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漢聲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李佳翰律師李傳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啟峯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黃繼岳律師陳怡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恬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漢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漢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雖有對被告江漢聲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自不及於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輔仁大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私立大學,而為確保學校之收入悉數用於學校暨全體師生,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乃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第25條亦規定「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被告江漢聲係輔仁大學前醫學院院長(民國91年8月至97年10月)、醫務副校長(97年2月至101年2月,其中於97年2月至10月兼任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獲董事會聘任為該校校長,108年3月21日續聘迄今,依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於輔仁大學捐助章程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綜理校務,並自擔任校長時起擔任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洪啟峯於103年9月16日起係輔仁大學醫學院行政副院長,並為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委員暨副執行長;被告林依恬係前輔仁大學醫籌處醫療事務組組長,前開人員均應按輔仁大學頒訂之相關規定辦理業務。

㈡被告江漢聲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暨輔仁大學捐助章

程第25條等規定「屬於學校校產之收入俱不得借貸與私人」;且依96年8月14日所舉行之96學年度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建議「診所屬性變更為『輔大附設診所』,法人附屬作業組織之相關辦法,應速查明後變更之」,係需將輔大診所之私立醫療機構之性質變更為私立學校附屬機構之單位,始符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附屬機構」之編制。然被告江漢聲未依上揭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建議,仍任由詹淇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4日以個人名義向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於同年10月8日取得開業執照;且預見若以「借貸」之名義上簽於輔仁大學請求開辦費用,恐與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等規定不符,在明知斯時醫學院並無舉辦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之必要及需求下,竟意圖為自己及輔大診所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背信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由被告江漢聲命不知情之秘書陳潔瑩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相關活動經費」之名義上簽如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予輔仁大學,而撥款模式係由被告江漢聲指示不知情之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提供個人名義擔任輔仁大學以支票撥款時之受款人,致輔仁大學分別開出支票抬頭為王進賢之支票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7日、97年1月24日由王進賢兌領支票後匯入輔大診所詹淇斐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均略稱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暨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輔仁大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江漢聲復承前犯意,於97年9月2日由被告江漢聲指示不知情秘書張美蓮撰擬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之簽呈後,由被告江漢聲再次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術學習相關活動經費」預支款之名義上簽於輔仁大學,致輔仁大學亦依上揭方式撥款,而後由王進賢兌領後分別於97年9月17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10月9日匯款40萬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再於98年7月8日,被告江漢聲又承前犯意,指示不知情醫學院約聘人員陳貴媛撰擬如附表一編號3內容之簽呈後,命王進賢再次以醫學院「學生醫學服務學習活動經費」之名義上簽於輔仁大學,並由被告江漢聲在電子公文簽呈系統中註記「擬:本案已呈報校長,該活動費期盼在8月份撥款,以利診所急需,謝謝。」以加速輔仁大學撥款流程,致輔仁大學再度撥款,撥款模式亦循前述之說明,而由王進賢於98年8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嗣輔大診所遲至106年7月27日始以公訴意旨欄㈢之方法清償97年1月24日借款中之90萬元,末於107年7月4日始清償全數借款(還款情形請詳如附表二),此均造成輔仁大學暨董事會無法有效控管帳務及帳冊之正確性;暨損害教育部監督管理輔仁大學財務之正確性。

㈢輔大診所並未依96學年度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之建議變更診所性質,反維持私人合夥名義經營診所,僅受輔仁大學以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管理,遂造成經營管理上名實不符之情況。復於104年起,輔大診所負責人詹淇斐、合夥人陳惠文等陸續遭國稅局調整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額認定,核列應補繳稅額共計145萬餘元,輔大診所於104年、105年間陸續補繳相關稅額及罰鍰後,被告林依恬又屢次接獲輔仁大學會計室催討返還借款,被告江漢聲、林依恬及洪啟峯竟以輔仁大學資金補足前開稅款、罰鍰支出,並抵充公訴意旨欄㈡所列輔大診所積欠輔仁大學之100萬元債務(詳如起附表二備註一之內容),明知輔仁大學並無委託辦理社區關懷活動之需求及預算,且輔大診所原就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設立而存在,執行社區醫療推廣活動原屬輔大診所業務之範圍,輔仁大學並無另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江漢聲、林依恬及洪啟峯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漢聲指示斯時擔任醫學院副院長之被告洪啟峯以輔仁大學醫學院之名義上簽,並指揮被告林依恬巧立名目以勞務合約方式請款,嗣被告洪啟峯於106年1月11日即利用不知情之醫學院秘書陳貴媛簽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簽文之內容,並挾輔仁大學限制性招標之優勢,指定「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畫勞務委託案(下稱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外包予輔大診所之方式辦理採購,所需合約對價250萬元即由輔仁大學專案代號「303470」及「輔大診所週邊設施」基金項下支應,於合約簽訂後旋先行撥付價款之60%(即15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以解決輔大診所迫切之資金缺口;餘款則預計於106年6月計畫結束後撥付;而輔仁大學即於106年2月14日,自輔仁大學第一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134萬9,970元、11萬3,730元(共150萬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年7月時,被告江漢聲、洪啟峯及林依恬復承前犯意,為領取尾款100萬元,遂由被告江漢聲指示被告林依恬出具未符合採購案規格需求書之結案報告,作為初驗及驗收之依據,並由被告洪啟峯及不知情之陳貴媛擔任該案之初驗人員,於初驗記錄上記載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後,嗣再由不知情總務處事務組代理組長田建菁、監驗人員即會計室組員陳佳伶、協驗人員即總務處資產組代理組長陳元、資產組組員吳淑華等人,均以尊重需求單位即輔仁大學醫學院初驗報告之記載,未實際覈實被告林依恬所出具之社區醫療推廣計畫結案報告,有與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畫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要求相符下,亦即在未實際進行驗收即於驗收紀錄上表示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用印蓋章,表示驗收合格,被告洪啟峯即以此方式違背其應忠實執行輔仁大學委以初驗職務之任務。嗣輔仁大學即以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驗收完畢而撥款,而撥款方式則係以此尾款100萬元沖銷輔大診所於97年1月24日所借貸尚未償還債務中之90萬元,輔大診所因此無故取得250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包括獲得債務清償90萬元之利益),輔仁大學因此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江漢聲就公訴意旨欄㈡㈢部分,被告洪啟峯、林依恬就公訴意旨欄㈢部分均涉犯背信罪嫌等語(被告江漢聲共計2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3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除均以:輔大診所實際係由輔仁大學經營管理,為輔仁大學的一個單位,非僅係場地租借關係等語置辯外,被告江漢聲另辯稱:

無論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或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均係依照輔仁大學會議決議辦理,個人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亦未損害輔仁大學利益。輔大診所有資金缺口是因為配合輔仁大學要求產生,輔仁大學有義務解決這些事情,輔大診所在106年7月要開幕,所以醫院籌備處決定要擴大辦理社區關懷活動,我個人也覺得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在醫學院提出勞務委託案簽呈,我就決行,我不瞭解其中驗收細節,但輔大診所完成了這個勞務委託案,後來輔大診所資金損益也達到平衡,這對輔大附設醫院、輔仁大學、輔大診所都是有利的三贏方式等語;被告洪啟峯辯稱:我僅是代表醫學院簽核,我對於勞務委託案並不清楚,我是看陳貴媛驗收的情形簽核,並沒有損害輔仁大學的利益等語;被告林依恬則辯稱:勞務委託案的250萬元沒有說要專款專用,都是用在公務上,沒有用在私人的口袋,這是真實的契約,也真實履約,所用資金也都是來自輔大診所收入的專帳,符合基金使用辦法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江漢聲有指示詹淇斐醫師以個人名義開業設立輔大診所

,並於96年10月4日取得開業執照,性質上屬於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等節,有證人詹淇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考(見他5670號卷五第136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96年10月8日北衛莊字第0960003832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90至91頁)。輔大診所於97年8月1日與輔大診所簽立場租合約書,並有場地使用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17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

㈡被告江漢聲有授意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於96年11月2

1日、97年9月2日、98年7月8日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或服務學習活動經費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呈及電子簽呈,輔仁大學於簽核後開立支票予王進賢,由王進賢兌領後匯款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共計4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江漢聲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進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潔瑩、陳貴媛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217號卷六第3至7頁,易字卷二第42至57頁;偵9217號卷五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同卷四第312至313頁),復有輔仁大學醫學院於96年11月21日簽呈、97年9月2日、98年7月8日電子簽呈、輔仁大學96年11月27日請款單、輔大診所借據、還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列印資料、輔大診所轉帳傳票、輔仁大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五第140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9217號卷二第95至96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21頁;他6279號卷一第79至80頁)。

㈢被告林依恬於106年間指示李羽妃撰擬勞務委託案之簽呈內容

交由陳貴媛,陳貴媛再於106年1月11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簽呈,被告江漢聲決行後,由輔仁大學辦理限制性招標並由輔大診所得標,嗣後輔仁大學於公訴意旨欄㈢所載之時間及方式給付款項及沖銷輔大診所欠款,被告洪啟峯則於初驗紀錄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羽妃、陳貴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217號卷四第118至121頁,易字卷二第179至184頁;他5670號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第309至313頁,易字卷二第161至179頁),復有100年及101年醫師補稅說明、勞務委託案相關單據(含單據報銷清單、請購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分錄轉帳傳票、粘貼憑證用紙、收據、請款單等)、「社區醫療推廣計畫契約書」相關資料(含初驗紀錄、驗收紀錄、輔仁大學醫學院106年1月11日電子簽呈、社區醫療推廣計畫契約書、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廠商證件審查記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結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反面,偵9217號卷三第118頁正反面;偵9217號卷二第156至161頁、第162至195頁)。

六、就輔仁大學與輔大診所關係說明如下:㈠輔仁大學於96年8月14日就輔大診所召開96學年度輔大診所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該次會議係針對輔大診所搬遷計劃及管理辦法進行討論,依該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建議診所屬性變更為『輔大附設診所』,法人附屬作業組織相關辦法,應速查明後變更之」(見偵字第9217號卷二第81頁),是輔仁大學於該次會議決議欲將輔大診所定位變更為「輔大附設診所」。然於96年11月1日再次召開之96年學年度輔大診所協商會,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略以:㈠法務項目,⑴醫療法第6條第1款及第3款:學校只能附設醫院或附設醫務室(不能對外營業)。目前輔大診所是依據醫療法第4條開業設立,法源上並不在學校管轄範圍內,因此學校無法設立管理辦法來管理診所。校方可以與診所設立一個契約,內容需要詳細討論、⑷建議以「財團法人」名義去設立診所或用附設醫院的名義去經營診所,權利義務上較為清楚,但在現況沒有附設醫院的情況下,短期內恐無法實現(見偵字第9217號卷二第81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輔仁大學於96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日會議之前,即已知悉輔大診所屬性無法變更為輔大附設診所,方需討論相關方式以資因應。

㈡被告江漢聲指示詹淇斐醫師以個人名義開業設立輔大診所,

並於96年10月4日取得開業執照,性質上屬於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等節,有證人詹淇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考(見他5670號卷五第136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96年10月8日北衛莊字第0960003832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90至91頁)。由上開96年11月1日召開之開96學年度輔大診所協商會(會議記錄)㈠法務項目⑴中記載:「目前輔大診所是依據醫療法第4條開業設立,法源上並不在學校管轄範圍內,因此學校無法設立管理辦法來管理診所。校方可以與診所設立一個契約,內容需要詳細討論。」及⑶記載:「校方應與診所負責人詹醫師訂立契約,簽約內容請江院長代表學校與詹醫師詳談…」等語亦可知悉輔仁大學至遲於96年11月1日已知悉輔大診所係由詹淇斐醫生以個人名義開業設立,是依據醫療法第4條開業設立,方於會議中討論應以何種方式規範管理輔大診所。

㈢證人即時任輔仁大學校長黎建球雖於偵查中證稱:江漢聲在9

6年8月14日第一次會議之前曾經有提過要跟別人合作,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才會在會議記錄裡面記載,江漢聲沒有跟我報告設立的輔大附設診所還是一般私立診所,我是在98年99年間才知輔大診所是私立醫療機構,我有跟江漢聲反應,但他當時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字第9217號卷五第115頁至第116頁)。然於96年11月1日召開之96年學年度輔大診所協商會會議議紀錄,雖有敘及以財團法人名義去設立診所或用附設醫院的名義去經營雖係最佳方式,惟亦指明現實情況無法達成;再者,上開會議記錄亦已明確記載輔大診所是依據醫療法第4條開業設立,並載明校方應與診所負責人詹醫師訂立契約以明責任,並授權江漢聲處理等旨,證人黎建球上開證述,與該會議記錄記載不符,自難以其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七、輔仁大學非僅單純出租場地予輔大診所,而係輔大診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茲說明如下:

㈠依輔仁大學96年9月6日行政會議所通過輔大診所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為落實本辦法,成立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 ) 督導輔大診所醫療服務相關事宜。」第4條第1款規定 :「管委員設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擔任,負責督導本會之運作,副主任委員由行政副校長擔任。管委會設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擔任,負責督導本會之運作,副主任委員由行政副校長擔任。醫學院院長擔任執行長,醫學院院長旦任副執行長。委員由使命副校長、校牧、研發 長、學務長、總務長、會計主任、醫學倫理委員主任委員及醫務管理專家二人組成。執行秘書一人,由執行長指定一 人擔任之。」第5條就管委會之職掌規定 :「一、輔大診所經營計畫之審議與督導。二、輔大診所之正常運作及 醫療服務品質之督導。三、監督、稽核輔大診所之營運管理方針、財務狀況及損益分配等相關業務。四、協調及監督有關輔大診所之相關業務。五、依健保法令及其他醫療法令所規範之相關業務之督導。」其中,第2條及第5條未曾修正,第4條第1款雖曾修正,然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成員包括學務長、總務長、會計主任、醫學院院長及神職人員部分,則始終未曾變更。輔仁大學為了管理輔大診所而成立管委會,管委會成員均係由擔任輔仁大學重要行政職務成員兼任,且管委會職掌範圍近乎涵蓋除實際執行醫療事務以外之所有事務。㈡依96年11月1日96學年度輔大診所協商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中㈡

關於總務/會計項目記載:⑴輔大診所的500萬元開辦經費非常明確的是輔大先借支(墊付款)給診所,未來經費需要歸還校方;⑵稅務問題:診所產權屬於校方;關於㈢人事項目則記載:請人事室協助處理診所聘用人員相關勞健保之辦保等事宜(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輔仁大學除借支款項予輔大診所作為相關費用外,該診所相關聘用人員之勞健保亦係由輔仁大學人事室協助處理。對此,證人盧奕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我96年底開始在輔仁大學醫學院工作,負責輔大診所的工作,97年4月醫院籌備處成立後,即轉至輔仁大學醫院籌備處工作。我在輔仁大學醫學院任職期間,主要負責輔大診所的管理業務,包含人事管理、採購、財物管理,後來轉到醫院籌備處後,負責的工作大概有二個部分,一是輔仁大學醫院籌建事務,另外還有一部分是輔大診所的業務管理,管理部分包含人事管理、採購和財務管理,輔大診所全部的業務都是由輔仁大學醫院籌備處管理,所有事務,例如:診所人員招募、聘任、報到、醫師管理及醫師開診規劃,都要經過醫院籌備處主管審核、決定、同意後才可以執行,診所費用動支、支出、付錢等都需要經過醫院籌備處主管同意亦即相關收據、發票一定要依照程序送到輔仁大學醫院籌備處依程序審核蓋章、才算核銷完成,輔大診所詹淇斐的大小章、印章均由我們保管。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籌備處每年都會依照學校要制定每年的經費預算表,因為輔大診所是輔仁大學的單位,所以如果有一些醫療儀器設備的規劃、採購也要從經費彚整表中彚整,因為這些儀器的採購都是透過輔仁大學採購,所有財產都歸輔仁大學所有,最後如果要報廢也是統一由醫院籌備處彙整。如果輔大診所有財務資金缺口時,是由我的主管張耿銘主任處理,印象中是去向輔大會計室尋求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及第239頁至第240頁)。而證人詹淇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學校想要成立一個輔大診所,就請我去擔任這個醫生,申請過程是學校協助完成的。雖然我是輔大診所的負責人,但我不能處分診所的財產,只有管理委員會才可以,我的報酬是固定的,就像在醫院一樣單純看診、上班,會計部也不歸我管,輔大診所的大小章也都是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就我個人的認知,輔大診所實際上就是輔仁大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65頁)。證人盧奕方證述與詹淇斐證互核相符,且有卷附輔大診所醫療儀器採購案、報廢清冊等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95頁、第116頁),應值採信。

㈢綜合上情以觀,輔仁大學為管理輔大診所設有管理委員會,

該委員會之成員均係由輔仁大學擔任重要行政職務成員兼任,職掌範圍幾已涵蓋實際執行醫療事務以外之所有事務。輔大診所設立所需開辦費用係由輔仁大學借支,輔大診所設立後,無論係醫療器材之購買、診所人員招募、聘任、報到、醫師管理及醫師開診規劃,不但均經過醫院籌備處主管審核、決定,輔大診所人員之勞健保,係由輔仁大學人事室協助處理,甚至輔大診所之大、小章,更均係由輔仁大學籌備處保管。而從證人詹淇斐之證述亦可知:其雖係輔大診所名義負責人,但其除定時至輔大診所看診外,並未參與輔大診所之任何營運,且其乃領取固定薪資,且不需負擔該診所相關經營管理費用。由此可證,被告3人所稱:輔大診所實際係由輔仁大學管理委員會管理,輔仁大學非僅係單純租用場地予輔大診所乙節,非屬虛妄。

八、為求輔大診所得以順利營運,於96年度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會議記錄即已確認輔仁大學借支500萬元予輔大診所,作為初期建置診所所需人事與設備費用,上情並有同日醫學院簽請輔仁大學同意借支500萬元作為輔大診所附設診所開辦費用,並經行政副院長簽核之簽呈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17號卷五第121頁)。而於同年11月1日之協商會,除再次確認上情外,並補充記載:輔大診所的500萬元開辦經費係輔大借支(墊付款)給診所,未來需歸還予校方。於同年月20日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就開辦費如何發放乙節議定:初期人事薪資費用由校方以定額(200萬元)週轉金方式撥給醫學院負責保管及調度乙節,有96年11月20日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17號卷三第110頁)。於翌日(21日)醫學院即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相關活動經費為由,簽請輔仁大學預支200萬元以為支應,擬在明年6月前清償等語,簽請輔仁大學撥款,有簽呈在卷足憑(見9217號卷二98頁)。足徵輔仁大學為使輔大診所得以順利營運,同意借支500萬元予輔大診所,並與醫學院議定以定期200萬元週轉金方式交由輔仁大學醫學院保管、調度方式,以為支應。

九、輔仁大學知悉輔大診所係私人醫療機構,無法直接逕予撥款,乃研議款項撥由醫學院,由輔仁大學副校長私人借貸方式以為交付:

㈠證人即96年擔任輔仁大學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證稱:輔大診

所要跟輔仁大學借款500萬元作為開辦費用,是依據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會議,輔仁大學後來確實有借款給輔大診所,總共借了3次,第一次是在96年的12月7日借了100萬元,97年的1月24日又借了100萬元,97年的9月17日借了60萬元,10月9日又借了40萬元,是醫學院寫簽呈,學校會核定。我之所以會有印象是因為學校要借給輔大診所的錢,會計室主任蔡博賢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是學校撥給醫學院的作業基金,學校的會計室並認定當時輔大診所不算是輔仁大學的正式單位,錢必須透過醫學院由醫學院再給輔大診所,但因為輔大醫學院沒辦法在銀行開戶,只能把錢轉到院長或副院長的帳戶,再由收到錢的人轉給輔大診所,我有請示過江漢聲,江漢聲說他不方便,因為他是醫生且有在不同醫院看診,收入多元怕麻煩,所以就請我做。輔大診所是在96年11月開辦,會計室主任打電話跟我說必須這樣撥款,是比較有效、快速的處理方法(見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六第3頁至第6頁)。而本件輔仁大學嗣確開立王進賢為受款人之支票,王進賢兌現後即匯款至輔大診所乙節,業據王進賢證述明確,並有輔大診所開立借據、會計資料、轉帳傳票在卷足憑(偵字第9217號卷二第110、118、120頁)。證人蔡博賢於偵查中雖否認曾提供意見予王進賢,然就上開款項支付亦證稱:本案醫學院活動之開辦經費,以支票方式給付當時擔任副院長的王進賢,這種情況不常見,因為那個時候學校有核准開辦經費,會計室不清楚實際執行內容等語(見偵字第9217號卷六第287頁至第288頁)。然本案開立個人名義為收款人之支票確屬少見,衡情會計室開出該等支票前當已審查實際用途,王進賢倘非已與會計室事前充分溝通,實無可能同意配合以此代為收、轉支票之方式為之,且會計室亦無可能核定並撥款。證人蔡博賢於案發時兼任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實際上參與該委員會之運作,對於輔大診所關於費用之借支及歸墊絕無不知之理,其證稱會計室不清楚實際執行內容乙節,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應係斟酌其為會計室主任可能遭致究責之下,所為飾卻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㈡輔大診所嗣於101年12月26日自該診所帳戶匯款100萬元予輔

仁大學,此有彰化銀行整批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17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20頁)。輔仁大學於收得上開款項,即將上開輔大診所匯款認定為預支款的沖銷,然就何以由學校支付予醫學院,卻由輔大診所還款乙節,證人即輔仁大學會計室會計組組長趙曉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認為診所是學校的,醫學院是學校的,由醫學院管理診所,所以醫學院預支款項去辦活動是沒問題的,最後錢由診所還給我們,我們也認為這是醫學院的一部分等語(見偵字第9217號卷五第92頁)。是倘輔大診所與輔仁大學間即係單純場地租借關係,輔仁大學收得上開匯款理應查證,由其逕將其列入預支款之沖銷,益徵輔仁大學亦知悉上開款項即係輔仁大學借予輔大診所之開辦費用無訛。

㈢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輔仁大學為使輔大診所得以順利營運,

欲借支500萬元予輔仁診所,然因受限於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暨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第25條「屬於學校產及經費俱不得借貸與私人」之規範,乃研議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相關經費」名義向輔仁大學請領款項後,先由輔仁大學開立支票予醫學院副院長,再由醫學院副院長匯予輔大診所以為支應甚明。

十、關於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部分㈠於106年1月11日醫學院有以委託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醫療關懷

推廣計畫勞務委託案為由,向輔仁大學請領250萬元款項經核准,輔大診所嗣提出結案報告,並經輔仁大學完成驗收程序,輔仁大學於106年2月14日將第一期款項150萬元代扣稅款15萬元及手續費30元,匯入134萬9,970元予輔大診所後,輔大診所隨即用以支付醫師薪水47萬8,384元、償還被告林依恬借予輔大診所之30萬元及給付其他例行性開銷,此有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237至238頁);而第二期款則於代扣稅款10萬元後,用來沖銷輔仁大學醫學院活動經費預借款90萬元(即公訴意旨欄㈡輔仁大學醫學院借貸予輔大診所之款項),並未交付予輔大診所,此有輔仁大學請款單、單據報銷清單及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考(見他5670號卷四第141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

㈡輔仁大學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輔大診所核心問題討論會(主

席:林肇堂執行長;出席人員:洪啟峯副執行執長、王世晞副執行長、林依恬組長),於討論事項一、105年整體營運狀況說明事項中提及現金流恐不足,年後將會週轉困難等語,故於擬辦提出解決方式為:「透過與校方簽訂勞務委託,將原訂款項100萬,增為350萬,做為人事費用及因應開院的周轉額(100萬還款+250萬週轉金)」,決議結果為:「通過,請進行校方各項申請準備。」(見他字第5670號卷五第50頁至第53頁)。佐以證人盧奕方前述證稱:輔大診所如果資金短缺,輔仁大學會協助處理等語,足認輔大診所於105年間確已出現資金短缺之情況,方經由會議議決由輔仁大學以勞務委託方式解決資金周轉困難之問題。

㈢於本案簽核過程中,時任行政副校長秘書之鍾曉慧向被告林

依恬詢問勞務委託案細節時,被告林依恬稱:「主要原因有二個,一是【還款】:診所過去有向校方借款,還到剩100萬,…,會計有跟校長詢問,今年一定要銷帳完成。二是【補稅】:…過去100-102年當時會計事務所以為診所採合夥人方式,…結果因為正大會計事務所對診所節稅經驗不夠,且對合夥人法規不了解,造成104年開始國稅局開始不斷查稅,…陸續繳回的稅額已約170萬,把診所現金掏出了。會計主任建議校長,由於診所持續要照顧學校師生,營運也願意幫忙,採用勞務委託方式將此案完成」等語(見他字第5670號卷七第60頁LINE對話紀錄)。證人鍾曉慧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31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之實際目的,是透過限制性招標的方式,將輔仁大學經費用以挹注輔大診所財務,填補先前因補稅而出現的現金缺口,並使輔大診所得以在帳面上沖銷應歸還之輔仁大學借款。足見被告林依恬所為係依據輔大診所核心問題討論會之決議為之,且事前亦已明確告知時任行政副校長秘書之鍾曉慧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未為任何掩飾,參諸上開LINE對話,復可知該方法係會計室主任之建議。倘此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係被告3人為圖輔大診所不法益或為損害輔仁大學利益,被告林依恬實無可能事前據實告知鍾曉慧,鍾曉慧於接獲被告林依恬之說明後,亦斷無應允之理,益徵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之提出及運作,確係出於討論後經輔仁大學會計室主任建議而採取之作法。縱在相關法令或會計上存在適法性之問題,然對於輔仁大學而言,尚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之。

、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結果(見偵字第9217號卷二第10頁至第58頁),於其綜合結論略以:

㈠輔仁大學為使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成立後的醫療服務術接順利

,而以表面由詹淇斐醫師成立輔大診所,實質由輔仁大學校方管理團隊組成的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此名實不符的作法,造成多項額外需配合變通的情事,容易產生內部控制管理的缺口,不應鼓勵。

㈡輔大診所初期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向輔仁大學之間接借款。

輔大診所自96.12.07至98.08.05間,透過王進賢副院長銀行帳戶借入400萬元,實際為輔仁大學的資金,輔大診所之會計紀錄為短期借款,截至101.12.31止尚欠100萬元,截至10

7.07.04止全數償還借支。㈢輔仁大學於96年至107年間,購置醫療設備總金額達2,231萬4

,531元,無償供診所使用;並曾以勞務委任案,如執行社區醫療推廣計畫為由,撥付款項支應輔大診所的資金缺口等語,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綜上所述,輔仁大學為輔大診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開辦輔大診所營運以銜接設立附設醫院,而以名義上租借場所、實際上監督管理之模式開辦輔大診所,然因礙於法規,無法逕撥予款項,乃研議由醫學院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相關活動經費之名義,簽請輔仁大學支付相關開辦費用所需款項,及於106年以社區醫療勞務委託案之名義,由輔仁大學向輔大診所採購勞務之方式調節資金缺口。被告3人係依輔仁大學上開指示處理相關事務,過程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以此即認其等主觀上係為圖得輔大診所利益或損害輔仁大學之利益而為之,此情參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略以:「輔大診所係由輔仁大學校方管理團隊決議推動成立的,並具實質管理及控制力,而且輔仁大學為輔大診所付出相當心血與資金,並提供豐富資源」等語(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二第37頁、第55頁),益徵輔仁大學相關財會支出均係為開辦及維持輔大診所之營運,而於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及輔仁大學相關管理階層之人員討論後作成之決策及執行,難認輔仁大學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充分勾稽審酌上情,竟割裂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輔仁大學與輔大診所間為單純場地出借關係,逕為被告3人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3人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承辦單位 上簽內容 1 醫學院秘書 陳潔瑩 醫學院院長 江漢聲 主旨:擬請 鈞長同意預支新台幣兩百萬元作為本校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相關活動經費。 說明:為醫學院各系學生能有臨床技術學習,必需校方借支經費以開辦相關活動;本預支款,擬在明年六月前清還。 2 醫學院秘書 張美蓮 醫學院院長 江漢聲 主旨:呈請 鈞長同意預支新台幣壹百 萬元作為本院學生臨床技術學術 學習相關活動經費。 說明: 一、為本院各系學生能有臨床技術學習,擬向校方商借經費以開辦相關活動(附件一,此為簽呈原始文字) 二、如蒙 鈞長同意,本活動經費擬於98年6月30日前歸還校方。 3 醫學院專職約聘 陳貴媛 醫學院副院長 王進賢 輔仁大學副校長 江漢聲 主旨:呈請 鈞長同意預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本院學生醫學服務學習活動經費。 說明: 一、為提升本院學生在醫學服務領域之實務經驗,擬結合各系所現有社區資源進行教學理論實務及醫 學實務應用之落實,以培養學生對社區醫學之概念。 二、本活動預定於97年8月1日起開辦,活動相關經費擬先向校方預支因應,本預支款擬於99年7月底前還款完成。 4 輔仁大學醫學院 組員 陳貴媛 輔仁大學醫學院 副院長 洪啟峯 輔仁大學校長 江漢聲 主旨:擬請鈞長同意本校醫學院委由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畫勞務委託案,呈請核示。 說明: 一、為提供醫學院學生社區型服務學習、實習機會及社區醫學研究資源,並使醫學院及附設醫院能順利接軌,擬推廣社區醫療關懷計畫,並配合附設醫院籌備業務推展,為將來附設醫院奠定經營基礎。 二、輔大診所自民國97年4月起積極 推動社區醫療照護,深度耕耘鄰近友好社區據點,推廣服務人次至105年底已近11萬人,社區醫療服務成績亮眼。期藉由輔大診所成熟運作之社區醫療平台,將醫學院之教學資源進行整合,作為輔仁大學與附設醫院接軌之前哨站。 三、本校醫學院所辦理之社區活動經費,包含人事、活動及會議餐費等費用,其人力聘用及管理以勞務外包方式擬委由輔大診所辦理,共計250萬元,將由專案代號303470項下支應,呈請核示。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106年1月16日至106年6月30日。 五、經費支付方式: 1.合約簽訂後,撥給經費之60% 為第一期款。 2.餘款於106年6月計畫結束後撥 發。附表二借出日期 金額 輔仁大學名目 借款方式 還款及沖銷情形 96.12.07 100萬 醫學院預支200萬元作為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附表一編號1簽呈) 學校以受款人王進賢之支票給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再由王進賢(借出人)匯入輔大診所帳戶。並取得輔大診所借據。 98.07.23 還款100萬元 97.01.24 100萬 106.07.27 沖銷90萬元 107.07.04 還款10萬元 97.09.17 60萬 醫學院預支100萬元作為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附表一編號2電子簽呈) 同上。 99.07.15 還款100萬元 97.10.09 40萬 98.08.05 100萬 醫學院預支100萬元作為提升學生醫學實務經驗活動。(附表一編號3電子簽呈) 同上。 101.12.26 還款100萬元備註一:依照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之鑑識報 告,由輔仁大學會計室調卷資料-預付款(參鑑識報告鑑證九),對於96.12.05醫學院預支200萬元作為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之處理,會計帳列先以增加「預付費用-短期預付款」,還款時沖銷減少「預付費用-短期預付款」,其中106.07.27沖銷之90萬元,係以105學年度需支付輔大診所社區推廣服務費的250萬第二期款相抵(帳列「教學-業務-學術活動費」1,000,000元扣除代扣繳稅款100,000元),並未實際匯入還款。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