客人訂房就是房價加服務費。涵碧樓的接駁車不包含在訂房費用內,要另外算,因為跟外面的車行做配合。沒有旅行社或比較有私交的員工,會因為買涵碧樓就送其他外面的住宿,或是送接駁保姆車,員工本人或員工親屬入住我們要跟主管申請才有折扣價,但員工價不包含送尊爵飯店這種價格,也沒有買涵碧樓搭送其他飯店的優惠,即便是賣給有名的可樂、雄獅旅遊,也沒有這種優惠,都只有少一成服務費。SPA服務沒有用送的,要另外付費。涵碧樓也沒有不刷卡、付現金的優惠價,付現和刷卡價錢都一樣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36至255頁)。
⒊綜合前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取得之涵碧樓住宿券或住宿房
間(含代訂),均無法取得較低之折扣或優惠,則被告向告訴人楊雅琍推銷其稱可代訂之涵碧樓房間時,涵碧樓根本不可能提供諸如被告宣稱「提供免費保姆車(被告宣稱價值12,000元)、提供SPA服務、訂涵碧樓飯店送尊爵飯店、礁溪老爺酒店」等優惠,且被告並非旅行社人員,亦非透過旅行社名義訂購涵碧樓房間,其亦無可能享有「減少10%服務費」之優惠。然檢視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琍之對話內容,被告竟告知告訴人楊雅琍「接駁費用我們包」、「19500(免10%我們吸收)」、「如果今天幫您完成訂房您今天可以轉帳嗎?我們會幫您支付12000元涵碧樓專屬保母車接駁」、「你如果要我們幫你訂,費用事先付給我們」、「優惠價不可能刷卡」、「老爺房間、最大誠意已經是一間送一間」、「送老爺是賺到,老爺那麼貴」、「如果要今天匯款,不然下週一朋友不收」,以誘使告訴人楊雅琍迅速匯款(見111偵44688卷第77至143頁),可見被告係以其無法取得之優惠或附加服務,誘使告訴人馬若瑋、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楊雅琍向其訂購涵碧樓住宿、匯款。
⒋參以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後,均在
同一日即將收到的大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出,根本未將款項保留於各該告訴人訂房時支付房款之用,更未見被告將所收到的款項轉匯予各該告訴人訂房之飯店,此有被告之夫殷鼎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4688卷第329至343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上開告訴人將房價轉匯予各該飯店之意思。再佐以證人盧汝沂前開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底已因無法支付房款予涵碧樓,並被告知其於110年12月14日以後的訂房全部都取消,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間根本無支付房款之能力,竟仍於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間陸續銷售飯店住宿予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販賣各該飯店住宿予該等告訴人,僅為騙取其等所匯款項。再告訴人楊雅琍分別於110年12月15、17日已將其欲訂購之涵碧樓雙人房5間之房費9萬9,500元全數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不僅於收款當日即提領大部分款項、未將房款轉匯予涵碧樓(見111偵44688卷第335頁),更於告訴人楊雅琍先後於111年1月22日、24日詢問「涵碧樓說我3/26的訂房尚未付款,請你提供付款證明」時,均回以「好」(見111偵44688卷第155、157頁),於111年1月25日告訴人楊雅琍詢問時,以「這幾天要先處理已訂房現在要全退的,先處理好再跟您聯繫」等語推托(見同卷第161頁),嗣告訴人楊雅琍於111年2月14日詢問時,被告仍謊稱「出發前會處理」(見同卷第167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提供涵碧樓住宿之意思。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其有部分履約(指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黃育貞、編號4所示之黃意雯部分訂房,但因被告未付款而遭取消訂房),僅因事後遭涵碧樓取消訂房而無法履約,或係因告訴人卓蕙頤要求退訂,其所為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盧汝沂所述,可知被告自始即無為前開告訴人支付房款之意思,且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底已知其無力支付房價,並經證人盧汝沂告知將一併取消110年12月14日以後之訂房,被告猶於111年1月間銷售涵碧樓住宿予告訴人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於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間銷售其他飯店住宿予告訴人卓蕙頤,更於前開告訴人要求退款時藉詞拖延,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㈩至被告雖辯稱即使涵碧樓或其他飯店並無其所承諾給付之優
惠價或方案,惟部分商品被告可自行付款加贈優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取得較低之優惠價格,且其承諾之優惠條件並非客觀上不可能實現,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締約之初無履約之意思云云(見112易488卷第444頁、本院卷第42至50、201至202頁)。惟被告於收到各該告訴人款項之當日即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出,且始終未曾為各該告訴人完成訂房(含完成付款),更在被告已無能力支付房款或涵碧樓之訂房全部被取消後,仍繼續販售飯店住宿予告訴人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提出其所謂之涵碧樓108年旅展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9頁)、不知何時、何人繕打之星野度假村價格(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始終無法提出其已經取得各該飯店住宿券或住宿商品之證明,難認被告於銷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飯店住宿商品時,確實已以優惠價取得各該飯店住宿或附贈飯店住宿等服務。至被告雖非不得於日後以較高價格取得各該飯店之住宿券、訂房或另行支付其所贈送之SPA、接駁車或其他飯店住宿予前開告訴人,惟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向我訂房時,沒有跟我說要安排額外的接駁車、SPA服務等語(見112易488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並未向涵碧樓提出各該附贈服務之要求,則被告所謂可自掏腰包贈送告訴人楊雅琍接駁車、SPA服務之辯詞,即無可信;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能交付各該住宿券或住宿服務之證明,足認被告根本無交付各該住宿券或住宿服務之意思。況俗諺說「殺頭生意有人做,虧本生意無人做」,實難想像被告在明知無法獲利更可能賠錢之情況下,仍以各該優惠價及優惠條件銷售各該住宿商品予上開告訴人,實則,被告既明知日後交付其承諾之住宿商品即可能必須自行負擔差額或優惠條件而無法獲利、甚至虧損,仍以各該優惠價格及條件販賣住宿商品予前開告訴人,益徵被告僅係以優惠價格及贈品誘騙該等告訴人,其根本無履約之真意,所圖者不外乎騙取該等告訴人之匯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末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夫殷鼎棋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無法將款項退還上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所使用收受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於各該告訴人匯款之當日提領、轉出大部分款項,且該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69元,顯見被告早已無支付能力,其無法退還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因其自始無還款之意思、亦無還款能力,與該帳戶事後是否無法使用無涉,其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未退還本案告訴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於群組內說要一併匯款予何彥芬云云(見112易488卷第36頁),惟證人何彥芬於112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的住宿券,我都沒有經手過。本案是被告跟群組裡面的人私訊,才會發生這些交易,被告是在群組上面丟買A送B的方案,有人有興趣就會私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私下跟被告訂的商品,與我提告的住宿券部分無關等語(見112易488卷第413至422頁),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附表一編號3、
6、7所示告訴人詐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㈢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共7罪),俱事證明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加以衡量。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金額多寡並非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其詐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雅琍之款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後述),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罪責相當,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而就該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其嗣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以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將詐欺所得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雅琍(見111偵44688卷第453頁、112易488卷第82頁),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05至209),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各為13、16、18歲),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詐騙取得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馬若瑋4萬3,000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林湘芸1萬7,600元、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育貞2萬9,992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意雯2萬6,472元、編號5所示告訴人詹蕙如4萬1,500元、編號6所示告訴人卓蕙頤14萬0,800元,各該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被告因和解已履行給付部分(編號6所示告訴人卓蕙頤部分已給付3,0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卷第211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騙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雅琍9萬9,500元部分
,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楊雅琍,業據告訴人楊雅琍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112審易408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楊雅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訂購商品 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馬若瑋 ㈠星野集團雙人住宿券1張(價值1萬9,000元) ㈡涵碧樓雙人住宿券2張(每張價值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 110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4萬3,000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湘芸 礁溪老爺雙人住宿券2張(含代訂住宿2晚,每晚8,800元,共1萬7,600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2時8分、1萬7,600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育貞 涵碧樓三天兩夜假日加2,600元雙人住宿代訂共2晚(涵碧樓每晚1萬0,636元,假日加價2,600元,總價2萬3,872元(10636 x 2〈2晚〉+2,600〈假日加價〉= 23,872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許、2萬3,872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涵碧樓三天兩夜加一人共2晚(每晚3060元,共6,120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17分、6,120元 合計2萬9,992元 4 黃意雯 涵碧樓送尊爵假日加2,600元雙人住宿代訂1晚,2間房間(涵碧樓送尊爵飯店每晚1萬0,636元、假日加價2,600元,總價2萬6,472元(〈10,636+2,600〉 x 2〈共2間〉 = 26,472元) 111年1月6日晚間7時32分、2萬6,472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蕙如 秋山會館四人房代訂1晚1間(2萬8,000元)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5分、4萬1,500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涵碧樓送尊爵1晚2間(共1萬3,500元) 6 卓蕙頤 天合雙人房2間(共1萬9,800元) + 加賀屋雙人房2間送煙波飯店(共2萬0,800元),總價為4萬0,600元 110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43分、4萬0,600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名人堂雙人2間(買4組送1組)共8組,每組8,000元,總價6萬4,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6萬4,000元 補發票稅 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3,200元 秋山會館雙人房代訂3間(共3萬3,000元)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3萬3,000元 合計14萬0,800元 7 楊雅琍 涵碧樓送礁溪老爺雙人住宿代訂1晚5間(每間1萬9,900元,共5間,總價9萬9,500元) 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47分、4萬5,000元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6日中午11時52分、4萬3,600元 110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1萬0,900元 合計9萬9,5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訂購商品 證據及出處 1 馬若瑋 ㈠星野集團雙人住宿券1張(價值1萬9,000元) ㈡涵碧樓雙人住宿券2張(每張價值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 ㈠告訴人馬若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易488卷第194至217頁)。 ㈡告訴人馬若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易488卷第279至373頁)。 ㈢告訴人馬若瑋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33頁)。 2 林湘芸 礁溪老爺雙人住宿券2張(含代訂住宿2晚,每晚8,800元,共1萬7,600元) ㈠告訴人楊雅琍於警詢、告訴人馬若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1偵44688卷第18至19、349頁、112易488卷第214頁)。 ㈡告訴人林湘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44688卷第37頁)。 ㈢告訴人林湘芸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35頁)。 3 黃育貞 涵碧樓三天兩夜假日加2,600元雙人住宿代訂共2晚(涵碧樓每晚1萬0,636元,假日加價2,600元,總價2萬3,872元(10636 x 2〈2晚〉+2,600〈假日加價〉= 23,872元) ㈠告訴人黃育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易488卷第424至431頁)。 ㈡告訴人黃育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44688卷第49頁)。 ㈢告訴人黃育貞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51頁)。 涵碧樓三天兩夜加一人共2晚(每晚3,060元,共6,120元) 4 黃意雯 涵碧樓送尊爵假日加2,600元雙人住宿代訂1晚,2間房間(涵碧樓送尊爵飯店每晚1萬0,636元、假日加價2,600元,總價2萬6,472元(〈10,636+2,600〉 x 2〈共2間〉 = 26,472元) ㈠告訴人黃意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易488卷第257至267頁)。 ㈡告訴人黃意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44688卷第31頁)。 ㈢告訴人黃意雯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31頁)。 5 詹蕙如 秋山會館四人房代訂1晚1間(2萬8,000元) ㈠告訴人詹蕙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易488卷第218至235頁)。 ㈡告訴人詹蕙如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47頁)。 涵碧樓送尊爵1晚2間(共1萬3,500元) 6 卓蕙頤 天合雙人房2間(共1萬9,800元) + 加賀屋雙人房2間送煙波飯店(共2萬0,800元),總價為4萬0,600元 ㈠告訴人卓蕙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易488卷第268至276頁)。 ㈡告訴人卓蕙頤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39至45頁)。 名人堂雙人2間(買4組送1組)共8組,每組8,000元,總價6萬4,000元 補發票稅 秋山會館雙人房代訂3間(共3萬3,000元) 7 楊雅琍 涵碧樓送礁溪老爺代訂1晚5間(每間1萬9,900元,共5間,總價為:9萬9,500元至) ㈠告訴人楊雅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1偵44688卷第18至20、349、349頁、112易488卷第72至105頁)。 ㈡告訴人楊雅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44688卷第71至197頁)。 ㈢告訴人楊雅琍之匯款明細(111偵44688卷第65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