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被 告 胡偉成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被 告 譚傳紹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胡偉成、譚傳紹分別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起訴書誤載為:「公會」,應予以更正)的理事長及發言人,未經合理查證,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的犯意聯絡,由胡偉成同意譚傳紹撰寫:「甲○○先生以多次在公開場合及公開記者會上,冒用多元化計程車工會理事長名義並四處向市長候選人以多元化計程車工會名義試圖參與政治活動……今日又藉由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先生做媒體露出,本工會向來以行政中立為原則,不參與任何政治競選活動」等不實言論,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前某時,張貼在臉書上公開的粉絲專頁「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公會」,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致使告訴人甲○○的名譽受有貶損。綜上,檢察官認為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的加重誹謗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告訴人的指訴、譯文、不實言論截圖、甲○○服務司機問與答截圖、林佳龍群組截圖劉先生uber截圖、明天會更好群組截圖、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公會搜尋網頁截圖、民視新聞台新聞截圖、自由時報新聞截圖、Newtalk新聞截圖、林佳龍記者會新聞截圖、譚傳紹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胡偉成的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聊)多群組截圖、紅牌我驕傲對話紀錄截圖、春風對話紀錄截圖、多元數位群組截圖、告訴人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執業工會公關活動組兼工會發言人、臺灣數位平臺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公會名片、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辦公室照片、USB新聞檔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於參與當時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的競選活動時,表明自己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理事長,但因告訴人本身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工作,經媒體報導告訴人為「多元化計程車工會」理事長,並未曾出現「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再者,多元化計程車實屬一種產業活動,並非專屬於被告2人或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縱使告訴人自詡為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代表出席公開活動,亦難認有何侵害「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的權益,或冒用其名稱、使社會大眾混淆而誤認告訴人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之餘。何況告訴人所出席者為「新北市」市長候選人的競選活動,並非「臺北市」市長候選人的競選活動,亦應不致遭誤認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被告2人於公開貼文中僅須重申中立立場及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為胡偉成,即可達到澄清的目的。被告2人卻指稱告訴人「冒用」多元化計程車工會理事長名義,自是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的指摘,難認是基於善意而為之,且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已達貶損的程度。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是為自辯、保護合法的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難認其等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的犯意,自嫌速斷。
肆、被告2人的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一、胡偉成部分:㈠胡偉成辯稱:
我們僅是為了澄清才發文,就是有人誤會所以我們才澄清,沒有要詆毀任何人的意思。
㈡辯護人為胡偉成辯稱:
胡偉成所屬的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實際上服務的會員包涵臺北、新北、桃園、基隆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出現在新北市的政治活動,不會讓人家誤會」,此部分顯非事實。再者,從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皆以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的名義報導告訴人來看,實際上也已經使大眾產生誤會。何況被告2人就此澄清過2次均無任何效果,這次是第3次澄清,在本次澄清後所有的媒體都不再稱告訴人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顯見此次澄清才有效果的。被告2人的言論是善意且真實的,應屬不罰。
二、譚傳紹部分:㈠譚傳紹辯稱:
我們當時主要目的就是澄清,發文也都依據事實,沒有詆毀他人之意。
㈡辯護人為譚傳紹辯稱:
縱使告訴人並未故意對外謊稱自己是「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的理事長,但當時的媒體報導都使用此一頭銜稱呼告訴人,被告2人身為工會發言人,本有義務及責任出面澄清事實,以免社會大眾誤認。再者,被告2人使用的澄清文字內容中,僅有「冒用」2字較具負面意義,其他內容均屬平鋪直述,考量被告2人並非法律背景,不似一般法律從業人員會對文字再三斟酌,即便被告使用的文字令告訴人感到尷尬或不愉快,自屬言論自由範疇。
伍、被告2人是為避免社會大眾混淆,為自辯、保護合法的利益,才在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系爭貼文,以達澄清的目的,核屬善意發表言論,具有不罰的事由,應不成立誹謗罪:
一、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誹謗罪是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本罪定有證明真實條款。因「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即不認為是侵害名譽,因為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的權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其中所謂的「善意」,是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因此,如行為人出於防衛自己的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的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時,即應不罰。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的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此時尚未委任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登記字號為北市工字第850號,
於109年3月27日成立,由胡偉成於同日當選理事長,任期4年;111年9月間,譚傳紹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發言人。
⒉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登記字號北市公字
第858號,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當選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的理事長。
⒊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臉書粉絲專頁分別於109年8月2
4日及110年12月14日刊登:「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跟甲○○先生毫無關係,謝謝大家!」、「此圖內文所說林口多元工會」實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並非本會之分會,請發此訊息之人對外請正名自己工會名稱,不要用混淆模糊字眼帶過。(嘆氣圖示×2)」等內容的貼文。上述臉書貼文下方,未見任何人(包括告訴人)的留言或澄清。
⒋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號召多台計程車力挺並現身參與新北
市長候選人林佳龍記者會,且在該日活動上自介:「我們最尊敬最支持的市長候選人,佳龍,還有各位媒體,大家好,我是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的理事長,我叫甲○○,我今天呢,現場總共有40台車子就是多元計程車,多元無障礙計程車會張貼我們佳龍他的新北大翻新的文宣」。當日記者會後,多家新聞媒體包含民視新聞、自由時報、新頭殼newtalk、聯合報網站,以及許多通訊軟體群組內的發文內容,均可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會理事長甲○○」的標題。
⒌譚傳紹於111年9月14日撰寫:「甲○○先生已多次在公開場合
及公開記者會上,冒用多元化計程車工會理事長名義並四處向市長候選人以多元化計程車工會名義試圖參與政治活動……今日又藉由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先生做媒體露出,本工會向來以行政中立為原則,不參與任何政治競選活動」等內容(以下簡稱系爭貼文),經胡偉成同意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公開刊登在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的臉書粉絲專頁。
⒍告訴人在系爭貼文發布後,於「甲○○服務司機問與答」貼文
中,表示:針對「多元計程車工會」一案聲明:……「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即為多元計程車的一種,因此簡稱多元計程車工會,並無不妥,前面也從未掛上『台北市』多元計程車工會等內容。
⒎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
、胡偉成的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翻拍照片、告訴人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關活動組兼工會發言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等名片、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辦公室照片、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臉書貼文截圖、民視新聞台新聞畫面、自由時報新聞報導、Newtallk新聞報導、udn live林佳龍記者會新聞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爭執事項:
被告2人於111年9月14日刊登系爭貼文,是為避免社會大眾混淆,基於澄清的目的?還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的犯意而為?㈢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
並判斷者,在於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理由。
三、被告2人是為自辯、保護合法的利益,才刊登系爭貼文: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分屬不同的工會,因告訴人曾多次以模糊字眼帶過自己所屬工會名稱,以致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臉書粉絲專頁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及110年12月14日刊登相關澄清訊息,其後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號召多台計程車力挺並現身參與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記者會,且在該日活動上自介:「……現場總共有40台車子就是多元計程車,多元無障礙計程車會張貼我們佳龍他的新北大翻新的文宣」等內容,當日記者會後,多家新聞媒體包含民視新聞、自由時報、新頭殼newtalk、聯合報網站,以及許多通訊軟體群組內的發文內容,均可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會理事長甲○○」的標題等情,已如前述。而臺灣社會每逢選舉期間,總是競爭激烈,許多人民團體常面臨是否「選邊站」的窘境,尤其在這個多元的社會中,每個人的政治意識、價值選擇未必相同,人民團體選擇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必符合每一個會員的主觀期待,某些會員自然可能因此對於選擇「選邊站」的主事者產生質疑或怨懟,甚至影響會務的推動。本件告訴人於縣市長選舉期間,既然號召多台計程車力挺並現身參與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的記者會,可預見會引起不同政治意識者質疑,尤其當告訴人以「現場總共有40台車子就是多元計程車」等內容自我介紹,不明就裡的多家新聞媒體、許多通訊軟體群組內的發文都誤認告訴人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甚至在通訊軟體群組內被質疑而傳送類似:「你們的工會被甲○○取代了?」、「你被取代?」等訊息時(偵卷第29-31頁),被告2人有感於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是否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該工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等事已有混淆,認有發文澄清的必要,遂在工會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貼文,自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是以,被告2人既然是為澄清社會大眾與會員的疑慮,並保護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的聲譽,乃是為自辯、保護合法的利益,才善意發表言論,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即具有不罰的事由,自不成立誹謗罪。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多元計程車」一詞雖然不是專利權,亦非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才能使用之詞,但在告訴人對外簡稱自己所屬工會為多元計程車工會時,顯然即與被告2人所屬工會的名稱極度近似,而有使人混淆之嫌,這由前述多家新聞媒體均誤報導告訴人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即可得知。再者,案發前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曾2度在自己的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相關澄清訊息之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甲○○服務司機問與答」的澄清內容中,提及:「『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即為多元計程車的一種,因此簡稱多元計程車工會,並無不妥,前面也從未掛上『台北市』多元計程車工會」等內容(偵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並不排除以模糊字眼帶過自己所屬工會的名稱。又大臺北地區的計程車費率採同一計價方式,各計程車亦常穿梭大臺北地區從事載客服務,告訴人既然遭誤認為以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理事長出席新北市市長候選人的競選活動,自可能影響社會大眾對該工會的印象。縱使告訴人並未故意對外謊稱自己是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的理事長,但當時的媒體報導都使用此一頭銜稱呼告訴人,而且讓人誤認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有特定政治立場並支持特定候選人時,被告2人身為工會理事長及發言人,本有義務及責任出面澄清事實,以免社會大眾誤認。至於被告2人在系爭貼文上所提及「甲○○先生已多次在公開場合及公開記者會上,冒用多元化計程車工會理事長名義」等內容中,其中所指摘的「冒用」一詞雖與客觀事實不符,但案發當日多家新聞媒體、許多通訊軟體群組內的發文都產生誤認等情,已如前述,且由譚傳紹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我們準備緊急發聲明稿」、「晚點就出來」、「出來再麻煩幫我轉傳,最快3:00前出爐」等訊息(偵卷第29頁),以回應其他司機的質疑,即可得知在選戰競爭激烈、即時新聞傳播快速的當代社會,難認被告2人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被告2人身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的理事長及發言人,為避免社會大眾混淆,基於澄清的目的,才在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貼文,核屬善意發表言論,具有不罰的事由,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貳、一),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的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論證理由、無罪原因雖與本院有異,結論則均相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